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6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靖橙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散布竊錄之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金額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蘇○○(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前為男女朋友(自民國104年間交往,後於108年8月中分手),乙○○因甲 與其分手而心生不滿,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乙○○因不滿甲 不願與之復合,竟基於散布竊錄之身體隱私部
位之犯意,於110年1月18日上午6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約客汽車旅館」停車場,將先前竊錄或截圖之甲 身體隱私部位照片局部模糊化後之傳單散發後,駕車逃逸。
㈡乙○○因不滿甲 不願與之復合,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於如
附表所示一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恫嚇甲 ,致甲 心生畏懼(被告乙○○另犯刑法第315條第2款之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部分,本院另行審結)。
二、本案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4號調解筆錄及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1至第32頁、第51頁、第59頁、第63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散布
竊錄之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核被告乙○○就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被告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
關係,被告明知告訴人已無意與其復和,竟無故散布涉及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並加註貶低告訴人社會評價之文字,侵害告訴人個人隱私及名譽,而且不斷發簡訊、打電話恐嚇告訴人,對告訴人身心造成相當大的傷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同意給予被告一次自新的機會,有上開調解書在卷否憑,足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所生損害亦有降低。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智識程度,未婚,現在市場工作,月新新臺幣(下同)3萬元,無須扶養家人,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亦表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給予被告一次自新的機,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且告訴人之損失業已減輕,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又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祇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本院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已承諾願以附表二所示支付方式,賠償甲 之損害,雙方並達成調解,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上開和解筆錄內容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為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至被告所使用竊錄之手機1支,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所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照片現仍存放於內且現仍存在,亦屬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尚無須宣告沒收。