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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0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石峻杰指定辯護人 許麗美律師被 告 林尉哲

陳旻潔

王世杰

曾士齊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920、8921、13421、11402號、112年度偵字第21、22、968、3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癸○○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丑○○、甲○○犯附表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刑。

壬○○犯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

乙○○犯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 罪 事 實

一、癸○○與戊○○經網友介紹而認識,並於民國111年3月間為伴遊關係,癸○○因不滿戊○○有意疏離且單方認為戊○○仍積欠伴遊費用,竟與己○○(所涉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寅○○(所涉犯罪事實一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乙○○及少年姚○傑(94年4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人共謀向戊○○索取財物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癸○○先介紹乙○○予戊○○認識,乙○○透過即時通訊軟體,佯與戊○○相約見面出遊,而於111年3月15日下午5、6時許,由乙○○駕駛己○○平日使用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黑色TOYOTA,下稱A車),前往戊○○位在新竹縣寶山鄉研發二路公司處,搭載戊○○上車,先後至新竹市大潤發、戊○○公司處,迨當晚8時許,乙○○向戊○○佯以看夜景為由,將A車駛往新竹縣寶山鄉雙林路偏僻處,並由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白色賓士,下稱B車)、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黑色BMW,下稱C車)搭載寅○○、少年姚○傑,循戊○○手機軟體ZENLY定位(俗稱冰棒),於當晚8時30分許,C車在寶山鄉雙林路某偏僻路段超越A車,B車停在A車後方,3車在該偏僻昏暗處停下,癸○○、己○○、寅○○、乙○○、少年姚○傑與戊○○均下車,由癸○○質問戊○○:「你要耍我幾次?現在好不容易約你出來,你當初說要給我生活費,為什麼說話不算話?」等語,且喝令戊○○交出隨身包,己○○、寅○○、乙○○、少年姚○傑則在旁圍觀並有人手持球棒,以此方式恐嚇戊○○,使戊○○因身處不熟悉場所且人單勢薄,復見在場者眾且有人拿出球棒,雖自由意志尚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然已心生畏懼擔心人身安全,而依癸○○指示交付隨身包,癸○○取得後將其內APPLE廠牌手機1支、APPLE廠牌手錶1只、兆豐銀行提款卡、信用卡各1張、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張(前述提款卡、信用卡卡號均詳卷)取出,且持手機拍攝戊○○迫於現場情勢講出同意交付財物的影像,癸○○復命戊○○提供上揭提款卡密碼,戊○○因恐懼延續僅得提供,癸○○取得該密碼後,將兆豐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寅○○與少年姚○傑,駕駛B車於同日晚上9時37分許,前往新竹市○○○○○道000號7-11便利商店璟觀門市,由少年姚○傑執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其係有權提款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提領戊○○所有兆豐銀行帳戶款項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後,將領得款項交給癸○○,嗣癸○○為獲取更多財物,乃命戊○○坐入C車後座,一行A、B、C車續往新竹市區行進稍做停留後,再轉往新竹市明湖路243巷軍人公墓,過程中由寅○○、少年姚○傑看守戊○○,戊○○曾多次表示要下車上廁所,均未獲同意,而以此非法方式迫令戊○○無法離去而剝奪其行動自由。

於上開停留新竹市區期間,癸○○承前不法所有意圖,逾越與其餘共犯前開犯意聯絡之範圍,獨自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接續於㈠同日晚間10時2分45秒,以手機登入台灣大哥大繳費稅平台,冒用戊○○輸入戊○○的兆豐銀行信用卡號、有效期限、驗證碼等資料,以偽造同意以信用卡付款用意之電磁紀錄後,透過「網路/語音繳款」方式進行網路刷卡而行使之,使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同意接受其刷卡繳納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石陳賢,即癸○○之父)之電信費用1,471元,而詐得該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及兆豐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㈡於同日晚間10時16分至45分間,持前開戊○○之兆豐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在新竹市○區○○街00號、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等處之通訊行欲購買手機,使各該通訊行店員陷於錯誤,誤信癸○○為有權使用信用卡之人而同意刷卡,惟刷卡機連線後未能取得信用卡公司授權而未遂;㈢於同日晚間10時24分45秒,在新竹市復興路統一超商鑫昌門市,持前開戊○○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購物,使超商店員陷於錯誤,誤信癸○○為有權使用信用卡之人而同意刷卡,癸○○即以未簽名感應刷卡方式取得價值830元之財物。

嗣戊○○搭乘C車被載至軍人公墓,即央求少年姚○傑陪同下車上廁所,並於上廁所時趁隙跳下山坡低處草叢躲避,癸○○等人尋覓無著乃駕車離去,戊○○始前往鄰近民宅求援而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28秒報警。之後,癸○○得知戊○○已報警,乃透過通訊軟體聯絡戊○○,並指示己○○於111年3月16日下午返還前開戊○○隨身包內之物品,癸○○另歸還盜刷繳納之電信費用1,471元,惟前開盜領之1萬7,000元及盜刷之830元並未歸還或賠償。

二、己○○、癸○○、壬○○於111年7月12日凌晨4時33分前不久,在新竹市○○路000號B1「八號會所」內,與同在該處消費之丙○○起口角,己○○、癸○○、壬○○遂心生不滿,見丙○○搭乘由曾德祥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離去,即共同基於強制、傷害及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壬○○、癸○○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尾隨在後,迨丙○○搭乘之車輛正在屬公共場所之新竹市中正路與竹光路口停等紅燈,己○○即將所駕駛車輛緊接斜停在曾德祥之車輛前方,癸○○則將所駕駛之車輛緊接停在曾德祥之車輛後方,以此施強暴方式包夾而妨礙曾德祥自由行車離去之權利,己○○、壬○○隨即下車走至曾德祥車輛副駕駛座旁,叫囂並喝令丙○○下車,癸○○此時亦下車與丙○○理論,嗣己○○、壬○○、癸○○即將丙○○拉至路旁「中正麵食館」騎樓內,己○○、壬○○並動手毆打丙○○而施強暴,致丙○○受有頭皮撕裂傷共約5公分之傷害。

