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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6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黎增水

黎仁安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黎增水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黎仁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黎增水於民國110年11月初某日,在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曾淑英之住處從事拆除、裝潢工程而產出廢木材、廢木板、廢塑膠、廢鐵及生活垃圾等廢棄物。黎增水與黎仁安均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等為清除、處理上開廢棄物,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黎增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搭載黎仁安前往曾淑英上開住處,並載運上開廢棄物至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共同將上開廢棄物棄置在該地。嗣因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至現場稽查發現棄置現場有曾淑英房客陳學謀之藥袋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本案犯罪之證據,除應補充「被告黎增水及被告黎仁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4頁、第49頁至第5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

廢棄物」,「事業廢棄物」又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 貯存」、「清除」及「處理」3 者,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之規定,「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查被告黎增水及被告黎仁安以上開小貨車載運證人曾淑英上開裝潢工程所拆除之廢木材、廢木板、廢塑膠、廢鐵及生活垃圾等廢棄物,並將之傾倒在新竹縣○○鄉○○段000地號之土地棄置之行為,依據上揭規定,應屬廢棄物之清除行為。

㈡核被告黎增水及被告黎仁安2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黎增水及被告黎仁安2人就上開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固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然其立法背景係在我國經濟高度發展後,為能均衡生態保護之急迫需求,故特立本罪俾以重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然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未依該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黎增水因承攬證人曾淑英之裝潢工程,產生之廢棄物需要清運,竟為貪圖便利,要求其子即被告黎仁安共同將上開廢棄物棄置於上開偏僻之土地上,實屬不該,然就其為警查獲任意棄置廢棄物之情事亦僅有一次,且由警查獲之廢棄物中觀之,皆為裝潢所拆除之上開事業廢棄物及生活廢棄物,數量非鉅,與大量任意棄置、處理垃圾、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一般廢棄物,及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尚非嚴重;且被告2人事後,亦將上開廢棄物合法清運完畢,回復土地原貌,有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3月30日環業字第1120003235號函及被告黎增水提供之廢棄物清除相片3張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58頁),故本院認若科以本罪法定最低度刑即1年有期徒刑,實有情輕法重之憾,而有尚堪憫恕之情形,是依被告黎增水、黎仁安2人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其等所為已屬犯罪情狀堪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黎增水、黎仁安均未領

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為貪圖便利,非法清除上開裝潢所拆除之上開事業廢棄物及生活廢棄物,所為業已危害環境美觀,實不足取,惟念及其所為傾倒棄置之廢棄物數量、內容及範圍等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尚非甚鉅,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事後業將上開廢棄物合法清運完畢,回復土地原貌,已如前述,兼衡被告黎增水其自述國中畢業、被告黎仁安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黎增水目前以打臨工維生,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被告黎仁安從事打石工,日薪1,400至1,500元,均不用扶養他人,家境均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0頁),暨其等素行、品行、犯罪動機、情節、目的、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查被告黎仁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

告黎增水雖於77年9月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77年度易字第124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2年,於78年7月3日確定,然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等情,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渠等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均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將上開廢棄物合法清運完畢,回復土地原貌,已如前述,是被告黎增水、黎仁安2人歷經偵查及科刑之過程,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黎增水、黎仁安2人,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惟慮及被告黎增水、黎仁安2人本案之犯罪情節,認於前開緩刑之宣告外,仍有對之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復命被告黎增水於本件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國庫支付5萬元,被告黎仁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國庫支付3萬元,冀使被告黎增水及被告黎仁安2人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謹記本次教訓,以收警惕之效。此外,倘被告黎增水、黎仁安2人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四、沒收:又被告黎增水為本案犯行,獲得3,000元報酬乙節,為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是本案被告犯罪所得為3,000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8號被 告 黎增水

黎仁安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增水於民國110年11月初,在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曾淑英之住處從事拆除、裝潢工程而產出廢木材、廢木板、廢塑膠、廢鐵及生活垃圾等廢棄物後,與黎仁安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黎增水駕駛小貨車搭載黎仁安並載運上開廢棄物至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共同將上開廢棄物棄置在該地。嗣因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至現場稽查發現棄置現場有陳學謀之藥袋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黎增水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本案犯罪事實。 ㈡ 被告黎仁安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同上。 ㈢ 證人曾淑英於警詢中之證述。 上開廢棄物由被告黎增水在曾淑英之住處施工所產出、陳學謀係曾淑英之房客之事實。 ㈣ 證人陳學謀於警詢中之證述。 陳學謀係曾淑英之房客、環保局在棄置現場發現之藥袋為陳學謀之藥袋之事實。。 ㈤ 新竹縣環保局稽查編號:EPB-155510稽查工作紀錄影本1份、本案廢棄物棄置現場相片12張。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被棄置廢木材、廢木板、廢塑膠、廢鐵及生活垃圾等廢棄物之事實。 ㈥ 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3月30日環業字第1120003235號函及被告黎增水提供之廢棄物清除相片3張。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被棄置之廢棄物已清除;被告黎增水以垃圾車載走之方式清除上開廢棄務等事實。 補充說明 被告黎增水雖陳稱: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係其父親(佃農)耕種之農田,現由其繼承繼續耕種等語。惟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編前之地號為新竹縣○○鄉○○段○○○○段0000地號,而被告黎增水提出之「耕地租約變更登記申請書」記載之地號並無新竹縣○○鄉○○段○○○○段0000地號,有「耕地租約變更登記申請書」、新竹縣地政處線上查詢網頁資料附卷可查。故被告黎增水棄置廢棄物之土地,並非其耕種之土地(被告2人對於棄置廢棄務之土地是否有使用權,與是否成立本案罪嫌無關)。

二、核被告黎增水、黎仁安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之罪嫌,並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裁判日期:2023-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