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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42號公訴檢察官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佳濬選任辯護人 王耀星律師被 告 張礎元選任辯護人 許富雄律師被 告 鍾富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801、12631號、112年度偵字第2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佳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礎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鍾富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張佳濬於民國103年間,擔任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1樓統誠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統誠公司)實際負責人,張礎元係統誠公司房仲開發人員,鍾富航則為統誠公司房仲銷售人員。其等為圖自己不法利益溢收仲介費用,向買方誆稱物件有前手存在,若欲購買需支付前手讓渡金或地主保留款云云,而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張佳濬提供個人臺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作為統籌買方之支付款使用,張礎元、鍾富航則與買方接洽施用詐術,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000年0月間,張礎元、鍾富航與秦淑珍接洽銷售暐泉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暐泉公司)在苗栗縣竹南鎮大同段之預售屋建案凱泉「天御店A3」、「天御店A4」、「天籟店A7」時,張礎元、鍾富航向秦淑珍誆稱:「天御店A3」、「天御店A4」之前手係吳佩芸,「天籟店A7」之前手為張豪鎔,若要購買上開標的,須支付每戶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讓渡金予吳佩芸、張豪鎔云云,實則吳佩芸、張豪鎔為張礎元主導之假前手,致秦淑珍陷於錯誤,先於103年5月26日,與統誠公司簽訂要約書、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及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復於103年5月28日,與暐泉公司簽訂「天御店A3」、「天御店A4」之房屋買賣合約書及土地買賣合約書,並於103年5月29日簽發票號SZ0000000號,票面面額240萬元之支票及票號SZ0000000號,票面面額88萬元之支票各1張予張礎元、鍾富航,另交付現金32萬元,共360萬元(含給予前手每戶100萬元之讓渡金及每戶定金20萬元),張礎元、鍾富航旋將前揭支票存入張佳濬上開帳戶提示兌現,以此方式詐得所謂之前手讓渡金300萬元,於扣除給予吳佩芸、張豪鎔之獲利每戶50萬元後加以朋分,每戶定金20萬元部分則交予暐泉公司;秦淑珍再於103年7月9日,與暐泉公司簽訂凱泉「天籟店A7」之房屋買賣契約書與土地買賣契約書。

