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7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文政選任辯護人 王鳳儀律師被 告 吳國寶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律師
魏廷勳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22號、第6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文政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各褫奪公權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
緩刑伍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吳國寶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各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 實
一、黃文政、吳國寶均係新竹市議會第10屆(任期自民國107年12月25日起至111年12月25日止)、第11屆(任期自111年12月25日起至今)議員,得出席新竹市議會召開之定期會或臨時會,於會議中提案、討論、表決、復議、聽取報告與質詢、監督新竹市政府之施政,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渠等均明知於新竹市議會依法開會期間,出席會議之議員始得支領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未出席會議之議員則不得領取當日之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且黃文政未於附表編號1、2;吳國寶未於附表編號3、4之日期至新竹市議會出席法定第10屆第6次定期會議程,竟分別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黃文政分別於附表編號1、2會議日期所示欄位之各該日期會議結束後之不詳時間,分別在「新竹市議會第10屆第6次定期會簽到表 姓名:議員黃文政」如附表1、2會議日期之各該簽到欄位中;吳國寶分別於附表編號3、4會議日期所示欄位之各該日期會議結束後之不詳時間,分別在「新竹市議會第10屆第6次定期會簽到表 姓名:議員吳國寶」如附表3、4會議日期之各該簽到欄位中簽名,虛偽表示其等分別有出席定期會,使該議會之書記、會計、出納人員陷於錯誤,為形式之審查,誤信黃文政有於附表
1、2會議日期、吳國寶有於附表3、4之會議日期參與會議,而據以製作「新竹市議會第10屆第6次定期會議員開會出席費印領清冊」、「新竹市議會動支經費請示單」、「新竹市議會粘貼憑證用紙」及該次會議紀錄等資料,並依簽到簿造冊核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款項,交付予黃文政;核發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款項,交付予吳國寶,黃文政、吳國寶以此方式分別詐得如附表所示之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共計新臺幣(下同)4900元。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政署移送偵辦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黃文政、吳國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部分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黃文政、吳國寶暨其等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83頁、第184頁),且檢察官、被告黃文政、吳國寶等及其等辯護人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被告黃文政部分
訊據被告黃文政固不爭執上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或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辯稱:我在110年11月9日有去議會開會,我就自然地順著簽名簿上空白欄處下去簽名,沒有留意到是110年11月8日的欄位,到了第二天也就是110年11月10日去開會發現110年11月9日是空白,想說我明明就有來,應該是漏簽,因此自然地把它簽上去,110年11月22日的情況也是差不多,都是因為議會設計的表格有瑕疵,我才會一再重複犯下這種錯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42頁、卷三第46頁)。被告黃文政之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略以:
被告黃文政是第10屆第一次當議員對於相關事務較不熟悉,簽到表突然改成一個議員一張,只有標示日期,沒有標示星期,故容易發生誤簽,本案是因為被告110年11月10日去開會發現110年11月9日是空白,想說自己明明就有去,因此自然地誤簽,也是因為被告黃文政的事情發生後,新竹市議會又把表格作一次修改,改成年月日後面加上星期,而提醒議員注意今日是星期幾,不要再發生誤簽,被告黃文政只是誤領,也早就以溢領方式退回新竹市議會,誤簽很容易發生,不用事後放大檢視被告黃文政的行為,被告黃文政無必要為了4900元葬送自己一生的清白等語。惟查:
⒈被告黃文政未出席附表1、2之會議,並分別於附表編號1、2
