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15號112年度訴字第49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婕綾選任辯護人 江明軒律師
李家豪律師李文傑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8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續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被訴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無罪;被訴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甲○○為成年人,任職於位於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之星安幼兒園,擔任幼教老師,林○○(民國106年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係其班上所照顧之未滿12歲之兒童。甲○○於112年1月5日中午12時許,在上開幼兒園教室內,協助孩童盛裝午餐時,林○○向甲○○反應太大碗,想要裝少點,甲○○向其解釋無法倒回後,林○○產生情緒,之後並將飯碗往地上倒,甲○○見狀認為其不服管教,手持掃把強拉林○○之手臂至走廊上,雙方彼此互推,林○○推擠甲○○至牆邊,雙方面對面僵持數秒後,甲○○見林○○無鬆手跡象,竟基於成年人對兒童傷害之犯意,先以右腳膝蓋踢開林○○,林○○隨即反抗,甲○○則推擠林○○之頭部,林○○因而跌坐地上,甲○○持續壓制林○○頭部,並以手壓住林○○之頸部,雙方互推,甲○○將林○○推至牆壁後起身,繼續持掃把揮打林○○之右手臂兩下,之後甲○○轉身離開,因林○○上前,甲○○再度將林○○壓制在地,手壓其頸部,持掃把揮動數下,並以手推林○○之頭部、壓制其雙膝,阻止其反抗,隨後甲○○起身離開,林○○因而受有左肩皮膚龜裂紋機轉之傷害。
理 由
壹、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林○○為106年生,係未滿12歲之兒童,告訴人曾○○(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則係被害人林○○之母親,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上開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訊,均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
字第315號卷第1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相符(見偵字第5682號卷第9頁至第11頁反面、第34頁至第36頁),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112年1月6日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5682卷第25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見偵字第5682號卷第15頁至第21頁)、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1份(見偵字第5682號卷第35頁反面)、被害人林○○之傷勢照片1份(見偵字第5682號卷第14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罪之加重其刑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甲○○係00年0月00日生,於行為時為滿18歲之成年人,被害人林○○係106年生,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有其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附卷可憑(見偵字第5682號卷第28頁至第29頁反面)。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幼教保育過程中,出
手傷害被害人,侵害其身體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之傷勢程度;參以被告無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良好,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及普通之經濟狀況(見訴字第315號卷第150頁至第1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無罪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婕綾任職於位於新竹市○區○○○00巷00號之星安幼兒園,擔任幼教老師,被害人林○○係其班上所照顧之學生。被告明知擔任幼稚園教師有教導照顧幼童之責,不得凌虐幼童妨害其身心發展,竟基於妨害幼童發育之犯意,於111年12月27日下午4時11分至下午4時18分許,以被害人上課態度不佳為由,徒手強拉被害人至教室外走廊,利用身體優勢將其強壓在地,並持掃把作勢毆打被害人,使被害人因此產生睡眠不穩定及意識焦慮等情緒不穩定狀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妨害幼童發育罪嫌等語(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吳婕綾涉犯妨害幼童發育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㈢雲起心理治療所心理衡鑑報告1份;㈣傷勢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診斷證明書各1份;㈤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1份、偵查報告1份、監視器光碟1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吳婕綾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幼童發育犯行。經查:㈠被告於111年12月27日下午4時11分至下午4時18分許,以被害
人上課態度不佳為由,徒手拉被害人至教室外走廊,將被害人壓制在地,並有持掃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見偵字第5682號卷第21頁至第24頁)、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1份(見偵字第5682號卷第35頁至第35頁反面)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
⒈刑法第286條第1項規定「對於未滿18歲之人,施以凌虐或
