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1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興燭
李劉富上 一 人輔 佐 人即被告之子 李劭剛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興燭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劉富無罪。
犯罪事實劉興燭於民國111年7月9日上午7時許,在新竹縣新埔鎮旱坑路一段391巷內,基於傷害之犯意,奪取李劉富手上之高爾夫球桿(未扣案),並騎坐於李劉富身上壓制,以拳頭毆打並以上開高爾夫球桿揮打李劉富,致李劉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鼻骨、右側上頷骨閉鎖性骨折、右臉、左膝鈍挫傷、左手肘擦挫傷、右下前、右下側門齒鬆動之傷害。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及被告劉興燭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興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劉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述均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1份(見偵卷第16頁至第22頁、第44頁至第50頁、第99頁至第102頁)、告訴人李劉富之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111年7月9日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42頁)、現場照片1份(見偵卷第54頁至第56頁)、告訴人李劉富傷勢照片1份(見偵卷第56頁至第58頁)在卷可稽,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無訛(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4頁),足徵被告劉興燭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興燭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劉興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按侵害個人生命、身體之犯罪,對於被害人之行動自由類多
有所妨害,如果妨害自由即屬該侵害生命、身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時,自為該行為所包攝,勿庸另論以妨害自由之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興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於傷害進行中確有騎坐在告訴人李劉富身上致其無法自由移動乙情(見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3頁),核與本院上開勘驗結果相符,堪可認定。依前開說明,該騎坐於李劉富身上之壓制行為,應已為實害較重之傷害行為所吸收而不再論究,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強制罪,並與上開傷害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屬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興燭不思理性解決糾
紛,率爾傷害告訴人李劉富,甚於壓制告訴人李劉富後,仍持續多次毆打告訴人李劉富,嚴重侵害告訴人李劉富之身體法益,顯見其自制能力不佳,所為甚不足取;惟念被告劉興燭雖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告訴人李劉富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兼衡被告劉興燭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普通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劉富於前開時、地,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高爾夫球桿揮打告訴人劉興燭,致告訴人劉興燭受有右肩、右手肘、右手腕、右手鈍挫傷、左膝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李劉富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又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23