三、癸○○因前開與丙○○之糾紛,而與丙○○之友人有所衝突,癸○○為應付可能之衝突,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係屬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於111年7月16日、17日許,在新竹市南寮某處,向友人「謝維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借得具有殺傷力之霰彈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轉輪,及金屬擊發機構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 12GAUGE 制式散彈使用)及具殺傷力霰彈子彈(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彈殼組合而成)、制式子彈(口徑9×19mm)各1顆(下合稱本案槍彈)後,置於包內而放置於當時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藍色馬自達自小客車(下稱甲車,車主登記為鄭育賢,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內而持有之。嗣癸○○與丙○○之友人相約在新竹市西濱路1段之代天府處理論,而於111年7月22日晚間,由庚○○駕駛甲車搭載癸○○至代天府,己○○(庚○○、己○○均不知癸○○隨身攜帶本案槍彈)亦應癸○○要求同往而駕駛車號000-0000號黑色豐田牌自小客車(下稱乙車)抵達代天府,甲車、乙車即在代天府附近道路旁臨停等待,迨翌(23)日凌晨0時許,適有丁○○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丙車)搭載女友辛○○行經該處,而通過甲車、乙車旁時鳴按喇叭以示提醒,癸○○即誤認丙車係相約談判對方之車輛,乃吆喝庚○○駕駛甲車,己○○坐入甲車副駕駛座、癸○○則坐在甲車後座,不詳者則駕駛乙車,自天府路、東大路3段一路追跟丙車,嗣於該(23)日凌晨0時25分許,甲車在東大路3段接近公道五路口前超越丙車時,癸○○雖已預見持具殺傷力本案霰彈槍朝丙車車頭下方射擊,因霰彈發射後呈面狀攻擊範圍,且丙車仍在行進中,霰彈極可能擊中丙車車內人員、或使丙車失控、或流彈波及其他用路人而導致死亡之結果,惟仍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及毀損之犯意,朝丙車車頭射擊1槍,造成丙車車頭保險桿多處穿孔損壞致令不堪用,所幸未造成丁○○、辛○○與他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嗣癸○○尚要求己○○出面頂替為開槍之人,己○○遂於111年7月24日警詢、偵訊中均頂替而謊稱為開槍者。

四、癸○○與子○○間並無債務關係,癸○○僅因片面懷疑子○○為112年2月10日竊取其現金55萬元之共犯,且不滿子○○因此事曾對其出言不遜,竟與庚○○(所涉犯罪事實四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丑○○、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取財、違法搜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17日凌晨0時52分許,獲悉子○○將前往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號便利商店(即竹北家樂福對面)前搭車(下稱X車)離去,即由癸○○駕駛懸掛BPQ-7907號車牌之白色賓士(下稱Y車,該白色賓士行照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BPQ-7907號車籍為白色馬自達,車主為丑○○)沿竹北市縣政八街29巷單行道緩緩駛出,庚○○、丑○○、甲○○則沿便利商店騎樓走向X車,癸○○駕駛Y車接近X車後,隨即將車輛停在X車後方並往X車左後座車門走去,丑○○亦從騎樓走至X車右後座車門,癸○○、丑○○分別打開X車後座左、右門後坐入車內欲將子○○拉出,癸○○、丑○○另逾越與庚○○、甲○○間原犯意聯絡範圍,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子○○頭頸部,庚○○、甲○○亦步向X車助勢欲協助拉出子○○丟入Y車後車廂,嗣X車駕駛黃原章、副駕乘客黃昱斌勸阻「不要在大街上這樣」,癸○○始離開X車,換由甲○○乘坐X車左後座,而與丑○○左右包夾子○○,癸○○則回到Y車駕駛座,庚○○則坐入Y車副駕駛座,癸○○並要求X車駕駛黃原章跟隨Y車,迨於同日凌晨約2時許兩車駛抵癸○○位在新竹市中央路住處後,癸○○、丑○○、甲○○即將子○○強拉至Y車後座,甲○○、丑○○則分坐Y車後座繼續包夾子○○,嗣癸○○駕駛Y車搭載庚○○、甲○○、子○○、丑○○前往竹北市環北路與中正西路附近某鐵皮屋,由癸○○逼問子○○前述55萬元的下落,癸○○並命丑○○搜索子○○身體而找到子○○位於竹北市租屋處的鑰匙1串,癸○○乃駕駛Y車獨自於同日凌晨2時28分許,抵達子○○租屋處搜尋財物而取得子○○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800元、提款卡4張、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銀行存摺4本、手錶1支、公文封信件1份、提袋1個、筆記本1本、自然人憑證1張、悠遊卡2張、耳機1副、車鑰匙1支、印台1個等物,庚○○、甲○○、丑○○則留在鐵皮屋看管子○○,以此方式不依法令搜索他人身體、住宅,癸○○返回鐵皮屋後,仍心有未甘,強命子○○當場簽寫面額各為55萬元之本票3張、面額各為165萬元之本票3張、借款金額各為165萬元之借據3張(金額總計1,155萬元),且癸○○明知常人處此情境不可能是自願簽寫,仍持手機錄影提問子○○是否自願簽寫上開文件,子○○迫於人單勢薄,且之前還遭毆打等恐怖氣氛,只能無奈配合回應「嗯」。嗣癸○○等一行人於同日凌晨5時許離開竹北鐵皮屋返回其新竹市中央路住處,換乘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黑色BMW,下稱Z車),癸○○駕駛Z車搭載原車人員,於同日清晨6時9分抵達新竹市經國路「向日葵汽車旅館」入住117號房,持續由丑○○、庚○○、甲○○負責看管子○○,以此方式剝奪子○○行動自由。嗣於同日上午11時3分,子○○趁隙傳送「真的要幫我報警」、「不要打賴 直接報警」、「報警」、「趕快報警」、「在向日葵汽車旅館117號」等訊息予其母親求救,卓母於同日上午11時31分報警,經警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到達117號房而查悉上情,子○○始行脫困,並因癸○○、丑○○之傷害行為受有左側臉頰挫傷擦傷、右頸部擦傷挫傷、內唇擦傷挫傷等傷害。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及適用之法條,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當庭補充、變更(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75、283頁、本院訴字卷二第8、72頁),本院認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故自應以檢察官變更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之供述,被告及辯護人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下列所示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三)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癸○○對上揭犯罪事實一至四、被告丑○○對上揭犯罪事實四、被告甲○○對上揭犯罪事實四、被告壬○○對上揭犯罪事實二、被告乙○○對上揭犯罪事實一,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二)復有附件證據清單內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

