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3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明憲送達代收人 王秋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明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周明憲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10時15分許,在其位在新竹縣○○鄉○○街00巷00號居所前,見林怡利、林翌傑與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測量員余奕賢前來該處進行土地鑑界,周明憲即與林翌傑發生口角衝突,林怡利見狀遂上前勸阻,詎周明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推林怡利肩膀後,再徒手毆打林怡利,致林怡利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臉部及唇部挫傷等傷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周明憲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當天沒有推告訴人林怡利身體,也沒有毆打告訴人林怡利,是告訴人林怡利推我左臂云云。經查:
(一)證人林怡利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當時周明憲朝著林翌傑走去,我看周明憲有準備動手的舉動,於是我切兩人中間去勸架,結果周明憲就徒手推我並對我動手,朝我臉部揮拳,打傷我額頭及嘴部等語(見111偵16532卷第11至12頁、第13至14頁、第15至16頁、第42至43頁反面);證人林翌傑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與周明憲發生爭執,林怡利上來站在我與周明憲中間想要勸架,周明憲先推了林怡利的肩膀後,周明憲掌心朝外,拳眼朝内對林怡利臉部揮拳,一開始好像林怡利看起來沒事,後來就醫才發現林怡利右邊額頭整個腫起來,我當下也嚇一跳,沒想到周明憲會動手等語(見111偵16532卷第42至43頁反面)相符,而證人林翌傑於本院審理時更具結證稱:當時我站在原地不動,周明憲就越靠越近,然後就大小聲在那邊爭執,然後林怡利從中間想要緩頰,突然周明憲一拳就打到林怡利的頭部,我就嚇到了,因為我們沒有遇過有住戶會攻擊人的狀況,當下只好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213、214頁),上開證人林怡利、林翌傑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
(二)而告訴人於110年12月21日10時15分遭傷害後,旋於同日12時53分至13時20分至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下稱仁慈醫院)急診,而診斷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臉部及唇部挫傷等傷害傷害,有告訴人之仁慈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見111偵16532卷第24頁)、仁慈醫院113年1月30日仁醫字第1137210074號函暨所附告訴人病歷紀錄影本(見本院卷第125頁、第127至135頁)存卷可參,復有告訴人傷勢照片(見111偵16532卷第23頁)可參,均核與告訴人所指遭傷害之位置相合,足以認定被告於犯罪事實所示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所示傷勢之事實。
(三)證人余奕賢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鑑界到後段,我記得有一個屋主,應該就是在庭被告有出來,那時就說我們在做什麼,然後被告那時有問我們說我們有沒有寄信給他,因為我們做土地複丈的時候都要通知鄰地關係人,我當時有問被告身分證字號,但被告沒有給我,當時被告語氣比較兇一點,我就說「你不給我沒關係,我回車上去看一下有沒有寄給你」,後來我在車上在找的時候,就有聽到他們好像有說「不要打」之類的爭執,但我沒有實際看到,誰先動手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益徵被告當時確與告訴人及證人林翌傑有所衝突;另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111偵16532卷末光碟存放袋內)經本院勘驗結果,可見監視器時間10時17分50秒起至10時18分32秒之期間,被告自其住所往證人林翌傑所在位置走去,告訴人見狀隨即擋在被告前方而處於兩人中間,其中監視器時間10時18分16秒時,被告右手舉起至畫面外,於告訴人踉蹌後方擺回,證人林翌傑隨即上前與被告對峙,而後雙方爭執,於監視器時間10時18分32秒,被告後退一大步,證人林翌傑則往前進逼,告訴人手持深色雨傘掉落及傘柄脫離等情狀,有本院113年3月15日、同年5月1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第213頁)可佐,依該等情狀可認被告與告訴人確有肢體衝突且致告訴人往後踉蹌及手持深色雨傘掉落及傘柄脫離,更可補強證人林怡利、林翌傑所證述告訴人林怡利先遭被告推肩膀後再遭被告毆打之情節屬實,是被告辯稱並未毆打告訴人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取。
(四)至證人即案發時在場之被告鄰居林雪梅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並未毆打告訴人云云,然依前開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暨本院113年3月15日、同年5月1日勘驗筆錄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及證人林翌傑肢體衝突時,證人林雪梅全程在旁,證人林雪梅猶於警詢時證稱:周明憲不願林怡利的友人拍照拍攝房子外觀,雙方就發生口角,雙方沒有肢體衝突云云(見111偵16532卷第17頁至反面),顯然與客觀事實不符,甚且與被告所辯遭告訴人推左臂之情節不符,足認證人林雪梅證述僅為迴護被告,顯不可採。
(五)又被告所辯遭告訴人推左臂之情節,除被告單一供述外,雖有被告之仁慈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見111偵16532卷第25頁)、仁慈醫院113年1月30日仁醫字第1137210074號函暨所附被告病歷紀錄影本(見本院卷第125頁、第137至145頁)在卷,然被告是於案發後2日即110年12月23日方就診,診斷證明書亦僅記載「左手上臂『痛』、『疑』鈍挫傷」,自難證明被告所辯屬實。
二、綜上,本件被告之犯行,均已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肆、量刑: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縱對鑑界過程有所質疑,亦應理性溝通循合法管道協調,竟率以暴力相加告訴人成傷,行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且顯無賠償告訴人意願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本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華澹寧法 官 黃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