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3號公訴檢察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勝和選任辯護人 楊一帆律師
陳興蓉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勝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借條正本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勝和自民國105年6月1日起,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向黃金池承租新竹市○區○○路000號坐落土地,並於租賃期間內,借款供黃金池之子黃光榮(已歿於109年12月17日)周轉,黃光榮之配偶王淑蘭、胞妹黃純等親屬為協助解決該等債務,於109年6月2日至同年8月26日間,總計清償1,000萬元予李勝和,李勝和並簽立承諾書,承諾對黃光榮暨其親屬已無任何債權存在,日後不得再對黃光榮進行資金借貸或對其本人及親屬為債權請求或主張。
而李勝和自109年12月1日起即因故未再繳付租金,黃金池遂委由黃純、王淑蘭向李勝和催討,詎李勝和為脫免租金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冒用黃光榮名義製作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借條,虛偽記載黃光榮於108年1月7日向李勝和借款150萬元,訂於109年3月31日償還等內容,並偽簽「黃光榮」簽名在「借款人」欄位,偽捺黃光榮指印在「茲黃光榮」旁、「借款人」欄、「住址」欄及「身分字號」欄,偽造完成用以表示黃光榮積欠李勝和150萬元之私文書後,連同如附表編號2所示黃光榮開具之真正本票,分別於110年8月31日上午10時許、同年11月30日上午8時30分許,在新竹縣○○市○○○街000號1樓捷安地政事務所、新竹市○區○○路00號3樓新竹市東區調解委員會,向黃純、王淑蘭行使,佯稱黃光榮尚積欠其債務,試圖以借條所示之150萬元虛假債權抵銷租金債務並詐取還款,足以生損害於黃光榮、黃純、王淑蘭等人。嗣黃純、王淑蘭發現如附表編號1所示借條顯非黃光榮生前字跡,察覺有異拒絕清償,李勝和始未得逞而詐欺未遂。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證據被告李勝和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查本案租約已於110年9月28日終止,而被告自109年12月1日起即未支付租金,迄至租約終止時,共積欠租金24萬7,500元,有租金收據證明單、催告繳納租金及終止租約之存證信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14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
而附表1所示之借條為被告所偽造,被告持以向黃純、王淑蘭行使,意欲抵銷租金債務並請求還款,固涉犯詐欺得利罪、詐欺取財罪,然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確實為黃光榮本人簽發,縱被告曾簽署承諾書,表示自己日後不得再對黃光榮本人及親屬為債權之請求或主張等語,然被告持真正本票為債權主張,黃純、王淑蘭亦知悉該本票為真,此時應係黃純、王淑蘭得否以上開承諾書為由,拒絕清償該本票債務之民事上問題,此部分被告出具該本票以行使,應無施用詐術之可言。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
㈡被告偽造黃光榮署押,係偽造借條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借條
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認為,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查本案檢察官雖以被告之前案紀錄表為據,主張被告應構成累犯,並請求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應予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等語。然就前階段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而言,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僅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是提供本院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若檢察官僅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無法與其他證據核對並排除記載錯誤之可能性,依據上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見解,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是因本案尚難調查認為被告是否構成累犯,當無庸再予審酌後階段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準此,本院爰不論以被告為累犯,僅就其前案紀錄、素行納為量刑時之審酌因素。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偽造借條之犯行,
意欲向黃純、王淑蘭減免租金債務及詐取還款,所幸黃純、王淑蘭機警,被告詐欺犯行方未能得逞,被告審理時雖表達欲與黃純、王淑蘭和解之意,然黃純、王淑蘭不願於和解期日到庭,可見被告犯行對黃純、王淑蘭確實造成不小之損害,被告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
惟念及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表達悔悟之意,也撤回另案本院民事確定判決之上訴,得以減免司法資源,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行造成之損害及危險、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據被告所述,其有相當資力,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本院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予調整,爰諭知如主文所示。
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借條正本,係被告犯罪所生及供犯罪
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黃光榮署押、指印,即無庸再重複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紀語附表:
