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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4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4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奕瑒選任辯護人 周政憲律師被 告 薛宇翔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陳泓霖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630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奕瑒共同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薛宇翔共同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捌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陳奕瑒為陪同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人向李宗源催討其所積欠巨星當鋪之新臺幣(下同)23萬元債務,以及李宗源積欠陳奕瑒之10萬元債務,竟夥同友人薛宇翔、綽號「小黑」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約5人,於民國112年6月3日上午6時許,前往李宗源某位友人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住處外等候,見李宗源自該處出來準備離去之際,陳奕瑒、薛宇翔及綽號「小黑」等人,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分持棍棒、電擊器等物,強押李宗源至「小黑」友人所駕駛之車輛,陳奕瑒、薛宇翔坐在後座控制李宗源,並以布矇住李宗源之雙眼,將其載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天京大樓6樓後,綽號「小黑」之人及其友人分別毆打李宗源之左手臂及臉部成傷(傷害部分業已撤回告訴,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綽號「小黑」之人及其友人並基於恐嚇、強制之犯意聯絡,以「如果沒籌出錢,就要留下雙手」、「如果再不還錢就要找你媽媽跟女朋友麻煩」等語恐嚇李宗源,使李宗源感到畏懼,因而簽署2紙本票(票面金額共計360萬元),以及自願簽署本票等內容之切結文件。之後小黑等人拿走李宗源之手機,開啟飛航模式,使其無法對外求援,並將其關在房間內,由1、2人在內看守,不讓其自由離去,以此方式控制其行動自由。直至翌(4)日上午8時許,李宗源聯繫其叔叔鍾聯盛允諾借錢代為償還債務,小黑遂命陳奕瑒、薛宇翔搭載李宗源於同年6月4日上午9時50分前往位於新竹縣○○市○○○路0號新竹高鐵站取款,李宗源趁機告知鍾聯盛,經其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李宗源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奕瑒、薛宇翔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奕瑒、薛宇翔分別於本院調查程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認罪(見112年度訴字第44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1至36頁、第39至46頁、第74頁、第96至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宗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鍾聯盛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9630號卷【下稱9630號偵卷】第24至25頁、第26至27頁、第28至29頁、第106至108頁),並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6張、被害人受傷處照片4張等件附卷可佐(見9630號偵卷第31至33頁、第34至35頁),足見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之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高度行為吸收,不能以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且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一罪(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陳奕瑒、薛宇翔與綽號「小黑」及數名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以強暴手段剝奪、限制告訴人李宗源之行動自由,將告訴人強行押上車,並將告訴人於天京大樓6樓內限制其離去自由,時間約達1日,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遭限制已持續相當之時間,已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被告陳奕瑒、薛宇翔等人此部分行為,構成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至綽號「小黑」等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過程中對告訴人恐嚇及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僅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另論以恐嚇及強制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另成立恐嚇及強制罪嫌,而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處斷,略有誤會,應予更正如上。

(三)核被告陳奕瑒、薛宇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被告陳奕瑒、薛宇翔與綽號「小黑」、其餘2名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以強暴手段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犯行,彼此間均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共同參與犯罪之合同意思,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彼此間即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陳奕瑒前於111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50日確定,均於111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陳奕瑒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陳奕瑒前曾經因同一罪質之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又再次為本案類似之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陳奕瑒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奕瑒不循正途解決與告訴人間之債務問題,竟與同案被告薛宇翔,以及綽號「小黑」之人及其餘2人以強押之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告訴人遭剝奪行動自由期間,並遭「小黑」等人毆打、恐嚇及要求簽署本票,造成告訴人身心莫大之傷害及恐懼,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陳奕瑒、薛宇翔各自於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涉案情節,兼衡被告陳奕瑒、薛宇翔初始僅坦承部分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審理中時終能全部認罪,知己之非,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之犯後態度,此有和解書、簽收單各1份在卷可按(見9630號偵卷第84頁),及被告陳奕瑒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離婚有1名3歲子女,由前妻撫養,被告陳奕瑒每月提供2萬元撫養費,獨居,經濟狀況不佳,有積欠罰單未繳;被告薛宇翔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殯葬業,月收入約3、4萬元,未婚無子女,與女朋友同住,經濟狀況普通,有積欠罰單未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六)被告薛宇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考量被告薛宇翔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於犯後坦承犯行,足見確有悔意。又被告薛宇翔於本件犯行參與程度最低,堪認經此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就被告薛宇翔部分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薛宇翔能深切記取教訓,茲考量其生活狀況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如被告薛宇翔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鈺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3-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