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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4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9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家增

劉家鼎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李典穎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200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劉家增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劉家鼎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 實

一、劉家增、劉家鼎為親兄弟,均為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同段645地號土地則為羅彩華所有(上開土地合稱本案土地)。劉家增、劉家鼎均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業者,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清除廢棄物;且其等均無上揭許可文件,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起至112年3月中旬某日止,推由劉家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桃園市中壢區不詳地點載運廢木板(材)、廢磁磚、廢矽酸鈣板、廢塑膠、廢馬桶、廢浴缸、廢鐵、廢保麗龍、廢混凝土、廢紅磚、廢泡棉、廢電器及生活垃圾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堆置在本案土地上共十餘次。嗣於112年3月15日14時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復興派出所警員執行巡邏勤務發現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立即通知及會同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至現場稽查,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劉家增、劉家鼎(下稱被告2人)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62頁至第63頁、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20頁、第123頁、第127頁),且有本案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告6份、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警員莊上明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頁、第25頁、第27頁至第30頁、第31頁至第47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

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次按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亦有明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上開法律授權訂定「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觀諸該標準第2條第2款之規定,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經查,本案廢棄物中含有廢木板(材)、廢磁磚、廢矽酸鈣板、廢塑膠、廢馬桶、廢浴缸、廢鐵、廢保麗龍、廢混凝土、廢紅磚、廢泡棉、廢電器及生活垃圾等物,此有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5頁),核與被告劉家鼎供稱:其經介紹至桃園市中壢區多處拆除房屋之工地載運上開物品至本案土地堆置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19頁),足認堆置於本案土地之廢棄物為拆除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被告2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劉家鼎將上開廢棄物運輸至本案土地,係共同清除廢棄物之行為,且其等未領有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相關許可,仍為上開廢棄物之清除行為,又無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但書之事由,自屬非法清除廢棄物。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被告2人就載運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土地之清除行為有犯意聯絡,並各自分擔部分行為,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家鼎自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期間,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堆置共十幾次(見本院卷第128頁),係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具反覆實行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故被告2人所犯上開罪名,應僅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㈣、被告劉家鼎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2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1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頁),足認被告劉家鼎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惟觀諸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互異,亦難認有何惡性特別重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就被告劉家鼎部分酌量減輕其刑,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2人基於賺取報酬之動機,推由被告劉家鼎前往拆除房屋之工地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堆置,且載運之期間非短,次數達十餘次,堪認其等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客觀上破壞廢棄物行政管制之情節非輕,主觀上之故意亦甚明確,雖有後述回復土地原狀之事實,暨被告2人犯後態度良好、生活狀況艱困等量刑應審酌之事項,惟尚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被告2人上開犯行,經核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㈥、爰審酌被告2人基於賺取報酬之動機,而為上開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破壞廢棄物清除之行政管制,影響環境衛生並有危害公共利益之危險;然考量本案非法清除之廢棄物未有證據證明具有毒性或危險性,而非屬足以嚴重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且被告2人已將該等廢棄物清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8頁),足見已彌補對環境衛生及公共利益之損害,另考量1、被告劉家增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且於本案偵審過程中均坦承犯行,應認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本案行為時77歲,自繼承土地起即在本案土地種植果樹,自述收入不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2、被告劉家鼎之前案紀錄,其於本案偵審過程中均坦承犯行,應認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本案行為時72歲,之前做粗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有腦血管栓塞、糖尿病等疾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㈦、被告劉家增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劉家鼎雖曾因竊盜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惟已於103年5月3日執行完畢,其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堪認有悔意,且本案之廢棄物業經清除完畢,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2人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注意自身行為之重要性,而無再犯之虞,因而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另本院斟酌被告2人本案犯罪之情節及廢棄物清理法第57條對非法清除廢棄物所設之行政罰鍰規定,為促使其等日後得以自本案確實記取教訓,認為仍有課予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劉家增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被告劉家鼎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以啟自新。嗣被告2人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至桃園市中壢區不詳地點非法清除廢棄物,雖經本院認定屬實,然被告2人辯稱:對方稱清除完畢一次給付報酬,迄今均未實際領得報酬等語,又無證據可認其等實際受有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係被告2人非法清除廢棄物之交通工具,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於犯罪行為時為被告劉家鼎所有。惟考量該車輛之價格不菲,亦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如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被告劉家鼎所招致之損害顯有過苛,是衡諸比例原則,本院不予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宇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裁判日期:2023-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