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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4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2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建良選任辯護人 金芃妘律師

陳明欽律師被 告 楊宏賢選任辯護人 林仕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建良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江建良被訴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部分無罪。

楊宏賢無罪。

事 實

一、江建良係鑫邦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邦公司,已於民國107年9月18日廢止)負責人,兼任鑫邦公司之關係企業旭天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旭天公司,已於106年5月5日解散)

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楊宏賢係鑫邦公司、旭天公司之財務經理,負責該等公司資金調度業務。鑫邦公司實際營業項目為太陽能多晶矽材料及半導體製程機台設備零組件之進出口貿易。鑫邦公司於103年11月13日、104年12月24日、106年1月6日,陸續經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東門分行(下稱第一銀行東門分行)核准一年期無擔保、最高授信額度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至2,000萬元間之貸款,核定授信條件為依據鑫邦公司提出之銷售發票金額八成範圍內承作,且銷售款項匯入該行備償帳戶即鑫邦公司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備償帳戶)以供沖償。而江建良明知統一發票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不得為不實內容之填製,仍為周轉現金,在鑫邦公司與凱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沿公司)間並無如附表二編號1、3至9所示之交易情況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以鑫邦公司與林家宏(原名林均炫)擔任負責人之凱沿公司長期有半導體材料及太陽能材料買賣為掩護,利用銀行核貸及撥款前提在確認申貸人對其下游客戶之應收帳款確實存在,多同意申貸方持開立予客戶之統一發票作為當次申請動撥憑證,部分銀行內控允許核貸初期確認前幾筆發票交易無異常後,得改為隨機抽查而未逐筆核實之作業方式之漏洞,為下述辦理授信動撥借款之行為:

㈠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3至5「發票開立時間」欄所示之時間

,由江建良指示楊宏賢以鑫邦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3至5所示之不實銷售憑證之發票予凱沿公司,再於如附表二編號1、3至5「核貸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前,由江建良持該張發票向第一銀行東門分行申請動支如附表二編號1、3至5「申貸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同時於申貸資料內應收帳款備償明細表中載明如附表二編號1、3至5「約付日期」欄所示之凱沿公司約定付款之日期,致第一銀行東門分行核貸人員陷於錯誤,誤信鑫邦公司與凱沿公司間有實際銷貨交易,而有上開應收貨款,乃於如附表二編號1、3至5「撥貸日期」欄所示之時間,核撥如附表二編號1、3至5「撥貸金額」至鑫邦公司指定之帳戶。江建良為避免遭發現為虛偽交易,遂於如附表二編號1、3至5「鑫邦公司匯款日期」欄所示之時間,指示不知詳情之楊宏賢自鑫邦公司帳戶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3至5所示之款項至凱沿公司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再由楊宏賢向林家宏或凱沿公司不知詳情之會計江衣晴稱:雙方交易未成功,請將前開款項匯回指定帳戶云云,林家宏因而指示江衣晴於如附表二編號1、3至5「凱沿公司匯回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將鑫邦公司所匯之款項匯還至一銀備償帳戶以供沖償,以此方式營造前開交易為真實之假象。

㈡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6至9「發票開立時間」欄所示之時間,

由江建良指示楊宏賢以鑫邦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二編號6至9所示之不實銷售憑證之發票予凱沿公司,再由江建良於如附表二編號6至9「核貸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前,持該張發票向第一銀行東門分行申請動支如附表二編號6至9「申貸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同時於申貸資料內應收帳款備償明細表中載明如附表二編號6至9「約付日期」欄所示之凱沿公司約定付款之日期。江建良因前幾筆核貸過程順利,遂不再假作金流,惟為避免遭發現為虛偽交易,乃指示楊宏賢通知江衣晴告知有上開發票之交易存在,江衣晴乃於如附表二編號6至9所示之時間接獲第一銀行東門分行照會電話時,確認凱沿公司確實有如附表二編號6至9所示之應付帳款存在,以此方式營造前開交易為真實之假象,致第一銀行東門分行核貸人員陷於錯誤,誤信鑫邦公司與凱沿公司間有實際銷貨交易,而有上開應收貨款,乃於如附表二編號6至9「撥貸日期」欄所示之時間,核撥如附表二編號6至9「撥貸金額」至鑫邦公司指定之帳戶。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江建良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證據,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江建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宏賢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13-121頁;偵卷三第36-39、69-70頁)、證人林家宏於國稅局訪談、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69-178頁;偵卷二第58-59頁;偵卷三第52-61頁;本院卷二第43-87頁)、證人江衣晴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卷二第9-15頁;偵卷三第52、58頁反面-62頁;本院卷二第87-131頁)均大抵相合,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3至9「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及106年9月18日說明書與107年2月5日補充說明影本(偵卷一第76-77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9月3日一總債理字第97842號書函暨函附鑫邦公司之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書、間接保證額度申請書、授信案件批覆書、授信案件申請書、營業單位信用綜合評估表影本(偵卷二第43-56頁)、第一銀行東門分行112年12月19日一東門字第001059號函、同行113年1月19日一東門字第000004號函暨函附103年10月至106年12月間放款明細與相關文件、鑫邦公司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95-97、125-451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8日營清字第1110014580號函暨函附開戶資料、資金往來明細影本(偵卷一第80-82頁;偵卷二第90-109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5日通清字第1110033341號函檢附客戶資料查詢(取款憑條、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偵卷二第110-120頁)、鑫邦公司開立予凱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明細表及相關資金流向(偵卷二第121-12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江建良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江建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統一發票及買賣合約書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

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為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列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不得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予填製。如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無再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江建良就事實一、㈠、㈡所為(即如附表二編號1、3至9所示之部分),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江建良就如附表二編號1、3至9所為,均係利用共同被告

楊宏賢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並持之向被害人第一銀行施詐以申請動支授信金額,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㈢依被告江建良於本院審理所供:我一開始就想如果公司缺資金的時候,我就必須這麼做,後面都是在資金遇到有困難的時候,我才去做,因為借銀行的錢要付利息等語(本院卷二第212-213頁)。是參酌被告江建良雖於103年11月13日經第一銀行初次核准授信貸款時,即對於嗣後可能為因應公司資金不足狀況,須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以詐得動支貸款而有大致之構想,惟其並無法確定其嗣後須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並申請動支貸款之時間及所開立發票之內容,是其顯然係於如附表二編號1、3至9「發票開立時間」前,因遭遇資金困難,乃分別起意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並申請動支貸款,可認其如附表二編號1、3至9所為,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被告江建良所為,乃屬接續犯,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被告江建良利用不知詳情之共同被告楊宏賢開立不實統一發

