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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3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妙香選任辯護人 楊一帆律師

陳興蓉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3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李妙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妙香為新竹市○區○○街00號新中興醫院之員工,其於民國110年10年13日,與簡英俊因停車問題而生糾紛,簡英俊因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053號案件提起公訴。李妙香雖有在新中興醫院精神科就診,並經診斷有失眠病症之事實,惟未經診斷患有憂鬱症及非特定焦慮症,詎李妙香為向簡英俊取得更多民事賠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於111年5月16日某時許,在新中興醫院自己之辦公室,冒用新中興醫院、院長鄭武隆及醫師毛昶驊之名義,擅自製作內容為李妙香自109年11月26日起至111年4月18日止之期間,共至該院精神科就診16次(與實際就診次數相符),及在病名欄記載「憂鬱症、非特定的焦慮症、失眠」等不實事項之診斷證明書,並在其上盜蓋新中興醫院之關防及院長鄭武隆、醫師毛昶驊之印章,以此方式偽造該診斷證明書1張後,於111年6月6日向本院對簡英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檢附該診斷證明書1紙為附件(李妙香於111年6月1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經該署於111年6月6日轉送本院)而行使之,欲藉此證明李妙香因簡英俊公然侮辱致診斷患有憂鬱症、非特定焦慮症、失眠等病症而請求損害賠償,足生損害於新中興醫院、鄭武隆、毛昶驊、簡英俊,惟該民事事件經本院民事庭以111年度竹小字第710號(原案號:111年度附民字第474號)審理後,認該診斷證明書與簡英俊辱罵李妙香造成名譽權侵害結果並無關連,而未作為判斷慰撫金多少之依據而未遂。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李妙香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簡英俊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新中興醫院111年8月15日興醫總字第11108015013號函暨函附該院毛昶驊醫師醫院(公版)醫療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見111他2061號卷第28、29、31頁)。

(四)被告111年5月30日出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檢附之新中興醫院111年5月16日竹市衛醫第002號診斷證明書1份(見本院111附民474號影卷第5頁)。

(五)新中興醫院111年12月13日興醫總字第1111213011號函暨函附被告於該院就醫日期門診病歷影本、就診相關醫師簽章及醫師診斷說明各1份(見111他2061號卷第41至53頁)。

(六)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474號刑事一般卷宗(原告李妙香、被告簡英俊,案由:請求損害賠償)影本2 宗。

(七)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2053號起訴書列印頁面1 份(見111他2061號卷第9頁至反面)。

(八)新中興醫院111年8月2日回覆函1 份(見111他2061號卷第25頁)。

(九)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2053號偵查卷宗(被告簡英俊、告訴人李妙香,案由:妨害名譽)影本1 宗(外放)。

(十)本院111年度竹小字第710號民事小額判決(原告李妙香、被告簡英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 份(見本院訴字卷第19至22頁)。

(十一)本院111年度竹小字第710號民事小額一審卷宗(原告李妙香、被告簡英俊,案由:損害賠償)影本1 宗(外放)。

綜上,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盜蓋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其時間密接、空間具延續性,均係基於同一目的,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核屬同一之犯罪計畫,應可視為一行為之數舉動,侵害不同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而應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然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需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本案被告犯罪緣由及犯罪情節,亦查無特別之原因與環境,而欠缺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堪以憐憫之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如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任職新中興醫院之機會,冒用醫院、院長、醫師名義偽造診斷證明書,並持以向告訴人簡英俊提起民事訴訟,除嚴重影響告訴人簡英俊權益及新中興醫院信譽外,更欲使本院民事庭誤將偽造之文書採為審判基礎,致司法裁判結果陷於不正確之風險,行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坦認犯行,而與告訴人對和解尚無共識之情形,兼衡告訴人所表示之意見、被告之素行、身心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暨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偽造私文書上「鄭武隆」、「毛昶驊」、「新中興醫院印診斷證明專用章」之印文各1枚,既為被告盜用真正印章所生,自無適用刑法第219條之餘地,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穎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3-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