會議日期所示欄位之各該日期會議結束後,在各該簽到表欄位中簽名及領取此部分會議之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之事實,業據被告黃文政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供承不諱(他卷第152-153頁、本院卷一第181頁、本院卷二第16頁、本院卷三第46頁),核與證人即新竹市議會議事組雇員駱淑娟(他卷第5-9頁反面、他卷第235-237頁、他卷第243-245頁)、證人即新竹市議會總務組出納蔡秀芬(他卷第71-5至71-6頁反面、他卷第77-77頁反面)、證人即新竹市議會議事組主任李吳喜於廉政官詢問、偵查中證述(他卷第238-240頁、他卷第249-250頁)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黃文政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登資料(他卷第33-34頁)、新竹市議會第10屆第6次定期會議事日程表(他卷第38-38頁反面)、新竹市議會第10屆第6次定期會議員開會出席費印領清冊及交通、膳食費印領清冊(他卷第44-45頁)、黃文政之新竹市議會第10屆第6次定期會簽到表(他卷第47頁)、0000000黃文政基地台查詢列印資料(他卷第52-52頁反面)、0000000黃文政基地台查詢列印資料(他卷第53-53頁反面)、寒舍餐旅管理顧問(股)公司礁溪分公司111年6月15日寒舍(111)礁字第008號函暨所檢附之訂房紀錄及發票影本(偵6622卷第91頁反面-93頁)及黃文政之手機行事曆翻拍照片(他卷第146-149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⒉被告黃文政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證人駱淑娟於廉政官詢問時明確證稱:議員當天未到議會參加
議事,不可以之後補簽到,因為議員自己知道自己出國或不在議會就不會來簽名,因為簽到是表示有來開會或是執行議員工作,沒有進議會開會就不能簽到,就跟沒有上班就不能打卡一樣(見他卷第236頁)。議員都知道要有出席才可以領出席費2450元的費用,沒有出席的絕對不行領出席費,議員本人一定知道簽名代表可以領出席費,印象中議員手冊上面有相關規定、也有應有的資訊,而且一直以來議會都是這樣運作,我每個議期都會做一張簽到表,議期結束之後我會把議員簽名的那張簽到表影印給總務組的蔡秀芬做後續款項核撥作業,我會提醒議員沒有出席開會的話,不要簽到,但這是議員自己都知道,也應該自己要注意等語。(見他卷第6至7頁);嗣於偵查中亦具結證述:議員知道不能在隔天補簽,我會在簽到時跟議員說,但不是每個都說,我會跟議員說是有出國就不能補簽,若是沒有進議會就不要簽等語(見偵卷第244頁)。佐以證人蔡秀芬於於廉政官詢問時明確證稱:我會依據議事組給我的簽到表,依據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4條規定,計算出各位議員應請領費用金額並製作相關表格送會計,交一會計據以轉帳。我不需要審核簽到表的正確性,我也沒有能力審核,我也是依據最後收到的簽到單影本來計算各位議員應請領費用金額等語(見他卷第71-5至71-6頁)。是依證人駱淑娟、蔡秀芬之證述,可知被告黃文政顯然應得以知悉未出席當日會議,不得簽到,且簽到表事後係出納等行政人員後續賴以撥付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等之依據,被告黃文政既未出席附表1、2之會議猶仍事後補簽到,理應知悉將使議會之書記、會計、出納人員誤信被告黃文政有出席當次會議之情形,是被告黃文政主觀上具不法所有意圖及使議會之書記、會計、出納人員等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甚明。
⑵被告黃文政及其辯護人雖提出第11屆之簽到表,並辯稱係本
案即第10屆簽到表變更設計,並有設計瑕疵致其誤簽等語,然細觀黃文政之新竹會第10屆第6次定期會簽到表(見他卷第47頁)各該次會議出席之簽到欄位縱未載明星期,然月日之日期均詳細記載在旁,字體大小明顯,欄位亦劃記方正,已難認上開簽到表有何設計之瑕疵乙情,參以新竹市議會亦有公告第10屆第6次定期會議日程表亦清楚記載各日會議之日程、星期及主題,此有新竹市議會第10屆第6次定期會議事日程表附卷可參(見他卷第38-38頁反面),被告黃文政身為該屆議員,實難推諉自身於簽到當下不知是何年月日,況乎若被告黃文政果真於簽到當時對於當日出席之日期有所懷疑,亦非不能再自行查閱日曆或行事曆佐以日程表上開加以核對,是實難以想像被告黃文政係誤簽之可能,則被告黃文政及其辯護人所辯實無可採。再就被告黃文政就第10屆第6次定期會均簽名用以表示簽到出席第6次會期自10月27日起至11月25日共22次會議,此有上開簽到表附卷(見他卷第47頁),顯然被告黃文政毫不在意實際有無出席之事實,其後猶仍收領附表1、2之會議之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而未表明異議,益彰顯被告黃文政主觀上具不法所有意圖及使議會之書記、會計、出納人員等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甚明。
⑶從而,本案被告黃文政主觀上具不法所有意圖及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主觀犯意甚明。是被告黃文政及其辯護人所辯實無足採。
㈡被告吳國寶部分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國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見偵66
23卷第26-27頁、本院卷二第16頁、第37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新竹市議會議事組雇員駱淑娟(他卷第5-9頁反面、他卷第235-237頁、他卷第243-245頁)、證人即新竹市議會總務組出納蔡秀芬(他卷第71-5至71-6頁反面、他卷第77-77頁反面)、證人即新竹市議會議事組主任李吳喜於廉政官詢問、偵查中證述(他卷第238-240頁、他卷第249-250頁)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吳國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登資料(他卷第33頁)、新竹市議會第10屆第6次定期會議事日程表(他卷第38-38頁反面)、新竹市議會第10屆第6次定期會議員開會出席費印領清冊及交通、膳食費印領清冊(他卷第44-45頁)、吳國寶之新竹市議會第10屆第6次定期會簽到表(他卷第46頁反面)、0000000吳國寶基地台查詢列印資料(他卷第112-113頁)及0000000吳國寶基地台查詢列印資料(他卷第122-12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吳國寶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得採信。
㈢被告吳國寶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詐領出席費、交通費
