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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訴緝字第 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緝字第3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甄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甄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刀子壹把沒收。

事 實

一、林甄(原名:林妤倢)與許紘綸於民國111年2月間為配偶關係(已於111年11月29日離婚),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許紘綸於111年2月7日9時許,在新竹縣○○市○○街00號住處內,與林甄因細故發生口角糾紛,許紘綸以徒手及持不明物品毆打林甄,致林甄受傷(所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林甄不甘受害,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前揭時、地,持刀子1把朝許紘綸腹部位置攻擊,致許紘綸受有腹部穿刺傷合併胃穿孔之傷害。

二、案經許紘綸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林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具證據能力等語(院訴卷第110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為證據。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亦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林甄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許紘綸發生爭執,並持刀刺傷許紘綸,且不爭執許紘綸當日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我是避免許紘綸二度施暴才會拿刀刺他,我是正當防衛云云。惟查:

(一)林甄於上開時地與許紘綸發生爭吵,並持刀刺傷許紘綸致其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紘綸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5-7、62-64頁),且有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許紘綸及林甄之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函檢送許紘綸、林甄之就醫病歷資料、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手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林甄持用之刀子外觀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錄音譯文、本院勘驗筆錄等在卷可佐(偵卷第4、20-24、26-41、59頁、院訴卷第35-71頁、院訴緝卷第32-36頁),故此部分事實,本已堪認屬實。

(二)許紘綸於警詢中指稱:我當天有跟林甄爭吵,之後我就搶走她的手機,她就去門口的包包內拿出刀子,持刀向我腹部穿刺等語(偵卷第5頁);於偵查中指稱:當天我去搶她的手機,結果造成衝突,她就從包包拿出刀子朝我刺下去等語(偵卷第62頁);核與林甄於警詢中自陳:當天我與許紘綸發生爭吵,他把我手機搶走後,我就忍不住拿起刀子往他肚子刺等語(偵卷第11頁);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當天我手機被他搶走後,他在床頭櫃研究我手機要如何刪錄音,我就走到門口把包包裡的刀子拿出來,他看到我拿刀就衝過來,我想說我手上有刀子,我才會刺下去等語(院訴緝卷第45頁),互核就上開先由許紘綸將林甄手機搶走後,許紘綸尚在研究林甄之手機錄音而未有進一步攻擊之情形下,林甄乃持刀刺向許紘綸一節相符,堪以採信,足認林甄持刀刺向許紘綸有傷害之犯行甚明。

(三)林甄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而林甄就此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許紘綸搶走我的手機後就在研究如何刪除錄音,是我刀子拿出來他才朝我過來,我持刀是平平的朝向他,他過來我原本有先縮,但想到我手上有刀子,我才會刺下去,我當時有朝他用力的動作等語(院訴緝卷第45頁),顯然林甄持刀朝向許紘綸之前,許紘綸仍在研究林甄之手機,許紘綸之侵害行為業已過去,而無侵害之行為,則林甄在許紘綸未有現在不法侵害之情形下,持刀刺傷許紘綸,當與正當防衛之要件相悖。

2.再者,經本院勘驗手機錄影檔案結果略以:(林甄右手抓許紘綸的頭髮,2人爭搶手機)林 甄:你也知道動手動腳的啊,你也知道動手動腳的厚,

我這傷誰打的,拿我手機又是誰許紘綸:沒有人打妳,是妳自己在那邊動手動腳林 甄:是嗎?我臉上的傷好好看清楚,怎麼腫的,怎麼紅

的,好好看清楚,拿我手機幹嘛,還我許紘綸:妳太誇張了(此時林甄將右手從許紘綸的頭髮上放下,改抓許紘綸的左手及右手,並欲搶手機)林 甄:還我許紘綸:妳太誇張了(林甄右手搶得手機,許紘綸放手,兩人分開)(院訴卷第244頁)而上開手機錄影檔案,復據林甄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那是已經刺傷許紘綸之後才錄影等語(院訴緝卷第45頁),則綜觀上情,顯然林甄與許紘綸間仍持續爭吵不休,更難認林甄於斯時所為係排除侵害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林甄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林甄與許紘綸於111年2月間為配偶關係,於111年11月29日離婚等情,有其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查(院訴卷第291頁),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故林甄上開傷害許紘綸之行為,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適用,是以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林甄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林甄與許紘綸發生爭執後,竟率爾持刀刺傷許紘綸,造成許紘綸受有上開傷勢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所為自應予非難;參以其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許紘綸達成和解;復參諸其素行,暨考量其審理中所自承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依相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刀子一把,為林甄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林甄於審理中自陳該物為其所有等語(院訴緝卷第38頁),堪認屬於被告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黃沛文法 官 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慧儀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3-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