嗣因秦淑珍因故解約而向暐泉公司查證,察覺其所購買之「天御店A3」、「天御店A4」、「天籟店A7」均無前手存在,始知受騙。

二、於000年0月間,推由鍾富航與林謝玉玲接洽銷售暐泉公司之凱泉「天悅A4」預售屋建案時,鍾富航向林謝玉玲詐稱:「天悅A4」為地主保留戶,若要購買需先支付地主張佳濬地主保留戶款150萬元云云,致林謝玉玲陷於錯誤,於103年3月27日與暐泉公司簽訂「天悅A4」之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及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並於103年4月1日開立票號JN0000000號,面額80萬元,受款人為張佳濬之支票及票號JN0000000號,面額70萬元,受款人為張佳濬之支票各1張交予鍾富航,用以給付所謂之地主保留戶款,張礎元、鍾富航旋將上開支票存入張佳濬上開帳戶提示兌現,以此方式詐得150萬元並加以朋分。嗣因林謝玉玲因故解約而察覺張佳濬並非「天悅A4」之地主,其根本無需支付地主保留款,始知受騙。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張佳濬、張礎元、鍾富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張佳濬及辯護人、張礎元及辯護人、鍾富航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112年度訴字第242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74頁、第100頁、第118頁至第119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至張佳濬、張礎元及其等之辯護人爭執證人於警詢、偵訊中未經具結證詞之證據能力,本院並未引用作為認定其等有罪之積極證據,爰不贅論其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張佳濬及辯護人、張礎元及辯護人、鍾富航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張礎元就上開犯罪事實,已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301頁,112年度訴字第242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9頁】,核與證人秦淑珍、林謝玉玲於審理(見本院卷一第302頁至第316頁,本院卷二第11頁至第23頁);證人即暐泉公司實際負責人曲建全於偵查、審理【見109年度他字第1758號卷二(下稱他1758卷二)第4頁至第5頁、第199頁至第199頁背面,110年度偵字第10801號卷(下稱偵10801卷)第52頁至第53頁,本院卷一第328頁至第346頁】;證人吳佩芸、張豪鎔於偵查、審理時之證述(見他1758卷二第141頁至第142頁、第166頁至第167頁,本院卷一第347頁至第355頁、第355頁至第364頁)大致相符,並有「天御店A3」、「天御店A4」、「天籟店A7」之房屋買賣合約書、土地買賣合約書【見109年度他字第1758號卷一(下稱他1758卷一)第19頁至第30頁背面、第31頁至第41頁、第45頁至第56頁背面、第57頁至第63頁背面、第67頁至第78頁背面、第79頁至第89頁】、秦淑珍簽立之要約書、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見他1758卷一第42頁、第43頁、第44頁、第64頁、第65頁、第66頁、第90頁、第91頁、第91頁背面)、訂購房屋預定單、不動產買賣權利讓渡證明書(見他1758卷一第114頁、第115頁、第116頁、第117頁、第118頁)、秦淑珍於103年5月29日簽發票號SZ0000000號,票面面額240萬元之支票及票號SZ0000000號,票面面額88萬元之支票各1張(見他1758卷一第119頁、第122頁)、統誠公司向秦淑珍收取服務費之收據(見他1758卷一第123頁)、「天悅A4」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見109年度他字第3348號卷(下稱他3348卷)第4頁至第20頁】、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見他3348卷第21頁至第27頁)、林謝玉玲於103年4月1日開立票號JN0000000號,面額80萬元,受款人為張佳濬之支票及票號JN0000000號,面額70萬元,受款人為張佳濬之支票各1張(見他3348卷第41頁至第42頁)、張佳濬上開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12631號卷(下稱偵12631卷)第27頁至第28頁】、暐泉公司現金收支簿(見他1758卷二第52頁至第56頁)、天御天籟合約交接表(見他1758卷二第89頁至第91頁)、天御天籟104年12月底前所有換手紀錄表(見他1758卷二第92頁至第95頁)、秦淑珍與鍾富航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01頁至第211頁)、林謝玉玲提出暐泉公司開立之「天悅A4」收款發票(見本院卷二第71頁)在卷可稽,足認張礎元所為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訊據張佳濬、鍾富航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詐欺犯行,張佳濬辯稱:其是統誠公司實際負責人沒錯,秦淑珍、林謝玉玲的票款固有先入到其戶頭,但這是因為並非全部款項都是仲介服務費收入,尚且包含要給前手的買賣價差,其之後再把要給前手的錢交給張礎元,而投資客是要付了定金之後,才能向建商取得紅單,但其不知道暐泉公司沒有收到吳佩芸、張豪鎔每戶20萬元的定金,其也不是暐泉公司建案的地主,對於秦淑珍、林謝玉玲被詐欺前手讓渡金、地主保留款的事情其並不知情也未參與云云;鍾富航則辯稱:其是買方秦淑珍、林謝玉玲的仲介,不會知道賣方的狀況,也不會去查前手的資料,是張礎元說秦淑珍、林謝玉玲買的標的有前手要收讓渡金,所以其才會跟秦淑珍、林謝玉玲各收300萬元、150萬元,並帶秦淑珍、林謝玉玲去暐泉公司換約,其沒跟林謝玉玲說什麼地主保留款的事情,張佳濬也不是地主云云。經查:

㈠證人秦淑珍於審理時證稱:其於103年間向暐泉公司買了9間

物件(天尊D4、D2、C4、F3、G3、天尊店A9及本案之「天御店A3」、「天御店A4」和「天籟店A7」,見他1758卷一第123頁),張礎元、鍾富航向其說A3、A4、A7有前手,前手要收取讓渡金,本來說前手每戶要收150萬元,討價還價才變成每戶100萬元,然後其就於103年5月29日開了240萬元和88萬元的支票各1張,另外給付現金32萬元給張礎元、鍾富航,總共360萬元,包括要給前手每戶100萬元的讓渡金和每戶20萬元的定金,後來支票就是存進張佳濬的上開帳戶內;過程中張礎元、鍾富航並沒說前手是誰,只說有前手,簽約前其也沒看到前手的紅單、授權書或是前手轉讓權利的讓渡書,因為其第一次買預售屋,不知道要有這些東西;而其買這麼多戶的目的是要投資,後來稅捐處說轉手給付讓渡金一定要有證明,證明其被前手賺走100萬元,不然賣掉的話就是要報稅,其就於103年8月開始在LINE跟鍾富航要前手收取讓渡金每戶100萬元的證明,但鍾富航拖了很久都不給,一直到103年10月15日鍾富航才給其讓渡書,但吳佩芸簽署讓渡書的日期,竟然是其簽約之後的103年10月15日,根本不合邏輯;後來有一次其把本案資料給暐泉公司的曲建全看,曲建全發現「天御店A3」、「天御店A4」的紅單編號都是「000934」 ,曲建全說不可能會這樣;其在訴訟中也看到暐泉公司提供的資料,在現金收支簿上其支票兌現後的103年6月6日,才記載暐泉公司收到A3、A4、A7的定金各20萬元,等於這些定金就是其付的,並不是前手付的,且暐泉公司房屋買賣合約書第19條中規定如果買方要轉讓房屋給他人,需支付暐泉公司千分之一的換約費,但A3、A4、A7暐泉公司都沒有收取換約費,其就知道自己是A3、A4、A7的第一個屋主,前面並沒有前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2頁至第316頁),就簽約前其並不知道「天御店A3」、「天御店A4」、「天籟店A7」的前手是吳佩芸、張豪鎔,也沒看到吳佩芸、張豪鎔簽署的紅單、讓渡書或授權書,於簽約後為了免稅,跟鍾富航催促要有前手的讓渡書證明,鍾富航拖了很久直到000年00月間才給其,但吳佩芸簽署讓渡書的日期竟然是103年10月15日其都已經簽約之後,不合邏輯,且「天御店A3」、「天御店A4」的紅單編號一樣,顯然不實,該3戶的定金也是其支付的,暐泉公司也沒收取換約費,就表示其就是第一手屋主,根本沒有前手,根本不必支付張礎元、鍾富航所說的前手讓渡金等節,均已證述明確,並有秦淑珍與鍾富航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01頁至第211頁)、吳佩芸於103年10月15日始簽署之讓渡書(見他1758卷一第114頁、第116頁)、「天御店A3」、「天御店A4」編號均係「00934」之訂購房屋預定單(見他1758卷一第115頁、第117頁)、暐泉公司現金收支簿(見1758卷二第52頁至第56頁)附卷可佐。

㈡而證人林謝玉玲審理時則證稱:其透過朋友介紹認識鍾富航

,後來有一天其跟先生到統誠公司看房,鍾富航說暐泉公司還有一戶「天悅A4」要1,050萬元,裡面還包含要給地主保留戶的150萬元必須先付,要其回去考慮,鍾富航並介紹張礎元說是他的老闆;後來其決定要買後,就跟鍾富航相約去代書那,鍾富航要其開支票1張80萬、1張70萬共150萬元的地主保留戶款給地主,其就開了給鍾富航簽收,鍾富航說地主是張佳濬,而且說了不止一次;後來因為其年紀已經65歲,貸款貸不下來,尾款無法籌到,其就決定不買,暐泉公司便要罰其違約金15%,其就跟暐泉公司業務說那地主保留戶的150萬元要還給其,但暐泉公司說地主不是張佳濬,也沒有什麼地主保留戶時,其才知道被騙了;鍾富航沒有跟其說過「天悅A4」有前手,而且其覺得集資炒房的行為是詐騙,其不做這種事情,所以有前手的房子其也不會要買,跟暐泉公司簽約時也沒看過紅單、預約單、讓渡書或說要支付換約費;貸款出了問題時,其就要跟鍾富航聯繫詢問,但鍾富航都不接電話,還把其的LINE踢掉,其去苗栗頭份的有巢氏房屋找張礎元,說要找鍾富航,張礎元說他也找不到鍾富航;其開的150萬元支票抬頭都是張佳濬,也兌現存進上開帳戶內,本案其還有於103年3月17日支付10萬元的仲介服務費,於103年3月28日支付20萬元的定金,都是匯給張佳濬;之後暐泉公司收了其簽約金房屋款45萬元和20萬元的定金,於103年4月2日開了一張65萬元的收據給其,但150萬元的地主保留款從來沒有任何收據、發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第11頁至第23頁),就其之所以會支付150萬元,是因鍾富航告知「天悅A4」是地主保留戶,必須先支付該款項給地主,而鍾富航從未說過「天悅A4」有前手,其在暐泉公司簽約時也沒看過任何前手紅單、讓渡書、換約或被告知有換約費的事情,上開票款150萬元嗣後存進張佳濬上開帳戶內,本案其另於103年3月17日支付10萬元之仲介費,於103年3月28日支付20萬元的「天悅A4」定金,也都是匯給張佳濬,之後暐泉公司於103年4月2日開了一張65萬元的收據給其,包含有簽約金45萬元及定金20萬元之事實,均已證述在卷,並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見他1758卷二第111頁)、林謝玉玲提出暐泉公司開立之「天悅A4」收款發票(見本院卷二第71頁)附卷可參。