編號 文書/票據性質 借款人/發票人 日期 金額 1 借條 李勝和 108年1月7日 150萬元 2 本票 李勝和 107年10月1日 160萬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538號被 告 李勝和 男 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居新竹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勝和前因妨害公務、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竹簡字81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交訴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年確定,上開數罪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4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9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李勝和(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份,另為不起訴處分﹚自105年6月1日起,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向黃金池(已歿於110年12月12日﹚承租新竹市○區○○路000號坐落土地,並於租賃期間內,借款供黃金池之子黃光榮(已歿於109年12月17日﹚周轉,黃光榮之配偶王淑蘭、胞妹黃純等親屬為協助解決該等債務,在109年6月2日至同年8月26日間總計清償1,000萬元予李勝和,李勝和並簽立承諾書,承諾對黃光榮暨其親屬已無任何債權存在,日後不得再對黃光榮進行資金借貸或對其本人及親屬為債權請求或主張。而李勝和於109年9月27日因另案入監服刑,未再繳付租金給黃金池,直到110年7月29日假釋出監,黃金池委由黃純、王淑蘭向李勝和催討租金,詎李勝和為脫免租金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冒用黃光榮名義製作如附表編號1所示借條,虛偽記載黃光榮於108年1月7日向李勝和借款150萬元,訂於109年3月31日償還等內容,並偽簽「黃光榮」署押、按捺指印於借款人欄位,偽造完成用以表示黃光榮積欠李勝和150萬元之私文書後,連同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分別於110年8月31日10時許、同年11月30日8時30分許,在新竹縣○○市○○○街000號1樓捷安地政事務所、新竹市○區○○路00號3樓新竹市東區調解委員會,持交予黃純、王淑蘭而行使之,佯稱黃光榮尚積欠債務310萬元,試圖以虛假債權抵銷租金債務、詐取還款,足以生損害於黃純、王淑蘭等繼承人。嗣黃純、王淑蘭發現如附表編號1所示借條顯非黃光榮生前字跡,察覺有異拒絕清償,李勝和始未得逞而詐欺未遂。
三、案經黃純、王淑蘭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勝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09年8月26日受領黃光榮清償1,000萬元並簽立承諾書,承認對黃光榮已無任何債權存在,仍於告訴意旨所述時地,持如附表所示借條、票據向告訴人黃純、王淑蘭行使,欲抵銷租金併索討債務之事實。 2、坦承如附表編號1所示借條字跡並非全係黃光榮所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1、證明黃光榮於109年8月26日業已結清其與被告之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仍於告訴意旨所述時地,持如附表所示借條、票據,欲抵銷租金併索討債務之事實。 2、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借條字跡並非黃光榮所為之事實。 3、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票據字跡係黃光榮所為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王淑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1、證明黃光榮於109年8月26日業已結清其與被告之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仍於告訴意旨所述時地,持如附表所示借條、票據,欲抵銷租金併索討債務之事實。 2、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借條字跡並非黃光榮所為之事實。 3、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票據字跡係黃光榮所為之事實。 4 土地租賃契約書1份 證明被告向黃金池承租新竹市○○路000號坐落土地之事實。 5 承諾書1份 證明黃光榮於109年8月26日業已結清其與被告之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並承諾對黃光榮暨其親屬已無任何債權存在,日後不得再對黃光榮進行資金借貸或對其本人及親屬為債權請求或主張之事實。 6 存證信函3份 證明被告積欠租金之事實。 7 Ⅰ、如附表編號1所示借條1份 Ⅱ、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1份 Ⅲ、被告當庭書寫「黃光榮」字樣1份 1、證明如附表所示借條、本票以肉眼判斷顯而易見非出自同一人筆跡之事實。 2、證明被告當庭書寫「黃光榮」字樣,經肉眼觀察比對,核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借條上「黃光榮」字跡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第339條第3項、第2項詐欺得利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黃光榮」署押,係偽造借條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借條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詐欺得利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偽造之借條上「黃光榮」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馨尹附表:
編號 文書/票據性質 借款人/發票人 日期 金額 1 借條 李勝和 108年1月7日 150萬元 2 本票 李勝和 107年10月1日 16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