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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4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0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晁銘

劉義勇(原名:劉祐盛)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晁銘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劉義勇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張晁銘因認為翁柏凱在外宣稱其遭張晁銘之子毆打(下稱本案糾紛),因而心生不滿,與劉義勇(原名:劉祐盛)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犯意聯絡,謝佑東、黃榆翔則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之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謝佑東、黃榆翔另以簡易判決審結),及張晁銘、劉義勇、謝佑東、黃榆翔與姓名年籍不詳之10餘名成年人共同基於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張晁銘聯繫劉義勇,劉義勇再聯繫謝佑東、黃榆翔,另以不詳方式聯繫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10餘名成年人,以此方式聚集3人以上,並由張晁銘約翁柏凱出面討論本案糾紛,翁柏凱依約於民國111年8月27日晚上10時許,至新竹市北區士林東路士林重劃公園(新竹空軍基地旁,下稱士林重劃公園)時,張晁銘、劉義勇、謝佑東、黃榆翔已抵達,翁柏凱旋遭在場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10餘名成年人毆打,致翁柏凱受有頭皮鈍傷、臉部、唇部、鼻子及右側耳鈍傷、胸壁挫傷等傷害,翁柏凱經眾人毆打後已無力抵抗,謝佑東、黃榆翔復以不法腕力架住翁柏凱之兩側,使翁柏凱進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由劉義勇駕駛該自小客車,謝佑東、黃榆翔、翁柏凱分別坐在副駕駛座、右後座、左後座,張晁銘另搭乘不詳交通工具,共同強押翁柏凱至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大中華粥麵館光復店(下稱大中華粥麵館光復店),欲找翁柏凱之友人對質,而剝奪翁柏凱之行動自由。嗣劉義勇、謝佑東、黃榆翔等人在車上命翁柏凱以手機聯絡其友人出面對質時,翁柏凱趁機以手機簡訊聯繫另1名友人報警,警方接獲報案後,於同日晚上11時37分許趕至大中華粥麵館光復店,發現受傷之翁柏凱、劉義勇在該店內,翁柏凱向員警示意求救,經警盤查後,又發現謝佑東、黃榆翔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上,張晁銘則站在大中華粥麵館光復店對面之店家外就近進行現場監控。

二、案經翁柏凱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張晁銘、劉義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訴字卷第61、62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張晁銘、劉義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矢口否認有上

開犯行,被告張晁銘辯稱:當天我和告訴人翁柏凱約在空軍基地旁的士林重劃公園,我和告訴人聊完就離開了,告訴人都沒有被人打,我不知道告訴人何時被打;我和劉義勇後來有通電話,我有跟劉義勇說我跟告訴人約在那邊,但我沒有找劉義勇去打人,劉義勇跟大中華粥麵館光復店的員工有事要對質,我怕有什麼事情,才又跑過去看云云;被告劉義勇辯稱:我原先和張晁銘通電話,張晁銘說他約告訴人到空軍基地旁的士林重劃公園,我怕張晁銘出事過去看,到達時只看到告訴人,沒看到張晁銘,告訴人在公園那邊好像被自己找的人打,我到的時候,告訴人已經被打完了,會找告訴人去大中華粥麵館光復店,是因為告訴人在該店上班的朋友「王聖凱」說了一些我的話,我要帶告訴人去對質云云(本院訴字卷第58至59頁)。從而,被告張晁銘、劉義勇雖承認先後在士林重劃公園與告訴人見面,隨後又到大中華粥麵館光復店經警查獲等事實,惟否認告訴人之傷勢與其等有關及否認強押告訴人上車等情。

㈡關於被告張晁銘約告訴人於上開時間至士林重劃公園討論本

案糾紛,及劉義勇、謝佑東、黃榆翔也有到士林重劃公園,之後劉義勇、謝佑東、黃榆翔與告訴人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到大中華粥麵館光復店找告訴人之友人對質,而被告張晁銘也到該店附近,警方接獲報案後到達現場,發現受傷之翁柏凱、劉義勇在該店內,經警盤查後,又發現謝佑東、黃榆翔在該自小客車車上,張晁銘則站在大中華粥麵館光復店對面之店家外等事實,被告張晁銘、劉義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謝佑東、黃榆翔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10至11頁背面、第12至14頁、第67至70頁、第69至73頁)及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5至17頁、第80至82頁)大致相符,首先應可認定。