另告訴人所提被告傳送之LINE截圖部分,係告訴人蒐證提告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乃偵查中所衍生之物,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2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2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2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1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恐嚇方式 恐嚇內容 所犯法條 證據出處 備註 1 110年1月17日某時 以行動電話傳送訊息方式 還有你別太早死,畢竟我在死前準備了許多禮物送你,我要你生不如死 刑法第305條 LINE截圖(見111他460卷第13頁 2 110年1月21日某時 以行動電話傳送訊息方式 你今天再不連絡我,你就等著看吧,我會讓全世界都知道你是誰;如果你在我後面搞一些小動作或是在骗我的話,我大不了花一點錢幾千塊把硬碟拿去請人家做資料復原就好 刑法第305條 LINE截圖(見111他460卷第14頁) 3 110年1月21日某時起至110年1月22日凌晨3時35分許 以行動電話傳送訊息方式 但我絕對會讓男方跟他的家人出事。你敢交一個,我就敢弄一個,直到你死為止,而他的左右鄰居親朋好友都會收到高清照片,而會出這些事都是拜你所賜,別說我沒警告你,所以如果你不想害人的話,最好這輩子都別交任何男朋友也別想要結婚;要告你就去告,所有影片照片法官律師兄弟都會看過...在那之前關於你的一切我全都都會傳到網路上,讓大家看你在床上的表現。你千萬別想說你死了就沒事了,如果你敢自殺的話,我一定直接把照片撒在你妈店門前,相信你媽這麼愛你應該很願意直接自殺去陪你。我說過我不會放過你的,就算是我死了,到陰間我也不會放過你,我會缠著你未來的永生永世。既然我沒理由留下,那我就會選擇帶你一起走。人間沒辦法跟你在一起,那我只能帶你到陰間做夫妻吧。你放心吧,我知道你怕痛到時我一定不會拖太久的,之後我也不會離開你旁邊,讓你一個人去走那些陌生的路。所以我說了等時間到我會去接你。可能幾年後也可能幾分鐘我就會去接你,反正你就做好準備吧。對不起,這輩子的命就管是我跟你借的吧,你跟你借的命看有多少年,我鄧天皓下輩子加倍還你,人間沒辦法跟你在一起,那我只能带你到陰間作夫妻吧,對不起當年的那條命我跳還你了,而這次带你走我只能說對不起,只能下輩子再還了。 刑法第305條 LINE截圖(見111他460卷第14頁背面、111他460卷第15頁、111偵6712卷第91頁) 4 110年1月21日某時 以行動電話通話方式 我跟你講拉,我講最後一次,如果你想死,做你去死,我一定撒你妈店門口。 所有照片,你就試試看,你不會是一個人死,你不要拖累別人。我第一個撒先撒長生天,第二個撒約克,第三個你親朋好友家。 我大不了關三年,我會纏你一輩子。 刑法第305條 電話通話譯文(見111他460卷第20頁、第21頁背面) 5 110年1月27日某時 以行動電話傳送訊息方式 希望在我放下你之前,你身邊千萬不要出現任何男人,否則我不會讓他能完整的離開。更不會再像上次一樣罵幾句就離開的情形發生了。也希望到時候你別阻攔因為這次我没辦法保證殺紅眼的我還認不認得你。 刑法第305條 LINE截圖(見111他460卷第17頁) 6 110年1月27日某時 以行動電話傳送訊息方式 今天早上當我知道你在那裡時,我的心情真的很糟很難受,整個人像瘋了也像著魔了一样,腦中浮現的全是你和其他男人的畫面,當時我心裡只有恨而已,恨不得殺了他。 在門口等你們的時間我不斷反覆的問自己,我為什麼要這樣做,你又到底為什麼值得讓我帶著刀子在門口,就為了等著你們出來的瞬間。 刑法第305條 LINE截圖(見111他460卷第17頁) 7 110年1月28日某時 以行動電話傳送訊息方式 反正我不要再有別人要出來管我們兩人的感情,如果有的話那到時我也不計後果的對付你。 你今天會這樣回我,我就認為你不會再回我身邊了,反正這件事最少要死一個人我才會放手,否則免談了。 你身邊就別再也任何男人出現,只要有,我不管他是誰,他都馬上出事。 刑法第305條 LINE截圖(見111他460卷第17頁、第18頁背面) 8 110年2月1日某時 以行動電話傳送訊息方式 不管是或不是,你那位德德兄的男朋友我是打定了,你們兩個最好是躲好一點吧。 刑法第305條 LINE截圖(見111他460卷第19頁) 9 110年2月9日某時 以行動電話傳送訊息方式 從今天起希望你都不交男朋友,不跟異性出門,不然你跟一個男人在一起,我就毁掉你們一次,看大家誰的招數多,也看誰的時間多。 反正先講好這是我跟你的感情事,如果有第三個人跳出來管的話,那之後就別怪我把事情波及到你身邊的人,到時我也就不客氣了。 刑法第305條 LINE截圖(見111他460卷第19頁背面) 10 110年3月6日某時 以行動電話通話方式 從今天開始我會纏著你不放,沒把你弄死,我也把你逼瘋啦,就算你不瘋,我也讓你另一半瘋。 我說過齁,我們的事情,沒鬧出一條人命他媽我不會放手。 刑法第305條 錄音譯文(見111他460卷第24頁背面)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調解條件 備註 1 甲 一、被告願給付甲 新臺幣(下同)36萬元整,於112 年7月21日前給付第一期12萬元,第二期自112 年9 月起,每月5日前按月給付1 萬元,合計25期,給付方式為:匯入甲○ 指定之帳戶。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甲 同意撤回112 年度訴字第167 號刑事告訴及給予緩刑自新機會,不再追究刑事責任,但如相對人未依約給付,請求撤銷緩刑。 本院112年度附民宜調字第154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30號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蘇○○(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自民國104年間成為男女朋友,後於108年8月中分手,乙○○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乙○○於107年至108年8月間某日,在新竹市○區○○路0段00巷0號居處,以行動電話與甲 以通訊軟體視訊時,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以截圖方式取得甲 非公開活動及甲 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2張。