及膳食費之行為應論以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尚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無涉等語,並提出學者文章「公務員詐領加班費的刑法適用問題」(見訴字卷二第67-90頁)及最高檢察署111年2月25日「貪汙犯罪的法律爭議和統一見解」新聞稿(訴字卷二第91-95頁)為據(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被告黃文政之辯護人亦為如是之辯護,並辯稱:退步言之,若認為被告黃文政構成犯罪,認為出席費包含3種費用,與公務員差旅費性質相同,應依照最高檢察署111年2月25日「貪汙犯罪的法律爭議和統一見解」新聞稿,應適用刑法普通詐欺罪,因被告黃文政沒有違背議員職務之行為,也沒有損及議員在行使職務當中的行政效能,更未損及人民權益,也沒有評價成公務員職務上可收買性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至第46頁),然查:⒈被告吳國寶、黃文政及其等辯護人雖辯稱本案之出席費、交
通費及膳食費性質與公務員之差旅費相當,惟查,其性質仍應有差異,說明如下:⑴依新竹市議會組織自治條例第15條規定「本會之職權如下:
一、議決市規章。二、議決市預算。三、議決市特別稅課、臨時說課及附加稅課。四、議決市財產之處分。五、議決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及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自治條例。六、議決市政府提案事項。七、審議市決算之審核報告。八、議決市議員提案事項。九、接受人民請願。十、其他依法律或上級法規賦予之職權。」及依地方制度法第48條之規定,直轄市議員於議會定期會開會時,有向市長、各一級單位主管及所屬機關首長,就其主管業務之質詢之權。是依上開法律及自治條例,堪信新竹市議會係為合議制之機關,其職權包含議決新竹市自治規章、預算、決算或其他提案等有關議事之進行,亦包含於定期會時對於新竹市市長、新竹市政府一級單位主管等就其主管業務之質詢,是於開會期間出席議會排定之議事日程為新竹市議員固有職務之行使,合先敘明。
⑵復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
物罪,以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為其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因法律或命令賦予或委託一定之職務,竟利用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或由該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因勢乘便,以積極作為致他人陷於錯誤,或消極利用他人之錯誤而詐取財物,即足當之。又地方制度法第52條第1、3項規定「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得支研究費等必要費用;在開會期間並得酌支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第1項各費用支給項目及標準,另以法律定之;非依法律不得自行增加其費用」,係鑑於地方民意代表議會為合議制之機關,其議決地方自治團體規章、預算、決算或其他提案等有關議事之進行,為期地方民意代表能克盡職責,於依法開會期間,依議會排定之議事日程,參與議事運作、行使職權,乃以法律明定政府支給地方民意代表行使職權有直接關係之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等「必要費用」,其性質並非基於地方民意代表身分之個人報酬或福利性補助,未出席會議者自不得支領,甚為灼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地方民意代表申領之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之性質顯與一般公務員之差旅費係一般公務員向機關申報出差費、值班費、加班費、休假補助,基於其公務員之身分所為之申報,並非屬利用其所擔任之職務而行使職權之情形不同。辯護人等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⑶再依據新竹市議會議事規則第5條規定「本會會議時出席議員
及列席人員,應分別親自簽名於簽到簿。」上開規則第23條規定「本會每次開會時,秘書長應先查點出席人數,已達法定人數時,應即報告主席宣告開會。」上開規則第40條規定「本會議案之表決,以出席議員過半數或達地方制度法、本會組織自治條例及本規則特別規定額數之同意為通過,未過半數或未達地方制度法、本會組織自治條例及本規則特別規定額數之同意為否決。如差一票即達過半數,或有特別規定額數而差一票即通過時,會議主席得參加一票使其通過,或不參加使其否決。議案表決額數之計算,以在場之出席議員人數為準;採行視訊會議時,議員線上登入人數計入出席人數。」再就上開規則第74條「本會定期會及臨時會應製作會議紀錄,除考察及現勘外,並應製作議事錄,且分別於會議後1個月內及6個月內,公開於網站至少5年。前項議事錄應於會議後6個月內印送各議員。」。又參以證人駱淑娟於廉政官詢問中證稱:議員出席表是我製作的,出缺席表會檢附在議事錄上公開給民眾知道,讓民眾知道議員的出缺席情況,出席表會註明出缺席,供議員請款和紀錄會議出席的情況,依照新竹市議會議事規則要紀錄每次會議地點、出席者姓名與人數開會狀況,每次議事出席人數亦達到17人以上,要達到當選議員人數半數議員出席,才能開議,這是法定議事人數,若議事當天未達法定議事人數就不能開會,我會告知主席,已有多少議員簽名,簽到人數到達法定議事人數才會開會,我說的簽到表,就是議員開會簽到表,除了議員開會簽到表外,沒有其他資料可以做為製作議員出缺席表的佐證,我就是算當天議員開會簽到表上的簽名來統計出席人數,議員開會簽到表是作為出缺席的依據,作為議事錄的附件,及作為議員請領出席費或出馬費的依據等語。(見他卷第235頁)依上開議事規則及證人駱淑娟之證述,足認議員是否確實出席會議實關乎各次會議是否達於法定人數,後續影響議會就議案表決之效力,被告黃文政、吳國寶身為議員理當知悉有無實際出席會議係其固有職務之行使與否,自無辯護人等所辯未出席議會仍偽以出席而簽到未損及議員在行使職務當中的行政效能之情。且會議紀錄依上開規定,亦為公開之資訊,各該新竹市民均得以查詢,藉以評價各該議員是否克盡其職責,有無於依法開會期間確實參與議事運作及質詢市政單位,顯與一般公務員詐領加班費、值班費、差旅費及休假補助僅破壞機關內部之信賴關係,對於公務員對外部職務執行之公正性,並無影響之情形迥然有異,是議員假藉出席詐領出席費一事於市民而言對於議會公正性之信賴並非全然無影響,自無辯護人等所辯偽造之簽到表未損及人民權益之情形。
⒉從而,本案被告黃文政、吳國寶等所申領之出席費、交通費
及膳食費性質與一般公務員之差旅費性質顯然不同,自與最高檢察署111年2月25日「貪汙犯罪的法律爭議和統一見解」新聞稿之案例類型不同,是被告黃文政、吳國寶及其等辯護人所辯實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黃文政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要難採信
