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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6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世玲選任辯護人 張嘉麟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世玲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緣草大木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4樓,下均稱「草大木公司」)於民國106年間起,欲將江慶鐘名下、座落新竹縣○○鄉○○段00地號、湖尾段306地號等27筆土地開發為休閒旅館興辦事業使用,遂委託富璟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郭子龍,下均稱富璟公司)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擬定草大木休閒旅館申請書暨開發計畫書,向新竹縣政府提出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為一般旅館使用興辦事業計畫,並規劃將上開土地之使用分區從「山坡地保育區」變更為「特定專用區」,而提出使用地變更編定計畫,將上開土地劃分為餐飲區、住宅區、遊憩設施區、沉砂滯洪池、聯外道路、保育區及不可開發區等。郭子龍為使上開土地能迅速通過後續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下稱竹東地政所)之土地分割複丈審查,遂於新竹縣政府審查核准上開開發計畫前,先行委託時任竹東地政所測量課課長、不知情之湯國增協助繪製上開土地分割所需檢附之分割位置圖說及試算分割後之土地面積,彙整成土地面積清冊,以利加速後續申請土地分割複丈程序。嗣新竹縣政府於107年10月間核准上開開發計畫(依核定之計畫土地清冊所載,開發基地共計179筆土地,總面積共計27萬4,247.11平方公尺)後,郭子龍旋將上開分割位置圖說及土地面積清冊等資料交予代書楊衣帆,委託楊衣帆辦理後續土地分割等程序,楊衣帆遂於107年11月2日向竹東地政所提出申請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共2份,複丈收件字號:126100號、126200號,下均稱系爭複丈申請書),並由張嘉麟擔任富璟公司與楊衣帆間之聯繫窗口。上開申請案經竹東地政所分案後,由不知情之該所測量員徐凱駿承辦,並由不知情之該所測量助理彭英倫協助辦理後,徐凱駿於107年11月15日審核後簽章蓋印同日之日期章。嗣因竹東地政所人員發現上開預先繪製之分割位置圖說及土地面積清冊等資料內容有誤,而由徐凱駿於107年11月21日開立補正通知書命江慶鐘補正正確分割檔案,張嘉麟將調整後之圖說資料送交新竹縣政府申請更正,另將重新繪製之分割位置圖說及土地面積清冊等資料送交新竹縣政府地政處申請更正上開開發計畫內容;楊衣帆、張嘉麟再以上開更正後之資料於同年12月19日送交竹東地政所審核。