票以遂行其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詐欺取財罪,為間接正犯。

㈤辯護人雖以:被告江建良之父於被告幼時中風,由其與母親

共同扛起家計,被告江建良胼手胝足開創事業,因遭逢景氣波動,急於填補資金缺口而誤蹈法網,鑫邦公司倒閉後,被告江建良亦患上身心症,然被告江建良努力還款,已清償大部分欠款,與惡意詐貸、放任公司惡性倒閉之情形殊屬不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一第523-524頁)。惟按得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對被告江建良從一重論處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其法定最低刑度為罰金刑,然被告江建良犯罪行為之時間橫跨104年至106年,犯罪次數為8次,犯罪所得各為400萬(4次)、600萬(4次),其犯罪次數與所得均非少,情節顯非輕微,並無科處法定最低刑猶嫌過重之情況,自難逕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江建良因公司資金缺口,為求週轉,竟以虛開不

實之統一發票之方式,持之向第一銀行申請動用授信額度,造成該銀行受有相當之損害,所為誠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罪所得雖已清償大部分,然仍剩餘785,593元未予償還,此有第一商銀東門分行113年1月19日一東門字第000004號函(本院卷第125頁)在卷可考,而未能完全彌補被害人之損失之犯後情狀;並考量被告江建良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且參酌被告江建良患有自律神經失調合併焦慮失眠之症狀,此有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CMU-HCH)112年8月15日診斷證明書、門診處方-處方箋(本院卷一第527-529頁),素有公益捐款與捐血等響應公益之行為,此有感謝狀(本院卷二第239-243頁)等件在卷可參,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二第208頁),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合併審酌被告江建良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暨犯罪時間、類型、侵害法益,與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之內部限制等情,綜合判斷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㈦被告江建良之辯護人固以:本案歷時迄今近10年,被告江建

良身心已受相當折磨,仍是勇於面對生活,賺取微薄收入,而其父親過世,家中尚有高齡老母待扶養,弟弟失業中,請考量被告江建良坦承犯行等語(本院卷二第216-217頁),請求給予緩刑的寬典。然本院審酌被告江建良本案犯罪期間甚長,犯行次數非少,犯罪所得甚鉅,情節尚非輕微,雖能償還多數款項予被害人,然迄今仍餘785,593元未予償還,是本院綜合上情,因認就上開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茲不予以宣告緩刑,併此指明。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江建良以鑫邦公司名義詐欺所得款項,均為被告江建良所實際支配使用之情,已據被告江建良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本院卷二第203頁),而第一銀行前於106年間,基於與鑫邦公司106年3月7日借款共計600萬元之借貸關係,起訴請求鑫邦公司、被告江建良等人連帶清償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979號民事判決判處被告江建良應連帶給付第一銀行3,186,784元與利息暨違約金,而經第一銀行執行前開欠款後,仍餘本金785,59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之情,有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79號民事判決(本院卷一第77-78)、本院司執字第42516號債權憑證(本院卷一第127-129頁)、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本院卷一第131-136頁)、第一銀行東門分行113年1月19日一東門字第000004號函(本院卷一第125頁)等件在卷足憑。堪信被告江建良為本案犯罪所得之實際支配使用人,及被告江建良已透過鑫邦公司償還大多數犯罪所得,惟於106年3月7日之2筆借款(即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部分)仍未清償完畢,是認鑫邦公司對第一銀行785,593元之欠款,應屬被告江建良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犯行部分得支配之犯罪所得,應於被告江建良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江建良、楊宏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向

金融機構詐欺取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104年4月1日,由被告江建良指示被告楊宏賢通知證人林家宏佯稱鑫邦公司欲販售「30W90224」予凱沿公司,並以鑫邦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不實銷售憑證之發票(下稱編號2發票)予凱沿公司,再於同年6月1日以該張發票向第一銀行東門分行申請貸款金額470萬元,同時於申貸資料內應收帳款備償明細表中載明凱沿公司約付日期為同年9月1日,致第一銀行東門分行核貸人員陷於錯誤,撥款470萬元至鑫邦公司指定之帳戶,作為鑫邦公司周轉使用。被告江建良、楊宏賢為避免遭發現為虛偽交易,遂於104年8月27日,自鑫邦公司帳戶匯款600萬元至凱沿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復由被告江建良指示被告楊宏賢向證人林家宏或證人江衣晴稱:雙方交易未成功,請將前開款項匯回指定帳戶,編號2發票將註銷云云,證人林家宏因而指示證人江衣晴於同日,分別將同上之匯款金額590萬9,770元匯還至第一銀行帳戶、9萬230元匯還至旭天公司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以此方式營造前開銷售為實際存在之假象。因認被告楊宏賢、江建良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㈡被告楊宏賢與共同被告江建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向金融機構詐欺取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共同被告江建良指示被告楊宏賢通知證人林家宏,佯稱鑫邦公司欲販售如附表二編號1、3至9「交易內容」欄所示之太陽能晶片,並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3至9所示之不實銷售憑證之發票予凱沿公司,被告楊宏賢與共同被告江建良為避免遭發現為虛偽交易,遂於如附表二編號1、3至5「鑫邦公司匯款日期」欄所示之時間,由共同被告江建良指示被告楊宏賢向證人林家宏或證人江衣晴稱:雙方交易未成功,請將前開款項匯回指定帳戶云云,證人林家宏因而指示證人江衣晴於如附表二編號1、3至5「凱沿公司匯回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將鑫邦公司所匯之款項匯還鑫邦公司,以此方式營造前開銷售為實際存在之假象。另就如附表二編號6至9部分,被告楊宏賢與共同被告江建良因前幾筆核貸過程順利,遂不再假作金流,惟為避免遭發現為虛偽交易,共同被告江建良乃指示被告楊宏賢請求證人江衣晴接獲第一銀行東門分行照會電話時,需確認凱沿公司確實有對鑫邦公司有如附表二編號6至9發票金額欄上之應付帳款存在,以此方式營造前開銷售為實際存在之假象,嗣後再向江衣晴稱:雙方交易未成功等語,實際上凱沿公司並未給付上開銷售款項予鑫邦公司。因認被告楊宏賢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江建良固坦認有持編號2發票申請授信動撥借款之行為,惟堅詞否認有何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該筆交易(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交易,下稱編號2交易)是真實交易等語。其辯護人則以:編號2交易 有訂購單、支出明細單及相關發票提出抵稅的紀錄,依照證人林家宏、江衣晴之證述,亦堪認定該筆交易屬真實交易,編號2發票應屬真實等語,為被告江建良置辯。訊據被告楊宏賢固坦認有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發票,並替共同被告江建良匯款及接洽證人江衣晴等行為,惟堅詞否認有何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不知道發票背後的交易不實在,我只是奉命行事,至於當日匯款給凱沿公司又匯回來是因為當時wafer 的價格是瞬息變動的,可能早上談的價格,下午變動,當時滿頻繁的一直在追著我跑,要我把款項匯出去或匯回來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楊宏賢不知悉鑫邦公司與凱沿公司間的買賣業務,是應共同被告江建良之要求才會開立發票,他並不知道發票後的交易不實。被告楊宏賢雖有交代證人江衣晴照會事宜,但被告楊宏賢應有提供發票或相關憑證給證人江衣晴,證人江衣晴也有向證人林家宏確認,故證人江衣晴是據實回復銀行。況鑫邦公司也有依照真實銷貨發票向第一銀行申請動支授信金額,並非每筆交易均屬虛偽,難認被告楊宏賢確實知悉等語,為被告楊宏賢置辯。

