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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3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郅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273、1162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郅皓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二第4、5行劉宇振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0」、倒數第2行「鍾承恩」更正為「劉宇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郅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新增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論以之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339 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被告於公開之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虛假之販賣商品訊息,詐騙買家(即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江軍等人)將買賣價金匯至其另向他人(即鍾承恩、劉宇振)購買商品之匯款帳戶內,被告因而免除或消滅己身所負應給付購買商品之價金債務之不法利益。就前揭匯款之交付而言,固屬使受騙之人交付「財物」,就匯款對被告產生之利益而言,則係被告取得之「不法利益」,亦即被告之犯行同時合致於詐欺罪中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以及「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之利益」之構成要件,該受騙之人交付財物,即同時該當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要件,基於法條競合之關係,應認詐欺取財特別於詐欺得利而僅成立詐欺取財罪,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未區分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對同一被害人接續施詐而使被害人數次交付財物,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四)被告對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8名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為求一己私利即任意詐騙他人,致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值非難;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無業、未婚無子,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衡以被告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重複程度高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

三、沒收被告因本案詐得之利益共計新臺幣2萬9320元,為其犯罪所得,均未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品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謝沛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0273號

第11625號被 告 王郅皓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郅皓於民國110年2月6日某時,在新竹市中華路某處,以社群媒體Instagram暱稱「陳西杰」向鍾承恩陳稱:欲以新臺幣(下同)1萬8,500元購買蘋果廠牌IPHONE i11(黑色128G)手機1支,並約定以轉帳方式匯入鍾承恩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王郅皓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0年2月6日迄至翌(7)日之期間內,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內容,而無給付買賣標的物之遊戲卡片之意,誆騙附表一所示之江軍、楊凱文、王愷、翁仲玄、張于浩、歐柏聖、陳建成等人(下稱江軍等人),致江軍等人陷於錯誤,進而依王郅皓指示於附表所示日期,將如附表所示數額之款項,匯入鍾承恩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王郅皓即以上開方式詐取江軍等人如附表所示之匯款合計1萬9,320元,並因而獲取免除給付鍾承恩買賣價金之利益。嗣因江軍等人均未收受渠等向王郅皓購買之遊戲卡牌,始悉受騙。

二、又王郅皓於110年2月6日,在新竹市中華路某處,經由社群媒體FACEBOOK(嗣改名為META)帳號暱稱王郅皓與劉宇振取得聯繫,向劉宇振陳稱願以1萬元購入遊戲王卡牌等語,雙方並約定以轉帳方式匯入劉宇振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郅皓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0年2月6日某時,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內容,誆騙附表二所示之江軍、陳楷勳,附表二所示之江軍、陳楷勳等人亦因陷於錯誤,均同意向王郅皓購買遊戲卡牌,進而依王郅皓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日期,將如附表二所示數額之款項,匯入劉宇振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王郅皓即以上開方式詐取江軍等人如附表所示之匯款共1萬元,並因而獲取免除給付鍾承恩價金之利益。嗣因江軍、陳楷勳均未收受渠等向王郅皓購買之遊戲卡牌,始悉受騙。