二、呂世玲於107年間起擔任址設新竹縣○○鎮○○路000巷0號之竹東地政所之測量課課長,負責主導、規劃竹東地政所辦理土地或建物測量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呂世玲明知複丈人員徐凱駿審核後送檢之系爭複丈申請書原簽章下蓋印之日期為「107.11.15」,且徐凱駿並未於107年12月19日實質審核楊衣帆所提出之前開更正後資料或同意更改其簽章日期,竟假借其為徐凱駿之上級主管,利用審查其複丈結果之職務上之機會,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徐凱駿同意,擅自將徐凱駿前開印章下方蓋印日期「107.11.15」之「11.15」劃去重填「12.19」而變造為「107.12.19」,以此方式變造徐凱駿已審核前開補正複丈資料並已於107年12月19日同意准予分割之意旨,呂世玲亦隨即更新其自己之複丈成果檢查日期為107年12月19日,並送呈竹東地政事務所主任核定而行使之,使江慶鐘前開土地得以不因逾期補正遭駁回並據此准予分割,足生損害於徐凱駿及竹東地政所對於上開申請案件審核程序之正確性及責任釐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區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北機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呂世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下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6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75頁、第517至52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形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未經複丈人員徐凱駿同意,而於系爭複丈申請書中,擅自將徐凱駿原審核後簽章並蓋印「107年11月15日」日期章之日期以筆劃去重填之方式變造為「107年12月19日」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略以:徐凱駿原填載蓋印之日期是第一次送審的時間點,他於107年12月19日有再審核一次系爭複丈申請書後送來給我,因為民眾有補正新資料送過來,我發現系爭複丈申請書上填載之日期為第一次送審時間點,所以我認為只是行政瑕疵,沒有經過他同意,我就便宜行事自行劃去徐凱駿原載審核日期「107年11月15日」,並更改為「107年12月19日」,我並無變造私文書之犯意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基於便民及便宜行事,而未就申請人已逾越15日補正而應駁回退件部分逕自更改徐凱駿審核日期之行為,至多僅屬行政瑕疵,並無涉及刑法第210條變更私文書之罪,且被告之行為並不構成「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要件,又被告主觀上亦無變造私文書之故意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訴外人草大木公司因欲開發休閒旅館,而於上開時地委託訴外人富璟公司申請土地變更及使用地變更,經新竹縣政府於107年10月間核准上開開發計畫,其後更委託訴外人即代書楊衣帆於107年11月2日向竹東地政所提出2份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下稱系爭複丈申請書)以辦理後續土地分割等程序。上開申請案經竹東地政所分案後,由該所測量員徐凱駿承辦,該所測量助理彭英倫協助辦理。嗣因楊衣帆等人發現其前預先繪製之分割位置圖說及土地面積清冊等資料內容有誤,經訴外人即富璟公司窗口張嘉麟將調整後之圖說資料送交新竹縣政府申請更正,另將重新繪製之分割位置圖說及土地面積清冊等資料送交新竹縣政府地政處申請更正上開開發計畫內容;楊衣帆、張嘉麟以上開更正後之資料於同年12月19日送交竹東地政所審核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新竹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2696號偵查卷《下稱107他2696卷》卷二第31至38頁、第58至62頁、新竹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648號偵查卷《下稱109偵3648卷》第75至76頁、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續字第63號偵查卷《111偵續63卷》第29至31頁、本院卷第462至465頁),且有證人即代書楊衣帆(見107他2696卷卷二第126至131頁、109偵3648卷第46至48頁)、證人即富璟公司窗口張嘉麟(見107他2696卷卷二第178至182頁、109偵3648卷第53至58頁)、證人即富璟公司負責人郭子龍(見107他2696卷卷二第202至206頁)、證人彭英倫(見107他2696卷卷三第22至23頁、109偵3648卷第71至72頁)於偵查時、證人徐凱駿(見107他2696卷卷三第98至106頁、111偵續63卷第29至31頁)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可稽,復有草大木休閒旅館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11月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申請書(見109偵3648卷第30至33頁)、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21日補正通知書(見109偵3648卷第81頁)、草大木休閒旅館107年9月申請書暨開發計畫書【定稿本】(含申請書、開發計畫書,見109偵9538卷卷一第41至127頁)、新竹縣政府107年10月3日府地用字第1074213606號函(見109偵9538卷卷二第34頁)、新竹縣政府107年11月27日府地用字第1074214134號函(見109偵9538卷卷二第53頁)、草大木休閒旅館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年21日(107)草大木字第10711210001號函檢附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申請書(見109偵9538卷卷二第55至84頁)、新竹縣政府107年12月11日府地用字第1070176128號函(見109偵9538卷卷二第85頁)、草大木休閒旅館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年4日(107)草大木字第20181204001號函檢附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申請書(見109偵9538卷卷二第88至115頁)、新竹縣政府107年12月21日府地用字第1074214491號函(見109偵9538卷卷二第116頁)、草大木休閒旅館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年21日(107)草大木字第1071221001號函檢附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申請書(見109偵9538卷卷二第118至144頁)、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北埔鄉湖尾段)(見109偵9538卷卷二第145至155頁)、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北埔鄉湖東段)(見109偵9538卷卷二第156至159頁)、數值地籍測量土地複丈作業手冊(見107他2696卷卷三第8至15頁)附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被告就其於該時擔任竹東地政所測量課課長,於審核時未經徐凱駿同意,而將徐凱駿原於系爭複丈申請書所簽章蓋印之日期「107年11月15日」以劃去重填之方式變更為「107年12月19日」等事實,亦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107他2696卷卷二第60至62頁、109偵3648卷第75至76頁、111偵續63卷第30至31頁、本院卷第463至465頁),核與證人徐凱駿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見107他2696卷卷三第98至105頁、111偵續63卷第29至30頁)情節相符,復有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北埔鄉湖尾段)(見109偵9538卷卷二第145至155頁)、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北埔鄉湖東段)(見109偵9538卷卷二第156至159頁)、數值地籍測量土地複丈作業手冊(見107他2696卷卷三第8至15頁)、被告110年11月30日提出之書面說明暨新竹縣政府107年10月25日府地用字第1074213768號函、107年12月11日府地用字第1070176128號函、107年12月21日府地用字第1074214491號函(見109偵3648卷第77至80頁)等附卷可查,足徵被告確有未經徐凱駿授權或同意而自行將徐凱駿於系爭複丈申請書「複丈人員」欄中原填載審核日期為「107年11月15日」劃去變造為「107年12月19日」之行為,亦堪認定。