四、經查,鑫邦公司於103年11月13日、104年12月24日、106年1月6日,陸續經第一銀行東門分行核准一年期無擔保、最高授信額度1000萬元至2,000萬元間之貸款,核定授信條件為依據鑫邦公司提出之銷售發票金額八成範圍內承作,且銷售款項匯入該行備償帳戶即鑫邦公司所申辦之一銀備償帳戶以供沖償後。鑫邦公司與旭天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江建良為周轉現金,在鑫邦公司與凱沿公司間並無如附表二編號1、3至9所示之交易情況下,分別指示被告楊宏賢以鑫邦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發票,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3至9所示之發票乃屬不實之會計憑證(下合稱本案不實發票),復由被告江建良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9「核貸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前,持本案不實發票及編號2發票向第一銀行東門分行申請動支如附表二編號1至9「申貸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同時於申貸資料內應收帳款備償明細表中載明如附表二編號1至9「約付日期」欄所示之凱沿公司約付款項之日期,第一銀行東門分行經審核後,乃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9「撥貸日期」欄所示之時間,核撥如附表二編號1至9「撥貸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鑫邦公司指定之帳戶。被告江建良為避免遭發現為虛偽交易,遂於如附表二編號1、3至5「鑫邦公司匯款日期」欄所示之時間,指示被告楊宏賢自鑫邦公司帳戶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3至5所示之款項至凱沿公司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再由被告楊宏賢向證人林家宏或證人江衣晴稱:雙方交易未成功,請將前開款項匯回指定帳戶云云,證人林家宏因而指示證人江衣晴於如附表二編號1、3至5「凱沿公司匯回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將鑫邦公司所匯之款項匯還至一銀備償帳戶以供沖償,以此方式營造前開交易為真實之假象。嗣因如附表二編號1、3至5所示之核貸過程順利,被告江建良遂不再假作金流,惟為避免遭發現為虛偽交易,乃指示被告楊宏賢通知證人江衣晴告知有上開發票之交易存在,證人江衣晴乃於如附表二編號6至9所示之時間,接獲第一銀行東門分行照會電話時,確認凱沿公司確實有如附表二編號6至9所示之應付帳款存在,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審核後,乃於如附表二編號6至9「撥貸日期」欄所示之時間,核撥如附表二編號6至9「撥貸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鑫邦公司指定之帳戶等事實,為被告江建良所坦認(本院卷一第502-505頁;本院卷二第132-161、200-208、211頁),且為被告楊宏賢所不否認(本院卷二第200-208頁),且有如附表一編號2「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及上開壹、二部分所引之證人證述、書證資料可資佐證,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五、關於被告2人被訴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部分㈠依下列證據資料,可認編號2發票為基於真實交易所開立之會

計憑證⒈編號2發票確實經凱沿公司報稅時提出作為扣抵⑴證人林家宏於106年10月6日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訪

談、約談時證稱:【問:依據本分局BDD系统歸戶進貨資料及DLM320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貴公司104年間向鑫邦公司進貨,發票字軌NK00000000等6筆,金額合計30,337,600元,僅發票字軌PG00000000(即編號2發票)及RN00000000等2筆,金額合計5,729,100元提出扣抵,餘4筆金額合計24,608,500元為何未扣抵?】因為沒有這些交易,所以沒有發票可扣抵。【問:上揭鑫邦公司開立之銷項發票,扣除貴公司提出扣抵之發票字軌PG00000000(即編號2發票)及RN00000000等2筆外,其餘字軌NK00000000等8張發票有無交付予貴公司?貴公司是否知情?有無取得收執聯及扣抵聯?】沒有交付給本公司,本公司並不知情,所以沒有取得收執聯及扣抵聯等語(偵卷二第58-5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國稅局約談、訪談時有回覆說,發票字軌PG00000000發票的部分是我有提出扣抵於國稅局,如果我有申報抵稅,就代表這筆交易是真實的交易等語(本院卷二第80頁)。是依證人林家宏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約談之內容,與其嗣後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顯然凱沿公司有收到編號2發票,且有將該發票於報稅時提出扣抵。

⑵另鑫邦公司與被告江建良曾於106年9月18日提出說明書予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該說明書記載略以:「鑫邦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將以下未成交之交易仍開具發票,並未交付發票給凱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相關年度金額如下列所示:......」,且說明書上所附未完成發票明細並不含編號2發票之情,有106年9月18日說明書存卷可佐(偵卷一第76-77頁),可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於調查此案時,自始未將編號2發票納入調查範圍,而足以佐證凱沿公司確實有於報稅時提出該張發票扣抵。

⑶再參被告江建良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如果是做不實核貸的

部分,發票不會給凱沿公司,讓他知道這件事等語(本院卷二第125頁)。是編號2發票既已交由凱沿公司,並由凱沿公司於報稅時提出扣抵,可證編號2發票應係真實之會計憑證。

⒉依照卷內出貨單、進貨單、支出明細單等資料,足信編號2交

易確為真實交易⑴卷內就編號2交易部分所附之卷證資料,與其他如附表二編號

1、3至9所示之交易所附之卷證資料相較,多出有凱沿公司支出明細單、鑫邦公司104年4月1日出貨單、凱沿公司訂購單及編號2發票之扣抵聯(本案不實發票均僅有存根聯影本),此有上開文件資料附卷可稽(偵卷二第65-67頁;本院卷一第239頁)。

⑵關於上開文件及編號2交易之人之陳述部分:

A.被告江建良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進了73,000片太陽能晶片,我一進貨進來之後,價格就不對了,我就寄放在凱沿公司那邊,放了好幾個月,我賣給凱沿公司,凱沿公司再賣給他的客戶。我是因為有資金需求,才在沒有告知林家宏的狀況下,自行去開立發票,在那種情況,不會有訂貨單、支出明細表、出貨單等資料。是一定有進行交易,才會有訂貨單、支出明細表及相關匯款證明。編號2發票扣抵聯有出貨單號,我們是出貨單跟發票會一起開出來,然後就一起給買受方,後來發現出貨單號跟發票有錯誤,才會在我們自己的存根聯做更正。凱沿公司訂購單右下角的簽名是楊宏賢簽名,章是我蓋的等語(本院卷二第125-126、157-159頁)。

B.被告楊宏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凱沿公司訂購單右下角的簽名是我簽名,章是江建良蓋的(本院卷二第126頁)。

C.證人林家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凱沿公司訂購單上記載「So

lar Wafer(30W90224)」、「73000」、金額「5,909,715」,就是編號30W90224太陽能晶片73,000片,這筆交易總金額5,909,715元,是跟鑫邦公司買東西。凱沿公司支出明細單上面有我的簽名,有我簽名的話,一定是正常買賣,是我跟他買太陽能晶片。且支出明細單、訂購單與發票金額與發票金額相符,就是相關紀錄,是真的買賣。一定是真交易,才有報帳。我有一處倉庫在六家,蓮華寺下面,鑫邦公司104年4月1日出貨單送貨的地址,是我公司的地址,我的倉庫就在我公司附近,送過去,我們直接驗收就簽名,這張出貨單的貨物是送到六家的倉庫等語(本院卷二第54-56、72、78-79、81、83頁)。

D.證人江衣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對鑫邦公司104年4月1日出貨單沒印象,但簽名是我簽,我應該簽收的是晶片的進貨。凱沿公司支出明細單不是我就是會計作的,就是我們做的。如果有出貨單跟支出明細單的話,應該就是有出貨。總經理簽了支出明細單以後才會才會付款,等付款完我就會簽名,然後再蓋付訖,我們會計也會簽名,不是只有我一個人,大家當下確認是OK的。華南商業銀行105年1月14日匯款回條聯的匯款是我辦理的,這一次匯款的金額跟編號2發票的金額是一致的,代表這一筆匯款是那筆交易的金流。鑫邦公司104年4月1日出貨單我有簽收,代表凱沿公司確實有收到訂購單上這些貨物。我好像有一點印象有一個年度,江建良曾經進過73,000片太陽能晶片,是好幾十箱的貨,借放在凱沿公司的庫房好幾個月,後有請林家宏幫江建良找客戶賣掉(本院卷二第88頁)。

E.互核被告2人與證人林家宏、證人江衣晴之陳述,其等均一致陳述有在訂貨單、支出明細表、出貨單等文件上簽名或蓋章,且若有上開文件,則該筆交易應屬真實,並就編號2交易之訂約、出貨、開立發票、簽收至付款等過程,為符合上開文件內容之陳述,堪信編號2交易應屬真實交易無訛。

⑶交互參照上開文件與匯款紀錄、編號2發票可見:

鑫邦公司104年4月1日出貨單上記載出貨編號為:Z14S000921,合於編號2發票存根聯(本院卷一第237頁)備註欄經修改後的編號即「Z14S000921(末2碼原記載18,經更改為21)」。又華南商業銀行105年1月14日匯款回條聯(偵卷二第68頁)顯示凱沿公司於105年1月14日匯款5,542,425元、367,290元,合計5,909,715元予鑫邦公司,合於編號2發票所載金額:「5,628,300」、營業稅:「281,415」、總額:「5,909,715」之記載。再凱沿公司支出明細單上記載:「total

5,909,715」「■電匯 105.1.14」、「付PAID訖」、「4/1PG00000000 $5,628,300+稅281,415=$5,909,715」之記載,亦與編號2發票內容及匯款回條相符。從而,堪信編號2發票確係基於真實之編號2交易而開立之真實會計憑證無疑。⒊公訴意旨固以凱沿公司在105年1月13日有先收到鑫邦公司匯

款600萬元,105年1月15日匯入鑫邦公司的錢,其實為鑫邦公司自己的錢,再鑫邦公司與凱沿公司亦有於該次申貸資料所載之約付日期即104年9月1日前,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鑫邦公司匯款給凱沿公司,凱沿公司再匯回款項予鑫邦公司之情況,且縱使凱沿公司有持編號2發票申報進項扣抵,惟此僅是逃漏稅手法等為由,認編號2發票確屬不實,被告2人確有違反商業會計法及詐欺取財犯嫌。惟查:

⑴關於105年1月13日鑫邦公司匯款600萬元予凱沿公司部分,被

告江建良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印象,但是那590幾萬元跟這600萬元是兩碼子事,數字對不起來,不可能是一件事等語(本院卷二第128頁)。證人江衣晴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兩筆金額上下是核對不起來的,這樣的話,可能就是真正買賣等語(本院卷二第121頁)。參諸鑫邦公司與凱沿公司確實有頻繁之商業交易與資金往來情況,及鑫邦公司上開所匯600萬元予凱沿公司部分,和編號2交易之付款金額並不完全相符,堪認被告江建良及證人江衣晴前開陳述該兩筆金流應為不同,編號2發票可能就是真正買賣之情,應屬可信,自難驟以該筆600萬元金流,驟認編號2交易不實。⑵另關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鑫邦公司匯款給凱沿公司,凱沿公

司再匯回款項予鑫邦公司之情況,被告江建良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我有拿編號2發票去跟第一銀行申貸,而還第一銀行的錢一定要由凱沿公司還到備償帳戶,我不能直接還,而且3個月以內這筆貸款要先還完,才可以再借等語(本院卷二第157-158頁)。編號2發票既屬真實會計憑證之情,業經認定如前,被告江建良既然持真實會計憑證申請動支貸款,縱然其有於申請動支貸款後,為上開匯款行為,亦難以其事後之便宜行為而推論其先前申貸所為確屬詐欺取財行為。⑶末者,公訴意旨認凱沿公司持編號2發票申報進項扣抵,係屬

逃漏稅手法部分,僅屬推測而無任何實據,自難以此逕認編號2發票不實。

㈡依上,被告江建良既係基於真實之編號2交易而請被告楊宏賢

開立真實之編號2發票,再持編號2發票作為申請動撥貸款之憑證,其等所為自與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難以驟論其等構成上開罪名。

六、被告楊宏賢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3至9部分㈠被告楊宏賢於開立發票時,無從確知本案不實發票確屬不實

