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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5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5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傅紋政

葉少鈞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534號、112年度偵字第9544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傅紋政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葉少鈞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傅紋政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葉少鈞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予更正或補充之部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關於「陳珮樺」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陳佩華」。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關於「新竹縣○○鄉○○段○○○段○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上開土地)」之記載應更正為「新竹縣○○鄉○○○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地號經重新定位後為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上開土地)」。

㈢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關於「傅紋政、葉少鈞被新竹縣環保局

查獲後,另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傅紋政、葉少鈞於111年5月25日10時17分被新竹縣環保局查獲後,旋另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

㈣犯罪事實欄三、之記載應更正為「傅紋政因上述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共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租金收益;葉少鈞因上述非法清除廢棄物,共獲得6萬元之報酬」。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6關於「稽查工作紀錄影本2份」之記載應更正為「稽查工作紀錄影本1份」。

㈥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3份(

見偵15534卷第19頁至第21頁)」、「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9月1日環業字第1145010985號函暨所附114年8月22日稽查工作紀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6頁)」、「被告傅紋政、葉少鈞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均見本院卷第171頁)」。

㈦另同案被告曾修毅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傅紋政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共2罪);被告葉少鈞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為,均係犯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共2罪)。

㈡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被告傅紋政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二、分別所為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行為;被告葉少鈞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分別所為之非法清除廢棄物行為,行為之內涵本即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且均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故應分別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㈢被告葉少鈞與同案被告曾修毅(限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

分)及其他不詳員工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被告傅紋政、葉少鈞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累犯部分:

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罪者,為其要件。而繼續犯係行為之繼續,非狀態之繼續,因此繼續犯之「最初行為」、「中間行為」或「行為終了」祇要其中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者,即該當累犯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葉少鈞前有起訴書證據並所法條欄二、(四)所載

之前案執行紀錄,於民國111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

⑴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部分,其犯罪時間為1

11年1月下旬某日起至111年5月25日10時17分被查獲時止,前案係於111年5月26日始執行完畢,此部分不符累犯要件,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⑵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部分,其犯罪時間為1

11年5月25日10時17分被查獲時起至112年3月16日15時被查獲時止,為繼續犯,雖其「最初行為」時,前案尚未執行完畢,然其「中間行為」、「行為終了」時,均已在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依前開說明,即該當累犯規定之要件。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此部分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認此部分加重最低本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㈥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至被告葉少鈞之辯護人固請求本院審酌依刑法第59條減刑,被告傅紋政亦具狀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新竹縣環境保護局於114年8月22日派員至本案土地稽查,目視現場廢棄物仍在原地,未有清理之跡象,另該局114年7月1日環業字第1143401391號函請行為人於同年7月25日前提報廢棄物處置計畫書,惟截至今仍未獲回復等情,有該局114年9月1日環業字第1145010985號函暨所附114年8月22日稽查工作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6頁),顯見被告2人並未對自然環境之危害、破壞有所補救,難認其等具有悔意,依其等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尚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被告2人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被告2人上開犯行,核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㈦爰各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所為,破壞自然環

境,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均屬不該;惟念其等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行為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暨被告傅紋政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普通之經濟狀況;被告葉少鈞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均見本院卷第1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傅紋政就本件犯行取得之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元、被告葉少鈞就本件犯行分別取得報酬3萬元,共計6萬元,業據被告2人供述明確(見偵15534卷第107頁反面、本院卷第164頁、第172頁),均堪可認定,即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戴筑芸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534號112年度偵字第9544號

被 告 傅紋政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0

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葉少鈞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曾修毅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0

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紋政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月下旬起,提供其所承租新竹縣○○鄉○○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上開土地)供葉少鈞回填廢棄物。葉少鈞從事拆除工程業務,明知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清除廢棄物之許可文件,仍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自111年1月下旬起,指示具有犯意聯絡之員工,在新竹縣、市地區違法清除拆除工程產出之廢棄物,並載運至上開土地堆置,其中具有犯意聯絡之員工曾修毅自111年5月19日至同月25日期間,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登記車主為葉少鈞)違法清除載運10車次之拆除工程產出之廢棄物至上開土地堆置。嗣經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竹縣環保局)稽查員陳珮樺於111年5月25日10時17分許,前往上開土地稽查時,發現曾修毅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裝載水泥袋、廢PVC管、廢冷氣保溫材、廢鐵、工程圖等廢棄物;上開土地堆置大量土石方夾雜廢塑膠、廢磁磚、廢紅磚、廢木材、廢布、廢鐵條;現場工寮內堆放廢木材、廢木板、麻布數袋內裝木材等廢棄物而查獲。

