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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7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瀚進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律師謝明訓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瀚進犯重傷害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鋁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劉瀚進前因維修車輛與彭勝進發生糾紛因而對彭勝進心生不滿,劉瀚進遂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彭勝進所經營位在新竹縣○○市○○○路000號之汽車保養廠,劉瀚進抵達該保養廠後,其能預見人之頭部、臉部、胸部及背部均係人體重要部位,持質地堅硬鋁棒,近距離朝該等部位揮擊,足以造成他人之身體重要器官毀敗或嚴重受損,對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仍基於造成彭勝進身體重傷害結果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持鋁棒逕朝彭勝進之頭部、臉部、胸部及背部揮打,直至將彭勝進打倒在地仍未收手持續毆打,致彭勝進受有左側肋骨骨折及創傷性氣胸、頭部鈍傷及右側顴骨弓骨折、左手挫傷瘀腫、左側肋骨多處骨折併創傷性氣胸以及皮下氣腫、頭部外傷併右顏面骨骨折、左背鈍挫傷併肩胛骨骨折、左腕鈍挫傷併左尺骨骨折、右耳、右肩及右手肘擦挫傷、右側顴骨閉鎖性複雜骨折等傷害;劉瀚進持鋁棒毆打彭勝進時,彭勝進之女彭莉玲及彭勝進之妻陳麗寬見狀均上前阻止,劉瀚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後持鋁棒毆打陳麗寬手部、腳部及彭莉玲頭部,陳麗寬因此則受有右手第四指掌骨骨折經石膏固定,右手腕擦傷及挫傷、右手擦傷及挫傷,左上臂擦傷及挫傷、右小腿擦傷及挫傷等傷害;而彭莉玲則受有頭部鈍傷併頭皮瘀腫等傷害。嗣因彭莉玲趁隙報警,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將彭勝進送醫急救,始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彭勝進之一肢以上機能或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而未遂。

二、案經彭勝進、陳麗寬、彭莉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劉瀚進之辯護人為其利益主張:證人即告訴人彭莉玲、陳麗寬於警詢中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審陳述,故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

一、證人彭莉玲、陳麗寬於警詢中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彭莉玲、陳麗寬於警詢中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且被告之辯護人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爭執,檢察官復未證明該供述有何特別可信之處,應認證人彭莉玲、陳麗寬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其餘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三、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劉瀚進固坦承因消費糾紛而於上開時、地持鋁棒毆打告訴人彭勝進及有傷害告訴人彭莉玲及陳麗寬,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傷害未遂之犯行,並辯稱:我是不小心持鋁棒打到彭勝進頭部的太陽穴,至於他身上其他的傷是他要閃我去撞到鋼瓶造成的,我看到他倒地,而且陳麗寬在旁邊哀求,我就沒有再打他了;陳麗寬和彭莉玲我只有把她們推開讓她們跌倒受傷,我沒有持鋁棒毆打她們云云;經查:

㈠被告因維修車輛與告訴人彭勝進發生糾紛後因而對告訴人彭

勝進心生不滿,被告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告訴人彭勝進所經營之汽車保養廠內持鋁棒毆打告訴人彭勝進頭部乙節,為其於審理中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勝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88頁),此外,復有被告與告訴人陳麗寬間之簡訊對話截圖、案發現場照片及扣案鋁棒照片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4至9頁,偵查卷第37至38頁),且有鋁棒1支扣案可資佐證,此部事實可堪認定。

㈡又告訴人彭勝進受有左側肋骨骨折及創傷性氣胸、頭部鈍傷

及右側顴骨弓骨折、左手挫傷瘀腫、左側肋骨多處骨折併創傷性氣胸以及皮下氣腫、頭部外傷併右顏面骨骨折、左背鈍挫傷併肩胛骨骨折、左腕鈍挫傷併左尺骨骨折、右耳、右肩及右手肘擦挫傷、右側顴骨閉鎖性複雜骨折等傷害;告訴人陳麗寬受有右手第四指掌骨骨折經石膏固定,右手腕擦傷及挫傷、右手擦傷及挫傷,左上臂擦傷及挫傷、右小腿擦傷及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彭莉玲則受有頭部鈍傷併頭皮瘀腫等傷害乙節,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3頁),復有告訴人3人之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111年10月27日東秘總字第1110006123號函所附告訴人彭勝進之急診病歷、出院病歷摘要、門診病歷、檢驗檢查報告、救護紀錄表、外傷照片及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0至13頁,偵查卷第71至90頁),此部事實亦堪認定。