㈢另證人曲建全於偵查、審理時亦結證:當初其在苗栗竹南有

天御、天籟、天悅等三個建案,與本案有關的案子跟其接洽的是張礎元,其另有委託采城地政士事務所的代書廖鈺珍幫忙處理所有的行政、簽約、收款的事務;於簽立買賣契約前,客戶簽立的訂購房屋預定單就是俗稱的「紅單」,只要出去幾張紅單,就要收到每戶20萬元的定金,代書廖鈺珍會做現金收支簿(按即他1758卷二第52頁至第56頁),要寫清楚收到的錢是哪一個建案、哪一戶的什麼錢或是換約費,這樣才有辦法對帳,錢最後都會交給其簽收,在現金收支簿上英文簽「M」開頭的人就是其;因為當時張礎元賣得不錯,所以公司作法是把紅單先蓋好章交給張礎元,於正式簽約之前,紅單可能會有轉手,但暐泉公司只會向第一手收取20萬元的定金,之後轉手定金不會再收,且每張紅單的序號也不會一樣;買紅單的人如果要把紅單轉賣他人,就要出具不動產權利讓渡證明書或其他證明,暐泉公司才會跟後手簽訂買賣契約,而且合約中有規定,轉手的話要收取千分之一的換約費,換約費通常會是在簽約的時候以現金支付;要知道這一戶有無轉讓,就是看整份契約裡面有無紅單,跟看現金收支簿裡面有沒有換約費的收取紀錄;秦淑珍購買的「天御店A3」、「天御店A4」、「天籟店A7」都是直接跟暐泉公司簽約,A3、A4並沒有前手紅單或是讓渡書,A7有紅單就是秦淑珍自己的,也有貼在秦淑珍的正式合約上,依公司現金收支簿上面的記載,A3、A4、A7的定金也都是秦淑珍付的;104年底因為沒有再委託代書,要收回來自己做,代書就要把所有東西移交給我們,所以代書做了合約點交清單,在現金收支簿、合約點交清單中,秦淑珍的A3、A4、A7都是沒有前手的,而林謝玉玲購買的「天悅A4」在合約點交清單中雖勾選有紅單(見他1758卷二第90頁),但當時其交代代書如果有紅單,要把紅單貼在正式契約的第一頁,但在「天悅A4」的合約中並沒有黏貼紅單,其有把合約書正本都讓檢察官看過,在「天悅A4」的合約書中就是沒有紅單,且「天悅A4」也沒有前手繳交的定金紀錄,暐泉公司也沒有什麼「地主保留戶」;現金收支簿上記載3月27日,天悅店A4簽約金45萬元用票,就是銷售仲介於當天把票交回公司,該票是用來支付簽約金,之後其再簽收把票拿走,從林謝玉玲的房屋預定買賣合約中的房屋付款明細表,可以知道林謝玉玲買的「天悅A4」定金是20萬元,簽約金是45萬元;林謝玉玲簽約的日期是103年3月27日,如果林謝玉玲有前手的話,暐泉公司就會在簽約時收取換約費,但現金收支簿上卻沒有這樣的記載,可以理解為林謝玉玲就是「天悅A4」的第一手等語(見他1758卷二第4頁背面至第5頁、第199頁至第199頁背面,偵10801卷第52頁至第53頁,本院卷一第328頁至第346頁),就暐泉公司只會收第一手屋主的定金20萬元,之後紅單有轉讓也不會再向受讓人收取定金,亦即誰支付定金,誰就會是第一手屋主,且每張紅單的序號都不會一樣,如果紅單有轉讓的話,需要有讓渡書或其他證明,暐泉公司才會跟後手簽約,簽約時還會收取千分之一的換約費,如果有收換約費,也會記載在現金收支簿上,但本案「天御店A3」、「天御店A4」、「天籟店A7」、「天悅A4」都沒有收換約費(見他1758卷二第52頁至第56頁,上開物件均未記載有收取換約費),本案秦淑珍跟林謝玉玲購買的標的都沒有前手之事實,亦已證述綦詳,並有天御、天籟合約交接表(見他1758卷二第89頁至第91頁)、天御、天籟104年12月底前所有換手紀錄表(見他1758卷二第92頁至第95頁)在卷可考。

