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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5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4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生琥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22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生琥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富聖廢五金回收有限公司、王籽宸印章各壹顆、印文各壹枚,沒收之。

事 實

一、陳生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明知其等未得富聖廢五金回收有限公司(下稱富聖公司)負責人王籽宸之同意或授權,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前某日,偽刻富聖公司、王籽宸之印章,並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富聖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王籽宸名片及變造具有特種文書性質之王籽宸國民身分證各1份,復持以不詳方式取得之鍾沂彤所申設之0000000000號門號、蔡睿豪所申設之0000000000號門號,註冊通訊軟體TELEGRAM後,以暱稱「HOT DOG」、「天啟」,於109年10月29日晚上8時7分許,與何奕勳聯繫,佯稱欲購買泰達幣等語,雙方於109年10月30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0號清心福全竹北縣政店進行交易。陳生琥旋假冒王籽宸,並持前揭富聖公司存摺影本、王籽宸名片及身分證,以取信於何奕勳,而使其陷於錯誤,同意以新臺幣(下同)285萬元出售等值之泰達幣予陳生琥,陳生琥並冒用王籽宸名義於買賣契約書之甲方欄位盜蓋富聖公司、王籽宸之印章各1枚,而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買賣契約書1紙,再交付予何奕勳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富聖公司、王籽宸。陳生琥另指示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佯裝至銀行匯款,何奕勳遂誤認陳生琥已完成匯款,而於109年10月30日上午11時58分許,將價值285萬元之泰達幣傳送至陳生琥指定之電子錢包。嗣經何奕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奕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第93至96頁),核與證人何奕勳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761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4頁、第107至108頁),且經證人鍾沂彤、蔡睿豪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屬實(見偵卷第5至7頁、第152至153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偽造之富聖公司存摺影本、王籽宸名片及身分證、買賣契約書、證人何奕勳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電子錢包傳送畫面截圖、富聖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8至10頁、第19至29頁、第80頁)。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刻印章、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時,即同時著手於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實行,是被告所犯上述三罪間,應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①於95年間,因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9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3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緝字第5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共2罪)、3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②於97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緝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③於101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9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105年6月24日假釋出監,嗣於107年11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其情節暨罪刑相當原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強體健,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竟為一己私利,冒用富聖公司、王籽宸之名義,偽造、變造上揭文書,並持之交付予證人何奕勳而行使之,除詐得財物外,亦生損害於富聖公司、王籽宸,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服務業之工作,以及被告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及支配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285萬元之泰達幣,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偽刻「富聖公司、王籽宸」之印章各1顆、在上揭買賣契約書偽造之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3-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