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劉富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劉富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劉興燭之證述、告訴人劉興燭之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111年7月9日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劉興燭傷勢照片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李劉富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我是正當防衛,當天我拿高爾夫球桿是要防狗,告訴人劉興燭突然跑回來,他衝過來,作勢要打我,我心生畏懼,把球桿拿起來,一段時間我就放下來,告訴人劉興燭突然勒住我的脖子,他搶過高爾夫球桿毆打我,把我勒倒在地上,我頭都暈了等語。經查:㈠按刑法第23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
,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所稱不法之侵害,只須客觀上有違法之行為,即可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而行使防衛權,且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而有所變更;又侵害之是否為現在,應以其侵害之是否尚在繼續中,可否即時排除為準,苟其侵害狀態尚在繼續中而被害人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可以即時排除者,仍不失為現在之侵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17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不超越必要之程度為已足,不以出於不得已之行為為條件;亦即行為人主觀上認識現有不法侵害存在而有防衛之意思,客觀上有防衛之行為,自得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正當防衛既為該當犯罪構成要件之權利行使行為,為阻卻違法事由之一,必須具備二要件,其一為,存有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其二為,實施客觀上必要之防衛行為。所謂不法侵害,並不以受侵害為刑法所保護之法益為限,其他各種法律所承認之利益,亦包括在內。又防衛行為是否客觀必要,應就侵害或攻擊行為之方式、重輕、緩急與危險性等因素,並參酌侵害或攻擊當時,防衛者可資運用之防衛措施等客觀情狀而綜合判斷;其標準乃在於一個理性之第三人,處於防衛者所面臨之情況,是否亦會採取同樣強度之防衛行為;不以出於不得已之唯一手段為要件,並無須考慮所保護法益是否優越於所侵害法益之法益平衡問題,且防衛者能否另以逃避、迂迴方式取代直接反擊行為,亦在所不問。㈡被告李劉富於前開時、地,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高爾夫球
桿揮打告訴人劉興燭,致告訴人劉興燭受有右肩、右手肘、右手腕、右手鈍挫傷、左膝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興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劉興燭之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111年7月9日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23頁)、告訴人劉興燭傷勢照片1份(見偵卷第59頁至第60頁)在卷可稽,審酌被告李劉富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我承認有部分傷勢有可能是我造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而觀諸本院上開勘驗結果,被告李劉富確有持高爾夫球桿往告訴人劉興燭身上揮打,是上開事實,尚堪認定。
㈢然而,由本院上開勘驗結果,亦可得知,被告李劉富在被告
訴人劉興燭環住脖子前,原在手中高舉的高爾夫球桿已稍微往下放,在脖子被環住後即放下垂於身旁,堪認被告李劉富在一開始雖有高舉高爾夫球桿之動作,但隨著告訴人劉興燭接近其身體,被告李劉富並無持高爾夫球桿攻擊告訴人劉興燭之意圖;反之,此時告訴人劉興燭一直近身靠近被告李劉富,且一隻手要環住被告李劉富,一隻手要搶高爾夫球桿,已顯露出積極攻擊被告李劉富之意圖及行為,堪認告訴人劉興燭所為不法侵害已經開始,對被告李劉富而言,已存有現在不法侵害之緊急防衛情狀。是被告李劉富隨後所為揮動手、要推開告訴人劉興燭並使用本來就在其手上之高爾夫球桿往告訴人劉興燭揮打之行為,考量二人之年齡及年齡差距(案發時被告李劉富滿64歲,告訴人劉興燭則為滿43歲之中壯年),並參酌被告李劉富縱為上開反擊,但告訴人劉興燭嗣後確實成功奪得高爾夫球桿、壓制被告李劉富,被告李劉富對於告訴人劉興燭後續之毆打幾無反擊能力,在在可認告訴人劉興燭對於被告李劉富之身體上優勢地位甚為明顯。從而,被告李劉富所為,經衡量、比較手段必要性、程度及告訴人劉興燭所受傷勢,核屬合理且未逾越必要之程度,當屬客觀上必要之防衛手段,是依刑法第23條前段之規定,被告李劉富所為,應評價為正當防衛行為而阻卻違法。