(三)行為人行為時主觀上之意念、目的、動機,無旁人可以直接得知,是法院判斷行為人主觀上之意圖、犯意時,除行為人之供述外,自應就所有調查之證據資料,以案件客觀上所呈現之情狀,本於一般人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方法,綜合研求,以為心證之基礎,藉此判斷。又按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之可言,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6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法條中「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亦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直接故意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間接故意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即為已足。查被告癸○○於上揭犯罪事實三所示時、地,於行進中之甲車後座上站起,自甲車天窗向後持本案霰彈槍朝亦行進中之丙車開槍,且霰彈發射後呈面狀攻擊範圍,有擊中丙車車內人員、或使丙車失控、或流彈波及其他用路人而導致死亡結果之可能,客觀上丙車車頭保險桿亦多處穿孔,其行為客觀上已達殺人行為之著手實行階段;而被告癸○○於審理中具狀坦認殺人未遂犯行,有其於112年6月13日庭呈之自白狀1紙可佐(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9至80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對殺人未遂部分不爭執,我也認罪,我當時人在後座站起來,從天窗回頭朝對方車子開一槍,當時以為對方是仇家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9至70頁),足認被告癸○○行為時主觀上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癸○○、丑○○、甲○○、壬○○、乙○○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本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癸○○、乙○○為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行為後;被告癸○○、丑○○、甲○○為犯罪事實四所示之行為後,刑法增訂第302條之1,其中第1項第1、2款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並已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同年6月2日起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之1條第1項較重之刑論處,並無更有利於被告癸○○、乙○○、丑○○、甲○○。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前開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參照)。

又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所謂之恐嚇取財,係指以恐嚇之方法,迫使被害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而言。而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該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在性質上自須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因之,如行為人係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以恐嚇之手段脅迫被害人將其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否則不讓離去,縱被害人於將其物交付之前,因畏懼不敢離去,致其行動自由僅遭受短瞬影響,並無持續相當時間遭受剝奪者,乃屬於上開恐嚇取財行為之當然結果,固應僅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罪,而無另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之餘地;反之,倘行為人對被害人行動自由持續相當期間之剝奪者,即難置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於不論。

再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且按在拘禁或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中,如並有恐嚇危害安全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而視為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發生所謂低度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高度之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核被告癸○○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罪事實一、㈢部分)、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等罪。

被告癸○○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其時間密接,均係基於同一目的,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核屬同一之犯罪計畫,應可視為一行為之數舉動,侵害不同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而應從一較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3、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等罪。

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其時間密接,均係基於同一目的,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核屬同一之犯罪計畫,應可視為一行為之數舉動,侵害不同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而應從一較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4、被告癸○○、乙○○與共犯己○○、寅○○、少年姚○傑間,就犯罪事實一所示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等犯行,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癸○○、壬○○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而被告癸○○、壬○○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又被告癸○○、壬○○與共犯己○○間,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核被告癸○○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及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

被告癸○○於111年7月16日、17日為應付可能之衝突取得本案槍彈而隨身攜帶後,旋於同年月23日持向丙車擊發,其持有槍彈與持槍擊發之殺人未遂、毀損行為時間密接,各該犯罪行為互有重疊,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或部分行為合致之情形,應將整體過程評價為廣義之一行為,故其一行為觸犯上開構成要件相同(對告訴人丁○○、辛○○犯殺人未遂部分)及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

至被告癸○○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殺人未遂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乙節,容有誤會。

(四)犯罪事實四部分:

1、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並非以傷害人為當然之方法,故基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犯意,於實行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然若其實行之強暴行為,同時具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即難認係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如經合法告訴,自應另負傷害罪責,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78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非法搜索罪,刑法第307條規定,不依法令搜索他人身體、住宅、建築物、舟、車或航空機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本罪所保護之法益,為人身自由、個人隱私與住居安寧。換言之,本罪透過個人私密領域之保護,使人得以在身體或住宅、建築物等個人隱私生活空間,自由地開展自己的人格以實現人性尊嚴,不受他人無正當理由之侵擾。而基於體系編排位置、立法理由、文義用語等面向加以理解,本罪之行為主體,並不以有搜索權之人為限,無搜索權限之一般人亦得為本罪之行為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核被告癸○○、丑○○就犯罪事實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7條之非法搜索、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等罪。被告癸○○、丑○○就犯罪事實四所示犯行,其時間密接,均係基於同一目的,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核屬同一之犯罪計畫,應可視為一行為之數舉動,侵害不同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而應從一較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3、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第307條之非法搜索、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等罪。被告甲○○就犯罪事實四所示犯行,其時間密接,均係基於同一目的,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核屬同一之犯罪計畫,應可視為一行為之數舉動,侵害不同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而應從一較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4、被告癸○○、丑○○、甲○○與共犯庚○○間,就犯罪事實四所示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非法搜索、恐嚇取財等犯行,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癸○○、丑○○間,就犯罪事實四所示傷害犯行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5、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四部分漏論刑法第307條之非法搜索罪,應予補充,且此與上開已起訴經認為有罪之恐嚇取財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一罪關係,業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而此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見本院訴字卷二第8頁),無礙於被告之防禦,併此敘明。

