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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訴緝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緝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建盛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1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周建盛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建盛自認與楊翔竣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10年6月9日4時12分許,搭乘賴俊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號,應予更正)自小客車,車上另有劉桂良、房天雲,尾隨楊翔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新竹縣○○鄉○道○號北上86公里湖口服務區,陳祐祥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智祈、曾世銘於同日4時18分許至湖口休息區(賴俊祥、劉桂良、房天雲、陳祐祥、陳智祈、曾世銘由本院另行審結),嗣周建盛、陳祐祥等人分別與楊翔竣交談後,楊翔竣於同日4時37分許突往其上開車輛方向奔跑欲駕車離去,陳祐祥、曾世銘見狀即跟在楊翔竣後方跑,賴俊祥、陳智祈、房天雲、劉桂良則從另一方向跑往楊翔竣包圍,周建盛再自後跟上;周建盛、陳祐祥、賴俊祥、陳智祈、房天雲、劉桂良等人均明知該處為公共場所,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仍不違本意,共同基於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強制、傷害之犯意聯絡,一起圍住楊翔竣之上開車輛,並將楊翔竣強拉下車後徒手毆打,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楊翔竣駕車自由離去權利之行使;嗣於同日4時39分許,曾世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先行離開現場,其餘6人接續前揭犯意聯絡,以手拉扯、毆打並以腳踢踹楊翔竣,以及圍住楊翔竣或分別留人看守楊翔竣,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楊翔竣自由離去權利之行使。嗣後曾世銘於同日4時43分許返回現場,並與陳祐祥、賴俊祥、陳智祈、房天雲、劉桂良先行駕車離去,獨留楊翔竣、周建盛在現場,楊翔竣於同日7時53分見巡邏警車經過,旋跑往警車方向求助報警處理,並經就醫檢查,受有頭皮鈍傷、頭皮未明示部位鈍傷、未明示側性前臂挫傷、未明示側性膝部挫傷、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周建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卷第40至43頁、第177至184頁、本院訴緝卷第27頁、第33頁)。

㈡同案被告賴俊祥、陳智祈、房天雲、陳祐祥、劉桂良及曾世

銘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卷第44至47頁、第48至51頁、第52至55頁、第56至59頁、第60至63頁、第64至67頁、第68至71頁、第72至75頁、第177至184頁、本院卷一第189至195頁、第197至203頁、第205至209頁、第211至215頁、第471至475頁、第477至481頁、第483至487頁、第489至491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楊翔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76至101

頁、第102至104頁、第177至184頁、第200頁、第202至203頁)。

㈣湖口休息區停車場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偵卷第115至129頁)。

㈤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

斷證明書(偵卷第108、109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3罪,屬想像競合,應從重論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

㈡被告與賴俊祥、劉桂良、房天雲、陳祐祥、陳智祈、曾世銘

等人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參諸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自應為相同解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糾

紛,竟不思理性處理,與同案被告賴俊祥、劉桂良、房天雲、陳祐祥、陳智祈、曾世銘等人公然聚眾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行為並將其毆打成傷,並對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宥諒,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需給付贍養費扶養1子、從事販售蔬菜之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於本件犯罪情節、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文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裁判日期:2023-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