㈢告訴人於上開時間至士林重劃公園,遭年籍不詳之10餘名成

年人毆打而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且其遭毆打時被告張晁銘、劉義勇、同案被告謝佑東、黃榆翔均在場,其後復由劉義勇駕駛,謝佑東、黃榆翔強押告訴人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到大中華粥麵館光復店等事實,有以下證據可佐: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稱:姓張的爸爸(即被告張晁銘)說

我在外面亂傳他兒子拿刀捅我,約我出來在士林重劃公園解釋,講到一半姓張的爸爸使眼色叫在場其他人毆打我,除了姓張的爸爸以外,其他人都有打我,打完以後把我押上車離開;押我上車的有2個人,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編號4(即被告劉義勇)開車、編號5(即同案被告謝佑東)坐我右手邊、編號2(即同案被告黃榆翔)坐在副駕駛座,一開始對方說要把我處理掉,後來又說要去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大中華粥麵館光復店找另1個人把事情講清楚等語(偵卷第15至17頁背面)。於偵查中證稱:我到的時候,現場已經有十幾個人在等我,張晁銘、劉義勇、謝佑東、黃榆翔都在場,張晁銘在現場但沒有動手,他跟我說不要跟我作對,我玩不贏他,劉義勇、謝佑東、黃榆翔和其他十幾個人一起打我,他們原本就想修理我,因為他們根本沒有聽我解釋;被打完後,我的兩側被謝佑東、黃榆翔架著上車,劉義勇開車,當時我沒有力氣反抗,他們押我去大中華粥麵館光復店是要押我另一位朋友,他們把手機給我要我聯絡那名朋友,我趁機傳簡訊給另一位朋友,請她報警等語(偵卷第80至83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榆翔於警詢中證稱:是劉義勇聯絡謝佑東

,謝佑東再連絡我騎機車一起過去,張晁銘有在現場,但他沒有動手,我、劉義勇、謝佑東都沒有動手,很多人打告訴人,最後我和謝佑東押告訴人上車,劉義勇開車,我坐副駕駛座後座、謝佑東座副駕駛座、告訴人坐駕駛座後座,我只知道要去大中華粥麵館光復店找人對質,到了之後,劉義勇和告訴人下車,劉義勇走在告訴人前面,進入大中華粥麵館光復店等語(偵卷第12至14頁背面)。於偵查中證稱:案發時劉義勇聯絡謝佑東,謝佑東再聯絡我到士林重劃公園,我和謝佑東一起到時,劉義勇跟十幾個人和告訴人在一起,我和謝佑東站在劉義勇旁邊,講到一半旁邊很吵,告訴人被十幾個人打,劉義勇說要帶告訴人去大中華粥麵館光復店對質,告訴人被打之後走不動,我和謝佑東扶著告訴人到車子前面,告訴人開車門坐駕駛座後方,我坐副駕駛座後面,謝佑東坐副駕駛座,劉義勇開車等語(偵卷第67至69頁)。⒊被告劉義勇於警詢另供稱:我沒有打告訴人;我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謝佑東坐副駕駛座,黃榆翔坐副駕駛後座,告訴人坐駕駛後座到大中華粥麵館光復店找人對質等語(偵卷第8頁及背面)。證人即同案被告謝佑東於警詢中證稱:我沒有打告訴人;我和劉義勇、黃榆翔、告訴人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到大中華粥麵館光復店找人對質,駕駛是劉義勇,我坐副駕駛座,黃榆翔坐副駕駛後座,告訴人坐駕駛後座等語(偵卷第10頁背面至11頁背面)。

⒋經核對上開證詞,除告訴人證稱被告劉義勇及同案被告謝佑

東、黃榆翔也有動手毆打,及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時同案被告謝佑東、黃榆翔坐的位置等節,與被告劉義勇、證人黃榆翔、謝佑東所述不同外,其餘均相符合,又雖告訴人所稱謝佑東、黃榆翔之實際座位未達精準,然其就「劉義勇為駕駛、其餘2人分別坐在副駕駛座及副駕駛座後座」等細節則與被告劉義勇、同案被告謝佑東、黃榆翔等人所述並無實質差異,且告訴人就被告劉義勇、同案被告謝佑東、黃榆翔亦一同進行傷害行為一事之證詞,雖無其他佐證可以補強,然其既然已經證稱「張晁銘並未實際遂行傷害行為」,可見其無刻意渲染事實之動機,故即使告訴人就被告劉義勇、同案被告謝佑東、黃榆翔一同進行傷害行為之證詞證明力尚有不足,仍不能因此遽認告訴人所述有何惡意編造事實、誣陷他人之情況。從而,關於告訴人遭年籍不詳之10餘名成年人毆打而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且其遭毆打時被告張晁銘、劉義勇、同案被告謝佑東、黃榆翔均在場,其後復由劉義勇駕駛,謝佑東、黃榆翔強押告訴人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到大中華粥麵館光復店等客觀重要過程,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一致,並無明顯之瑕疵可指,且與證人黃榆翔上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錄影畫面翻拍相片7張、天主教仁慈醫院財團法人仁慈醫院112年4月21日仁醫字第1127210217號函所附告訴人於111年8月28日清晨4時15分之急診病歷在卷可稽(偵卷第63至66頁、第91至93頁),應可採信。

