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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6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4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淑瑛選任辯護人 王友正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淑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黃淑瑛為黃肇琪之妹妹,黃多歡、莊○菁(姓名、年籍詳卷,民國00年0月生)為黃肇琪之女。黃肇琪於111年9月28日死亡,名下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黃淑瑛以黃肇琪之父黃鏡霖有出資協助購置上開車輛,且為助黃鏡霖籌措黃肇琪喪葬費為由,要求黃多歡交付黃肇琪之身分證、印章及上開車輛之汽車行車執照,憑以將上開車輛移轉登記至黃淑瑛名下。詎黃淑瑛明知黃肇琪已經死亡,仍於111年9月30日,在址設新竹縣○○鎮○○路○段00號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2年9月15日更名為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擅自持黃肇琪之身分證、印章及上開車輛之汽車行車執照,盜用黃肇琪印章而生印文1枚在「車輛異動登記書」上,辦理該車至其名下之移轉登記,使承辦該業務之不知情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誤認上開車輛係由黃肇琪合法過戶,而將此不實之汽車過戶移轉事項,登載在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黃肇琪繼承人黃多歡、莊○菁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過戶資料及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黃淑瑛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黃淑瑛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並辯稱:我爸爸黃鏡霖說那台車是他買的,黃鏡霖叫我跟他買下來之後,錢拿去辦黃肇琪的喪事云云。惟查:

㈠被告為黃肇琪之妹妹,被告明知黃肇琪於111年9月28日已經

死亡,仍於111年9月30日,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辦理移轉登記給自己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黃多歡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述相符,並有黃肇琪之除戶戶籍謄本1份(見他字卷第5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2年4月26日竹監車字第1120110011號函暨所附「車輛異動登記書」各1份(見他字卷第16頁至第18頁反面)、中華民國交通部汽車行車執照影本1份(見他字卷第43頁)在卷可稽,堪可認定。

㈡按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係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作成

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為要件,茲所謂他人,除自己之外,不問已經死亡或尚未出生者,均包括在內;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以行為人無製作權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並不以行為人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動機為必要,且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亦以有生損害之虞即已足,而不必確有損害之發生,而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權利主體不存在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授權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次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車輛異動登記書」係表示車輛之原車主與新車主,就該車輛請求監理機關為過戶登記之意思表示,性質上屬於私文書,至於過戶登記程序中,監理機關對於相關事項固需進行審核,然對於買賣雙方有無交易之真意、是否利用他人名義購車等節,則無從探查,僅能依申請內容逕為登記。㈢查被告既明知黃肇琪於111年9月28日已經死亡,權利義務主

體自斯時起已不復存在,任何人自不能再以黃肇琪本人之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猶於111年9月30日,以黃肇琪名義,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辦理移轉登記給自己,當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甚明;且監理機關茍知黃肇琪已過世,該車形式上已成遺產,自不可能同意被告以黃肇琪名義辦理汽車過戶。是被告之行為已損及黃肇琪繼承人之繼承權,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過戶資料及車籍管理之正確性,該當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客觀構成要件無訛。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黃鏡霖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均證稱上開車輛係其出錢購買,且其確實有要求被告過戶該車等語,與被告所辯我認為這台車是證人黃鏡霖買的等節相符,尚堪採信。惟被告行為時已50幾歲,自述高中畢業、月收入新臺幣20萬元以上、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196頁),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人,對於黃肇琪死亡後,不得再以其名義製作文書辦理汽車過戶,而證人黃鏡霖並非該車登記名義人黃肇琪,亦非黃肇琪之繼承人,其根本沒有任何授權被告以黃肇琪名義辦理車輛異動之權限乙節,尚難諉為不知。是被告上開辯解,充其量係解釋、說明其犯罪之動機,然其主觀上確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應已足堪認定。

㈤至公訴意旨雖認本件辦理車輛異動之黃肇琪印章係偽造,證

人黃多歡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印章是被告在黃肇琪過世後請其去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24頁),惟此為被告所否認,是本院認本件尚無足夠積極證據證明該印章確為黃肇琪死亡後而偽造,爰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認定上開印章為真正之印章。㈥又辯護人雖向本院聲請傳喚黃肇育作證,欲證明被告主觀上

認為上開車輛係證人黃鏡霖所有。惟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即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查上開待證事實,業經證人黃鏡霖證述明確,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瞭,且此部分事實無解於本件被告罪責之成立,業如前述。從而,辯護人上開聲請調查之證據,無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駁回之,併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黃淑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科刑紀錄,有

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堪認素行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查被告本件盜用黃肇琪印章所生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翁禎翊法 官 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戴筑芸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5-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