之會計憑證⒈被告楊宏賢於調詢時供稱:我不知道發票不實,我當時任職

於鑫邦公司的財務經理,負責向銀行申請貸款與財務報表,但相關資料都是江建良交代給我,我只是負責前往銀行辦理相關作業。此外,從鑫邦公司財務報表也看不出可疑交易,所以我真的不知道相關情形,江建良也沒有向我提過。我雖然是鑫邦公司財務經理,但我也只是固定領月薪的員工,江建良叫我做什麼,我就依照指示辦理。所以我是真的不知道鑫邦公司與凱沿公司相關交易狀況,江建良交給我的資料,我也沒有辦法判斷真假等語(偵卷一第12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買賣晶片與否是江建良在處理,他是老闆,我只是負責會計業務開發票而已。江建良跟林家宏談好交易,會跟我說要我或會計開發票等語(本院卷一第64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江建良告訴我說這個交易快成立了,讓我開立發票,剛好第一銀行有這個額度可以處理,當然就是照江建良的指示我開立發票,向第一銀行申請融資,第一銀行同意融資的話,就成立這個融資交易了(本院卷二第153頁)。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江建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鑫邦公司對外銷

售,談生意、買賣及交易是否成立的部分,都是由我去負責,我的對口是凱沿公司林家宏,是否交易成立也是我最清楚,楊宏賢完全沒有涉入營業的部分。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發票都是我跟林家宏去談妥交易及價格而開立,過程中楊宏賢沒有參與業務,我有指示楊宏賢把這9張發票拿去向一銀申辦貸款,這幾筆交易我不一定會提供訂購單或其他交易憑單給楊宏賢開發票,我只有告訴楊宏賢數量、金額,讓他把發票開出來,發票開出來之後,就請楊宏賢去銀行融資。我沒有跟楊宏賢討論開立不實發票融資,是我自己決定要這麼做等語(本院卷二第153-154、138、141、150頁)。

⒊證人林家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鑫邦公司買賣,業務上

談生意只有跟江建良接洽。楊宏賢是跟我的會計接觸比較多,錢的部分,主要是由會計江衣晴跟楊宏賢接洽等語(本院卷二第85-86頁)。

⒋互核被告楊宏賢所供及證人江建良、林家宏所證,被告楊宏

賢於調詢至本院審理時一致陳述其僅係奉證人江建良之指示開立發票,因其僅負責公司內部財務相關業務,並未負責公司對外業務,無從查知本案不實發票是否基於真實之交易內容而開立等語,其所供述之內容,與證人江建良、林家宏一致證稱被告楊宏賢並未接觸對外銷售業務與如附表二編號1、3至9所示之交易內容,及證人江建良證述其開立本案不實發票並未告知被告楊宏賢之情相符,是被告楊宏賢既未負責與凱沿公司間之買賣業務,其辯稱其於發票開立時,無從得知發票是否真實等語,顯非無稽。

㈡僅依被告楊宏賢依證人江建良指示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3至5

所示之款項予凱沿公司,再通知凱沿公司匯回之舉動,難認被告楊宏賢有與證人江建良有何犯意聯絡⒈在鑫邦公司與凱沿公司交易習慣下,被告楊宏賢無從確知金

流不實⑴被告楊宏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說交易未成功,請

將款項匯回,我只是奉命行事,江建良跟林家宏當時交易模式常常是預購晶片,預購的時候就會開發票了。當江建良跟我說交易不成立,錢會匯回來,而交易成立與否是江建良與林家宏的事,我不會去管等語(本院卷一第64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開立發票的時候,我認定就是一個真實交易存在,才會開立這張發票。當時去貸款時是實在的貸款,發票是成立的,事後交易因為一些原因而取消,那是老闆之間談論上的問題,而把發票取消也好,或是預付款要退回也好,那是另外的事情,不在我的管轄範圍。至於當日匯款給凱沿公司又匯回來是因為當時wafer 的價格是瞬息變動的,可能早上談的價格,下午變動,當時滿頻繁的一直在追著我跑,要我把款項匯出去或匯回來。至於匯到備償帳戶,應該是隔一陣子之後的事情了,我只會記得這一筆跟那一筆明確的時間點,公司的存摺帳戶也不是我管理的,而是由會計處理的,我主要的工作內容是財務部分,因為我是銀行出身的,當江建良有資金需求的時候,找銀行過來跟江建良談如何建立額度會計帳的部分,其實我不是學會計的,帳戶的科目、細節我真的不是很瞭解。當時是因為江建良告訴我說預付款給他了,但交易不成功,買賣取消了,要匯回來而已,就我得到的訊息是如此,跟匯入備償帳戶是不相干的等語(本院卷二第206-207、152頁)。

⑵證人江建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匯款給凱沿公司,凱沿公

司再還給我,表示是我要跟凱沿公司買,買賣不成,凱沿公司把錢退還給我。因為早上林家宏跟我說10元,下午就有可能變成12元,這個事情在那2年期間是非常驚人的,價格是一日非常多變的。鑫邦公司會先預支款項予凱沿公司用以購買太陽能面板晶片,使凱沿公司能夠在產品到貨時直接進行交易,若没有買到,林家宏會告訴江衣晴,將鑫邦公司預付款項退還(本院卷二第142-143頁)。

⑶證人林家宏於調詢時證稱:隔日或當日轉出相同金額至鑫邦

公司這件事情,是我和江建良合作多年的預付款支付模式。應該是江建良當時要凱沿公司幫他尋找太陽能面板的晶片材料,江建良以預付款項給我的方式,讓我找到貨之後讓我能馬上進行交易,這樣的交易模式是我們多年來的習慣,但我沒有想到,江建良竟然以這種方式製造兩家公司的金流,向第一銀行申請貸款成功。這筆錢只是他委託我幫忙找貨的預付款項,根本沒有交易成立事實。我直到今天才知道江建良為了向銀行詐貸,竟然會利用與凱沿公司的帳戶來製造假的金流。匯過來的錢本來就是屬於鑫邦公司的,後來他們佯稱客戶取消訂單,或是不需幫他們找貨等理由,我當然要依江建良或揚宏賢的指示,由江衣晴將款項匯回至鑫邦公司或他們指定的公司帳戶等語(偵卷一第172、174頁反面、177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價格很亂,從30元到100多元都有,價格每天在波動等語(本院卷二第85頁)。

⑷互核被告楊宏賢所供與證人江建良、林家宏所證內容,鑫邦

公司與凱沿公司間,既有鑫邦公司請凱沿公司找貨,預付款予凱沿公司後,因交易取消而請求匯回款項之交易習慣,且亦有因太陽能晶片交易價格波動甚大,常取消交易之情況,此另有鑫邦公司曾於104年1月28日匯款200萬元予鑫邦公司,凱沿公司隨即於同年2月3日匯款同額款項予凱沿公司之情可證,上有第一銀行東門分行113年1月19日一東門字第000004號函暨函附鑫邦公司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

