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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3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瑋笙

賴宇皇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撤緩少連偵續字第1號、第2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甲○○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6至頁、第50頁、第66至67頁、第8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50條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7日生效施行,其立法理由略以:不論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社群通訊軟體)聚集,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不論強暴脅迫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該罪成立之構成要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經查,被告乙○○、甲○○均明知案發地點係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使用之公共場所,竟為上開強暴犯行,造成見聞之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與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之構成要件相符,並對公共秩序有顯著危害。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又按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同此見解)。準此,被告乙○○、甲○○與共犯卓伯軒、何明展就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次按刑法分則加重刑罰之規定,係就常態之犯罪類型,變更其罪型,加重其法定刑,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其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故法院之有罪判決書,自應諭知其罪名及構成要件,而(係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其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類型均有不同,在性質上自屬於刑法分則之加重,而成為獨立之犯罪類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785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150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四)爰審酌被告乙○○、甲○○僅因與共犯卓伯軒與少年彭○綸有嫌隙,竟未思以理性方法溝通處理,竟共犯卓伯軒、何明展等人,以附件起訴書所載方式在公共場所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嚴重妨害社會秩序安寧,所為殊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甲○○因一時失率,致罹刑典,且被告甲○○犯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堪認其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記取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戒慎行止,認宜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甲○○違反前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蘇鈺婷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撤緩少連偵續字第1號

第2號被 告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里0鄰○○○路0

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新社里21鄰國光街6

巷15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犯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及甲○○因友人卓伯軒因與少年彭○綸(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有嫌隙,卓伯軒(另為緩起訴處分)竟夥同何明展(另為緩起訴處分)、乙○○及甲○○等人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11日晚間10時許,分別在新竹市北區金竹路102巷口、湳雅街311巷36弄口,由何明展持安全帽、卓伯軒、乙○○、甲○○等3人則以徒手毆打少年彭○綸,嗣為警據報前往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及甲○○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卓伯軒、何明展之供述、被害人少年彭○綸、證人曾巧云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相片、少年彭○綸與曾巧云對話截圖、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可證,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下手實施罪嫌。被告乙○○及甲○○與共同被告卓伯軒、何明展就所犯妨害秩序罪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乙○○及甲○○為成年人,對少年彭○綸犯妨害秩序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興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戎豪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裁判日期:2023-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