三、案經附表一、二所示之江軍等人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及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王郅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證明被告於110年2月6日,經由社群媒體Instagram暱稱「陳西杰」與證人鍾承恩談妥以1萬8,500元之價格購買蘋果廠牌IPHONE i11手機1支,證人鍾承恩並提供其所使用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供匯款之事實。 ⒉被告以附表一之方式,以FACEBOOK帳號暱稱王郅皓、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王郅皓等,以販賣遊戲卡片為由,致附表一之告訴人江軍等人匯入鍾承恩中信銀行帳戶等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江軍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江軍係因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瀏覽寶可夢遊戲卡牌出售廣告,乃與Messenger暱稱「王郅皓」之人聯繫交易之事實,並談妥以7,000元購買前開寶可夢遊戲卡牌,並依指示將其中5,000元匯款至鍾承恩所使用之中信銀行帳戶等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楊凱文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楊凱文與其友人即 告訴人陳楷勳,均係因一同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靠北寶可夢卡牌中文PTCG交易社,瀏覽寶可夢遊戲卡牌出售廣告,乃與Messenger暱稱「王郅皓」之人聯繫交易之事實,告訴人楊凱文並談妥以2,000元購買前開寶可夢遊戲卡牌,並依指示將其中2,000元匯款至鍾承恩所使用之中信銀行帳戶等事實。 ㈣ 證人即告訴人王愷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王愷係因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瀏覽遊戲王卡自由交易區出售廣告,乃與Messenger暱稱「王郅皓」(後改為陳吉皓)之人聯繫交易之事實,並談妥以2,700元購買前開寶可夢遊戲卡牌,並依指示將其中2,700元匯款至鍾承恩所使用之中信銀行帳戶等事實。 ㈤ 證人即告訴人翁仲玄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翁仲玄係因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瀏覽遊戲王卡自由交易區出售廣告,乃與Messenger暱稱不詳之被告聯繫交易之事實,並談妥以 3,200元購買前開寶可夢遊戲卡牌,並依指示將其中3,200元匯款至鍾承恩所使用之中信銀行帳戶等事實。 ㈥ 證人即告訴人張于浩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張于浩係與Messenger暱稱王郅皓之被告聯繫交易之事實,並談妥以 3,200元購買遊戲卡牌,並依指示將其中3,200元匯款至鍾承恩所使用之中信銀行帳戶等事實。 ㈦ 證人即告訴人歐柏聖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歐柏聖係因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瀏覽遊戲王卡自由交易區出售廣告,乃與暱稱王郅皓之被告聯繫交易之事實,並談妥以3,200元購買遊戲王遊戲卡牌,並依指示將其中3,200元匯款至鍾承恩所使用之中信銀行帳戶等事實。 ㈧ 證人即告訴人陳建成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建成係因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瀏覽販售遊戲卡片出售廣告,乃與暱稱王郅皓之被告聯繫交易之事實,並談妥以2,760元購買寶可夢遊戲卡牌,並依指示將其中2,760元匯款至鍾承恩所使用之中信銀行帳戶等事實。 ㈨ 證人鍾承恩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0年2月6日,在新竹市某處,經由社群媒體Instagram暱稱「陳西杰」與證人鍾承恩談妥以1萬8,500元之價格購買蘋果廠牌IPHONE i11手機1支,證人鍾承恩並提供其所使用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供匯款等事實。 ㈩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證人鍾承恩所有)交易明細 證明證人鍾承恩所使用中信銀行帳戶於附表一所示之期間內,經附表一所示之江軍、楊凱文、王愷、翁仲玄、張于浩等人,將如附表一所示數額之款項,匯入證人鍾承恩所使用之中信銀行帳戶等事實。  證人鍾承恩所提供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與社群媒體Instagram暱稱「陳西杰」之買家即被告之交易畫面 ⑴證明證人鍾承恩於110年1月21日與社群媒體Instagram暱稱「陳西杰」之被告,談妥以1萬8,500元之價格交易蘋果廠牌IPHONE i11手機1支,證人鍾承恩並提供其所使用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供匯款之事實。 ⑵證明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陳西杰」之人通知證人鍾承恩上開手機價款全數入帳之事實。 ⑶證明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陳西杰」之人係被告本人等事實。  告訴人江軍所提供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證人江軍與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王郅皓」之人談妥以7,000元購買前開寶可夢遊戲卡牌,並依指示匯款其中部分款項5,000元至鍾承恩所使用之中信銀行帳戶等事實。  告訴人楊凱文所提供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對象同時尚有告訴人陳楷勳)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楊凱文與其友人即 告訴人陳楷勳係因一同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靠北寶可夢卡牌中文PTCG交易社瀏覽寶可夢遊戲卡牌出售廣告,乃與Messenger暱稱「王郅皓」之人聯繫交易之事實,告訴人楊凱文並談妥以2,000元購買前開寶可夢遊戲卡牌,並依指示將其中2,000元匯款至鍾承恩所使用之中信銀行帳戶等事實。  