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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9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君航選任辯護人 湯雅竣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律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996、12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乙○○無律師證書,其於民國109年間為臺灣爭議調處產業工會(下稱調處工會)之調解委員及陳情案處理人員,並為財團法人中華勞資事務基金會(下稱中華勞資基金會)辦理勞動事件法等爭議調處之候選輔佐人,因而對法律、訴訟程序有一定熟悉。緣乙○○友人劉美君之胞兄甲○○因聲請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涉訟,而經本院於109年9月18日以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93號(起訴書誤載為109年度家親字第193號)裁定後,甲○○欲對該裁定提起抗告,乙○○自劉美君處得知上情後,其明知無律師證書,不得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竟仍基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之犯意,向甲○○表示可受委任為抗告審代理人而撰寫抗告狀以提出抗告等情,甲○○遂在委託書、爭議調處「回饋金」契約書及執行業務費用簽認書等訴訟代理相關文書上,填寫其個人基本資料並簽名於其上,或授權乙○○代刻「甲○○」私章用印,雙方並約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嗣乙○○即以甲○○為抗告人撰寫109年10月5日家事抗告(一)狀並檢附甲○○委任其為訴訟代理人之民事委任狀,於同年月6日向本院提出抗告,復以訴訟代理人身分向本院遞出109年10月7日家事抗告補充理由狀(一)狀而辦理訴訟事件,嗣乙○○因甲○○未給付4萬5000元,遂於109年10月28日以家事撤回狀向本院撤回前開抗告,並以寄送存證信函、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等方式向甲○○索取4萬5000元之報酬,惟仍未取得上開報酬。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之供述,被告及辯護人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暨卷內以其等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0、147頁),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三、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檢察官提出之下列證據資料在卷可稽:

1、證人甲○○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2、證人劉美君於調詢、偵訊時之證述。

3、證人荊建文(調處工會理事長及中華勞資基金會執行長)於調詢時之證述。

4、證人鄧學良(調處工會秘書長及中華勞資基金會董事長)於調詢時之證述。

5、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111年8月18日新肅(6)字第11158526410號函1份(見111偵5996號卷第115頁至反面)。

6、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112年2月23日新肅(6)字第11258505150號函1份(見111偵12883號卷第28至29頁)。

7、臺灣爭議調處產業工會111年8 月25日臺調產(111)文字第1110018號函及財團法人中華勞資事務基金會111年8月25日中勞(111)良字第00033號函各1 份(見111偵12883號卷第39、40頁)暨附件:①委任狀2份(見111偵12883號卷第41頁至反面)。②被告兼職薪資收支表1份及109年9月30日至12月31日領款收據共4紙(見111偵12883號卷第42頁至44頁)。③110年1月12日民事聲請狀(支付命令-給付委任報酬金等)1份(見111偵12883號卷第45至48頁反面)。④110年2月2日民事聲請狀(支付命令-給付委任報酬金等)暨檢附之109 年10月13日甲○○出具之「委託書」、簽訂之「爭議調處『回饋金』契約書」及「執行業務費用簽認書」、109年11月16日寄件予甲○○之郵局存證信函各1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2 紙(見111偵12883號卷第49至52頁反面)。⑤110年2月22日民事聲明異議狀1份(見111偵12883號卷第53頁至反面)。⑥臺灣爭議調處產業工會109年10月7日至110年9月29日會議記錄共39份(見111偵12883號卷第54至93頁反面)。

8、被告擔任代理人撰擬之109年10月7日家事抗告補充理由狀

(一)狀1份(見110他2886號卷第28至34頁反面)。

9、109 年10月13日甲○○出具之「委託書」暨簽訂之「爭議調處『回饋金』契約書」及「執行業務費用簽認書」各1 份(見110他2886號卷第8至9頁)。

10、109 年10月13日甲○○簽訂之「爭議調處『回饋金』契約書」(加註:双方約定以新台幣45000以委任本件)1份(見110他2886號卷第19頁反面)。

11、109年11月16日寄件予甲○○之郵局存證信函1 份(見110他2886號卷第9頁反面、10頁)。

12、被告擔任代理人撰擬之109 年12月15日民事聲請狀(支付命令-給付委任報酬金等)及109年12月1日委任狀各1份(見110他2886號卷第5至7頁反面)。

13、被告擔任代理人撰擬之110年1月12日民事聲請狀(支付命令-給付委任報酬金等)及109年12月1日委任狀各1份(見110他2886號卷第13頁反面至17頁反面)。