(三)被告無權未經徐凱駿授權或同意即逕自變造徐凱駿原填載審核日期:

1、被告雖辯稱略以:12月19日是民眾補正資料後,徐凱駿再將系爭複丈申請書送出來,因為資料日期都是107年12月19日,所以我才將系爭複丈申請書中徐凱駿原蓋印之「107年11月15日」劃去變更為「107年12月19日」云云,然依證人徐凱駿於109年3月20日偵查時證稱:107年5月至12月我在竹東地政所擔任約聘測量員,系爭土地複丈申請案當時是由我擔任承辦人,我在收到系爭複丈申請書時已經確定將於107年12月20日離職。系爭2份複丈申請書中之「複丈人員」欄蓋用之印文確實是我的職章,但我不知道日期章上被塗改為「12.19」是誰改的。我對於被告稱「原本是徐凱駿於11月15日呈核到我這,我蓋完章後發現申請内容還有一些要修正,所以退回給徐凱駿,後來徐凱駿修正完,徐凱駿於12月19日再次呈核到我這,但徐凱駿忘了改日期,所以我就手寫幫徐凱駿改日期」部分沒有印象,因為我離職前之12月19日及12月20日不可能處理案件,這兩天都在整理座位等語(見107他2696卷卷三第98至101頁、第104頁);於111年11月9日偵查時證稱:系爭複丈申請書2份確實蓋我的章,本案是分案給我,上面我的章是蓋107.11.15,但上面有寫塗改為107.12.19,不是我塗改的。

時間久遠了,我已經不記得章是不是我蓋,我可以確定複丈人員欄位下手寫塗改日期與手寫擬准予分割也不是我寫的,我確定沒有人問過我是否幫我寫這些字,也確定沒有人問過我是否改日期,我也沒同意改這些日期或字。本案我處理的過程很短,一分案不久,呂世玲就將本案交給彭英倫助理處理,彭英倫沒有職權蓋這章,我當時是測量員職代可以蓋這章。我記得我沒實際處理本案,所以應該沒有重送或忘了改日期的問題等語(見111偵續63卷第29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日期戳原先是壓蓋107年11月15日,後來該日期被塗改成12月19日不是我塗改等語(見本院卷第511頁)可知,證人徐凱駿就其未授權或同意被告逕自變造其原填載之審核日期,且徐凱駿於107年12月20日離職之前一天(即107年12月19日)均忙於整理座位,並未實際處理系爭案件,且其並無印象有如被告所述重送系爭複丈申請書至被告處審核等情節,於歷次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前後證述均屬一致,且證人徐凱駿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在我任職竹東地政所期間,我與被告並無任何仇恨怨隙或糾紛,我也沒有因為本案調查而受到任何不利之影響等語(見本院卷第516至517頁),復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見107他2693卷卷三第107頁、本院卷第537頁),是證人徐凱駿上開證述應堪採信。從而,被告辯稱其係因證人徐凱駿於107年12月19日第二次送核系爭複丈申請書,才將系爭複丈申請書中徐凱駿原蓋印之「107年11月15日」變造為「107年12月19日」云云,顯無足採。

2、再按,核閱稿時如有修改,應注意勿將原來之字句塗抹,僅加勾勒或劃線,從旁添註,對於文稿之機密性、時間性、重要性或重要關鍵文字,認為不當而更改時,須於修改處加蓋職名章,以示負責;對於文稿內容如有不同意見,應洽商主管單位或承辦人員改定,或加簽陳請長官核示,不宜逕行批改;稿件於送會或陳判過程中,如改動較多或較為重大,或有其他原因時,會核或核決人員宜退回原承辦人員閱後,再行送繕;新竹縣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文書處理實施要點七十一(七)、(十二)及七十二(一)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細繹被告於本案2份系爭複丈申請書之「複丈人員」欄均以劃去重填方式變造徐凱駿原於107年11月15日審核後蓋印之日期,且均未加蓋職名章(見109偵9538卷卷二第146頁、第157頁),縱被告認徐凱駿所填載之審核日期有誤而須修改,依上開要點規定,仍於修改處加蓋職名章以示負責,或洽或直接退回徐凱駿閱後再行改定送繕,被告並無權代替徐凱駿逕自修改,是被告以其便民為由而為上開抗辯,亦無足採。