125、261-262頁)存卷可參,可信被告楊宏賢供稱其常因太陽能晶片波動過大致交易取消而處理匯款事宜之情,應屬可信。

⒉被告楊宏賢確實僅係依證人江建良之指示匯款⑴證人江建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銀行申貸之後,在應收

帳款日的差不多時間,會有鑫邦公司先匯款給凱沿公司,然後凱沿公司再把錢匯回給鑫邦公司,且匯回的金額與發票的金額相符,因為這是備償帳戶,必須是由凱沿公司去還這個錢。我不能明白的向凱沿公司講先收我們的款項,然後再匯到我們指定帳戶,我怕講清楚這其實是我跟第一銀行申辦貸款,要凱沿公司配合把錢匯到備償的帳戶,人家不願意幫我。我就先跟對方說我想買一批貨,我預付款先給你,後面我就說這個交易不要做了,款項麻煩匯回來,依照我們指定的帳戶跟金額來匯。我告訴楊宏賢說交易失敗,請凱沿公司把錢退回來。編號2交易也有在應付帳款前幾天,從鑫邦公司匯款至凱沿公司,再由凱沿公司匯款的狀況,是因為還第一銀行的錢一定要走備償,我不能直接還。我基本上會很模糊告訴楊宏賢,我就是叫他匯款就對了。我不一定每次都會跟楊宏賢講實話,我只要告訴他,他該這麼做就行了,我是告訴他要匯款,匯款的原因我沒有交代,因為我是老闆,我不需要交代等語(本院卷二第147-148、154、157-158、208頁)。

⑵證人林家宏於偵訊時證稱:匯款一定是我說的,只是可能當

時我不知道江建良要用這樣方式處理,就是沒有交易成功,叫江衣晴依指示辦理。如果沒有交易成功,他們會跟江衣晴說要把錢匯回去,我會跟江衣晴講,既然沒有交易成功就把錢匯回去給他們,但我不知道他們是要這樣去跟銀行貸款等語(偵卷三第54頁反面-5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匯款的往來,都是楊宏賢跟江衣晴聯絡,但江衣晴匯款前,一定要我同意等語(本院卷二第73頁)。

⑶證人江衣晴於偵訊時證稱:我記得鑫邦公司有好幾次都是先

跟凱沿公司下訂單採購晶片,這是預購,等凱沿公司開立發票交給鑫邦公司後,他們又說要取消訂單,所以又把發票退還給我們,讓我們作廢,至於鑫邦公司該段期間取消訂單的實際原因我並不清楚。如附表二編號1、3至5所示之匯款狀況,是楊宏賢跟我講交易沒有成立,這跟以前確實真正交易沒有成立要把錢匯回去的情形一樣,也是我問林家宏,林家宏跟我說就把錢匯去給他們公司,那些時段常常有這種情形。我在匯款前都會告知林家宏並取得他同意,因為凱沿公司的大小章都是由林家宏保管,我必須先跟他拿印章才能去銀行辦理匯款,至於匯款原因如我前述,名義上是因為取消訂單,但實際原因我真的不清楚(偵卷三第59-6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當天匯款,當天或隔天就退還的狀況,我都是接到通知,可能他們交易不要了,對方說要今天或明天吧,我就去做這個退的動作。那個錢本來就不是我們的,然後就匯回去,但實際原因我不太瞭解。如果鑫邦公司要退,林家宏就會知道,他就會同意我把錢匯回給人家。匯回前一定要跟林家宏確認,因為大小章由林家宏保管。我就會問楊宏賢說要匯哪個帳戶,他就跟我說麻煩幫我退回哪裡、多少錢,我們就是這樣而已,沒有太多內容等語(本院卷二第98-99、106-107頁)。

⑷是依證人江建良所證,如附表二編號1、3至5所示之金流狀況

,其係先向凱沿公司佯裝買貨並預付款項,後再取消交易,指示被告楊宏賢請求凱沿公司將款項匯回,致使證人林家宏、江衣晴誤信交易取消而匯回款項,上開情狀與凱沿公司及鑫邦公司間交易習慣外觀相符。再參諸前開經本院認定為真實交易之編號2交易部分,亦有嗣後鑫邦公司匯款予凱沿公司,凱沿公司再匯回之狀況,可認證人江建良亦有持真實發票向第一銀行申請動撥借款,再做假金流之狀況。而如附表二編號1、3至5所示之鑫邦公司匯款後,再請求凱沿公司匯回之匯款時間,距離如附表二編號1、3至5所示之開立不實發票以申貸之日期,均有相當之距離,被告楊宏賢既不負責業務,而無從得知如附表二編號1、3至5之交易與發票乃屬不實,自亦無從得知證人江建良持該等發票向銀行申請動支借款,乃屬向銀行詐貸,縱被告楊宏賢在經證人江建良表示有交易成立而依指示匯款,再依證人江建良指示取消交易而請求凱沿公司匯回款項,在鑫邦公司與凱沿公司間確有上開交易習慣之掩護下,難認被告楊宏賢有能力分辨該等匯款情況,乃屬真實金流亦或假金流,可認被告楊宏賢辯稱:其僅係受證人江建良指示匯款與請求轉回款項,不知悉實際交易狀況等語(本院卷二第206頁),應堪信實。是以,自難以被告楊宏賢有替證人江建良匯款與請求退款之行為,驟認被告楊宏賢與證人江建良間,有何開立不實會計憑證與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㈢僅依被告楊宏賢通知證人江衣晴關於銀行照會事宜之行為,

難認被告楊宏賢有與證人江建良有何犯意聯絡⒈觀諸如附表二編號6至9「照會電話時間、內容」所示之第一

商業銀行電話照會紀錄表,其上所記載之照會內容,如附表二編號6至7所載之確認內容分別為:「買受商確認105年8月26日對銷售商之應付帳款金額確為7,896,840元」、「買受商確認105年7月5日對銷售商之應付帳款金額確為5,418,000元」,上開照會內容之應付帳款日期、金額均與如附表二編號6至7所示之不實發票開立時間、開立金額相符,如附表二編號6至7所載之確認內容則分別為:「買受商確認105年3月1日對銷售商之應付帳款金額確為7,715,400元」、「買受商確認106年3月7日對銷售商之應付帳款金額確為8,934,975元」,上開照會內容之應付帳款金額,均與如附表二編號8至9所示之不實發票金額相符,顯然第一銀行承辦人員,確實向凱沿公司人員照會該公司有無確實有如附表二編號6至9所示之發票金額之應付帳款。