⒌被告劉義勇及同案被告謝佑東、黃榆翔雖均辯稱沒有強押告

訴人上車,是告訴人自己上車云云,然此部分之情節業經告訴人前揭證述明確,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榆翔在偵查中也證稱:當時告訴人被打之後走不動,我和謝佑東扶著告訴人上車等語(偵卷第69頁),另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盧宥森於偵查中證述:我到場時看到告訴人眼角瘀青、太陽穴有擦傷、嘴唇流血、膝蓋擦傷,我詢問告訴人時,告訴人對我使眼色,他的眼神和表情是求救、好像被威脅的樣子,看起來很緊張,當時他旁邊是被告劉義勇,我覺得不對勁,告訴人一直說他要離開,不要在那邊說,於是我帶他上巡邏車,告訴人在車上告訴我發生的經過,並對我比在對面火鍋店的張晁銘,後來到場支援的同事去盤查的車輛,找到謝佑東、黃榆翔等語(偵卷第76至77頁)。從而,證人盧宥森據報至大中華粥麵館光復店時,告訴人受傷之情況明顯可見,被告劉義勇就在告訴人身旁,經警盤查後,又發現同案謝佑東、黃榆翔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上,被告張晁銘則站在大中華粥麵館光復店對面之店家外,依此客觀情狀,及告訴人當時驚慌的程度、求助員警之神情,均可佐證告訴人確實遭被告劉義勇、同案被告謝佑東、黃榆翔剝奪行動自由至大中華粥麵館光復店之事實灼然甚明。

㈣被告張晁銘、劉義勇、同案被告謝佑東、黃榆翔與其他姓名

年籍不詳之10餘名成年人間,就前揭毆打告訴人成傷及強押告訴人上車等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同案被告謝佑東、黃榆翔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10餘名成年人均是由被告張晁銘、劉義勇聚集到場等事實,有以下證據可佐:

⒈被告張晁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告訴人與人結怨而受傷

,他在外傳是我兒子打的,因為他這樣傳話,害我兒子差點出事,我一直約告訴人出來講清楚,告訴人一直避不見面等語(偵卷第5頁)。被告劉義勇於警詢中供稱:告訴人在前幾天被打,在外面跟我的朋友說是張晁銘的兒子去打他,我釐清後發現是告訴人亂講,我開始找告訴人,告訴人封鎖我的電話,之後在鐵道路上被我們遇到,我們先把事情釐清等語(偵卷第8頁背面)。從而,被告張晁銘、劉義勇要找告訴人之動機、原因相同,都是認為告訴人在外宣稱其遭張晁銘之子毆打,造成張晁銘之子被誤會,要找告訴人講清楚(即本案糾紛)。

⒉被告張晁銘在警詢中供稱:一開始只有我和告訴人單獨在談

,我請他不要這樣亂講話,當時我看他精神渙散,加上傳聞他有在施用毒品,我覺得無法和他再談下去,我就離開了等語;我不曉得後來劉義勇、謝佑東、黃榆翔3人和告訴人發生什麼事等語(偵卷第5頁及背面),在偵查中改稱:劉義勇後來才到,我和劉義勇有碰到一下子等語(偵卷第73頁),故被告張晁銘是否在士林重劃公園與告訴人及被告劉義勇同時見面一節,說詞反覆不一。就此部分,被告劉義勇於警詢則是稱:我和謝佑東、黃榆翔剛好在路上遇到告訴人等語(偵卷第8頁),在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我原先和張晁銘通電話,張晁銘說他約告訴人到空軍基地旁的士林重劃公園,我怕張晁銘出事過去看,到達時只看到告訴人,沒看到張晁銘等語(本院訴字卷第58頁),故被告劉義勇不僅自己的說詞前後不一,也與被告張晁銘前揭供述相左,顯然被告張晁銘、劉義勇2人並未吐露實情,有所隱瞞。