14、被告擔任代理人撰擬之110年2月2日民事聲請狀(支付命令-給付委任報酬金等)1份(見110他2886號卷第23頁反面、24頁)。

15、被告擔任代理人撰擬之110年2月22日民事聲明異議狀1份(見110他2886號卷第26、27頁)。

16、110年1月26日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1545號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民事聲請駁回裁定(代理人為乙○○)1份(見110他2886號卷第23頁〈影本〉)。

17、110年4月23日本院110年度事聲字第9號支付命令異議事件民事異議駁回裁定(代理人為乙○○)列印頁面1 份(見111偵5996號卷第70至71頁反面)。

18、本院110年11月2日新院嶽非甲109司促11545字第1109008340號函及附件109年12月1日委任狀1份(見110他2886號卷第62、63頁)。

19、本院110年12月9日新院嶽民勤110事聲9字第038969號函1份(見110他2886號卷第65頁)。

20、本院110 年11月12日新院嶽家家109家親聲193字第035805號函暨函附被告為具狀人之109年10月5日家事抗告狀(一)狀及109年9月3日委任狀、被告擔任代理人撰擬之109年10月26日家事撤回訴狀各1份(見110他2886號卷第67至71頁)。

21、法務部檢察司110年10月27日法檢三字第11000648110號書函1份(見110他2886號卷第58頁)。

(二)復有下列證據資料存卷可參:

1、本院案件調查報告1份(見110他2886號卷第2至3頁)。

2、財團法人中華勞資事務基金會109年6月20日證書(被告為該會辦理勞動事件法等爭議調處之候選輔佐人)1 紙(見110他2886號卷第18頁反面)。

3、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2紙(見110他2886號卷第22頁)。

4、社團法人新竹律師公會110年10月26日(110)新律字第213號函1份(見110他2886號卷第60頁)。

5、甲○○之通訊軟體LINE大頭貼、被告與甲○○109年10月21日至同年月23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訴字卷第83至103頁)。

6、被告與甲○○109年10月21日至同年月23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檔案光碟(見本院訴字卷末保密資料袋內)。

(三)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其餘①被告自行以調處工會名義製作委託書、爭議調處【回饋金】契約書及執行業務費用簽認書;②擅自以該工會名義寄發存證信函;③以不知情調處工會名義向本院提出民事聲請狀及民事聲明異議狀請求給付委任報酬金等記載,查與證人荊建文(調處工會理事長及中華勞資基金會執行長)於調詢時之證述(見111偵5996號卷第116至121頁)及證人鄧學良(調處工會秘書長及中華勞資基金會董事長)於調詢時之證述(見111偵12883號卷第30至34頁反面)內容均不相符,亦與卷內調處工會109年10月7日至110年9月29日會議記錄共39份(見111偵12883號卷第54至93頁反面)顯示之內容有間,本院爰更正犯罪事實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併予說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一)按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在於杜絕未具律師資格執行律師業務之不法現象,以保障人民權益並維護司法威信。而所謂「辦理訴訟事件」,自應包括撰寫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相關之書狀,以及代為辦理當事人出庭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而為訴訟行為而言。民事事件中之家事事件,其所包含之事件類型範圍廣泛,且隨事件類型之需求不同,審理時所應適用之程序法理即有所差異,易言之,家事事件原則均兼具非訟及訴訟事件之二元屬性,並交錯適用非訟與訴訟程序法理,而各該事件之不同者,係因訟爭性強弱程度、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程序標的所享有之處分權限範圍、需求法院職權裁量以迅速裁判等因素之不同,影響各該事件類型之審理程序性質相對偏向適用非訟法理或訴訟法理。

又「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戊類事件,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一、「由於家事事件所包含之事件類型範圍廣泛,為因應各該事件類型之特殊需求,以便定其審理時應適用之程序法理,爰依各該事件類型之訟爭性強弱程度、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程序標的所享有之處分權限範圍及需求法院職權裁量以迅速裁判程度之不同,將性質相近之事件類型分別歸類為

甲、乙、丙、丁、戊等五類」及立法理由六、「就家事事件中具有某程度訟爭性,且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程序標的有某程度之處分權者,向來有以非訟事件處理者,亦有以訴訟事件處理者,惟此類事件性質上多有賴法官職權裁量而為妥適、迅速之判斷,爰予列為戊類事件,並於第五項明定之」,可知「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具訟爭性。