㈢證人彭勝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當天下午1點是直接開

車到門口,我老婆說有客人,我就從休息室站起來,看到被告走很快到休息室門口,然後他什麼話都沒有講,就直接拿扣案的銀色鋁棒往我右邊的太陽穴敲下去,我整個人就迷迷糊糊,但是被告還是繼續毆打我,我的胸部、肩胛骨斷掉,造成我氣胸,手也有骨裂骨折,背部也有紅腫,我被打到受不了躺在地上,我也有用手去擋被告,剛好旁邊有一包抹布,我就拿著那包抹不去擋被告,但被告還是一直打,被告在打我的過程中還一直罵一些有的沒的,還說要「打給我死」,被告一直要打我頭部,因為我有閃躲,所以身體和背部才被被告告打到,我女兒、老婆都有求被告不要再打我,被告後來才停止,然後我女兒報警,警察才過來,我女兒、老婆在阻止被告過程中,也有遭被告毆打,我診斷證明書上的傷都是被告毆打我造成的,我還因此住院,因為氣胸要手術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91頁、第95至97頁);證人陳麗寬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我有在新竹縣○○市○○○路000號的汽車保養廠內,因為我平常都有在那邊幫忙我先生彭勝進,當天我女兒彭莉玲也有在現場,當天我和彭莉玲在保養廠門口要擺炸物攤,就看到被告開車停在保養廠門口,然後他就拿扣案的鋁棒下車,我就馬上問他「老闆你要幹嘛」,被告看我一眼就衝進保養廠的辦公室內,我就跟我女兒趕快衝進去,進去的時候,彭勝進已經被被告打到躺在地上沒辦法還手,我看到被告持鋁棒打彭勝進的頭、身體和背部,彭勝進都被打倒在地,被告還是一直往彭勝進的頭和身體打,我和彭莉玲都有去阻止被告,被告也有打到我和彭莉玲,我還懇求被告不要再打,但是他還是一直打,我身上的傷也是被被告打的,我警詢中說我阻止被告時,遭被告推倒,然後遭被告持球棒毆打我的手部和腳部都是實在的,當時我看彭勝進被打倒在地,被告還是要持鋁棒打彭勝進,我就彎腰護著彭勝進,當時被告就有打到我,後來被告就把我推倒,我還是過去求被告不要再打了,彭莉玲當時也有去阻止被告,結果被被告打到頭部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3頁、第104至106頁);證人彭莉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000年0月00日下午1點,我要準備在新竹縣○○市○○○路000號的汽車保養廠那邊準備炸物生意,當時我父親彭勝進在保養廠內的辦公室,我母親陳麗寬則在我旁邊,當天被告就直接衝進保養廠內,持鋁棒攻擊彭勝進,當時彭勝進是從辦公室內走出來,被告第一下先打到辦公室的門框,第二下就有打到彭勝進的頭部,當時我和我母親都有去攔被告,我母親陳麗寬就先被被告打到跌倒在地,然後我去推被告,結果頭部遭被告持鋁棒敲了一下,然後陳麗寬就趕快把我推走,要我去報警,彭勝進是被被告打到倒在地上,彭勝進倒在地上有拿旁邊的一包抹布來阻擋被告,但被告還是繼續拿鋁棒打彭勝進的頭部、背部和上半身,我母親把我推走後,我馬上打電話去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108至114頁)。是自證人彭勝進、陳麗寬及彭莉玲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於上開時、地,係持扣案鋁棒直接朝告訴人彭勝進頭部進行攻擊,且於告訴人彭勝進遭其擊中太陽穴倒地後,被告仍欲持扣案之鋁棒對告訴人彭勝進之頭部進行攻擊,然因告訴人彭勝進之閃避及持抹布阻擋,告訴人彭勝進之手部及上半身之胸部、背部亦受有傷害;而告訴人陳麗寬、彭莉玲則係在阻止被告毆打告訴人彭勝進過程中,分別遭被告持扣案鋁棒攻擊,且告訴人彭莉玲因遭被告持扣案鋁棒敲擊頭部後,即遭告訴人陳麗寬推離現場,告訴人彭莉玲旋即報警處理。佐以告訴人3人於本件案發後,前往東元醫院就醫治療,經醫師檢視後,認其等分別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乙節,已如前述,而本案告訴人3人所受傷害之部位,核與其等指訴遭被告持扣案鋁棒所攻擊之部位相符,況被告就其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持扣案鋁棒毆打告訴人彭勝進上半身倒地後,仍持續毆打告訴人彭勝進,且在告訴人陳麗寬、彭莉玲上前阻止過程中,亦有持鋁棒攻擊告訴人陳麗寬、彭莉玲等情,於警詢中自承不諱(見偵查卷第7頁),綜合上情觀之,足認告訴人3人指訴其等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持扣案鋁棒毆打成傷且告訴人彭勝進於遭被告毆打頭部倒地後,仍不斷遭被告持扣案鋁棒毆打之情節,並非虛妄,要屬真實。