(四)被告變造徐凱駿於系爭複丈申請書之審核日期,足生損害於徐凱駿及竹東地政所對於上開申請案件審核程序之正確性:

1、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複丈申請書既須經複丈人員送呈測量課課長、竹東地政所主任等各單位審查,並依據其於系爭複丈申請書所填載、簽註之意見(或未表示意見)而為決定,倘系爭複丈申請書經相關審查人員審查並簽署後,始變更系爭複丈申請書上之重要內容,復未再送請相關審查人員重新審查,則相關審查人員原先在系爭複丈申請書上所簽註之內容,已因系爭複丈申請書內容事後變更而失卻正確之依據,影響相關審查單位責任之釐清。

2、次按,登記機關受理複丈申請案件,經審查有申請書或應提出之文件與規定不符情形者,應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登記機關受理複丈申請案件,經審查有屆期未補正或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情形者,應以書面敘明法令依據或理由駁回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2條第1項第2款、第213條第3款定有明文。再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在於保護文書之實質真正及公共信用之法益,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只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證人徐凱駿於109年3月20日偵查時證稱:一般民眾申請案件有規定如申請資料不符或與相關法規不符,應由承辦人開立書面補正通知,如15日内未補正,即應依法駁回。

系爭2件複丈申請書之時效是收案後8天,如果超過辦案時效沒結案會登記成逾期案件,應該對考績會有影響。核章欄位從11月15日改成12月19日,可能跟主任核章欄位有關,因為如果是11月15日送到主任那裡,他不會蓋章,因為主任壓的日期是12月22日等語(見107他2696卷卷三第103至104頁)。而被告於偵查時亦自承:107年11月21日徐凱駿發補正通知後,楊衣帆有15日時間可以補正,楊衣帆實際在107年12月19日提出補正文件,已超過補正日期15日,理論上應該要駁回,為了便民,也會晚幾天的彈性,後來確實有補正,我們就沒駁回等語(見111偵續第63號卷第30頁反面)。

4、是依上開法文可知,竹東地政所於107年11月2日收受楊衣帆代理江慶鐘申請土地分割複丈之系爭複丈申請書2份,而徐凱駿係於107年11月15日就複丈申請資料審核後送被告複審,然因系爭複丈申請書之圖說內容及資料有誤,徐凱駿遂於107年11月21日發函通知楊衣帆補正,惟楊衣帆遲至107年12月19日始提出資料補正,已逾原訂補正期限,依法本應駁回,然被告逕自同意楊衣帆於期限後提出之補正資料,卻未將該情形告知徐凱駿並經其同意,即擅自劃去徐凱駿於原審核時蓋印並標註審核日期「107年11月15日」之文字,變造為「107年12月19日」,使系爭複丈申請書因此變造成為期限內合法補正之申請案而毋庸駁回,損及竹東地政所對於系爭複丈申請書審核程序之正確性。又徐凱駿僅就系爭複丈申請書於107年11月15日申請時所附之資料進行實際審核,並未就楊衣帆於107年12月19日補正並提出之新資料進行審核,被告逕自變造徐凱駿審核日期,亦未在劃去部分加蓋職名章以示負責,使徐凱駿需擔負其實際上未審核過資料之責任,損害徐凱駿審核責任釐清之權利,自不待言。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此變造未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云云,顯不足採。

(五)被告所為係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故意:

1、查系爭複丈申請書之複丈人員為徐凱駿,雖徐凱駿於審核當時即將離職,然被告收受楊衣帆就系爭複丈申請書所提出之補正資料時,徐凱駿尚在職,並無任何無法連絡之情形,被告自可依新竹縣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文書處理實施要點七十一(七)及七十二(一)規定退回或洽徐凱駿處理後,再行後續審核,然被告捨此不為,且未於劃去並變造徐凱駿原載日期旁加蓋職名章,足認被告自知不妥而為之,自有變造私文書之故意甚明。

