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緝字第4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子力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852號、110年度偵字第1489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林志成(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99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1年確定)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工作,林志成於民國109年間,向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仟美精緻歐化廚具有限公司(下稱仟美公司)負責人陳清江(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9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對價,承攬仟美公司之廢家具、廢木材及其他裝潢廢棄物清運業務後,甲○○明知其與林志成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與林志成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2月11日、12日,接續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及甲○○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仟美公司載運上開廢棄物。嗣甲○○於109年12月13日某時許,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部分未清除完畢之仟美公司產出廢棄物,未經許可擅自在新竹縣○○鎮○○里0段000○000地號土地棄置上開廢棄物。
嗣經員警偕同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於109年12月15日17時5分許前往上址現場會勘,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訴緝字卷第75頁、第82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林志成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852號偵緝字第46頁至第49頁;本院訴字卷第273頁、第282頁)、證人陳清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關西鎮大同里里長陳振才、證人即上揭土地之共有人葉國雄、證人即仟美公司址設地之屋主呂學田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1947號偵卷第5頁至第8頁、第18頁至第21頁、第22頁至第24頁、第25頁至第28頁、第123頁),並有新竹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30日北地所登字第1110001318號函及其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新竹縣環境保護局111年4月1日環業字第1113400947號函及其附稽查工作紀錄、新竹縣政府110年8月10日府授環業字第1108656637號函及其附稽查工作紀錄各1份、仟美公司支付廢棄物清運費用收據翻拍照片、社群軟體Facebook貼文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現場照片數張(1947號偵卷第29頁、第31頁、第32頁、第33頁至第38頁;本院訴字卷第95頁至第101頁、第103頁至第129頁、第132頁至第147頁),足認被告甲○○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
主管機關之規定。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定有明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上開法律授權訂定「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觀諸該標準第2 條第1款至第4 款之規定,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與共犯林志成承攬並載運前開廢棄物至上開土地棄置,依據上開規定,應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又被告甲○○與共犯林志成間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甲○○前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
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⑵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⑶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20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⑹因搶奪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審原訴字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9月(共2罪)確定;⑺因搶奪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9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8月(共2罪)確定,前開⑴、⑵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刑),前開⑶至⑺案件,則分別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2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下稱乙執行刑)、105年度聲字第11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下稱丙執行刑);前開甲、乙、丙執行刑經接續執行後,於105年11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7年5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訴緝字卷第11頁至第58頁)在卷可參,是被告甲○○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甲○○前案所犯係竊盜、搶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所為之犯行尚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是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甲○○未依規定取得許可文件,竟違法從事廢棄物
之清除、處理,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影響環境衛生,所為實無足取;雖上開土地業已回復原狀,然係由仟美公司另行委託清運公司協助處理上開廢棄物等情,有新竹縣環境保護局111年4月1日環業字第1113400947號函及其附稽查工作紀錄1份在卷可查(本院訴字卷第103頁至第147頁),故並非被告甲○○自行積極配合清理廢棄物,難以上開土地業已回復原狀等情作為有利被告甲○○量刑之依憑,惟念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蘇花公路救災保全之工作,家中經濟狀況勉持,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入監前居住在公司宿舍等一切情狀(本院訴緝字卷第8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共犯林志成犯本案犯行獲得仟美公司支付之報酬1萬元等情,有仟美公司支付廢棄物清運費用收據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佐(1947號偵卷第31頁),且共犯林志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拿到的報酬均有與同案被告甲○○平分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73頁),核與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有收到共犯林志成朋分之5千元等語相符(本院訴緝字卷第75頁),故被告甲○○所獲之犯罪所得5千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被告甲○○所有,供本案載運廢棄物所用等情,據被告甲○○於偵查中供述詳實(1947號偵卷第117頁),然若宣告沒收,對於被告甲○○毋寧過苛,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妨被告甲○○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旎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