㈣綜合證人秦淑珍、林謝玉玲、曲建全之證詞,且張礎元就其

本案犯罪事實亦已坦承不諱,佐以在秦淑珍、林謝玉玲之房屋買賣合約書、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中之第19條,確實有關於房屋轉讓時,暐泉公司會收取千分之一換約費之記載(見他1758卷一第28頁、第54頁、第76頁,他3348卷第8頁背面),另在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第8條,同有規定轉讓暐泉公司需收取換約費等語(見他1758卷一第35頁、第61頁、第83頁背面,他3348卷第24頁),但本案暐泉公司現金收支簿上卻完全沒有「天御店A3」、「天御店A4」、「天籟店A7」、「天悅A4」換約費收取之紀錄(見他1758卷二第52頁至第56頁),且「天御店A3」、「天御店A4」之紅單編號均係00934,是不可能發生之事情(見他1758卷一第115頁、第117頁)。加諸依據暐泉公司現金收支簿,暐泉公司係於103年6月6日即秦淑珍已經簽約、開立支票兌現後才收到「天御店A3」、「天御店A4」、「天籟店A7」之定金(見他1758卷二第54頁,其上並沒有換約費之記載),且暐泉公司係要收到定金才能開立紅單等語,暐泉公司既係於103年6月6日才收到上開物件之定金,即代表於秦淑珍簽約之前,並不存在有任何紅單,且暐泉公司亦記載第一買方就是秦淑珍(見他1758卷二第92頁),「天御店A3」、「天御店A4」也未曾開立紅單(見他1758卷二第90頁所附合約點交清單),益徵此節,該定金顯就係由秦淑珍支付。另審理時林謝玉玲提出之暐泉公司收據,亦記載暐泉公司於103年4月2日向林謝玉玲收取20萬元定金與45萬元簽約金共65萬元(見本院卷二第71頁),已如前述,且與林謝玉玲之房屋買賣合約中之房屋付款明細表亦相符(見他3348卷第11頁背面),則秦淑珍、林謝玉玲購買標的之定金既均係由其2人支付,顯見秦淑珍、林謝玉玲就是買賣物件的第一手,根本不必支付任何前手轉讓費或地主保留款,於簽約時當然就不必進行任何換約之動作,也沒有所謂換約費繳納之問題。

三、認為鍾富航有罪之理由:㈠查鍾富航為與買方秦淑珍、林謝玉玲接洽之仲介,對於其等

是否真有前手一事,當有查證、接觸以確認讓渡金支付之事實並商榷所應支付之金額,且秦淑珍還有討價還價之過程,然鍾富航卻表示自己當時並不知道秦淑珍、林謝玉玲之前手為何人云云(見本院卷一第93頁),除已悖於經驗法則外,查證人張豪鎔於審理時證稱:其是竹北店的店長,張礎元是店員,張佳濬是副總,公司內部會有成交紀錄單,裡面會有買賣雙方的資料、合約書、底價單、出價單,作為建檔的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9頁),顯然彼此關係密切,又既然買賣雙方都有資料建檔,顯然鍾富航絕不可能不知道買賣雙方為何人,除非是秦淑珍、林謝玉玲根本就沒有前手,才會沒有相關資料,也沒有建檔之必要。