㈣按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

有無使人受重傷之故意為斷(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於個案中有關重傷害犯意之有無,應斟酌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包括被害人受傷部位、所用凶器、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等一切情狀以為斷。經查,本案被告持扣案鋁棒攻擊告訴人彭勝進之頭部,且告訴人彭勝進遭被告攻擊倒地後,被告見告訴人彭勝進倒地後,仍不顧告訴人陳麗寬及彭莉玲之阻止,猶持續持扣案鋁棒朝已倒地之告訴人彭勝進頭部方向毆打,因告訴人彭勝進之閃躲及持抹布阻擋,故告訴人彭勝進之手部及上半身之背部及胸部亦出現傷勢等情,已據本院調查證據認定如前,顯見本案被告係反覆、多次持扣案鋁棒攻擊告訴人彭勝進之頭、臉、手部及背部,力道已達左側肋骨骨折、右側顴骨弓骨折、左側肋骨多處骨折、右顏面骨骨折、左背肩胛骨骨折、左尺骨骨折及右側顴骨閉鎖性複雜骨折之程度,皆有可能傷及告訴人彭勝進之肢體而影響肢體之正常機能,被告為有一般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應知此道理;又告訴人彭勝進因遭被告持扣案鋁棒攻擊倒地,實無明顯可以有效反擊被告之舉動或事實上之可能,此一客觀情狀,被告在現場始終目睹,自應清楚知悉雙方肢體實力之嚴重落差,被告在告訴人彭勝進倒地之後仍不顧告訴人彭莉玲、陳麗寬之阻止,以攻擊告訴人彭莉玲、陳麗寬之方式排除阻礙後,仍持續持扣案鋁棒攻擊倒在地上之告訴人彭勝進,足認被告決意致令告訴人彭勝進傷勢嚴重或擴大,主觀意思至為堅定,揆諸上開說明,衡量被告下手輕重、次數、攻擊之部位、其行為動機、原因、告訴人彭勝進受傷部位及嚴重程度等節,自應認定被告對於告訴人彭勝進之攻擊方式,可能傷害告訴人彭勝進一肢肢體機能或造成其他身體健康方面難治之嚴重傷害已有預見,惟縱使如此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而為本件犯行,是被告具有使告訴人彭勝進受有重傷之不確定犯意,堪以認定。

㈤被告雖辯稱:我是不小心持鋁棒打到彭勝進頭部的太陽穴,

至於他身上其他的傷是他要閃我去撞到鋼瓶造成的,我看到他倒地,而且陳麗寬在旁邊哀求,我就沒有再打他了;陳麗寬和彭莉玲我只有把她們推開讓她們跌倒受傷,我沒有持鋁棒毆打她們云云;惟查,本案被告持扣案鋁棒毆打告訴人彭勝進部分,主觀上對告訴人彭勝進具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且被告亦有持扣案鋁棒毆打告訴人彭莉玲、陳麗寬等情,均據本院逐一調查證據,認定如前,被告空言否認上情,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告針對於彭勝進,主觀上僅

有傷害犯意等語;惟查,本案被告持扣案鋁棒毆打告訴人彭勝進部分之犯行,主觀上具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乙節,已如前述,辯護人此部所辯顯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瀚進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

未遂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上開多次毆打告訴人3人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而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均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又被告雖於密接時、地,毆打告訴人3人,然本案係告訴人3人各別專屬之身體法益受有侵害,雖法益性質相同,但法益各別,從而,因認被告上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對告訴人彭勝進部分已著手為重傷害犯行之施行,然因

告訴人彭勝進即時就醫,而未生重傷害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彭勝進間

維修車輛所產生之紛爭,而對告訴人彭勝進有所不滿,竟特地持質地堅硬之鋁棒前往告訴人彭勝進所經營之汽車保養廠毆打告訴人彭勝進,且不顧告訴人彭莉玲、陳麗寬之阻止,再以毆打告訴人彭莉玲、陳麗寬之方式,排除阻礙後,仍持續毆打已倒地之告訴人彭勝進,致告訴人3人受有前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再審酌被告係持扣案鋁棒對告訴人3人毆打施暴之行為態樣,犯案情節不僅嚴重,其展露之暴戾之氣至鉅;再參告訴人彭勝進當下所受傷勢程度均甚為嚴重,雖因及時送醫而未致重傷害之結果,但對告訴人彭勝進仍有相當程度之損害;是被告之責任刑範圍應屬中間偏高度刑之責任刑範圍;再衡酌被告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然對於整體行兇過程,供述內容避重就輕,復於本院審理中針對證人證詞表示意見時,以「如果有打這麼多下他們早就被我打殘廢了,還在這邊跟我叫板」、「如果真的打那麼多下,彭勝進搞不好都上天堂」等不理性之言詞反諷告訴人3人(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15頁),足認被告對於自身犯行毫無悔過之意,犯後態度甚差,量刑無從對其為最有利之判斷;兼衡被告自述之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告訴人彭莉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就本案所犯重傷害未遂罪及傷害罪(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告訴人彭勝進、陳麗寬部分)之2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方式亦同,且在相近的時間基於同一糾紛之動機所生等情,並考量其如上述本案犯行及犯案情節等情,就不得易科罰金之2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與其之罪責相符。

三、沒收:扣案鋁棒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黃翊雯法 官 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家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8條第1項、第3項使人受重傷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重傷害未遂等
裁判日期:2023-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