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星翰上列被告因家暴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2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乙○○為甲○○之弟,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因債務糾紛而對甲○○心生不滿,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1日13時8分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00鄰○○000號住處東側空地,以十字起子拆卸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之油管,並持打火機點燃油管,致A車起火後,火勢延燒至活動帆布車棚,終至A車與車棚燒燬,並有延燒至空地周圍草叢與建物之可能,致生公共危險。幸因乙○○之妹陳俐芊及時發現,隨即通知乙○○之父陳建衛將火勢撲滅,並通知警方到場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0-6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與證人陳建衛於新竹縣政府消防局談話時、證人即被告之祖父陳金清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陳俐芊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偵卷第14-16、19-
20、39-42、43-45、105-106頁);並有警製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竹縣政府消防局111年6月13日竹縣消調字第1112500101號函暨函附新竹縣政府消防局111年6月24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帳號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附卷可稽(偵卷第10、13、17-18、21-23、24-72、76-82、90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被害人為姊弟,此有陳建衛之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偵卷第96頁),被告與被害人自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故意放火燒燬被害人之A車,屬對被害人經濟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即該當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罪名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
他人所有物罪。又被告放火之行為,雖同時燒燬A車及車棚,惟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並不因所燒燬物品之數量,而有所區別,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以一放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應為整體的觀察,僅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兼及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前開放火燒燬他人物品之犯行固值非難,惟審酌被告所為係於建築物旁之空地放火燒燬A車與車棚,尚無嚴重危及他人性命之虞,其放火行為所釀成之公共危險程度較可受控制,惡性尚非至重;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有放火燒燬他人物品之犯行,深表悔意,態度尚佳;被害人更致電法院告知:被告有在服用精神科藥物,案發時可能情緒比較激動,希望法院判處最低刑度等語(本院卷第65頁),且檢察官亦當庭表示對於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64頁),是以本案情況而言,若仍課以被告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之物罪之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可憫恕之處,是本院認如量處被告法定最低刑度,依一般國民之法律情感,猶嫌過重,顯屬情輕法重,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與被害人間財務糾紛,竟罔顧公共
安全,以放火之手段燒燬A車與車棚,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害人亦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已如前述),兼衡被告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前案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其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未扣案之十字起子與打火機各1支雖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本院審酌上開物品為一般家庭生活常備之工具,在市面上均可輕易購得,且為本案爾發事件所用,被告並非專以該等物品犯案,縱予宣告沒收,亦無助於預防犯罪之發生,況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已將上開工具丟棄等語(偵卷第105頁反面-106頁),故認沒收該等物品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胡家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