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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5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08號

112年度訴字第53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莉莉選任辯護人 陳易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206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30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莉莉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之過失輸入動物用禁藥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壹場次。

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吳莉莉本應注意其欲自大陸地區輸入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屬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條所定之動物用藥品,未經核准不得擅自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即屬於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5條第2款所稱之動物用禁藥,且依其智識及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申請查驗登記及藥品許可證,即委由星輝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8月21日進口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入境,而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主提單號000-00000000,附表一分提單號0000000000、申報單號CX110G52X750,附表二分提單號0000000000、申報單號CX110G52X745),以此方式擅自輸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動物用禁藥。

二、本件起訴、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及適用之法條,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補充、變更,本院認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故自應以檢察官變更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三、證據:

(一)被告吳莉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被告提出之訊息翻拍照片1份

(三)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四)附表一部分之物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申報單號第CX110G52X750號)、個案委任書、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D/T:CX00000000)、扣案物照片各1份。

(五)附表二部分之物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申報單號第CX110G52X745號)、個案委任書、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D/T:CX00000000)、扣案物照片各1份。

(六)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2份、基隆關化驗報告(北竹儀⑵字第1110002321號)1份。

四、核被告吳莉莉所為,係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第3項之過失輸入動物用禁藥罪。

五、審酌被告未注意而過失輸入動物用禁藥,除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動物用藥品管理之正確性,亦對動物生有潛在之健康上危險,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其輸入之目的為幫助流浪動物,且犯後坦承犯行,併參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素行、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舉措失當而犯本案,惟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尚非嚴重,而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及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不履行前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七、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係屬動物用禁藥,依法不得輸入、製造、分裝、販賣、運送、寄藏等,應屬違禁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八、不另為不受理: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受理該後起訴案件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輸入附表二所示之物之委託業者、主提單號碼、報關日期、進口日期、航班機次、報關箱號均與附表一部分相同,此觀附表一、二之物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自明,是被告輸入附表二所示之物,顯與被告輸入附表一所示之物屬事實上一行為,本為起訴部分效力所及,追加起訴之檢察官認被告輸入附表二之物之行為與輸入附表一之物之行為不同而追加起訴,自屬對於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原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惟檢察官追加起訴部分與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穎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穎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製造或輸入動物用偽藥或禁藥者,除有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但書所定情形外,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申報單號第CX110G52X750號)編號 品名 數量 1 替米考星注射液 10盒(每盒10瓶) 2 特效預防癬噴劑ロたサイクリン 18瓶【附表二】(申報單號第CX110G52X745號)編號 品名 數量 1 替米考星注射液 10盒(每盒10瓶) 2 特效預防癬噴劑ロたサイクリン 4瓶

裁判日期:2023-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