而本案犯罪事實所涉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93號事件,即為「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家事法院於審酌此類事件時,雖依民法第1055條之1 規定,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且尤應注意民法第1055條之1 規定各款因素為認定,而具有非訟事件之職權色彩,惟此類事件之審理過程,仍需經聲請人提出之聲明,並先經兩造調解程序,法院仍需透過訊問程序通知兩造到庭提出意見,而於訊問程序中當事人尚得聲請調查證據而各自主張何種「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方符「子女最佳利益」,法院最終綜合審酌意見及相關資料後再為裁定,況被告所辦理者,為「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之抗告審,並為證人甲○○撰擬抗告狀、抗告補充理由狀而提出抗告,訟爭性更為強烈,自有憑賴律師依法為事實、證據及法律上主張,方足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是以據前揭律師法第127條第1 項之意旨,自應歸列為該條文所定具有律師資格者始得辦理之「訴訟事件」範圍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意圖營利無律師證書而辦理訴訟事件罪。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無律師證書,依法不得辦理訴訟事件,竟意圖以此牟利,除影響當事人權益外,亦損害國家設立律師專業證照之公信力及國家司法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就本案實際尚未取得報酬,並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併對被告諭知緩刑之宣告等語,然被告前揭犯行,已影響證人甲○○權益並損害國家設立律師專業證照之公信力,已生一定危害,本院認被告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資警惕。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就甲○○所涉訟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65號損害賠償事件,亦基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之犯意,協助甲○○處理官司訴訟事件,並併同其協助辦理犯罪事實欄所示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93號事件(即本院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以寄送存證信函、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等方式向甲○○索取4萬5000元之報酬等情,而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意圖營利無律師證書而辦理訴訟事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調詢、偵訊之供述、前開理由欄

甲、貳、一、(一)、所示證據以及110年2月25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65號損害賠償事件民事判決(訴訟代理人之一為乙○○)列印頁面1份(見111偵5996號卷第72至79頁)等為其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復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此部分並未具體載明甲○○所涉訟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65號損害賠償事件中,被告所辦理訴訟事件之具體行為為何,本院綜觀全卷,被告於該事件中所辦理訴訟事件之具體行為應為擔任該案被告甲○○、劉明福(即劉美君、甲○○之父)之訴訟代理人及撰擬該案109年9月9日民事答辯狀,此為被告所承認,並有被告擔任訴訟代理人之一且偕同撰擬之109年9月9日民事答辯狀及委任狀等1份(見110他2886號卷第35至46頁)、110年2月25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65號損害賠償事件民事判決(訴訟代理人之一為乙○○)列印頁面1份(見111偵5996號卷第72至79頁)、本院110年10月31日新院嶽民廉109訴565字第1109007974號函1份(見110他2886號卷第73頁)在卷可佐,應首堪認定,是此部分應審究者,即為被告辦理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65號損害賠償事件其主觀上有無營利之意圖。

(四)被告固曾以寄送存證信函、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等方式向證人甲○○索取4萬5000元之報酬,然此係因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行為即為證人甲○○涉訟之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93號事件撰擬抗告狀、抗告補充理由狀而提出抗告,此觀109年10月13日甲○○出具之「委託書」暨簽訂之「爭議調處『回饋金』契約書」及「執行業務費用簽認書」各1份(見110他2886號卷第8至9頁)、109年10月13日甲○○簽訂之「爭議調處『回饋金』契約書」(加註:双方約定以新台幣45000以委任本件)1份(見110他2886號卷第19頁反面)、109年11月16日寄件予甲○○之郵局存證信函1份(見110他2886號卷第9頁反面、10頁)、被告擔任代理人撰擬之109年12月15日民事聲請狀(支付命令-給付委任報酬金等)及109年12月1日委任狀各1份(見110他2886號卷第5至7頁反面)、被告擔任代理人撰擬之110年1月12日民事聲請狀(支付命令-給付委任報酬金等)及109年12月1日委任狀各1份(見110他2886號卷第13頁反面至17頁反面)、被告擔任代理人撰擬之110年2月2日民事聲請狀(支付命令-給付委任報酬金等)1份(見110他2886號卷第23頁反面、24頁)、被告擔任代理人撰擬之110年2月22日民事聲明異議狀1份(見110他2886號卷第26、27頁)等證據之內容均僅提及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93號事件而未提及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65號損害賠償事件自明。