告訴人王愷所提供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王愷係因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瀏覽遊戲王卡自由交易區出售廣告,乃與Messenger暱稱「王郅皓」之人聯繫交易之事實,並談妥以2,700元購買前開寶可夢遊戲卡牌,並依指示將其中2,700元匯款至鍾承恩所使用之中信銀行帳戶等事實。  告訴人翁仲玄所提供轉帳交易擷圖 證明告訴人翁仲玄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數額之款項至鍾承恩所使用之中信銀行帳戶等事實。  告訴人歐柏聖所提供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歐柏聖係因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瀏覽遊戲王卡自由交易區出售廣告,乃與Messenger暱稱不詳(對話對象使用之圖示與告訴人陳建成提供暱稱「王郅皓」相同)之被告聯繫交易之事實,並談妥以3,260元購買遊戲王遊戲卡牌,並依指示將其中3,260元匯款至鍾承恩所使用之中信銀行帳戶等事實。  告訴人陳建成所提供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歐柏聖係因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瀏覽遊戲王卡自由交易區出售廣告,乃與Messenger暱稱「王郅皓」之被告聯繫交易之事實,並談妥以2,760元購買遊戲王遊戲卡牌,並依指示將其中2,760元匯款至鍾承恩所使用之中信銀行帳戶等事實。  告訴人江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證明告訴人江軍察覺交易受騙後,前往警局報案,鍾承恩所使用之中信銀行帳戶乃經通報為警示帳戶等事實。  告訴人楊凱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證明告訴人楊凱文察覺交易受騙後,前往警局報案,鍾承恩所使用之中信銀行帳戶乃經通報為警示帳戶等事實。  告訴人王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王愷察覺交易受騙後,前往警局報案,鍾承恩所使用之中信銀行帳戶乃經通報為警示帳戶等事實。  告訴人翁仲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翁仲玄察覺交易受騙後,前往警局報案,鍾承恩所使用之中信銀行帳戶乃經通報為警示帳戶等事實。  告訴人張于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張于浩察覺交易受騙後,前往警局報案,鍾承恩所使用之中信銀行帳戶乃經通報為警示帳戶等事實。  告訴人歐柏聖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歐柏聖察覺交易受騙後,前往警局報案,鍾承恩所使用之中信銀行帳戶乃經通報為警示帳戶等事實。  告訴人陳建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陳建成察覺交易受騙後,前往警局報案,鍾承恩所使用之中信銀行帳戶乃經通報為警示帳戶等事實。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629號等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308號判決等 被告以相類手法為上開詐欺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0572號等起訴,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308號判決確定等事實。

二、「犯罪事實二」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王郅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以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暱稱王郅皓與告訴人劉宇振取得聯繫,向告訴人劉宇振陳稱願以1萬元購入遊戲王卡牌等語,雙方並約定以轉帳方式匯入劉宇振所有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被告以附表二之方式,以FACEBOOK帳號暱稱王郅皓、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王郅皓等販賣遊戲卡片為由,致附表二之告訴人江軍等人匯入劉宇振所使用永豐銀行帳戶等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陳楷勳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楷勳係因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靠北寶可夢卡牌中文PTCG交易社張貼出售寶可夢卡片之訊息,乃與Messenger暱稱「王郅皓」之人聯繫交易之事實,並談妥以5,000元購買前開寶可夢遊戲卡牌,並依指示將5,000元匯款至劉宇振所使用永豐銀行帳戶等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江軍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江軍係因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靠北寶可夢卡牌中文PTCG交易社瀏覽寶可夢遊戲卡牌出售廣告,乃與Messenger暱稱「王郅皓」之人聯繫交易之事實,告訴人楊凱文並談妥以7,000元購買前開寶可夢遊戲卡牌,並依指示將其中2,000元匯款至劉宇振所使用永豐銀行帳戶等事實。 ㈣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證人劉宇振所有)交易明細 證明證人劉宇振所使用永豐商業銀行帳戶於110年2月6日,經附表二所示之江軍等人將如附表二示數額之款項,匯入證人劉宇振所使用永豐銀行帳戶等事實。 ㈤ 告訴人陳楷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證明告訴人陳楷勳察覺交易受騙後,前往警局報案,劉宇振所使用永豐銀行帳戶乃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之事實。 ㈥ 告訴人江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證明告訴人江軍察覺交易受騙後,前往警局報案,劉宇振所使用永豐銀行帳戶乃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王郅皓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之加重詐欺得利罪嫌;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之加重詐欺得利罪嫌。另附表一及二編號1所示詐欺被害人江軍部分,因詐騙方式手法相同,僅因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不同,顯係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間實施犯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妥適,故附表

