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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4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7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黎柏亨指定辯護人 蔡健新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黎柏亨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附表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本票參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黎柏亨為向曹志傑借款,於民國110年8月17日前某3日,分別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其父親黎錦錡之同意或授權,即在新竹市北區和平路某處錢莊辦公室內,分別偽簽「黎錦錡」之署押、並按捺指印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位,用以表示與黎錦錡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共3張後,均交付曹志傑以行使,而向曹志傑借得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元。嗣曹志傑持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黎錦錡表示該等本票上之署押及指印均非其所為,而悉上情。

二、案經曹志傑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下列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0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25頁反面;本院卷第48頁、第1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曹志傑、證人黎錦錡於偵查中之陳述內容相符(見他卷第9-10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之影本及本院111年度票字第547號民事裁定(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頁;本院卷第25-2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上偽造證人即其父黎錦錡之署押、指印之行為,為其各次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之以行使,其各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各次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辯護人主張3次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時空密接應僅論以一罪等語,容有誤會。

二、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竹北交簡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7年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均為累犯,惟被告前案所犯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本案所犯則為偽造有價證券罪,罪質不同且差異甚遽,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及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依本案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難認被告本案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亦可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經查,被告本案偽造其父黎錦錡之署押、指印用以表示為共同發票人之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固值非難,然被告之犯罪動機係為向告訴人曹志傑借款之用,方冒用其父黎錦錡之名義簽發本票,擅自偽造之對象係其至親,並非不特定之他人,犯罪動機尚屬單純,所為與一般智慧或財產犯罪之宵小者,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用以販賣或詐欺之情形,尚屬有間;又被告偽造本票之行為固對證人黎錦錡之信用造成損害,然考量本案3張本票簽發之金額概為10萬元、15萬元及25萬元,再被告簽發後僅由告訴人曹志傑持有,並未進入交易市場廣泛流通,尚未因而造成金融交易秩序及市場交易信用之重大危害,觀諸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本院由被告之客觀犯行、主觀惡性加以考量,認依犯罪情節縱量處最輕法定刑,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取得錢財,竟為向告訴人曹志傑借款即偽簽其父親之署押及指印,破壞票據市場之交易秩序及損害告訴人曹志傑、證人黎錦錡之權利,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然並未與告訴人曹志傑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係因經濟拮据急需用錢,方向告訴人曹志傑借款(見他卷第25頁反面;本院卷第153頁)、犯罪手段、本案所簽發者為面額10萬元、15萬元及25萬元之本票共3張、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5頁),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經法院為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難認良好,暨被告、辯護人、公訴人及告訴人曹志傑、被害人黎錦錡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49頁、第72頁、第1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而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亦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共3張,為本案被告所偽造之有價證券,揆諸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該等本票上偽造之「黎錦錡」之署押及指印,為偽造本票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係為向告訴人曹志傑借款方偽造有價證券,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簽發本案所偽造之本票,向告訴人曹志傑取得借款共計5萬元,嗣後均未支付利息、亦未還款等語(見他卷第25頁;本院卷第153-154頁),應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5萬元,而被告既未還款、亦未賠償告訴人曹志傑,該等金額亦未據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20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法 官 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鈺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本票號碼 日期 票面金額 偽造之內容 主文 1 CH No 497163 110年8月17日 10萬元 「黎錦錡」署押1枚、按捺指印1枚 黎柏亨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CH No 738332 110年6月10日 15萬元 「黎錦錡」署押1枚 黎柏亨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CH No 350583 110年5月14日 25萬元 「黎錦錡」署押1枚 黎柏亨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24-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