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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5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4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白少凌選任辯護人 桑銘忠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白少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白少凌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號3樓大器工程行之負責人,其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竟基於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3日10時40分前之某日時許,將采庭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春雄所有並委託其管理,位於新竹縣○○鄉○○段○○○○段000○000○0地號之采庭建設有限公司「寶山曼尼3」建築工地,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回填、堆置廢瀝青、廢磁磚、廢玻璃、廢鐵、廢塑膠及廢木材等廢棄物。嗣經警方會同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分別於111年5月13日、111年7月14日到場稽查,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白少凌涉犯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林春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㈢證人劉立平於警詢時之證述;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楓橋派出所111年8月25日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新城派出所111年12月19日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5月13日、111年7月14日稽查工作紀錄各1份;㈤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楓橋派出所111年7月14日現場照片6張;㈥新竹縣○○鄉○○段○○○○段000地號、319-2地號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份、新竹縣寶山鄉地籍圖查詢資料、新竹縣政府建造執照、營建剩餘土石方及營建混合物收容處理合約書各1份;㈦采庭建設有限公司支付大器工程行款項之支票及大器工程行開立之統一發票各2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白少凌堅決否認有何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犯行,並辯稱:我不是證人林春雄的工地主任,我是要承包工地的模板、鋼筋,那些廢棄物在我111年3月份去工地的時候就在了,跟我沒有關係,我並沒有同意人家來堆放廢棄物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號3樓大器工程行之負責人;警

方會同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分別於111年5月13日、111年7月14日到場稽查時,采庭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春雄所有、位於新竹縣○○鄉○○段○○○○段000地號、319之2地號之采庭建設有限公司「寶山曼尼3」建築工地確實有廢瀝青、廢磁磚、廢玻璃、廢鐵、廢塑膠及廢木材等廢棄物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7月14日、111年5月13日稽查工作紀錄各1份(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楓橋派出所111年7月14日現場照片6張(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新竹縣○○鄉○○段○○○○段000地號、319-2地號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份(見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新竹縣寶山鄉地籍圖查詢資料1份(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新竹縣政府建造執照1份(見偵卷第29-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

㈡被告既以前詞置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公訴意旨所指「

采庭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春雄委託被告管理本案建築工地」及「被告未經許可,於111年5月13日10時40分前之某時,將本案建築工地,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回填、堆置廢瀝青、廢磁磚、廢玻璃、廢鐵、廢塑膠及廢木材等廢棄物」等節,是否有證據足資證明。

㈢查證人林春雄先於警詢時證稱:前開土地其委託大器工程行

人員即被告進行工程管理,他是我的下包廠商等語(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反面);再於偵查中證稱:公司請被告管理,職務就是工地主任,被告是廠商,是跟我合作,他只有領管理費,沒有領薪水等語(見偵卷第101頁至第101頁反面);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土地當時是請被告管理,被告有開發票跟我們請管理費,期間就是開發票的期間,委託被告的內容就是工程管理,被告開的發票名目就是工程管理費,就是要做水土保持、那段時間的工程管理還有進出;我們是委託被告管理現場,因為我自己不會工程,我是建設公司負責人,但是我只會出錢,所有的工程通通都是委託廠商來做,然後我們付錢給廠商,工程管理的部分就是委託被告的大器工程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34頁),已明確證稱本案建築工地係委託被告進行管理,復有采庭建設有限公司支付大器工程行款項之支票3張、大器工程行請款單1份、大器工程行開立之統一發票2份可資佐證(見偵卷第81頁至第83頁),觀諸上開統一發票2份,均明確填載「工程管理」之內容。且被告於偵查中已坦認其為該工地之主任(見偵卷第102頁),復觀上開被告親筆簽名之稽查工作紀錄2份,亦均明確記載被告為「現場負責人」。準此,被告確係證人林春雄委託管理本案建築工地之人,有上開事證可資證明,足堪認定。

㈣被告固係證人林春雄委託管理本案建築工地之人,然此與被

告是否未經許可,於111年5月13日10時40分前之某時,將本案建築工地,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回填、堆置上開廢棄物,並無絕對關聯。查前開請款單之請款日期為111年4月13日,而證人林春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11年4月13日請款,表示他3月就來了,因為我們公司請款是10日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核與被告所述其於111年到該工地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73頁),堪認被告係於111年3月份始開始在本案建築工地工作。據此,本件客觀證據,僅足證明警方會同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分別於111年5月13日、111年7月14日到場稽查時,本案建築工地確有上開廢棄物存在,但上開廢棄物何時即存在?從何而來?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單以被告在111年3月份開始在本案建築工地擔任工程管理之人乙情,仍不足以逕自推認被告於111年5月13日10時40分前之某時,有將本案建築工地,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回填、堆置上開廢棄物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事證,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反覆參酌,仍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翁禎翊法 官 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裁判日期:2025-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