(五)被告癸○○就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犯恐嚇取財、犯罪事實二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罪事實三所犯殺人未遂、犯罪事實四所犯恐嚇取財等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癸○○構成累犯部分:

1、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癸○○前於105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侵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簡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揭2 案接續執行,其於105年10月29日入監執行,於106年3月28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下稱甲部分)。另因犯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33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檢察官就一部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經與其他罪刑定執行刑入監執行後,於110年4月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2年1月6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下稱乙部分)等情,認被告癸○○就犯罪事實四部分構成累犯(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3頁),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為據。

2、惟查,被告癸○○犯罪事實四之犯罪時間是112年2月17日,距上開甲部分執行完畢之「106年3月28日」已逾5年,自無從以甲部分執行完畢論以累犯。至乙部分依刑法第78條第1項、第3項但書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本案被告癸○○於假釋期間故意犯犯罪事實

一、二、三所示之罪,經本院量處附表編號1、2、3主文欄所示之刑,且現距被告癸○○假釋期滿尚未滿3年,則依上揭規定,被告癸○○前開業已期滿之假釋即有遭到撤銷之高度可能,則若被告癸○○前開期滿之假釋遭撤銷,即無該案件已執行完畢可言,就乙部分,極有可能事後變更,是就本案被告癸○○犯罪事實四之犯行自不能以乙部分之「執行完畢」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部分:

1、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固不以該行為人具有確定故意而明知兒童及少年之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行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癸○○、乙○○就犯罪事實一所示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犯行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然警詢、偵查中均未曾詢、訊問被告癸○○、乙○○是否知悉少年姚○傑年齡,被告癸○○於審理時辯稱:少年姚○傑是寅○○帶來的,之前見過一、二次面,但沒有來往也沒有交談過,不知道少年姚○傑年齡,而且少年姚○傑會開車,我也沒想過少年姚○傑未滿18歲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6頁),被告乙○○於審理時辯稱:我案發當天第一次見到少年姚○傑,之前不認識,我不知道少年姚○傑未滿18歲,少年姚○傑看起來20幾歲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8、69頁),復參諸少年姚○傑為94年4月生,於犯罪事實一案發時已將近17歲,客觀上難認有明顯可供區辨其未滿18歲之處,是本件行為時被告癸○○、乙○○雖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惟檢察官所舉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癸○○、乙○○明知或可得而知少年姚○傑為少年,尚無從據此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被告癸○○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癸○○動輒以非法、暴力方式處理問題,於犯罪事實一僅因對告訴人戊○○有所不滿,即與被告乙○○及其他共犯剝奪告訴人戊○○行動自由並以不法手段取得財物;於犯罪事實二與被告壬○○、共犯己○○,僅因細故不滿告訴人丙○○,即在公共場所對告訴人丙○○施加暴力;於犯罪事實三,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當不得擅自持有,被告癸○○竟漠視法令禁止,持有本案槍彈,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又僅因誤認告訴人丁○○、辛○○車輛為相約談判對方之車輛,即貿然於行進中朝告訴人丁○○、辛○○車輛開槍;於犯罪事實四僅因懷疑告訴人子○○為竊盜其財物之共犯,即偕同被告丑○○、甲○○、共犯庚○○剝奪告訴人子○○行動自由並以不法手段取得財物及強令簽發與遭竊財物價值顯不相當之票據、借據,足認被告癸○○於各該行為當時視法律為無物,行為應予譴責,被告乙○○、壬○○、丑○○、甲○○之行為亦應予以非難,另考量被告癸○○前曾否認為犯罪事實三開槍之人並唆使己○○頂替,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即坦認為開槍者並交代取得槍彈之經過,以及於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並多次表示有和解之意,足認其犯後尚有悔悟,而被告乙○○、壬○○、丑○○、甲○○犯後均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再參酌告訴人戊○○、丙○○、丁○○、辛○○、子○○曾表示之意見,及被告壬○○曾與告訴人丙○○和解並提出傷害和解書1份(見112偵22號卷第122頁),兼衡被告等人各自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並就被告癸○○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五、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之數額為之,不再採取連帶沒收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如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倘有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採取共同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即顯失公平(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22號、106年台上字第3109號、106年台上字第539號、104年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癸○○取得盜領之1萬7,000元及盜刷所取得價值830元之財物尚未返還告訴人戊○○,為其犯罪所得,應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三部分:

1、被告癸○○所有扣案之霰彈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後具殺傷力,當屬法律上所禁止持有之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至具有殺傷力之霰彈子彈1顆,經被告癸○○於犯罪事實三所示之時、地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口徑9×19mm)1顆則因鑑驗試射而擊發,是上開霰彈子彈、制式子彈各1顆彈藥部分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而失其原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及效能,堪認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犯罪事實四部分:

1、被告癸○○就犯罪事實四取得之現金800元、告訴人子○○所簽立面額各為55萬元之本票3張、面額各為165萬元之本票3張、借款金額各為165萬元之借據3張,為被告癸○○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鑰匙1串、皮夾1個、手錶1支、公文封信件1份、提袋1個、筆記本1本、自然人憑證1張、悠遊卡2張、耳機1副、車鑰匙1支、印台1個等物經扣案後,業據告訴人子○○領回,有112年5月31日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85頁)可參,爰不宣告沒收、追徵。