⒉被告楊宏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跟江衣晴講說有開

這張發票,銀行會照會你這樣而已。如果銀行打電話給凱沿,正常來說都會照會發票有沒有收到,與貸款無關。照會只會照會發票,不會照會錢等語(本院卷一第65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依據江建良的指示開發票,銀行照會的部分的對口是江衣晴,我應該會有相關的憑據傳真或用E-mail的方式通知她才對,不會嘴巴講而已,但因為年代久遠,我已經忘記了等語(本院卷二第129-130頁)。

⒊證人江衣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一商業銀行電話照會記錄

表應該是在跟我照會比較大筆的金額,就是買賣交易。銀行可能會問我發票金額對不對。楊宏賢請我照會,會提供如發票等憑證給我看。我回答銀行時,是手上有憑證,或有一個紙本訂單。我回答銀行前,沒有跟林家宏講,林家宏一定是知道交易的,一定是同意的等語(本院卷二第111-114、129-130頁)。

⒋證人林家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江衣晴可以不用經過我同意

,自己去照會,因為這是事實,經過我幹嘛呢?事實就是我們真的有買賣,有憑證,這些照會也是正常的。凱沿公司一定會看到憑證,才可以跟銀行照會。江衣晴在照會前一般一定有看到買賣憑證,才會跟銀行照會等語(本院卷二第74-75頁)。

⒌是互核被告楊宏賢及證人林家宏、江衣晴所陳,其等就凱沿

公司會看到憑證才會跟銀行照會,且被告楊宏賢通知證人江衣晴照會事宜時,亦有給予證人江衣晴相關憑證,證人江衣晴乃係依據憑證與銀行照會之情,均一致陳述明確,亦與上開照會紀錄表均顯示確認凱沿公司有與如附表二編號6至9所示之不實發票金額相符之應付帳款相合,可信證人江衣晴係依據被告楊宏賢所給予之憑證答覆第一銀行。被告楊宏賢既係於開立如附表二編號6至9所示之發票後,因有申貸需求,而請證人江衣晴依照交易憑證答覆銀行,該流程係通常之作業過程,難以此情逕認被告楊宏賢明知如附表二編號6至9所示之交易及發票不實,而有與證人江建良具備開立不實會計憑證與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㈣依上,被告楊宏賢既未參與與凱沿公司間之銷售業務,其僅

係依照證人江建良之指示開立本案不實發票,證人江建良亦否認其指示被告楊宏賢開立本案不實發票,並持本案不實發票向第一銀行東門分行詐取動支借款前,有與被告楊宏賢討論之情,是難認被告楊宏賢於開立發票當下,知悉本案不實發票乃屬不實之會計憑證。而上開發票開立當下時太陽能晶片價格波動甚鉅,致已議定之買賣經常事後取消,且鑫邦公司與凱沿公司間亦常有鑫邦公司預先匯款予凱沿公司後,因取消交易而請凱沿公司匯回款項之交易習慣,而被告楊宏賢固有如附表二編號1、3至5所示之匯款至凱沿公司後,再請證人江衣晴匯回之行為,惟上開金流交易與如附表二編號1、3至5所示之不實發票開立日及申貸日,均已間隔相當之時間,且縱然係真實之編號2交易,亦有上開匯款金流之現象,自難認未參與業務之被告楊宏賢得以知悉該等匯款背後之交易乃屬不實,故被告楊宏賢辯稱其僅係奉命行事,其不知悉發票與交易為不實在等語(本院卷二第206頁),應堪採信。