㈡加諸參秦淑珍、鍾富航之LINE對話紀錄,秦淑珍於103年5月2

8日要求鍾富航要開立仲介費之收據,鍾富航也說有收據,會交予秦淑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1頁),後統誠公司於103年5月28日開立總金額為42萬元之服務費收據由鍾富航交予秦淑珍(見他1758卷一第123頁,含秦淑珍購買之9間標的服務費)。爾後秦淑珍支付「天御店A3」、「天御店A4」、「天籟店A7」之讓渡金各100萬元予前手後,證人吳佩芸、張豪鎔於偵查、審理時均證述:其等只是拿每戶20萬元給張礎元投資,之後轉賣獲利後張礎元給其等每戶50萬元的利潤,加上本金總共拿回每戶70萬元現金,但均未給付任何仲介服務費或報酬等語(見他1758卷二第166頁至第167頁,本院卷一第355頁至第364頁;見他1758卷二第141頁至第142頁,本院卷一第348頁至第354頁),亦即秦淑珍支付之讓渡金,竟尚且包含賣方吳佩芸、張豪鎔要給付之仲介費用在內,也與統誠公司給付服務費承諾書上買方需支付2%服務費之約定不符(如他卷1758卷一第44頁),張礎元、鍾富航也全未將此事告知秦淑珍而予以隱瞞,想當然爾這部分仲介費用之收取,自也不會另開收據予秦淑珍。再在秦淑珍、鍾富航之LINE對話紀錄中,秦淑珍於103年8月7日就已經開始向鍾富航索取讓渡金收取之證明、發票、讓渡書,並要求吳佩芸、張豪鎔簽名負責,以於轉手報稅時使用,但鍾富航竟表示不知道怎麼開,因為統誠公司沒有這種證明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09頁),直至對話最後之103年9月15日,鍾富航還是推託不給,顯見鍾富航對於秦淑珍物件其實沒有前手之事清楚知悉。

㈢又卷內吳佩芸簽署之「天御店A3」、「天御店A4」之不動產

買賣權利讓渡證明書(見他1758卷一第114頁、第116頁),鍾富航為見證人,然吳佩芸簽署之日期竟係103年10月15日,其上也完全沒有秦淑珍之任何簽章,且斯時秦淑珍早就已與暐泉公司簽署買賣契約,根本不需有任何前手將買賣權讓渡予秦淑珍就可以跟暐泉公司完成簽約,鍾富航竟仍在其上簽名見證?其目的顯然是要搪塞秦淑珍。

㈣復在林謝玉玲購買「天悅A4」之案件中,張佳濬、張礎元、

鍾富航也始終未能提出前手確實存在及為何人之證明,且林謝玉玲跟張佳濬從未接觸過,要非是鍾富航跟林謝玉玲說地主是張佳濬,並要求林謝玉玲需給付地主保留款150萬元云云,何以林謝玉玲會憑空開立支票抬頭為張佳濬之支票共150萬元交予鍾富航?斷難想像。

㈤更甚者,本案鍾富航既然陪同秦淑珍、林謝玉玲至暐泉公司

簽約,為其所坦認(見他卷1758卷二第134頁背面),其對於秦淑珍、林謝玉玲就是購買標的之第一手,於簽約時根本沒有換約手續、支付換約費,且暐泉公司是直接向秦淑珍、林謝玉玲收取定金等節,更是不能諉為不知。