(五)又細繹被告與證人甲○○於109年10月21日至同年月23日之訊息往來、對話脈絡,並對照調處工會該段期間就被告為證人甲○○涉訟之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93號事件相關之會議紀錄,以及被告於109年10月28日以家事撤回狀向本院撤回對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93號裁定所提之抗告,益徵被告向證人甲○○索取4萬5000元之報酬與被告辦理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65號損害賠償事件毫無干係,有甲○○之通訊軟體LINE大頭貼、被告與甲○○109年10月21日至同年月23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訴字卷第83至103頁)、調處工會109年10月7日至110年9月29日會議記錄共39份(見111偵12883號卷第54至93頁反面)、本院110 年11月12日新院嶽家家109家親聲193字第035805號函暨函附被告為具狀人之109年10月5日家事抗告狀(一)狀及109年9月3日委任狀、被告擔任代理人撰擬之109年10月26日家事撤回訴狀各1份(見110他2886號卷第67至71頁)存卷可參,是公訴意旨以被告向證人甲○○索取4萬5000元之報酬等情,欲證明被告就辦理109年度訴字第565號損害賠償事件具營利意圖乙節,容有誤認。

(六)況證人劉美君於調詢、偵訊時已證稱:我記得在109年間,因為我父親劉明福涉及109年度訴字第565號損害賠償事件,所以我當時有請乙○○協助我校正書狀,我沒有支付乙○○費用,因為我們認識多年,乙○○才協助我,乙○○從來沒有開口說要收取任何費用等語(見110他2886號卷第106至111頁反面、111偵5996號卷第148至150頁),可證被告就辦理109年度訴字第565號損害賠償事件,並未索取費用,難認有何營利意圖。

(七)是本院綜合考覈全案卷證資料後,認檢察官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所舉事證,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於辦理109年度訴字第565號損害賠償事件部分亦涉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罪嫌,尚有未恰。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公訴意旨認與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涉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罪部分,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取得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委託書、爭議調處「回饋金」契約書及執行業務費用簽認書等文件後,竟基於行使「變造」(起訴書誤載為「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擅自在爭議調處「回饋金」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甲方指定本案訴代由乙○○出任,無異議。」欄位上方之空白處,不實填寫「双方約定以新台幣45000以委任本件」,持向本院提出民事聲請狀及民事聲明異議狀請求給付委任報酬金,足以生損害於甲○○及本院辦理民事事件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前開理由欄甲、貳、一、(一)、所示證據以及110年2月25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65號損害賠償事件民事判決(訴訟代理人之一為乙○○)列印頁面1份(見111偵5996號卷第72至79頁)等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與甲○○確實就辦理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93號事件之抗告有約定4萬5000元的報酬,所以我才會在上面加註等語;辯護人則以相同意旨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甲、部分所述,於此不贅,而被告確實在爭議調處「回饋金」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甲方指定本案訴代由乙○○出任,無異議。」欄位上方之空白處,填寫「双方約定以新台幣45000以委任本件」等文字,為被告所承認,並有前開乙、三所示之證據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而證人甲○○於調詢、偵訊時雖均證稱就委託被告辦理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93號事件之抗告,與被告間並無4萬5000元報酬之約定等節,然證人甲○○確實於109年10月21日17時32分傳送「明天中午12點前4萬5會匯到你戶頭」之訊息予被告,嗣證人甲○○未於該時間匯款後,又一再向被告傳訊解釋原因並再三保證即將匯款,嗣證人甲○○仍未匯款,被告即於109年10月22日18時3分傳訊表示翌日將直接寄出撤告聲請書、解除委任聲請書及對證人甲○○之支付命令,證人甲○○復於同日6時6分傳訊「那我就不能再請你幫忙上訴了嗎」,被告則於同時7分覆以「不能再上訴了,因撤告就失去上訴權利,監護權會直接以一審結果為主」,有甲○○之通訊軟體LINE大頭貼、被告與甲○○109年10月21日至同年月23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訴字卷第83至103頁,該對話紀錄經本院當庭核對與被告手機顯示相符,見本院訴字卷38頁)1份在卷可稽,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始終未明確證述該等對話之意義,甚至就問題多所迴避,然依該等對話脈絡,對照被告嗣後於109年10月28日以家事撤回狀向本院撤回對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93號裁定之抗告之情形,足認被告與證人甲○○間,就被告辦理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93號事件之抗告確實有約定4萬5000元之報酬無訛,則被告依此於爭議調處「回饋金」契約書上加註「双方約定以新台幣45000以委任本件」等文字,其主觀上有無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容有所疑;又既本有4萬5000元之約定,則該等加註客觀上亦難認有何「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情事,而與變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

五、綜上,被告向證人甲○○索取報酬固然違反律師法而經本院論罪科刑如前,然於被告加註前,既與證人甲○○已有報酬4萬5000元之約定,則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客觀上亦難認符合該罪之構成要件,是依卷證資料,無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行使變造私文書之行為,則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華澹寧法 官 黃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3-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