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5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錦權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呂錦權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至第2行關於「111年4月27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1年5月10日」、第4行關於「擅自…」之記載應更正為「擅自僱請不知情之工人…」;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06之證據名稱欄關於「現場會勘紀錄(111年4月27日)」之記載應更正為「現場會勘紀錄(111年5月10日)」;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縣政府111年5月25日府農保字第1114012209號函(見他字卷第1頁至第1頁反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水土保持法應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有關水土保持部分之
特別法,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就有關未經他人同意占用他人山坡地部分,則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特別法;因此,行為人所為,倘合於上揭三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則應依法規競合,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處罰等適用法律之情形。㈡核被告呂錦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
開發致水土流失罪(無權使用之新竹縣○○鄉○○段0號、1-3號、13號、75號地號土地部分)及同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有權使用之新竹縣○○鄉○○段0號、2號地號土地部分)。
㈢起訴書記載被告應另論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部分,依前開說明,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又起訴書固漏未載明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罪,惟因
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其所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應併為公訴人原起訴部分之效力所及,本院於審理程序告知被告此部分所涉罪名後併予審理。
㈤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㈥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又上開2罪法
定本刑相同,惟因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尚有但書「情節輕微,顯可憫恕,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故應認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處罰較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處斷。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同意、核定,擅自
在自有、公有及私人山坡地開發,破壞原有之自然地貌,並造成水土流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上開土地植生覆蓋均已完成,有新竹縣政府112年8月4日府農保字第1124013605號、114年4月29日府農保字第1144012155號函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第37頁),且本院已向被害人劉銀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確認其等土地上之土方均已移除完畢(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第69頁),犯罪所生危害業已減低;復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非法開發之面積,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㈧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於犯罪後已坦認犯行,並為前揭恢復土地原貌之舉,堪認被告已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教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㈠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
、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法理由說明:「考量山坡地因其自然條件特殊,不適當之開發行為易導致災害發生,甚至造成不可逆之損害。為減少違規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該等犯罪工具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致使犯罪成本降低,而無法達到嚇阻之目的。爰修正擴大沒收範圍,將第5項修正為『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以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應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
㈡惟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該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C條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30條第1項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法院依個案情形不予宣告或酌減之,以保障人權」,是依上開「保障人權、避免過苛」之立法目的,本條項於其他法律之義務沒收亦應有適用。
㈢查被告出資僱請不知情之工人開挖整地,以遂行本件違反水
土保持法之犯行,該不知情之工人所使用之機具雖係供被告犯本案所使用之機具,惟並未扣案,且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該機具為被告所有,或是第三人明知犯罪使用仍逕予提供,衡酌此種機具價格不菲,若逕予對第三人財產沒收,將使第三人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屬過苛,本院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戴筑芸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水土保持法第33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8條第1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22條第1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1項第2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52號被 告 呂錦權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揭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呂錦權祥為新竹縣○○鄉○○段0號及同段2號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及水土保持法所定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於民國111年4月14日,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核定,擅自開闢道路、修闢邊坡平台等違規情事,並未經劉銀惠、余蓮順、黃明珣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等同意,擅自將從事前揭違規情事之土方堆置在劉銀惠土地上(即新竹縣○○鄉○○段0號)面積達184.32平方公尺、黃明珣土地上(即新竹縣○○鄉○○段000號)面積達6.3平方公尺、余順蓮土地上(即新竹縣○○鄉○○段00號)面積達48.87平方公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土地上(即新竹縣○○鄉○○段00號)面積達79.65平方公尺,且因前揭開闢、填土造成地形改變,致生水土流失,嗣於111年4月27日,新竹縣政府派員到場勘查,發現前情,並制止被告繼續施工,方查知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告訴及新竹縣政府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1 被告呂錦權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陳述 伊真的不知道,挖的人跟伊說不用申請伊不認為有越界到黃明珣的土地,是挖的人亂挖,伊有要求不能越界,伊有申請後續計畫泥土佔用國有地是因為下大雨,挖土的人往下弄土時,伊也不知道,伊沒有在現場云云。 02 證人即告訴人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職員徐雨潔於偵查中之指述 伊有到現場察看,國有財產署之土地是新竹縣○○鄉○○段00號,希望能對土石佔用之土地能夠回復原狀等語 03 證人黃明珣於偵查中之指證 伊是新竹縣○○鄉○○段000號土地所有權人,前一陣子伊有看到挖土機在那邊,伊有看到有一條水泥路上去,土有被挖掉,至於有佔到伊的地,伊認為不太好等事實。 04 證人劉銀惠於偵查中之指證 伊是新竹縣○○鄉○○段0號土地所有權人,前一陣子伊有去現場看,對伊土地遭佔用 184.32平方公尺沒有意見等事 實。 05 證人余順蓮於偵查中之指證 伊不知道被告在上面開發,最近有一次下大雨,有泥漿水流出來,流到在下面伊的家來,伊有請村長去處理之事實。 06 新竹縣○○鄉○○000○0○00○○鄉○○○ 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新竹縣北埔鄉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表、山坡地違規使用制止通知書、相片列印資料1張、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列印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竹縣北埔鄉湖尾段1、2、被告呂錦權所有)、新竹縣政府111年4月27日府農保字第1110021860號函及所附新竹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案件現場會勘紀錄(111年4月27日)、「軌跡圖」、「平台違規面積」及現場相片11張、致生水土流失勘查紀錄(111年5 月11日) 前揭邊坡開挖部分,臨時便道堆置土方,裸露面積大,臨產業道路,影響用路人安全甚巨,邊坡土方持續有崩落之現象,已致生水土流失(約 47m*5m*0.9m),並達緊急處 理規模。 07 履勘現場筆錄(111年7月13日)、新竹縣政府111年7月15日府農保字第 1114013419號及所附新竹縣○○鄉○○段0○0地號2筆土地致生水土流失勘查紀錄(111年7月13日)、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21日東地所測字第1112300438號及所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竹縣北埔鄉湖尾段1、2、被告呂錦權所有;1-3、被害人黃明珣所有;9、劉銀惠;13、被害人余順蓮所有;75、國有財產署)與土地複丈成果圖、新竹縣政府警局竹東分局111年11月20日竹縣東警偵字第1110014000號函及 所附場相片15張。 該處道路下邊坡有張力裂縫及沖蝕溝,致生水土流失,並已達警及處理規模之情形;被告擅自開挖、整地之面積共達24 52.91平方公尺,其中被告竊佔劉銀惠土地(即新竹縣○○鄉○○段0號)面積達184.32平方公尺、黃明珣土地(即新竹縣○○鄉○○段000號)面積達6.3平方公尺、余順蓮土地上(即新竹縣○○鄉○○段00號)面積達48.87平方公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土地上(即新竹縣○○鄉○○段00號)面積達79.65平方公尺等 事實。 08 證人徐雨潔提出之現場相片2張及土地勘查表、現場圖、現況照片(含地籍 線及分錄線概略)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土地上確遭竊佔之事實。 09 新竹縣政府111年12月23日府農保字第1114001904號函、112年1月16日權字第1120116號函、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等三筆土地緊急防災計 畫及施工相片3張 被告經新竹縣政府核准後,已開始實施水土保持行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擅自在公有土地擅自開墾、佔用,致生水土流失罪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等罪嫌。被告以一開墾行為,同時觸犯水土保持法及竊佔等2罪間,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水土保持法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