⒊再者,關於被告張晁銘為何出現在大中華粥麵館光復店對面

之店家外一節,被告張晁銘於警詢中陳稱:因為綽號北極熊的劉義勇說他跟人家有誤會,要去解釋清楚,我怕他衝動,所以我也趕過去大中華粥麵館光復店附近,怕劉義勇出事,我可以先阻止他等語(偵卷第5頁),於偵查中稱:我怕他們跟做生意的有衝突,所以我才跟著過去等語(偵卷第72頁);被告劉義勇於警詢中陳稱:我要去大中華粥麵館光復店時,有先打電話給張晁銘告訴他,我要去大中華粥麵館光復店對質等語(偵卷第8頁背面)。然而,員警到場時,被告張晁銘站在大中華粥麵館光復店對面之店家外,並未與被告劉義勇、告訴人一同在大中華粥麵館光復店,顯然無法及時阻止被告劉義勇因一時衝動與他人發生衝突,故被告張晁銘上開辯解,並不足採。復依被告張晁銘為本案糾紛之直接關係人以觀,益徵其行為係以就近監控之共同犯意所為。

⒋綜觀以上客觀證據及情狀,包括:證人即告訴人自始證稱:

被告張晁銘約其到士林重劃公園談本案糾紛,到場時遭十幾名不詳之人毆打,張晁銘、劉義勇、謝佑東、黃榆翔都在場,復遭劉義勇、謝佑東、黃榆翔強押至大中華粥麵館光復店,其趁機報警等語;被告劉義勇坦承聯繫同案被告謝佑東、黃榆翔至士林重劃公園及開車載同案被告謝佑東、黃榆翔、告訴人至大中華粥麵館光復店;員警盧宥森據報到大中華粥麵館光復店時,告訴人向員警盧宥森求助,並指認在對面的張晁銘;被告張晁銘在大中華粥麵館光復店對面之店家外為警查獲;被告張晁銘、劉義勇均自承要找告訴人之動機、原因相同等,本院基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為本案顯係被告張晁銘聯繫被告劉義勇後,被告劉義勇再聯繫同案被告謝佑東、黃榆翔,另以不詳方式聯繫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10餘名成年人,以此方式聚集3人以上,由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10餘名成年人毆打告訴人成傷及由同案被告謝佑東、黃榆翔強押告訴人上車。

㈤被告張晁銘於112年10月2日準備程序時提出由告訴人、被告

張晁銘及見證人吳柏威署名之書狀,以電腦打字記載:「那一天天色昏暗,也因為一時情急想說都不要漏掉所以有看到的全講,事後經過從幾經思考不能害別人,所以想了很久確定張晁銘從頭到尾沒有傷害我,也沒有主使別人動手打我,去大中華真的也不是張晁銘指使別人帶我去,想說事態嚴重趕緊找到被告人張晁銘達成和解就不會害到張晁銘,我願意在法庭上陳述事實,撤掉傷害之告訴,還張晁銘一個清白」,日期為112年7月16日,有該書狀影本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67頁)。惟本案由檢察官於112年5月29日偵結提起公訴,於同年6月12日繫屬本院,被告張晁銘於112年10月2日準備程序前未聲請閱覽卷證,但觀諸起訴書之內容,檢察官僅起訴被告張晁銘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罪,犯罪事實欄也未記載被告張晁銘動手傷害告訴人、主使別人動手、指使他人帶告訴人至大中華粥麵館光復店等文字,是上開書狀記載之內容是否確定為告訴人真意或僅係被告張晁銘為卸責而刻意繕打後命告訴人簽名已屬有疑,又本案經傳喚、拘提告訴人到庭作證多次,告訴人均未到庭,其顯無到庭作證之意願,無法證實上開書狀記載之內容是否出於真意,因此本院無法依該書狀對被告張晁銘為有利之認定。另被告劉義勇於本院審理時也稱:我已經和告訴人達成和解,和解書容後提出云云,但被告劉義勇始終未提出所謂的和解書,自無從斟酌對其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張晁銘、劉義勇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張晁銘、劉義勇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張晁銘、劉義勇為上開行為後,112年5月31日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即增訂對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者加重處罰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張晁銘、劉義勇,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之餘地,而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㈡罪名:

⒈按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條、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月17日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謂:「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倘三人以上,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可知修法後之刑法第150條,係不論行為人以何種方式聚集,倘3人以上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鬥毆等強暴脅迫行為,均應依法論處。次按刑法上所謂「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而言;所謂「下手實施」之人係指在聚眾鬥毆之現場,著手於強暴脅迫之人而言;另「在場助勢」之人則係指在聚眾鬥毆之現場,並未下手施以強暴脅迫,而僅給予在場之人精神或心理上之鼓勵、激發或支援,因而助長聲勢之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案犯罪地點不論是士林重劃公園或大中華粥麵館光