3、至告訴人子○○之提款卡4張、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銀行存摺4本等物,本院考量上開物品乃屬個人專屬之物,原則上僅限本人使用,不具市場流通性,本身財產價值不高,且均可申請掛失、補發,是此部分犯罪所得縱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亦無礙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如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則徒增執行上人力、物力之勞費,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此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楊惠芬法 官 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田宜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7條不依法令搜索他人身體、住宅、建築物、舟、車或航空機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癸○○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價值新臺幣捌佰參拾元之財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 癸○○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三 癸○○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之霰彈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4 犯罪事實四 癸○○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面額各為新臺幣伍拾伍萬元之本票參張(發票人均為子○○)、面額各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之本票參張(發票人均為子○○)、借款金額各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之借據參張(借用人均為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丑○○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證據清單

甲、犯罪事實一部分:

壹、人證:

一、證人少年姚○傑(94年4月生)下列證述:②0000000 偵訊:見112偵968號卷二第82至87頁【具結】

=見112偵968號卷二第89至94頁=見112偵968號卷二第103至108頁

二、證人戊○○(告訴人)下列證述:①0000000/0405 警詢:見111他906號卷第6至9頁

=見112偵968號卷一第91至94頁①0000000/2112 警詢:見111他906號卷第15至16頁反面

=見112偵968號卷一第100至101頁反面②0000000 偵訊:見111他906號卷第67至70頁【具結】②0000000 偵訊:見111偵8920號卷第82至87頁【具結】

三、證人己○○(同案被告)下列證述:①0000000 警詢:見111他906號卷第130至132頁反面

=見112偵968號卷一第67至69頁反面②0000000 偵訊:見111他906號卷第149至154頁【具結】③0000000 準備: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67至287頁

四、證人寅○○(同案被告)下列證述:①0000000 警詢:見111偵8921號卷第5至8頁

=見112偵968號卷一第45至48頁②0000000 偵訊:見111偵8921號卷第42至46頁【具結】

五、證人鄭榮德(車號000-0000號車主,同案被告己○○叔叔)下列證述:

①0000000 警詢:見111他906號卷第28頁至反面

=見112偵968號卷一第83頁至反面

六、證人石陳賢(車號000-0000號車主,被告癸○○父親)下列證述:

①0000000 警詢:見111他906號卷第30至31頁

=見112偵968號卷一第85至86頁

七、證人蔡美華(車號000-0000號車主,同案被告寅○○乾媽)下列證述:

①0000000 警詢:見111他906號卷第32頁至反面 =見112偵968號卷一第87頁至反面

八、證人庚○○下列證述:②0000000 偵訊:見112偵968號卷二第66至68頁【具結】

貳、書證:

一、告訴人戊○○提出其與被告乙○○(即「shao_chen119」)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 份(見111他906號卷第82至85頁反面=111他

906 號卷第137至144頁=111偵8920號卷第15至22頁=111 偵8921號卷第17至24頁=112偵968號卷一第19至26頁=112偵968號卷一第59至66頁=112偵968號卷一第74至81頁)。

二、被告癸○○提出其與被告乙○○(即「曾昀晟」)於111年3月15、16日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111偵8920號卷第23至25頁=112偵968號卷一第27至29頁)。

三、證人即少年姚○傑於111年3月15日21時33至38分許在統一超商璟觀門市之提款照片9 張(見112偵968號卷一第120至122頁)。

四、告訴人戊○○所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於111年3月10日至3月19日間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各1 份(見111他906號卷第117至119頁=112偵968號卷一第117至119頁)。

五、告訴人戊○○所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111年3月15、16日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存摺格式)及111年3月15日至3月17日跨行交易查詢各1 份(見112偵968號卷一第115、116頁)。

六、告訴人戊○○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持卡人基本資料及於111年3月10日至3月18日信用卡刷卡明細1份(見111他906號卷第115頁=112偵968號卷一第125頁)。

七、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22年6月16日法大字第111074615號書函1份(見111他906號卷第116頁=112偵968號卷一第126頁)。

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111年3月31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1103310003號簡便行文表暨所附告訴人戊○○之持卡人基本資料及自111年3月10日至3月18日交易明細各1份(見111他906號卷第111至113頁=112偵968號卷一第127至129頁)。

九、警方搭配地理圖資所繪製涉案車輛於111年3月15日行進路線方向圖示1份(見111他906號卷第39至45頁=112偵968號卷一第130至136頁)。

十、111年3月15日涉案車輛之路口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1 份(見112偵968號卷一第137至147頁)。

十一、被告癸○○指認告訴人戊○○跳落草叢處之現場照片5 張(見112偵968號卷一第148至149頁)。

十二、111年3月15日新竹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2份及報案譯文1份(見112偵968號卷一第151至153頁)。

十三、告訴人戊○○提出其與被告癸○○(即「Jun Jie Jhi」)於111年2月28日至3月20日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111他906號卷第87至109頁反面)。

十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1 份(見111他906號卷第2至5頁)。

十五、告訴人戊○○111年3月1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 份(見111他906號卷第11至14頁、第17至24頁=112偵968號卷一第96至99頁、第102至109頁)。

十六、告訴人戊○○所有財物之照片1 張(見111他906號卷第25頁=112偵968號卷一第110頁)。

十七、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主石陳賢)、BLN-7859號(車主鄭榮德,嗣異動過戶他人)及BLP-1350號(車主蔡美華)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紙(見111他906號卷第58、62、64頁、112偵968號卷二第19、21、23頁)。

十八、證人己○○111年6月1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份(見111他906號卷第133至136頁反面=112偵968號卷一第70至73頁反面)。

十九、被告癸○○111年6月1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 份(見111偵8920號卷第9至14頁反面=112偵968號卷一第13至18頁反面)。

二十、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1年6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為癸○○)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見111偵8920號卷第28至30、32頁=112偵968號卷一第32至34、36頁)。

二一、證人寅○○111年6月1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 份(見111偵8921號卷第9至16頁反面=112偵968號卷一第49至56頁反面)。

二二、本院於112年4月24日及5月23日與告訴人戊○○通話之電話紀錄表共2紙(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47、296頁)。

參、物證:

一、被告癸○○持用之iPhone S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350號,編號001):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83頁。

二、被告癸○○持用之iPhone X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350號,編號002):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83頁。

肆、被告供述:

一、被告癸○○下列供述:①0000000/1359 警詢:見111偵8920號卷第4至8頁

=見112偵968號卷一第8至12頁①0000000/1909 警詢:見111偵8920號卷第26至27頁

=見112偵968號卷一第30至31頁②0000000 偵訊:見111偵8920號卷第53至60頁【另具結作證】①0000000 警詢:見112偵968號卷一第41至43頁②0000000 偵訊:見112偵3748號卷二第41至49頁②0000000 偵訊:見112偵3748號卷二第82至84頁③0000000 移審: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49至153頁③0000000 準備: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67至287頁

二、被告乙○○下列供述:②0000000 偵訊:見112偵968號卷二第70至73頁③0000000 準備: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67至287頁--------------------------------------------------------

乙、犯罪事實二部分:

壹、人證:

一、證人丙○○(告訴人)下列證述:①0000000 警詢:見111他2360號卷第26至30頁

=見112偵22號卷第15至17頁=見111聲同調170號卷第26至30頁

二、證人曾德祥(告訴人之代駕)下列證述:①0000000 警詢:見111他2360號卷第32至34頁

=見112偵22號卷第18至19頁=見111聲同調170號卷第32至34頁②0000000 偵訊:見112偵22號卷第100至102頁【具結】

三、證人己○○(同案被告)下列證述:①0000000 警詢:見111他2360號卷第20至24頁

=見112偵22號卷第6至8頁=見111聲同調170號卷第20至24頁②0000000 偵訊:見112偵22號卷第106至108頁【具結】③0000000 準備: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67至287頁

貳、書證:

一、告訴人丙○○之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診斷:頭皮撕裂傷共約5公分)1份(見111他2360號卷第35頁=112偵22號卷第20頁=111聲同調170號卷第35頁)。

二、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112年1月19日桃竹醫行字第1120000338號函暨函附告訴人丙○○於111年7月12日之急診病歷與傷勢照片1份(見112偵22號卷第94至98頁)。

三、111年7月12日路口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1份(見111他2360號卷第38至51頁=112偵22號卷第22至28頁反面=111聲同調170號卷第39至52頁)。

四、新竹市經國路與中正路口之現場夜間照片4張(見111他2360號卷第52、53頁=112偵22號卷第29頁至反面=111聲同調170號卷第53、54頁)。

五、新竹市北區中正路與竹光路口之現場日間照片12張(見112偵22號卷第113至115頁反面)。

六、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2月17日勘驗筆錄1 份(見112偵22號卷第117頁至反面)。

七、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偵查佐蔡松樺於111年8月4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見111他2360號卷第3至4頁=111聲同調170號卷第3至4頁)。

八、警員王嘉祥於111年7月14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見111他2360號卷第6、7頁=112偵22號卷第5頁至反面=111聲同調170號卷第6至7頁)。

九、被告壬○○及癸○○暨證人己○○指認111年7月12日路口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1張(見111他2360號卷第36頁圖4〈黑白〉=112偵22號卷第21頁圖4〈彩色〉=111聲同調170號卷第37頁圖4〈黑白〉)。

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鄭榮德)1紙(見111他2360號卷第54頁=112偵22號卷第31頁=111聲同調170號卷第55頁)。

十一、證人曾德祥112年2月3日偵訊時當庭手繪案發時車輛相對位置圖1紙(見112偵22號卷第104頁)。

十二、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車主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1紙(見112偵22號卷第118頁)。

十三、被告壬○○提出其與告訴人丙○○簽立之傷害和解書1 份(見112偵22號卷第122頁)。

參、物證:路口監視器攝錄影像光碟1片(置於112偵22號卷後附存放袋內)。

肆、被告供述:

一、被告壬○○(綽號「肥杰」)下列供述:①0000000 警詢:見111他2360號卷第14至18頁

=見112偵22號卷第9至11頁=見111聲同調170號卷第14至18頁②0000000 偵訊:見112偵22號卷第120、121頁③0000000 準備: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67至287頁

二、被告癸○○下列供述:①0000000 警詢:見111他2360號卷第8至13頁

=見112偵22號卷第12至14頁=見111聲同調170號卷第8至13頁②0000000 偵訊:見112偵3748號卷二第41至49頁③0000000 移審: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49至153頁③0000000 準備: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67至287頁--------------------------------------------------------

丙、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壹、人證:

一、證人庚○○(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輛)下列證述:①0000000 警詢:見112偵21號卷第21至23頁②0000000 偵訊:見112偵21號卷第156至159、161頁【具結】②0000000 偵訊:見112偵3748號卷二第85至87頁③0000000 移審: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38頁

二、證人丁○○(告訴人)下列證述:①0000000 警詢:見111他2350號卷第5至6頁

=見111他2350號卷第61至62頁=見111他2360號卷第88至89頁=見112偵21號卷第24至25頁=見111警聲搜380號卷第5至6頁=見111聲同調170號卷第89至90頁①0000000 警詢:見111他2360號卷第90頁

=見112偵21號卷第26頁=見111聲同調170號卷第91頁②0000000 偵訊:見111他2350號卷第152至153頁【具結】

三、證人辛○○(告訴人)下列證述:①0000000 警詢:見111他2360號卷第91頁

=見112偵21號卷第27頁=見111聲同調170號卷第92頁②0000000 偵訊:見111他2350號卷第152至153頁【具結】

四、證人己○○(同案被告)下列證述:①0000000/0115 警詢:見111他2350號卷第52頁至反面

=見111他2360號卷第79頁至反面=見112偵21號卷第12頁至反面=見111聲同調170號卷第80頁至反面①0000000/0505 警詢:見111他2350號卷第53至56頁