㈥從而,鍾富航知悉秦淑珍、林謝玉玲購買之標的並沒有前手

存在,卻仍對秦淑珍、林謝玉玲施用詐術,進而詐得秦淑珍支付之300萬元與林謝玉玲支付之150萬元之事實,當已堪認定。

四、認為張佳濬有罪之理由:㈠本案張礎元、鍾富航向秦淑珍、林謝玉玲非法收取之讓渡金3

00萬元、地主保留款150萬元嗣均存入張佳濬之上開帳戶內,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他1758卷二第111頁、第112頁),張佳濬雖辯稱是因匯到公司帳戶會變成公司收入云云,那難道不行要求客戶分別開立不同的抬頭支票嗎?給前手的讓渡金開給前手、給建商的費用開給建商、仲介費的部分歸仲介費,分別匯款、分別開立不同支票難道不行嗎?如此不僅合乎金流,也可省去需將款項另行交付給他人之麻煩,又能避免瓜田李下之嫌,然張佳濬於偵查、審理時均無法提出合理解釋,此種作法本來就是可疑。況本案是張礎元、鍾富航對秦淑珍、林謝玉玲施用詐術非法收取費用,為何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還要一併先入到張佳濬之上開帳戶內,而要讓張佳濬分贓?張礎元、鍾富航大可將犯罪所得給予自己或其他人頭帳戶收取就好,卻仍要將錢入到張佳濬上開帳戶內,若非張佳濬也是共犯之一,顯然無法合理解釋此一現象。

㈡另查證人張豪鎔審理時作證公司會建檔買賣雙方之資料,張

佳濬係公司副總,相關資料也都會簽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9頁至第350頁),則張佳濬作為統誠公司之最高層主管,對於秦淑珍、林謝玉玲買賣之過程為何,當然知之甚稔,然其就秦淑珍之前手為何人,於111年9月5日警詢卻表示係廖鈺珍、卓嘉琪云云(見112年度偵字第2659號卷第8頁),顯與事實不符,可見秦淑珍之前手為何人,並未建檔在統誠公司內,秦淑珍根本沒有前手,然張佳濬卻仍收取了秦淑珍支付之300萬元讓渡金。又秦淑珍買了暐泉公司之9戶標的,給付給統誠公司之服務費係42萬元(見他1758卷一第123頁所附收據),然在「天御店A3」、「天御店A4」、「天籟店A7」每戶100萬元之讓渡金中,每戶統誠公司竟然就多向秦淑珍收取50萬元之服務費,總共150萬元,為張礎元於偵查時陳稱在卷【見109年度他字第1758號卷三(下稱他1758卷三)第5頁背面】,又顯然不成比例,且吳佩芸、張豪鎔全未支付任何仲介費予統誠公司,統誠公司也未開立秦淑珍此部分服務費收取之收據,張佳濬為公司負責人不可能不知張礎元、鍾富航之行為係意在透過虛假交易溢收仲介費用。

㈢復依卷附統誠公司103年4月3日簽收憑證,張佳濬表示林謝玉

玲支付之150萬元票款,於扣除25萬元服務費後,代收款項125萬元交予張礎元簽收退給賣方云云(見偵12631卷第29頁)。

然依張佳濬存摺內頁明細,林謝玉玲於103年3月28日將20萬元匯予張佳濬(見偵12631卷第27頁),張佳濬於110年12月21日答辯書狀中雖辯稱係林謝玉玲支付之服務費云云(見偵12631卷第26頁),然張佳濬於111年8月29日警詢又表示該20萬元是林謝玉玲支付給暐泉公司之定金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659號卷第5頁背面),證人林謝玉玲於審理時則證稱該20萬元是要給付給暐泉公司之定金,本案其給付之服務費是10萬元等語,鍾富航於偵查時也表示服務費是10萬元等語(見他3348卷第71頁),並有上開帳戶存摺交易明細附卷可佐,林謝玉玲係於103年3月17日匯款10萬元予張佳濬(見他1758卷二第111頁),佐以依據暐泉公司開立予林謝玉玲之定金、簽約金共65萬元之收據日期為103年4月2日,顯然林謝玉玲於103年3月28日匯款之20萬元,就是要支付予暐泉公司之「天悅A4」定金,並不是林謝玉玲支付之服務費,而依上開簽收憑證,張佳濬並未連同代收款一併將該20萬元交予張礎元退給賣方,就表示張佳濬也知道林謝玉玲是支付「天悅A4」定金之第一手,而沒有任何前手存在,又豈會有所謂代收款需退給賣方之事?上開統誠公司之簽收憑證顯然不實,更可見張佳濬對於張礎元、鍾富航的犯行,當然知悉,且是為了統籌費用的收取、使用,才會要求所有款項都需先匯入上開帳戶內。

