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緝字第2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元翔具 保 人 蘇禹溱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06號),本院依職權沒入保證金,裁定如下:
主 文蘇禹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葉元翔所涉傷害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由具保人蘇禹溱於民國112年4月13日繳納保證金額後,已將被告釋放。惟被告嗣經本院合法傳喚應於112年7月5日上午10時10分到庭進行準備程序,並通知具保人應督促被告到庭,否則將依法沒收保證金,並將上開傳票及通知合法送達被告及具保人。詎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具保人亦未督促被告遵期到庭,又被告依法拘提無著,此有本院繳納保證金通知單1份(他字卷第61頁)、國庫存款收款書1份(他字卷第42頁)、被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被告、具保人之送達證書2份、新竹市警察局警員拘提報告書1份等件附卷可稽。
又被告目前未在監在押,亦有本院調閱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顯見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怡文法 官 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