(二)乙○○於108年1月至108年8月間某日,在新竹市香山區大湖路(地址詳卷)甲 住處與甲 性交時,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在甲 不知情下,以行動電話偷拍甲 之非公開活動及隱私部位之照片1張。
(三)乙○○因不滿甲 不願與之復合,竟基於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犯意,於110年1月18日6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約客汽車旅館」停車場,將前開竊錄或截圖之甲 非公開活動照片局部模糊化後之傳單散發後(涉嫌妨害風化罪嫌部分不另處分,詳後述),駕車逃逸。
(四)乙○○因不滿甲 不願與之復合,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恫嚇甲 ,致甲心生畏懼。
二、案經甲 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 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被告傳送告訴人前開私密照片、影片截圖與告訴人,並恐赫告訴人之事實。 4 對話紀錄截圖、錄音譯文 被告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5 監視器翻拍照片 被告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存有告訴人上開照片之傳單(無證據有裸露隱私部位照片,詳後述)至約客汽車旅館停車場發送之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內容罪嫌;犯罪事實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被告所為上開恐嚇行為,其時間緊接,且依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1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請以1罪論。被告所犯上開3次妨害秘密罪、1次恐嚇罪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亦涉有刑法第235條之妨害風化罪嫌部分。經查:告訴人自陳:當時被告所散發的傳單中是伊的照片,但伊沒有保留,伊沒有看到,是同事跟伊說的,且同事說照片上女生的臉不清楚,所以也不知道是伊等語,核與被告所辯當時有將重點部位模糊等節相合,足見雖被告自陳該照片確為告訴人非公開活動照片,然經重點部位模糊化後,除告訴人可依拍攝場景及其與被告間其他對話得知該照片應為其本人未公開活動照片外,一般人應無法知悉,且因該傳單未扣案,亦無證據該照片中確有裸露隱私部位畫面,自不能遽入被告於此部分罪責。再告訴意旨認被告於附表二所為,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部分,惟查,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告訴人未指明被告有何實質恐嚇內容,僅稱被告曾拉扯告訴人(未受傷),且被告亦否認此部分有何恐嚇犯行,是尚不能單以被告曾與告訴人於前開時地發生拉扯糾紛,即逕認被告有恐嚇犯行;至附表二編號2-4部分,以告訴人所指被告此部分傳述內容觀之,尚僅為被告自述如死後作鬼仍欲騷擾告訴人或其親友,至多僅屬被告單方之詛咒,尚難認屬實質恐嚇內容,是不能憑此逕入被告於罪。而前開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或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應分別為起訴效力所及,爰均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2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 2 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 2 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 1 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表一編號 時間 恐嚇方式 恐嚇內容 涉嫌法條 備註 1 110年1月17日某時 以行動電話傳送訊息方式 還有你別太早死,畢竟我在死前準備了許多禮物送你,我要你生不如死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2 110年1月20日某時 以行動電話傳送訊息方式 你今天再不連絡我,你就等著看吧,我會讓全世界都知道你是誰;如果你在我後面搞一些小動作或是在骗我的話,我大不了花一點錢幾千塊把硬碟拿去請人家做資料復原就好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告訴意旨指被告此部分涉嫌刑法第315條之1部分業經一併起訴如前,非此部分犯罪事實,告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指明。 