2、又犯罪故意乃行為人對於實現客觀構成犯罪事實之認知與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意欲;犯罪動機則指行為人為滿足內心之需求或受外在刺激之驅使,而引致不法行為的心理歷程。故意判斷並非以動機之確定為前提,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對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中之所有客觀行為情況,如:行為主體、客體、行為及結果等有所認知,並進而決意行之或容認而任其發生,即具備故意之認知與意欲要素,無論其出於如何之動機,均與行為人是否具有犯罪故意無關(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判決意旨參照)。縱使被告上開所為,確有如其所辯係為便民之原因存在,亦無從阻卻本案變造私文書之犯罪故意,至多僅於量刑時審酌而已,併此敘明。

(六)被告之辯護人另以:補正通知書上有徐凱駿之職名章並附帶申請人補正用印及107年12月19日之日期印章之情節,可證徐凱駿有於107年12月19日收受申請人補正文件並確認補正事項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觀之徐凱駿所製作之補正通知單上徐凱駿職名章下日期章所載日期為「107.11.21」,而申請人江慶鐘之代理人楊衣帆印章旁之日期「107年12月19日」並無徐凱駿之職名章(見111偵續63卷第33頁);再依證人徐凱駿於偵查時證稱:我的章確實都是我自己保管,但我都放在辦公室沒上鎖。助理若跟我說要補正,我也不會拒絕。我當時沒能力審核本案,也沒印象有在補正時參與討論,也沒印象有無人問我是否要幫我代行等語(見111偵續63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至多僅能認徐凱駿或有於107年11月21日發出補正通知書時核章,惟難認徐凱駿有何於107年12月19日收受申請人補正文件並確認補正事項之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系爭複丈申請書係訴外人江慶鐘為申請土地分割複丈程序而委由楊衣帆代理向竹東地政所提出之文書,性質上屬私文書無訛。被告雖為徐凱駿之上級檢查單位,然其未經徐凱駿之同意或授權,逕自以劃去重填之方式,變造徐凱駿於107年11月15日就該時申請人代理人提出之資料進行審核後所蓋用之日期章,且未於修改處加蓋職名章,自屬無製作權人將系爭複丈申請書「複丈人員」欄之內容加以修改,惟未改變該私文書之本質,而屬「變造」私文書之行為。被告於變造系爭複丈申請書之私文書後送呈後續審查單位核定,已達於相關單位可得瞭解之狀態,自屬行使變造私文書之行為。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認被告涉犯變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惟因變造私文書行為與行使行為間,僅犯罪階段程度不同,並無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刑法第134條前段之規定,屬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應按原犯罪行為該當法條所定法定本刑加重2分之1之結果計之。查被告行為時係任竹東地政所之測量課課長,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指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因職務上得以檢查系爭複丈申請書之機會,而變造系爭複丈申請書「複丈人員」欄之內容並以行使,依前開說明,自符合刑法第134條前段之規定,應依該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有關本案所涉刑法第134條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規定部分,起訴書漏未論載,然本院於審理中復已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變更之罪名(見本院卷第534頁),已充分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公務員,應遵法守法,卻未能恪遵法令,為圖方便,明知申請人之代理人楊衣帆係於徐凱駿107年11月15日審核系爭複丈申請書暨所附資料後始補正資料,且其於107年12月19日提出補正資料時已逾竹東地政所107年11月21日補正通知書規定之15日補正期限,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2條第1項第2款所定補正期限,依法本應駁回,惟其未依法駁回,亦未經徐凱駿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將徐凱駿前揭審核日期變造為107年12月19日,足生損害於徐凱駿對於本案責任釐清權利及竹東地政所對於上開申請案件審核程序之正確性;被告事後坦承客觀行為,然飾詞狡辯,難認已有悔悟,浪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非佳。考量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併斟酌被告本次係因便宜行事、貪圖方便之犯罪動機、目的、變造私文書之內容、所造成之損害及惡性非大,兼衡被告自述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名女兒,案發迄今與妻小同住,案發時擔任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課課長,現在是新竹縣地政處測量科技正,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532頁),暨檢察官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變造之系爭「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2份,固均屬被告因犯罪所生之物,惟已提出於竹東地政所而行使,而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均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李建慶法 