一、二編號1之詐欺被害人江軍犯行,應論以一罪。被告詐欺被害人江軍等7人部分,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依法分論併罰,並論以7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四、沒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得手之財物共1萬9,320元,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一各編號得手財物共1萬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證據並所犯法條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馮品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紀珮儀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編號 被告之犯意及施詐內容 被害人 匯款日期 匯款轉入帳戶 匯款數額 ㈠ 被告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先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王郅皓」在臉書交易區張貼出售寶可夢卡片之訊息,告訴人江軍觀覽獲悉後,與被告取得聯繫,被告再以可出售遊戲王卡加以誆騙 江軍 110年2月6日16時15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鍾承恩所有) 2,000元 ㈡ 被告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先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王郅皓」在臉書社團靠北寶可夢卡牌中文PTCG交易社張貼出售寶可夢卡片之訊息,告訴人楊凱文觀覽獲悉後,與被告取得聯繫,被告再以可出售寶可夢卡片加以誆騙 楊凱文 110年2月6日20時23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鍾承恩所有) 2,200元 ㈢ 被告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先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王郅皓」(後改為陳吉皓)在臉書遊戲王卡自由交易區張貼出售遊戲王卡之訊息,告訴人王愷觀覽獲悉後,與被告取得聯繫,被告再以可出售遊戲王卡加以誆騙 王愷 110年2月6日21時22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鍾承恩所有) 2,700元 ㈣ 被告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在社群軟體FACEBOOK臉書遊戲王卡自由交易區張貼出售遊戲王卡之訊息,告訴人翁仲玄觀覽獲悉後,與被告取得聯繫,被告再以可出售遊戲王卡加以誆騙 翁仲玄 110年2月6日21時22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鍾承恩所有) 3,200元 ㈤ 被告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在社群軟體FACEBOOK臉書遊戲卡交易區張貼出售遊戲卡之訊息,告訴人張于浩觀覽獲悉後,與被告取得聯繫,被告再以可出售遊戲王卡加以誆騙 張于浩 110年2月6日21時27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鍾承恩所有) 3,200元 ㈥ 被告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在社群軟體FACEBOOK臉書遊戲王卡自由交易區張貼出售遊戲王卡之訊息,告訴人歐柏聖觀覽獲悉後,與被告取得聯繫,被告再以可出售遊戲王卡加以誆騙 歐柏聖 110年2月6日21時27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鍾承恩所有) 3,260元 ㈦ 被告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在社群軟體FACEBOOK臉書寶可夢之卡片交易區張貼出售寶可夢卡片之訊息,告訴人陳建成觀覽獲悉後,與被告取得聯繫,被告再以可出售遊戲王卡加以誆騙 陳建成 110年2月7日9時45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鍾承恩所有) 2,760元附表二:編號 被告之犯意及施詐內容 被害人 匯款日期 匯款轉入帳戶 匯款數額 ㈠ 被告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先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王郅皓」在臉書遊戲王卡自由交易區張貼出售遊戲王卡之訊息,告訴人江軍觀覽獲悉後,與被告取得聯繫,被告再以可出售遊戲王卡加以誆騙 江軍 110年2月6日15時52分許 劉宇振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元 ㈡ 被告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先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王郅皓」在臉書社團靠北寶可夢卡牌中文PTCG交易社張貼出售寶可夢卡片之訊息,告訴人陳楷勳觀覽獲悉後,與被告取得聯繫,被告再以可出售寶可夢卡片加以誆騙 陳楷勳 110年2月6日15時59分許 劉宇振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元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3-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