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罪,依刑法第10條第7項規定「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之立法定義,則舉凡倘行為人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或以強暴、脅迫以外,其他違反人道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不論採肢體或語言等方式、次數、頻率,不計時間之長短或持續,對他人施加身體或精神上之凌辱虐待行為,造成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之程度,即屬凌虐行為(立法說明三參照)。故從行為的態樣言,可能為施加各種有形物理力之作為,例如徒手或以器物毆打、鞭笞成傷、刺青、電擊、綑綁、以香煙燒燙身體、將指甲拔去等是;亦可能為以言語或動作告知惡害使人心生畏懼而屈從之作為,例如告知不口舔穢物或將嘔吐物吃下,即予嚴打;亦可能為以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施以凌辱虐待,積極行為如強迫脫衣裸體站在戶外罰站,消極行為如食不使飽、衣不使暖、夜不使眠、傷不使療、病不使醫等是。另從行為的頻率觀之,可能為帶給他人長期持續或重複出現的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的結果,例如將兒童(須對痛苦或畏懼有能力感受)長期拘禁在黑暗的地下室,或多次製造死亡恐懼;亦可能為不論時間長短或持續與否,但從行為人對他人施以的傷害身體方式與蔑視他人苦痛的態度一併判斷結果,依一般社會通念認係粗暴不仁者,亦屬凌虐行為,例如多次拋擲兒童撞牆、拔頭髮、攻擊生殖器官或肛門等。又所謂「他法」則指除凌虐以外,其他一切足以妨害未滿18歲之人身心健全或發育之行為,例如施打使人性早熟之賀爾蒙、餵食毒品或注射毒品,或以言詞持續長期鄙視,使其蒙受委屈侮辱,或以刻意疏離、施加壓力等方式而為折磨,均屬之。又本罪為危險犯,祇須足以妨害被害人身心之健全或發育,即得成立,不以業已產生妨害身心之健全或發育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74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細繹上開判決之意旨,「凌虐」係以刑法第10條第7項為其
定義,該條規定既就其他方法設下違反人道之程度限制,是應足使客觀理性之第三人認為具有殘忍性,而屬違反人道之方法,始足當之,從而,縱為強暴、脅迫之行為,仍應達違反人道之程度,始屬凌虐;至於「他法」,立法者以足以妨害未滿18歲之人身心健全或發育,作為限縮此概括條款之要件,可知該等行為仍應使客觀理性之第三人認為具有一定程度之殘忍性,屬「折磨」之手段,才具可罰性,始符立法者為免概括條款規範範圍過廣之目的,所明文設立之限制。
㈢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之行為已屬「凌虐」或「足以妨害其身
心之健全或發育」之「他法」,應係以雲起心理治療所心理衡鑑報告1份(見偵字第5682號卷第48頁至第48頁反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見偵字第5682號卷第21頁至第24頁)、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1份(見偵字第5682號卷第35頁至第35頁反面)為其主要依據,惟查:
⒈觀諸上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勘驗筆錄內容,可知被告
於111年12月27日對被害人所為之行為,主要係將其壓制在地,期間被告亦有自行起身讓被害人坐在地上,然被害人仍自行再向被告方向走去,並推被告,被告始再將其壓制。被告上開壓制行為與前揭「凌虐」行為及「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之「他法」行為態樣相較,顯具有相當之程度差距,依社會通念,亦難認被告之行為達違反人道或具有一定程度殘忍性之程度。
⒉又上開心理衡鑑報告固載明:被害人晚上在睡夢中會有大
叫、哭等問題,當談到此次事件,被害人情緒較為反常,會突然的憤怒,且拒絕再討論此事及此位老師,被害人正在急性壓力事件中,且處於較無法自我因應挫折狀態。建議接受心理治療,以協助被害人因應度過此次壓力事件等語。惟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雲起心理治療所之臨床心理師,上開心理衡鑑報告為我所出具。衡鑑過程中被害人的畫充滿紅色,代表他正經歷壓力期,我開始對被害人個別諮商,經半年後,被害人的畫就就沒有紅色,比較可以推得他那一陣子面臨的事情是讓他覺得害怕、生氣的狀態。被害人到了新幼兒園後適應得還OK,跟那邊的老師相處較無問題。心理衡鑑報告後,被害人有再進行一年心理治療,到後期他的狀況比較穩定,惡夢的狀況也少了,後來都完全沒有了,「急性壓力事件」並非一種疾病等語(見訴字第315號卷第135頁至第140頁)。審酌上開報告及證人乙○○之證詞可知,被告行為後,證人乙○○雖認為被害人面臨急性壓力事件,然急性壓力事件非屬疾病,且證人乙○○證稱在一年期心理治療的後期,被害人之狀況已穩定。
⒊綜合上情,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成立固不以業已產生妨害
身心之健全或發育為必要,然依檢察官所舉事證,不僅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行為對被害人之身心健全及發育產生何種實害,依社會通念,亦難認其行為達於違反人道之程度,而不該當凌虐之行為態樣。此外,刑法第286條第1項規範之「他法」設有程度之限制,本案被告之行為未達具殘忍性之程度,難認折磨手段,亦不該當「他法」。
五、綜上所述,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事證,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反覆參酌,仍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肆、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吳婕綾明知擔任幼稚園教師有教導照顧幼童之責,不得凌虐幼童妨害其身心發展,竟基於妨害幼童發育之犯意,於112年1月5日中午12時許在幼兒園教室內,協助孩童盛裝午餐時,被害人林○○向被告反應太大碗,想要裝少點,被告向其解釋無法倒回後,被害人產生情緒,之後並將飯碗往地上倒,被告見狀認為其不服管教,手持掃把強拉被害人之手臂至走廊上,雙方彼此互推,被害人推擠被告至牆邊,雙方面對面僵持數秒後,被告見被害人無鬆手跡象,先以右腳膝蓋踢開被害人,被害人隨即反抗,被告則推擠被害人之頭部,被害人因而跌坐地上,被告持續壓制被害人頭部,並以手壓住被害人之頸部,雙方互推,被告將被害人推至牆壁後起身,繼續持掃把揮打被害人之右手臂兩下,之後被告轉身離開,因被害人上前,被告再度將被害人壓制在地,手壓其頸部,持掃把揮動數下,並以手推被害人之頭部、壓制其雙膝,阻止其反抗,隨後被告起身離開,被害人因而受有左肩皮膚龜裂紋機轉等傷害,且身心發展遭受嚴重影響。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妨害幼童發育罪嫌等語(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前開法文中所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係指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
三、又按刑事訴訟程序中法院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而「犯罪事實」之內容,包括「人、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亦即指犯罪之時日、地點、行為與結果等與犯罪成立具有重要關係之社會事實而言。
四、經查,檢察官上開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前揭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人、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均相同,應認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有同一案件之關係。從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記載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嗣後再向本院追加起訴,既繫屬在後,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榮林追加起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翁禎翊法 官 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筑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