官 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13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所有權人 備註 ㈠ 電子郵件隨身碟1個(T-1) 張嘉麟 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47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9頁) ㈡ 新竹縣政府非都市土地更正公文1張(J-1)、地籍圖1張(J-2)、SONY手機1支(J-3)、隨身硬碟6個(J-4-1~2) 江慶鐘 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47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3頁) ㈢ 草大木代繳單據1本(O-1)、合作金庫存摺30本(O-2-1~4)、彰化銀行存摺2本(O-2-5)、彰銀代收款項證明單1張(O-3)、IPHONE手機1支(O-4)、IPAD平板1台(O-5)、費用明細表1張(O-6)、隨身碟1個(O-7) 楊衣帆 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47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 ㈣ 文件資料1本(P-1)、名片2張(P-2)、筆記本1本(P-3)、陳文琳GMAIL光碟片1片(P-4)、記憶卡1片(P-5)、USB隨身碟1支(P-6)、硬碟3個(P-7~9) 陳文琳 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47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 ㈤ 會計憑證4包(N1-1~4) 富璟公司 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47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35頁) ㈥ 陳文琳行事曆1本(R-1-1)、彭英倫行事曆1本(R-1-2)、徐致平行事曆1本(R-1-3)、葉志遠行事曆1本(R-1-4)、林紹輔筆記本1本(R-2)、竹東地政事務所承辦案件明細表2本(R-3~4)、東方高爾夫球場案地籍參考圖1張(R-5)、公務車輛派車管制簿1本(R-6)、差旅費報支相關規定1本(R-7)、徐致平文件資料1本(R-8-1)、呂世玲文件資料1本(R-8-1)、土地複丈變更申請書7本(R-9-1~7)、鄭哲鈞隨身碟1個(R-10)、測量課人員EMAIL及電腦資料光碟1片(R-11)、竹東地政108年代辦明細表光碟1片(R-12)、葉志遠SAMSUNG手機1支(R-14)、徐致平SAMSUNG手機1支(R-15)、林紹輔HTC手機1支(R-16)、鄭哲鈞IPHONE手機1支(R-17)、鄭文彬手機1支(R-18) 陳杰煙 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47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 ㈦ 報價單1本(K-1)、合約書1本(K-2)、訴訟及存證信函1本(K-3)、文件資料1本(K-4)、占用土地資料1張(K-5)、土地謄本1本(K-6)、土地資料1本(K-7)、行動硬碟1個(K-8)、ASUS筆記型電腦1台(K-9)、SONY手機1台(K-10)、文件資料(K-11) 張嘉麟 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48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 ㈧ 開發案申請資料2本(N-1-1~2)、測量成果報告書1本(N-2)、草大木開發計畫書1本(N-3)、環境影響說明書1本(N-4)、環境監測報告說明書5本(N-5-1~5)、地質評估報告書1本(N-6)、坡度分析圖1本(N-7)、合約書資料3本(N-8-1~2)、筆記本1本(N-9)、文件資料1本(N-10)、電腦資料硬碟1個(N-11)、IPHONE手機3支(N-12、13、15)、郭子龍新光銀行存摺1本(N-14-1)、郭子龍玉山銀行存摺2本(N-14-2)、郭子龍台新銀行存摺5本(N-14-3)、富璟公司新光銀行存摺1本(N-14-4)、富璟公司玉山銀行存摺1本(N-14-5)、富璟公司三信銀行存摺1本(N-14-6)、富璟公司台新銀行存摺6本(N-14-7)、富禮公司新光銀行存摺1本(N-14-8)、富禮公司玉山銀行存摺1本(N-14-9)、富禮公司台新銀行存摺1本(N-14-10) 郭子龍 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48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 ㈨ 鴻慶公司108、109年內帳1箱(S1)、電腦主機1台(S2) 王敏嵐 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48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57頁) ㈩ 草大木公司歷年董事會議資料9本(L-1-1~9)、土地地號及相關資料1本(L-2)、會計師簽證報告4本(L-3-1~4)、財務報表4本(L-4-1~4)、草大木公司申登資料3本(L-5-1~3)、草大木董事會議記錄2本(L-6-1~2)、法律文件往來資料6本(L-7-1~6)、帳冊資料2本(L-8-1~2)、草大木公司玉山銀行存摺10本(L-9)、103年會計憑證16本(L-10-1~16)、104年會計憑證23本(L-11-1~23)、105年會計憑證12本(L-12-1~12)、106年會計憑證6本(L-13-1~6)、107年會計憑證27本(L-14-1~27)、費用請款單等資料1本(L-15) 江慶鐘 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48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