3 110年1月21日某時 以行動電話傳送訊息方式 但我絕對會讓男方跟他的家人出事。你敢交一個,我就敢弄一個,直到你死為止,而他的左右鄰居親朋好友都會收到高清照片,而會出這些事都是拜你所賜,別說我沒警告你,所以如果你不想害人的話,最好這輩子都別交任何男朋友也別想要結婚;要告你就去告,所有影片照片法官律師兄弟都會看過...在那之前關於你的一切我全都都會傳到網路上,讓大家看你在床上的表現。你千萬別想說你死了就沒事了,如果你敢自殺的話,我一定直接把照片撒在你妈店門前,相信你媽這麼愛你應該很願意直接自殺去陪你。我說過我不會放過你的,就算是我死了,到陰間我也不會放過你,我會缠著你未來的永生永世。既然我沒理由留下,那我就會選擇帶你一起走。人間沒辦法跟你在一起,那我只能帶你到陰間做夫妻吧。你放心吧,我知道你怕痛到時我一定不會拖太久的,之後我也不會離開你旁邊,讓你一個人去走那些陌生的路。所以我說了等時間到我會去接你。可能幾年後也可能幾分鐘我就會去接你,反正你就做好準備吧。對不起,這輩子的命就管是我跟你借的吧,你跟你借的命看有多少年,我鄧天皓下輩子加倍還你,人間沒辦法跟你在一起,那我只能带你到陰間作夫妻吧,對不起當年的那條命我跳還你了,而這次带你走我只能說對不起,只能下輩子再還了。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告訴意旨指被告此部分涉嫌刑法第315條之1部分業經一併起訴如前,非此部分犯罪事實,告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指明。 4 110年1月21日某時 以行動電話通話方式 我跟你講拉,我講最後一次,如果你想死,做你去死,我一定撒你妈店門口。 所有照片,你就試試看,你不會是一個人死,你不要拖累別人。我第一個撒先撒長生天,第二個撒約克,第三個你親朋好友家。 我大不了關三年,我會纏你一輩子。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錄音 5 110年1月22日某時 以行動電話傳送訊息方式 希望在我放下你之前,你身邊千萬不要出現任何男人,否則我不會讓他能完整的離開。更不會再像上次一樣罵幾句就離開的情形發生了。也希望到時候你別阻攔因為這次我没辦法保證殺紅眼的我還認不認得你。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6 110年1月27日某時 以行動電話傳送訊息方式 今天早上當我知道你在那裡時,我的心情真的很糟很難受,整個人像瘋了也像著魔了一样,腦中浮現的全是你和其他男人的畫面,當時我心裡只有恨而已,恨不得殺了他。 在門口等你們的時間我不斷反覆的問自己,我為什麼要這樣做,你又到底為什麼值得讓我帶著刀子在門口,就為了等著你們出來的瞬間。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7 110年1月28日某時 以行動電話傳送訊息方式 反正我不要再有別人要出來管我們兩人的感情,如果有的話那到時我也不計後果的對付你。 你今天會這樣回我,我就認為你不會再回我身邊了,反正這件事最少要死一個人我才會放手,否則免談了。 你身邊就別再也任何男人出現,只要有,我不管他是誰,他都馬上出事。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8 110年2月1日某時 以行動電話傳送訊息方式 不管是或不是,你那位德德兄的男朋友我是打定了,你們兩個最好是躲好一點吧。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9 110年2月9日某時 以行動電話傳送訊息方式 從今天起希望你都不交男朋友,不跟異性出門,不然你跟一個男人在一起,我就毁掉你們一次,看大家誰的招數多,也看誰的時間多。 反正先講好這是我跟你的感情事,如果有第三個人跳出來管的話,那之後就別怪我把事情波及到你身邊的人,到時我也就不客氣了。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10 110年3月6日某時 以行動電話通話方式 從今天開始我會纏著你不放,沒把你弄死,我也把你逼瘋啦,就算你不瘋,我也讓你另一半瘋。 我說過齁,我們的事情,沒鬧出一條人命他媽我不會放手。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錄音附表二編號 時間 恐嚇方式 恐嚇內容 涉嫌法條 備註 1 110年1月17日某時 被告至新竹市北區榮濱路(地址詳卷)社區大廳 被告徘徊在上址附近,並尾隨告訴人進入該社區大廳,言語恐嚇告訴人,並意圖強拉告訴人離去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2 110年1月17日某時 以行動電話傳送訊息方式 命我送你,你等著,我作鬼也不會放過你,我天天去夢裡找你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3 110年1月17日某時 以行動電話傳送訊息方式 以免我作鬼後去找你的麻煩,還有你身邊的人除了你爸以外其餘的都等著拖你的福,我一個都不會放過,你就最好請法力高一點的來收我,不然就等著看你身邊的人一個一個被我玩死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4 110年1月19日某時 以行動電話傳送訊息方式 我說過我死了也不會放過你,就算作鬼我會纏著你永生永世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