五、綜上所述,本案固得證明被告李劉富確有致告訴人劉興燭受有上開傷勢之行為,然因被告李劉富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之意思而為正當防衛行為,且無防衛過當之情事,符合刑法第23條前段之正當防衛要件,其行為不罰,自應諭知被告李劉富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翁禎翊法 官 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戴筑芸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勘驗標的:「劉民及李民提供影像」光碟乙片(置於偵卷卷底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查光碟片/錄音帶存放袋內)檔案名稱:「李劉富提供影像.m4v」勘驗結果:時間總長,8分59秒。檔案畫面顏色失真呈粉紅色與實際情況有異,惟畫面清晰,不影響行為人之行為動作勘驗。以下時間之記載依畫面所示為準。
07:01:00~07:01:14畫面中間有柏油道路及鐵網門、道路兩側有草叢、高大樹叢。有1位平頭男子(即李劉富)、手持著1把高爾夫球桿,將該鐵網門打開。此時有1男子(即劉興燭)騎乘著機車由畫面左側上方處騎來、並停駛在畫面中間上方處。
07:01:15~07:01:37劉興燭下車並摘下頭頂的安全帽,同時間李劉富背對著畫面走向劉興燭,劉興燭則穿越馬路、跑向李劉富所在之處,此時李劉富雙手高舉握著高爾夫球桿、站著不動(07:01:16)。2人又往對方走靠近幾步,李劉富雙手仍高舉握著高爾夫球桿,接著劉興燭即先走向前用手推擠李劉富、並以左手環住李劉富的脖子處、壓制李劉富退至畫面左側草叢處;而李劉富於脖子被環住前,原手中高舉的高爾夫球桿已稍微往下放,在脖子被環住後即放下垂於身旁(07:01:19~07:01:21)。李劉富揮動手、要推開劉興燭並使用手中的高爾夫球桿往劉興燭身上揮打,而劉興燭亦一直近身靠近李劉富、一隻手要環住李劉富、另一隻手則要搶該高爾夫球桿,李劉富將劉興燭先推倒在地面上、隨即自己也倒在地面上(07:01:31),接著劉興燭即反身起來跨坐在李劉富身上,一手並拉著李劉富手中的高爾夫球桿。
07:01:38~07:01:47劉興燭手持著高爾夫球桿對著倒坐在地面上的李劉富至少揮打兩次,當李劉富欲起身時,劉興燭隨即用左手推李劉富的頭部並使之再次倒地,李劉富亦掙扎著要搶該高爾夫球桿,劉興燭則先用腳往李劉富身上踢、再揮拳打李劉富。
07:01:48~07:02:27李劉富全身倒臥在地面上,此時劉興燭坐在李劉富身上、壓制李劉富(07:01:48),接著可見劉興燭有用手持續揮打李劉富之動作。不久後,有1頭頂略禿、身穿短袖、七分褲之男子(下稱甲男)從畫面右下方跑往2人所在之處(07:02:03)與劉興燭交談一下,劉興燭仍坐在李劉富身上,接著劉興燭又揮拳打李劉富(07:02:17),李劉富掙扎著要起身,劉興燭則持續騎坐在李劉富身上,甲男則站在2人旁邊。
07:02:28~07:03:34有1名短髮、身穿短袖、長褲之婦人(下稱乙女)往3人所在之處走去,劉興燭則持續騎坐在李劉富身上,並時不時就揮拳打往李劉富身上;甲男、乙女交談著。不久後,甲男、乙女往畫面下方走去、消失於畫面中(07:03:34)。
07:03:35~07:05:42劉興燭仍持續騎坐在李劉富身上,並時不時就揮拳打往李劉富身上。不久後,有1名短髮、身穿短袖、長褲之男子(下稱丙男)由畫面右下方跑向劉興燭與李劉富所在之處(07:04:49),丙男對著倒地的李劉富邊說話、邊以手勢比劃著,接著丙男從劉興燭手上拿來手機往劉興燭與李劉富方向有拍攝的動作。嗣乙女出現在畫面右下方處(07:05:10),乙女站著觀看著丙男、劉興燭與李劉富所在之處,一會兒又離去、消失於畫面中(07:05:32),同時間可見丙男往劉興燭與李劉富方向有說話、拍攝的動作。
07:05:43~07:08:22劉興燭從原本騎坐在李劉富身上的姿勢站了起來,劉興燭與丙男不時還對著仍倒在地的李劉富說話,丙男同時間仍持著手機往李劉富方向有拍攝動作。劉興燭走靠近李劉富並彎著腰與他交談一會兒(07:06:13),嗣劉興燭站直身,邊與李劉富對話、邊往畫面中間上方走去又折返走回,丙男仍持著手機往李劉富方向有拍攝動作。劉興燭、丙男邊與李劉富對話,偶爾有手勢比劃著(
07:06:43~08:22)。
07:08:23~07:09:36李劉富以右手撐著高爾夫球桿站了起來,並往畫面中間上方走去、消失於畫面中(07:08:44),同時間劉興燭將鐵網門關上,丙男則仍持著手機往李劉富方向有拍攝動作。嗣丙男將手中的手機拿給劉興燭後、轉身往畫面右下方走去、消失於畫面中(07:
09:07),劉興燭則從鐵網門旁邊繞過並往畫面中間上方走去機車停放處,然後騎乘著機車消失於畫面中(07:09:36)。
07:09:37~07:09:59畫面中無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