二、傅紋政、葉少鈞被新竹縣環保局查獲後,另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由傅紋政提供上開土地供葉少鈞堆置拆除工程產出之廢棄物,葉少鈞則指示具有犯意聯絡之員工,在新竹縣、市地區繼續違法清除拆除工程產出之廢棄物載運至上開土地堆置。嗣經新竹縣環保局稽查員陳珮樺、游忠勲於112年3月16日15時許前往上開土地稽查時,發現現場新增葉少鈞所堆置至廢木材、廢混凝土塊、廢磚瓦、廢馬桶、廢塑膠、廢碎玻璃、不知名亮細粉末數袋、廢泡棉、廢OA隔板、廢電器、廢鐵、廢桌子等廢棄物而查獲上情。

三、葉少鈞因上述違法清除拆除工程產出之之廢棄物,而減少支出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合法清除廢棄物費用。

四、案經新竹縣環保局告發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傅紋政於偵訊中之自白、證述。 本案犯罪事實。 2 被告葉少鈞於偵訊中之自白、證述。 本案犯罪事實(未包括犯罪所得)。 3 被告曾修毅於偵訊中之自白、證述。 本案犯罪事實(未包括犯罪所得)。 4 湯宥棋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上開土地租給被告傅紋政使用之事實。 5 證人陳珮樺於偵訊中之證述、新竹縣環保局之稽查時間111年5月25日10時17分、稽查編號:EPB-156306、EPB-156307稽查工作紀 錄影本2份、本案廢棄物棄置現場相片16張。 新竹縣環保局稽查員陳珮樺於111年5月25日前往本案現場稽查時,發現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裝載水泥袋、廢PVC管、廢冷氣保溫材、廢鐵 、工程圖等廢棄物;本案現場堆置大量土石方夾雜廢塑膠、廢磁磚、廢紅磚、廢木材、廢布、廢鐵條;工寮內有堆放廢木材、廢木板、麻布數袋內裝木材等廢棄物之事實。 6 新竹縣環保局之稽查時間 112年3月16日15時、稽查編號:EPB-157303稽查工作紀錄影本2份、本案廢棄 物棄置現場相片30張。 新竹縣環保局稽查員陳珮樺、游忠勲於112年3月16日前往上開土地稽查時,發現現場新增大量營建廢棄物:廢木材、廢混凝土塊、廢磚瓦 、廢馬桶、廢塑膠、廢碎玻璃、不知名亮細粉末數袋、廢泡棉、廢OA隔板、廢電器、廢鐵、廢桌子等廢棄物;本案現場入口處設有鐵門,鐵門外觀新穎之事實。 7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登記車主為葉少鈞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集合犯固因其行為具有反覆、繼續之特質,而評價為包括之一罪,然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為包括之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故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以當之。並有受非難之認識,如行為人之違法行為經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當已因遭查獲而中斷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其猶再犯本案相同罪行,則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客觀上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難謂與查獲前即前案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決意,自不得併與前案論以集合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7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傅紋政於111年5月25日被新竹縣環保局查獲後,再提供上開土地供被告葉少鈞堆置廢棄物,依照上開說明,應屬另一犯罪,不得與111年5月25日被新竹縣環保局查獲前之違法行為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被告葉少鈞雖於新竹縣環保局稽查時未在現場,惟被告葉少鈞之員工被告曾修毅當場被查獲,必向被告葉少鈞回報查獲之事,被告傅紋政為提供土地供被告葉少鈞堆置廢棄物之人,亦必向被告葉少鈞告知被查獲之事,足認被告葉少鈞知悉新竹縣環保局已於111年5月25日在上開土地查獲違法堆置廢棄物一事,故被告葉少鈞就新竹縣環保局於111年5月25日查獲前、後之違法清除廢棄物行為,亦不得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三)核被告傅紋政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違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2次;被告葉少鈞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違法清除廢棄物罪嫌2次;被告曾修毅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違法清除廢棄物罪嫌1次,並請對被告葉少鈞、曾修毅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葉少鈞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被判處有期徒刑6月2次確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於111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葉少鈞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再犯之罪,為相同之違法清除廢棄物罪嫌,請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裁定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按刑法之犯罪所得,包括因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產上利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依被告傅紋政於偵訊中之證述,被告葉少鈞因違法清除廢棄物而減免支出合法清除費用約20萬元,故請對被告葉少鈞宣告追徵犯罪所得20萬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裁判日期:2025-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