,被告吳國寶其辯護人所辯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文政、吳國寶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黃文政、吳國寶2人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
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又被告黃文政、吳國寶2人所犯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等各罪手段間,有行為局部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㈢被告黃文政分別利用附表編號1、2所示之簽到機會、被告吳
國寶分別於利用附表編號3、4所示之簽到機會,分別在簽到簿上簽名,被告黃文政、吳國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是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給予寬典。此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至其動機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後有無翻異,皆非所問。又自白犯罪縱同時主張違法阻却事由或責任阻却事由,仍無礙於自白之性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5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黃文政一度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見偵卷第37頁),並將全部犯罪所得4900元自動繳交新竹市議會,此有黃文政提出之新竹市市庫收入繳款書影本在卷(見他卷第185頁)。被告吳國寶亦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亦將全部犯罪所得自動繳交新竹市議會,此有吳國寶提出之新竹市市庫收入繳款書影本附卷(見偵6623卷第66頁),是就被告黃文政、吳國寶2人本案犯行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
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由於本條例之訂定,在於改造風氣,嚴懲重大之貪污。惟對於所得或所圖得之財物在5萬元以下之行為,因情節較為輕微,為避免處罰過於嚴苛,期能以較輕之刑罰相繩,達到感化而防再犯之目的,以免輕罪重罰之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417號判決要旨參照)。情節輕微與否,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審酌貪污舞弊之手段、型態、戕害吏治之程度及對社會秩序、風氣之影響等一切情節予以認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7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黃文政、吳國寶本件犯行之所得財物,均在5萬元以下,且均僅為利用事後補簽到之機會,並未更以其他方式為之等情,其情節可認屬輕微,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⒊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而貪污治罪條例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法定刑為「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係屬重罪,然同為犯本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或有係圖謀自己私利而惡意詐取財物飽足私囊者、亦或有因不諳法規或便宜行事而觸犯規定致犯本罪者,是其等各自詐取財物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不可謂不重。經查,被告黃文政、吳國寶雖有利用職務機會分別詐取附表「領取項目及金額」欄所示之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然其等犯罪手段為利用事先簽到之機會而為,又次數分別僅有2次,且詐取之津貼金額亦非鉅,是本案於依上開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刑度,參酌本案情節仍認有過重之嫌,爰考量被告黃文政、吳國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之。㈤爰審酌被告黃文政、吳國寶均時任新竹市第10屆議員,而國
家立法給予地方民意代表依法開會期間支領津貼之本旨,係因市民代表需開會處理議決大會各類提案,乃有補助相關津貼,協助問政之必要,而被告黃文政、吳國寶分別擔任新竹市議員職務,於地方社會上均具有相當之知名度,亦均領有國家所給予之薪資,理應奉公守法、廉潔自守,善盡其等職責,依據專業恪盡行使監督新竹市政府之施政等職權,守法循矩謀求公益,對於支領津貼更應嚴格自我要求,然其等漠視規章、利用職務上機會詐領開會津貼,不僅破壞吏治、並且有負選民付託,另亦使公務員陷於錯誤而為不實登載,危害政府機關對於預算之控管,損害國家公務員廉潔端正之形象,行為均實有不該,兼衡其等貪圖小利、一時失慮,均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繳回所有犯罪所得,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所得非高、詐領次數僅分別2次,又考量被告黃文政、吳國寶均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均現任新竹市議員之身分,家庭經濟狀況均普通等一切情形(本院卷三第4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被告黃文政、吳國寶本案各次犯罪之時間、罪質,並考量上開犯罪期間密接、侵害法益、犯罪態樣及手段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㈥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