=見111他2360號卷第80至83頁=見112偵21號卷第13至16頁=見111聲同調170號卷第81至84頁②0000000/1115 偵訊:見111他2350號卷第108至114頁【具結】②0000000/1200 偵訊:見111他2350號卷第125至128頁②0000000/1549 偵訊:見111他2350號卷第116、117頁②0000000 偵訊:見112偵22號卷第107、108頁【具結】③0000000 準備: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67至287頁

五、證人鄭育賢(車號0000-00號車輛車主,另為不起訴處分)下列證述:

①0000000 警詢:見111他2350號卷第57至60頁

=見111他2360號卷第84至87頁=見112偵21號卷第17至20頁=見111聲同調170號卷第85至88頁②0000000 偵訊:見111他2350號卷第122至128頁【具結】②0000000 偵訊:見112偵21號卷第142至145頁

=見112偵21號卷第146至149頁=見112偵21號卷第151至154頁

貳、書證:

一、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車損修理估價單1份(見111他2350號卷第156頁)。

二、證人己○○於111年7月24日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同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111他2350號卷第63至66頁=111他2360號卷第92至95頁=111他2360號卷第99至102頁=112偵21號卷第30至33頁=111聲同調170號卷第93至96頁=111聲同調170號卷第100至103頁)。

三、自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查獲扣案槍、彈之現場照片8張(見111他2350號卷第82至83頁反面=111他2360號卷第120 至121頁反面=112偵21號卷第76至77頁反面=111聲同調170號卷第121至122頁反面)。

四、新竹市警察局111年7月24日竹市警鑑字第1110029548號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槍枝性能檢測結果:槍枝具殺傷力的可能性較大)1份及所附照片6張(見111他2350號卷第68至71頁=111他2360號卷第112至115頁=112偵21號卷第43至46頁=111聲同調170號卷第113至116頁)。

五、新竹市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附件1份(見112偵21號卷第50至73頁)。

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30日刑鑑字第1110092000號鑑定書1份及所附影像7張(見111偵11402號卷第8至9頁=111偵11402號卷第16至17頁=111偵11402號卷第20至21頁)。

鑑定結果: 一、送鑑霰彈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轉輪,及金屬擊發機構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 12GAUGE 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送鑑霰彈彈殼1枚,研判係已擊發之口徑 12GAUGE 制式散彈彈殼。 三、送鑑子彈1顆,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七、被告癸○○提出其與證人己○○於111年7月23日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 份(見111他2350號卷第99至100頁反面〈黑白〉=111他2360號卷第118至119頁反面〈彩色〉=112偵21號卷第74至75頁反面〈彩色〉=111聲同調170號卷第119至120頁反面〈彩色〉)。

八、111年7月23日路口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1份(見111他2350號卷第7至17頁=111他2350號卷第74至79頁=111他2360號卷第122至127頁=112偵21號卷第78至83頁=111警聲搜380號卷第7至17頁=111聲同調170號卷第123至128頁)。

九、告訴人丁○○提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照片共6張(見111他2350號卷第80至81頁=111他2360號卷第128至129頁=112偵21號卷第84至85頁=111聲同調170號卷第129至130頁〈5張〉、112偵21號卷第140頁〈1張〉)。

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偵查佐蔡松樺於111年7月23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見111他2350號卷第3至4頁=111警聲搜380號卷第3至4頁)。

十一、111年7月22日路口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4張(見111他2350號卷第18、19頁=111警聲搜380號卷第18、19頁)。

十二、被告癸○○於111年7月24日拍攝之正面及側面全身、半身暨刺青部位照片8張(見111他2350號卷第137至140頁)。

十三、證人己○○於111年7月24日拍攝之正面、側面及背面全身、半身暨刺青部位照片10張(見111他2350號卷第144至148頁)。

十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偵查佐蔡松樺於111年8月4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見111他2360號卷第3至4頁=111聲同調170號卷第3至4頁)。

十五、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376號搜索票影本2紙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7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各為鄭育賢、己○○)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見111他2360號卷第97、98頁、第104至110頁=112 偵21號卷第28、29頁、第35至41頁=111聲同調170號卷第98、99頁、第105 至111頁)。

十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車主鄭育賢)1紙(見112偵21號卷第139頁)。

十七、本院於112年6月7日與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偵查佐蔡松樺通話之電話紀錄表1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78頁)。

參、物證:

一、霰彈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 支(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本院112 年度院黃字第32號):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87頁。

二、口徑9×19mm制式子彈(已試射)1 顆(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本院112年度院黃字第39號,編號001):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91頁。

三、制式霰彈彈殼1枚(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本院112年度院黃字第39號,編號002):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91頁。

四、彈丸1個(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348號,編號004):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79頁。

五、證人鄭育賢持用之白色iPhone XR手機1支(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452號):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86頁。

六、證人己○○持用之iPhone 6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453號):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90頁。

七、路口監視器攝錄影像光碟1片(置於112偵21號卷後附存放袋內)。

八、告訴人丁○○提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1片(置於111他2360號卷後附存放袋內)。

肆、被告供述:

一、被告癸○○下列供述:①0000000 警詢:見111他2350號卷第96至98頁

=見111他2360號卷第76至78頁=見112偵21號卷第9至11頁=見111聲同調170號卷第77至79頁②0000000 偵訊:見111他2350號卷第131至135頁

【另具結作證】②0000000 偵訊:見112偵3748號卷二第41至49頁②0000000 偵訊:見112偵3748號卷二第82至84頁③0000000 移審: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49至153頁③0000000 準備: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67至287頁◎ 自白書: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89至293頁◎ 自白書: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9至80頁--------------------------------------------------------

丁、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壹、人證:

一、證人子○○(告訴人)下列證述:①0000000 警詢:見112偵3748號卷一第109至112頁反面②0000000 偵訊:見112偵3748號卷一第166至170頁【具結】①0000000 警詢: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83、384頁