復店,均屬不特定多數人可得出入之公共場所無訛,被告張晁銘、劉義勇與同案被告謝佑東、黃榆翔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10餘名成年人,聚集人數已逾3人以上,由姓名年籍不詳之10餘名成年人下手實施毆打告訴人翁柏凱,及同案被告謝佑東、黃榆翔下手實施強押告訴人上車而剝奪其行動自由,雖其等行為對象為特定人,然所遂行者既屬10餘人以類似黑幫集結之方式公然對他人施暴,行為地點為人車往來頻繁之新竹市東大路、光復路周邊等主要路段,行為時間於晚間10時至11時許,非一般已無人車之凌晨時段,故其等行為自足以為其他一般不特定民眾所窺見,並因而產生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恐嚇不安等感受,而具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案係因被告張晁銘與告訴人之本案糾紛而起,由被告張晁銘將上情告知被告劉義勇,被告劉義勇再聯繫同案被告謝佑東、黃榆翔,並以不詳方式聯繫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10餘名成年人到場,如前述說明,被告張晁銘、劉義勇確處於首倡謀議,而支配本案對告訴人實施強暴之「首謀」地位。故核被告張晁銘、劉義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

⒊起訴書之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張晁銘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

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罪、被告劉義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罪,嗣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正被告劉義勇所犯罪名為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罪(本院訴字卷第61頁)。

然依前述說明,本院認為被告張晁銘、劉義勇所犯,均為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罪,因此部分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本院訴字卷第346頁),無礙於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⒋另告訴人固於警詢中陳稱:被告劉義勇以空氣槍對其射擊及

以槍托敲打其頭部等語(偵卷第15頁背面至16頁),惟嗣於偵查中並未提及此部分之事實,又被告張晁銘、劉義勇及同案被告謝佑東、黃榆翔均否認有此部分之事實,再查卷附告訴人之財團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93頁),並未記載告訴人因空氣槍射擊而受傷之相關傷勢,此外,公訴意旨也未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罪提起公訴,是本案尚無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論罪之餘地,併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

⒈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

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至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同一行為態樣間,自有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2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前述說明,被告張晁銘、劉義勇間,就所犯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第150條之罪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故主文記載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另被告張晁銘、劉義勇就所犯傷害罪、剝奪行動自由罪,與同案被告謝佑東、黃榆翔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10餘名成年人間也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張晁銘、劉義勇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罪、傷害罪、剝奪行動自由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且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劉義勇前於105年間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竹簡字第8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6月16日入監執行,於107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373至375頁),是被告劉義勇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相符,構成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劉義勇前因傷害等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本案再次為本案妨害秩序、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足見其就侵害他人身體法益相似罪質犯罪之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所處之刑罰難收矯治之效,而有加重其刑之特別預防必要,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尚不生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量刑:

⒈被告張晁銘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晁

銘因本案糾紛,聯繫被告劉義勇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對告訴人施強暴,所為非但使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行動自由遭受剝奪,並造成公眾恐懼不安而破壞當地之安寧秩序與社會治安,且其為本件首謀者,可非難性高於其餘下手實施之人。又其自始否認犯行,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告訴人署名之書狀,但依該書狀之內容,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再參酌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從事中古車買賣、經濟狀況小康、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需扶養父母等(見本院訴字卷第355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被告劉義勇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義

勇受被告張晁銘指示,與被告張晁銘共同居於首謀之地位,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對告訴人施強暴,所為非但使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行動自由遭受剝奪,並造成公眾恐懼不安而破壞當地之安寧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又其自始否認犯行,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已與告訴人和解、簽立和解書,但始終未提出任何書狀以證明其說,難認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無法認為犯後態度良好。再參酌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從事風管工程、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父親、小孩等(見本院訴字卷第355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並非違禁物,又被告劉義勇固於警詢時坦承為其所有(偵卷第7頁背面),惟依前揭三、㈡⒋之說明,本案尚無法證明被告劉義勇持扣案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物對告訴人實施強暴脅迫或傷害犯行,故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吳佑家法 官 劉得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紀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 1 CO2空氣槍1支(含鋼瓶1瓶) 經新竹市警察局於112年9月14日以直徑約6mm金屬球型彈丸測試結果:未貫穿監測板(鋁板);見新竹市警察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本院訴字卷第99至100頁)。 2 銅珠子彈1包 無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裁判日期:2025-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