㈤至公訴意旨固認鑫邦公司為小規模公司,證人江建良乃因被

告楊宏賢在銀行方面之專長而特別聘僱被告楊宏賢,鑫邦公司是否存在交易事實及交易與否,與被告楊宏賢的財務業務緊密相關,且被告楊宏賢指示江衣晴配合不實發票金額的匯款時間長達2年,故被告楊宏賢推稱本案全然不知或無任何預見,顯然悖於其專業及常情,而認被告楊宏賢為證人江建良本案犯行之共同正犯。惟鑫邦公司與凱沿公司間有常有鑫邦公司匯款後又因故取消交易而請求凱沿公司匯回之交易習慣,且證人江建良、林家宏亦一致證稱被告楊宏賢並不會參與兩家公司間之銷售買賣,證人江建良更證稱其為本案犯行前,未與被告楊宏賢討論,是公訴意旨前開所指,應屬臆測之詞,難以作為被告楊宏賢不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事證,仍存有合理之懷疑,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有共同開立不實之編號2發票並持以詐貸,及被告楊宏賢有參與被告江建良如附表二編號1、3至9所示之開立不實會計憑證以詐貸之確信,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江建良有被訴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行,亦不能證明被告楊宏賢犯罪,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說明,自應就上開部分各別對被告2人諭知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富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事實 證據名稱 主文 1 起訴書二、㈠ 第一銀行東門分行104年1月19日綜合授信額度動用核貸單、國內應收帳款備償明細表(約付日期:104年7月16日)(偵卷一第77-79頁)、104年1月8日統一發票(NN00000000)存根聯影本(偵卷一第79頁)、104年7月15日匯入匯款備查簿(跨行通匯)、104年7月16日網路帳務交易明細表影本(偵卷二第17頁)。 江建良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起訴書二、㈡ 第一銀行東門分行104年6月1日綜合授信額度動用核貸單、國內應收帳款備償明細表(約付日期:104年9月1日)、104年4月1日統一發票(PG00000000)(偵卷一第83-84頁、偵卷二第67頁)、華南銀行帳戶104年8月27日交易明細(偵卷一第85頁)、104年8月27日EDI電子轉帳轉出明細表(偵卷二第17頁)、華南商業銀行104年8月27日取款憑條、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偵卷二第19頁)、凱沿公司支出明細單(電匯:105年1月14日)、鑫邦公司104年4月1日出貨單(偵卷二第65-66頁)、華南商業銀行105年1月14日匯款回條聯(偵卷二第68頁)、凱沿公司訂購單(本院卷一第239頁)。 -- 3 起訴書二、㈢ 第一銀行東門分行104年7月16日綜合授信額度動用核貸單、國內應收帳款備償明細表(約付日期:105年1月15日)、104年7月3日統一發票(QU00000000)(偵卷一第86-87頁反面)、華南銀行帳戶104年10月13、14日交易明細、網路帳務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104年10月14日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105年7月14日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104年10月14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偵卷一第88-91頁)。 江建良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起訴書二、㈣ 第一銀行東門分行104年8月28日綜合授信額度動用核貸單、國內應收帳款備償明細表(約付日期:105年2月28日)、104年8月10日統一發票(QU00000000)、(偵卷一第92-93頁)、華南銀行帳戶105年5月18、19日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105年5月19日取款憑條、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EDI電子轉帳轉出明細表(偵卷一第94-98頁)。 江建良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5 起訴書二、㈤ 第一銀行東門分行105年1月19日綜合授信額度動用核貸單、國內應收帳款備償明細表(約付日期:105年7月9日)、105年1月4日統一發票(AU00000000)(偵卷一第99-100頁)、華南銀行帳戶105年7月14日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104年10月14日存款類存款取款憑條、105年7月14日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EDI電子轉帳轉出明細表(偵卷一第101-102頁反面)。 江建良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6 起訴書二、㈥ 第一銀行東門分行105年9月6日綜合授信額度動用核貸單、國內應收帳款備償明細表(約付日期:105年9月6日)、105年8月26日統一發票(CV00000000)(偵卷一第103-105頁)、105年9月7日電話照會記錄表(本院卷一第197頁)。 江建良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7 起訴書二、㈦ 第一銀行東門分行105年7月14日綜合授信額度動用核貸單、國內應收帳款備償明細表、105年7月5日統一發票(CV00000000)(偵卷一第106-107頁反面)、105年7月14日電話照會記錄表(本院卷一第187頁)。 江建良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8 起訴書二、㈧ 第一銀行東門分行105年3月3日綜合授信額度動用核貸單、國內應收帳款備償明細表(約付日期:105年9月2日)、存摺存款客戶資料(部分)查詢單、105年2月5日統一發票(AU00000000)(偵卷一第108-110頁)、電話照會記錄表(本院卷一第195頁)。 江建良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9 起訴書二、㈨ 第一銀行東門分行106年3月6日循環額度放款核貸單、國內應收帳款備償明細表(約付日期:106年9月7日)、106年2月14日統一發票(MP00000000)(偵卷一第111-112頁反面)、電話照會記錄表(本院卷一第147頁)。 江建良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捌萬伍仟伍佰玖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事實 交易內容(依發票上記載之品名及數量) 發票開立時間 發票編號 發票金額 核貸日期(即綜合授信額度動用核貸單所載填寫日期) 撥貸日期 約付日期 鑫邦公司匯款日期 凱沿公司匯回日期 照會電話時間、內容 申貸金額 撥貸金額 匯款金額 匯款金額 1 起訴書二、㈠ 鑫邦公司販售200,000片「Solar Wafer」(即太陽能晶片)予凱沿公司 104年1月8日 NN00000000 615萬3,420元(含銷售額586萬400元、營業稅29萬3,020元) 104年1月19日 104年1月19日 104年7月16日 104年7月15日 104年7月16日 -- 400萬元 400萬元 700萬元 615萬3,420元、84萬6,580元 2 起訴書二、㈡ 鑫邦公司販售73,000片「30 W90224」型號之太陽能晶片予凱沿公司 104年4月1日 PG00000000 590萬9,715元(含銷售額562萬8,300元、營業稅28萬1,415元) 104年6月1日 104年6月1日 104年9月1日 104年8月27日 104年8月27日 -- 470萬元 470萬元 600萬元 590萬9,770元(匯款至一銀備償帳戶)、9萬230元(匯款至旭天公司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 3 起訴書二、㈢ 鑫邦公司販售200,000片「Solar Wafer」予凱沿公司 104年7月3日 QU00000000 554萬2,425元(含銷售額527萬8,500元、營業稅26萬3,925元) 104年7月16日 104年7月16日 105年1月15日 104年10月13日 104年10月14日 -- 400萬元 400萬元 554萬2,425元 554萬2,425元 4 起訴書二、㈣ 鑫邦公司販售300,000片「Solar Wafer」予凱沿公司 104年8月10日 QU00000000 854萬6,580元(含銷售額813萬9,600元、營業稅40萬6,980元) 104年8月28日 104年8月28日 105年2月28日 105年5月18日 105年5月19日 -- 600萬元 600萬元 1000萬元 100萬元、854萬6,580元、10萬5,840元、34萬7,580元 5 起訴書二、㈤ 鑫邦公司販售200,000片「Solar Wafer」予凱沿公司 105年1月4日 AU00000000 589萬500元(含銷售額561萬元、營業稅28萬500元) 105年1月19日 105年1月19日 105年7月9日 105年7月14日 105年7月14日 -- 400萬元 400萬元 589萬500元 589萬500元 6 起訴書二、㈥ 鑫邦公司販售350,000片「Solar Wafer」予凱沿公司 105年8月26日 CV00000000 789萬6,840元(含銷售額752萬800元、營業稅37萬6,040元) 105年9月6日 105年9月7日 105年9月6日 - - 照會日期:105.9.7 確認事項:■買受商確認105年8月26日對銷售商之應付帳款金額確為7,896,840元(偵卷一第215頁) 600萬元 600萬元 7 起訴書二、㈦ 鑫邦公司販售250,000片「Solar Wafer」予凱沿公司 105年7月5日 CV00000000 541萬8,000元(含銷售額516萬元、營業額25萬8,000元) 105年7月14日 105年7月15日 本次國內應收帳款備償明細表未載日期(偵卷一第107頁) - - 照會日期:105.7.14 確認事項:■ ☑買受商確實已於105年1月29日收到¨付款通知書/¨債權轉讓通知書。 ☑買受商同意依上述通知書將到期款項匯付指定帳號。 ■買受商確認105年7月5日對銷售商之應付帳款金額確為5,418,000元(偵卷一第214頁反面) 400萬元 400萬元 8 起訴書二、㈧ 鑫邦公司販售250,000片「Solar Wafer」予凱沿公司 105年2月5日 AU00000000 771萬5,400元(含銷售額734萬8,000元、營業稅36萬7,400元) 105年3月3日 105年3月3日 105年9月2日 - - 確認事項:■買受商確認105年3月1日對銷售商之應付帳款金額確為7,715,400元(偵卷一第214頁) 600萬元 600萬元 9 起訴書二、㈨ 鑫邦公司販售450,000片「SolarWafer」予凱沿公司 106年2月14日 MP00000 000 893萬4,975元(含銷售額850萬9,500元、營業稅42萬5,475元) 106年3月6日 106年3月7日 106年9月7日 - - 照會日期:106.3.6 確認事項:■買受商確認106年3月7日對銷售商之應付帳款金額確為8,934,975元(偵卷一第215頁反面) 600萬元 180萬元、420萬元,共600萬元

裁判日期:2025-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