五、綜上所述,張佳濬、張礎元、鍾富航本案犯行事證均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㈠核張佳濬、張礎元、鍾富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二罪)。

㈡張佳濬、張礎元、鍾富航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其等對秦淑珍、林謝玉玲分別犯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張佳濬、張礎元、鍾富航本

案犯行不僅破壞房屋交易之安全與秩序,透過虛構前手存在之方式提高房價並溢收仲介服務費分贓,更使秦淑珍、林謝玉玲分別受有高達300萬元、150萬元之損失,且張佳濬、鍾富航否認犯罪,拒絕與秦淑珍、林謝玉玲和解,犯後態度甚劣,並耗費許多司法資源調查本案;而張礎元於審理時則終能坦承犯行,並與秦淑珍、林謝玉玲達成和解,各賠償秦淑珍320萬元與林謝玉玲160萬元完畢,秦淑珍、林謝玉玲也表示同意給予張礎元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7頁、第379頁),兼衡被告3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犯罪分工與層級之不同,及各次犯行造成之損害、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應執行刑。

㈤而張礎元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於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悉所為非是,本院考量上已敘及各情後,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能謹言慎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

再斟酌本案犯罪情節,確保其能記取教訓、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讓其明白己身所犯之罪之嚴重性,及犯罪所需付出之代價,認緩刑應附有一定條件之負擔,兼衡張礎元之生活狀況及上開所述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使觀護人監督其不執行刑之成效。

㈥沒收部分:

1.查本案張佳濬、張礎元、鍾富航共造成秦淑珍受有300萬元之損失,其中吳佩芸、張豪鎔各分獲100萬元、50萬元,換言之,秦淑珍受害之300萬元,實際由本案共犯分獲之利益為150萬元,而林謝玉玲本案受害之金額則為地主保留款150萬元,究竟張佳濬、張礎元、鍾富航就上開不法所得如何分贓,各共犯所受分配比例有所不明,且張佳濬、鍾富航否認犯行,認定顯有困難,故以估算認定。

2.查張礎元於偵查時陳稱:業績獎金是其跟鍾富航可以平分一半,另一半給統誠公司;在秦淑珍的案例中,秦淑珍給付的每戶50萬元仲介服務費,有25萬元給公司,其跟鍾富航再分剩下的一半,各分到12萬5,000元等語(見偵10801卷第85頁背面),亦即秦淑珍購買之標的共有3戶,有75萬元歸給公司張佳濬,張礎元、鍾富航則共分得37萬5,000元,爰以此認定其等三人之犯罪所得。

3.另在林謝玉玲給付之150萬元中,除上開張礎元所述仲介費分派之比例外,依林謝玉玲之統誠公司成交紀錄單,點數分配上鍾富航銷售、張礎元開發亦各為5點(見偵12631卷第30頁),故認該150萬元是由其等三人分贓,並以估算認定有75萬元歸由張佳濬,所餘75萬元則由張礎元、鍾富航分配。

4.是以,本案張佳濬之犯罪所得共為150萬元,張礎元、鍾富航各為75萬元,除張礎元因已與秦淑珍、林謝玉玲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已未保有犯罪所得外,均應依法就張佳濬、張礎元之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附記:司法資源極其珍貴及有限,但當事人長久以來卻常將民刑事審判重心集中在二審法院。以刑事審判程序而言,被告及辯護人所常採取之策略為,在一審法院審判時矢口否認犯罪積極爭取無罪判決,迨被判決有罪後,再於上訴二審法院審判時坦承犯行,以求得緩刑或較輕刑度之宣告,此種投機策略必然導致二審法院負擔日益沈重,亦使一審法院所耗費之大量司法資源徒然浪費。

苟司法機關一直無法以實際行動遏止此種當事人在民刑訴訟上之投機行為,則縱然投注再多的司法資源,亦無法使整體司法訴訟運作趨於正常,豈能不慎思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郭哲宏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紀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4-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