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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喬飛

李清勇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賴皆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74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葉喬飛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清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之證據名稱應更正為「被告葉喬飛於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及證述」(因卷內並無被告葉喬飛於警詢之供述),並補充「被告葉喬飛、李清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一)按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定有明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上開法律授權訂定「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觀諸該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4款之規定,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非法棄置」廢棄物,亦屬違法之廢棄物「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收受事業廢棄物後載運至本案土地堆置之行為,依據上揭規定,應屬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

(二)是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2人與共犯羅民昭就本件犯行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惟查被告2人先前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查獲非法清除廢棄物而經提起公訴之情事亦僅有本件一次,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可非難性殊與反覆從事非法清理廢棄物以賺取暴利者迥異。而被告2人所非法清除之事業廢棄物,其雖妨害環境保護、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然所傾倒之廢棄物未經證明具有毒性、危險性,是罪質尚非重大,是被告2人所為對法益之侵害程度非鉅,且犯後亦終坦認犯行,堪信具有悔意,復參酌其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罪情節,認其惡性尚非嚴重,相對而言,危害之情節要屬輕微,尚可憫恕,倘處以法定最輕刑度,仍屬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情節實堪憫恕,是就被告2人所犯上開之罪,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2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卻任意堆置廢棄物,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影響環境衛生,行為應予譴責,另考量其等坦認犯行,且被告李清勇已委託合法業者將廢棄物清運完畢並與被害人即本案土地所有權人葉龍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2人各自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清勇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李清勇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宣告緩刑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李清勇犯罪後能坦承犯行,且已委託合法業者將廢棄物清運完畢,犯後態度良好,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李清勇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李清勇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緩刑期內應履行之負擔如主文所示,倘被告李清勇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沒收:

(一)本件被告葉喬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5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查被告李清勇固有犯罪所得1萬2000元,然被告李清勇委託合法業者將廢棄物清運之費用,已遠超過上開數額,有收據影本1紙可佐,如再將被告李清勇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自無再宣告沒收犯罪不法利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又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1部,雖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衡量上開營業大貨車價值甚高,與本案犯罪所得相差懸殊及其本案犯罪情節尚非至為嚴重等情,倘予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佳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743號被 告 葉喬飛

李清勇上 1 人選任辯護人 賴皆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喬飛、李清勇均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主管機關聲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且知其等均未領有該許可文件,竟與羅民昭(綽號「薯條」,涉案部分,另簽分偵辦)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24日下午4、5時許,由葉喬飛受其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委託,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對價,前往桃園市平鎮區民族路某址之樣品屋處執行拆除工程,且於拆除完畢後,由李清勇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到場,以吊臂將已拆除完畢、以太空包包裝、雜有廢矽酸鈣板、廢棄逃生指示燈及其他生活垃圾之廢棄物裝載上車,迄裝載完畢,李清勇旋依葉喬飛指示,駕駛該貨車,搭載葉喬飛,前往葉龍基(葉喬飛之父)所有、位於新竹縣○○鄉○○村0鄰○○00號土地(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並以吊臂將上揭廢棄物卸載於該址土地堆置,而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期間葉喬飛另通知羅民昭到場協助卸載;其後葉龍基配偶劉碧珍當場目擊上揭土地遭堆置上揭廢棄物,旋上前質問葉喬飛、羅民昭,葉喬飛、羅民昭承諾會將該廢棄物分類清理完畢,且於數日後,另委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貨車到場,將部分廢棄物載運離開至不詳處所。而葉喬飛以前述方式清除、處理上揭廢棄物,獲致至少2,500元報酬,又李清勇前述方式清除、處理上揭廢棄物,獲致1萬2,000元報酬。嗣員警據報於111年7月20日上午9、10時許,會同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到場勘查,且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並據劉碧珍提供案發當時現場照片,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喬飛於警詢、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及證述。 1.證明被告葉喬飛於案發期間,執行上揭樣品屋拆除工程後,搭乘被告李清勇所駕駛之上揭貨車,前往上揭土地處,將上揭廢棄物卸載堆置於該土地上,且通知另案被告羅民昭到場協助,復為證人劉碧珍發現質問,其後被告葉喬飛、羅民昭另通知貨車到場,將部分廢棄物載運離開上揭土地之事實。 2.證明被告葉喬飛未領有上揭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且知悉上揭廢棄物本應通知廢棄物清理業者到場處理之事實。 3.證明被告葉喬飛於案發期間,執行上揭樣品屋拆除清理工程,取得至少2,500元報酬之事實。 2 被告李清勇於警詢、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及證述。 證明被告李清勇於案發期間,未領有上揭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且駕駛上揭貨車,將上揭廢棄物載運至上揭土地堆置,獲致1萬2,000元報酬之事實。 3 證人劉碧珍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上揭土地為被害人葉龍基所有,且被告葉喬飛、另案被告羅民昭於案發期間,以前述方式,將上揭廢棄物堆置於上揭土地上,為證人劉碧珍當場目擊並拍照存證,其後被告葉喬飛、另案被告羅民昭另通知貨車到場,將部分廢棄物載運離開該土地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案發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害人葉龍基出具之委託書、上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證人劉碧珍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葉喬飛、李清勇所為,均係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被告葉喬飛、李清勇與共犯即另案被告羅民昭所為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葉喬飛、李清勇清理上揭廢棄物獲致上揭報酬,為其等犯罪所得,均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柏萱

裁判日期:2023-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