二、證人黃昱斌(告訴人友人,X車副駕駛座)下列證述:①0000000 警詢:見112偵3748號卷一第117至119頁②0000000 偵訊:見112偵3748號卷一第173至175頁【具結】

三、證人黃原章(黃昱斌父親,駕駛X車)下列證述:①0000000 警詢:見112偵3748號卷二第65至66頁反面

四、證人庚○○(同案被告)下列供述:①0000000 警詢:見112偵3748號卷一第82至84頁①0000000 警詢:見112偵3748號卷一第85至97頁②0000000 偵訊:見112偵3748號卷一第204至209頁【具結】③0000000 聲押:見本院聲羈字卷第49至57頁

=見112偵3748號卷二第35至39頁②0000000 偵訊:見112偵3748號卷二第85至87頁③0000000 移審: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35至139頁

貳、書證:

一、112年2月17日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號統一超商府樂門市附近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照片編號01至10,見112偵3748號卷一第128至132頁、112偵3748號卷二第77至79頁)。

二、告訴人子○○租屋處監視器影像照片1份(見112偵3748號卷一第50至53頁)。

三、告訴人子○○租屋處房間照片5張(見112偵3748號卷一第54至58頁)。

四、告訴人子○○手持已簽立本票及借據之照片2張(見112偵3748號卷二第63、64頁=112偵3748號卷二第75、76頁)。

五、111年2月17日向日葵汽車旅館入住紀錄翻拍照片2張(照片編號39、40,見112偵3748號卷一第147頁)。

六、告訴人子○○傳送予其母之訊息翻拍照片1 張(照片編號31,見112偵3748號卷一第143頁上方)。

七、告訴人子○○之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左側臉頰挫傷擦傷、右頸部擦傷挫傷、內唇擦傷挫傷)1份(見112偵3748號卷二第16頁)。

八、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12年2月18日20時15分許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為癸○○)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112偵3748號卷一第29至31頁)。

九、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12年2月18日21時23至27分許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為癸○○)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112偵3748號卷一第34至37頁)。

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12年2月18日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為丑○○)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112偵3748號卷一第42至44頁)。

十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12年2月18日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為甲○○)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112偵3748號卷一第47至49頁)。

十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蕭向巧於112年2月18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見112偵3748號卷一第60頁)。

十三、告訴人子○○112年2月1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見112偵3748號卷一第113至116頁)。

十四、112年2月17日向日葵汽車旅館監視器暨警方密錄器畫面截圖1份(照片編號11至24,見112偵3748號卷一第133至139頁)。

十五、向日葵汽車旅館117號房內、外照片6張(照片編號25至30,見112偵3748號卷一第140至142頁)。

十六、告訴人子○○之傷勢照片5張(照片編號33至37,見112偵3748號卷一第144至146頁上方)。

十七、告訴人子○○被載往某鐵皮屋之照片1 張(照片編號38=41,見112偵3748號卷一第146頁下方=112偵3748號卷一第148頁上方)。

十八、被告癸○○持用手機所拍攝之本票及借據照片2張(見112偵3748號卷一第201、202頁)。

十九、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主林芳瑩)、BPQ-7907號(車主丑○○)、AWJ-6717號(車主吳沛穎)、BHA-5835號(車主石陳賢)自用小客車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各1紙(見112偵3748號卷二第4至7頁)。

二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蕭向巧於112年2月23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及附件1份(見112偵3748號卷二第9至15頁)。

二一、本院於112年5月15日與告訴人子○○通話之電話紀錄表1紙(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49頁)。

二二、告訴人子○○於112年5月31日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85頁)。

參、物證:

一、被告癸○○持用之白色iPhone 13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粉色iPhone 7 Plu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各1支。

二、被告丑○○持用之黑色iPhone 7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

三、被告甲○○持用之黑色iPhone 7 Plu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金色iPhone 7 Plu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各1支。

四、告訴人子○○租屋處、向日葵汽車旅館及新竹縣竹北市縣政九路監視器畫面暨攝錄告訴人子○○影像之光碟共6片(置於112偵3748號卷二後附存放袋內)。

肆、被告供述:

一、被告癸○○下列供述:①0000000 警詢:見112偵3748號卷一第61至63頁①0000000/1311 警詢:見112偵3748號卷一第64至74頁①0000000/2021 警詢:見112偵3748號卷一第27至28頁①0000000/2123 警詢:見112偵3748號卷一第32至33頁②0000000 偵訊:見112偵3748號卷一第222至226頁③0000000 聲押:見本院聲羈字卷第29至35頁

=見112偵3748號卷二第31至34頁②0000000 偵訊:見112偵3748號卷二第41至49頁②0000000 偵訊:見112偵3748號卷二第82至84頁③0000000 移審: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49至153頁③0000000 準備: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55至263頁

二、被告丑○○下列供述:①0000000 警詢:見112偵3748號卷一第75至77頁①0000000/1020 警詢:見112偵3748號卷一第78至81頁反面①0000000/1942 警詢:見112偵3748號卷一第40至41頁②0000000 偵訊:見112偵3748號卷一第216至220頁

【另具結作證】③0000000 聲押:見本院聲羈字卷第37至47頁

=見112偵3748號卷二第20至25頁②0000000 偵訊:見112偵3748號卷二第69至71頁③0000000 移審: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41至143頁③0000000 準備: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55至263頁

三、被告甲○○下列供述:①0000000 警詢:見112偵3748號卷一第98至99頁①0000000/1032 警詢:見112偵3748號卷一第100至108頁①0000000/2007 警詢:見112偵3748號卷一第45至46頁②0000000 偵訊:見112偵3748號卷一第211至215頁③0000000 聲押:見本院聲羈字卷第59至67頁

=見112偵3748號卷二第26至30頁②0000000 偵訊:見112偵3748號卷二第72至74頁③0000000 移審: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45至147頁③0000000 準備: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55至263頁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裁判日期:2023-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