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明文規定,故依該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黃文政、吳國寶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已如前述,且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並分別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參酌本案之犯罪性質及情節,而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褫奪公權,並分別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㈦被告黃文政並無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被告
吳國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宣告,執行完畢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此分別有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5至9頁),其等因貪圖小利、一時失慮,被告黃文政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均復不爭執事實經過,尚見悔意,又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被告吳國寶於偵查中、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甚有悔意,均如前述,是其等經此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就被告黃文政部分予宣告緩刑5年;被告吳國寶部分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其等於緩刑期間內,記取教訓,並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分別諭知被告2人應於主文所示之日前,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其等如未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均得分別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
㈧另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5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7條第5項但書亦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同時宣告緩刑者,其褫奪公權之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之規定,因此,被告黃文政及吳國寶2人依法宣告之褫奪公權並均不受緩刑效力所及,亦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黃文政本案向新竹市議會詐得如附表編號1、2「領取項
目及金額」欄所示之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共計4900元;被告吳國寶本案向新竹市議會詐得如附表編號3、4「領取項目及金額」欄所示之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共計4900元,固為其等犯罪所得,惟被告2人均分別業將上開財物繳回新竹市議會,已如上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黃文政既已將犯罪所得繳回新竹市議會,說明如上,則
扣案之黃文政所有之贓款4900元(112年度院保字第685號扣押物品清單,訴字卷一第25頁)部分,則不予重複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黃文政所有之IPHONE11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IPHONE13手機1支(含SIM卡,IME
I:000000000000000)(000年度院保字第696號扣押物品清單,訴字卷一第31頁)、鄭成光所有之行動電話1台(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年度院保字第695號扣押物品清單,訴字卷一第35頁)、吳國寶所有之IPHONE13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年度院保字第697號扣押物品清單,訴字卷一第39頁)等物,均非違禁物,然被告2人均稱與本案無關之物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2至44頁),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法 官 黃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嘉蓉附表:
編號 被告 會議名稱 會議日期 議程 領取項目及金額(新臺幣) 1 黃文政 新竹市議會第10屆第6次定期會議 110年11月8日 上午:單位業務質詢 下午:分組審查議案 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共2,450元 2 黃文政 新竹市議會第10屆第6次定期會議 110年11月22日 上午:市政總質詢 下午:審議提案 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共2,450元 3 吳國寶 新竹市議會第10屆第6次定期會議 110年11月3日 上午:新竹市藝文高地辦理進度、經費編列與支用及後續營運管理相關事宜專案報告 下午:分組審查議案 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共2,450元 4 吳國寶 新竹市議會第10屆第6次定期會議 110年11月23日 上午:市政總質詢 下午:審議提案 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共2,450元
得上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