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4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11選任辯護人 余嘉勳律師被 告 A12選任辯護人 陳新佳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幼童發育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843號、112年度偵字第13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11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A12無罪。
事 實
一、A11為成年人於民國111年1月間經新竹縣政府、新竹市政府審查符合寄養家庭資格,且領有新竹縣政府寄養家庭許可證,於111年5月6日受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新竹分事務所寄養暨委託照顧未滿18歲之兒童A04(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林童),為林童之主要照顧者,與兒童A04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同居關係。A11明知林童僅5歲多,身心發展未全,尚須他人耐心照護,竟基於成年人對兒童施以凌虐、傷害之犯意,接續於112年2月1日下午5時許之前約2週至1個月期間,在新竹縣○○○上址住處,以不詳方式傷害林童。嗣於112年2月1日下午5時許,A11與林童2人單獨在家時,林童因不明原因頭部受到嚴重撞擊,A11明知林童已呈現神智不清狀態,仍僅給予林童冰敷之簡易處理,並將林童安置在上址住處4樓廁所地板上,遲至當日晚間約9時許,始與太太A12(詳如後述)一起開車將林童送往○○○○○○○○○○○○醫院(下稱○○醫院),經○○醫院插管後,於翌日凌晨轉送○○○○○○○○○○○○○○醫院(下稱○○○○醫院)急診,並接受硬腦膜下引流管置放手術,經診斷林童受有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肋骨陳舊性骨折等傷害。嗣經○○○○醫院於112年3月1日經兒童重症加護科及兒童影像診斷科主治醫師診斷評估,因而發現林童受有如附表所示之傷害,並經上開評估診斷專家建議:林童高度懷疑外力造成腦傷,後遺症嚴重,需長期觀察、服用抗痙攣藥物及復健,而妨害林童身心之健全及自然發育。嗣經○○○○醫院向警方通報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政府告訴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被告A11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害人林童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或推知,爰依上開規定,對於藉由比對可得查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供述證據姓名及非供述證據之具體資訊,均以適度方式予以隱匿,以保護被害人之身分。
二、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A11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81頁、本院卷二第100至11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A11對於被害人林童112年2月1日下午在其家中因頭部受傷,於同日晚間9時許與A12將被害人林童送醫急診等事實坦承不諱,然查:
㈠被告A11矢口否認對被害人林童有何傷害或妨害發育犯行,辯
稱:我沒有傷害林童,從林童111年5月6日來到家中後,即用心照顧林童之生活起居,待林童有如親生子女,112年2月1日當日是林童在住家4樓廁所裡跌倒,林童額頭撞到1個包,我要帶林童去3樓冰敷,我的右手有傷當時不能動,有跟林童說我左手扶她右手牽著她,扶林童下樓時,我是背對著她,走一兩階梯林童滑倒,我的腳被林童絆倒,我就倒在林童身上,我們2人摔在樓梯上,我們4樓樓梯一下來的地方,林童就跌倒了,跌倒後我跪在林童身上,但是我們2個沒有往下一直滑。我因為手不舒服,不敢帶林童下到3樓,所以把林童帶到4樓廁所休息,拿4樓冷凍櫃的冷凍食品幫林童冰敷額頭右邊腫包(見本院卷一第83至84頁)。林童來的時候身上就有帶舊傷,這部分的舊傷,我有跟社工反應過,再來的傷痕就是她會摳手指頭的皮,還有我們帶她去玩攀岩的時候手肘或腳的膝蓋會去摩擦到。舊傷的部分比較嚴重的就是她的腳(大腿處)有被狗咬及刀子割過的舊傷,這些都是來我家之前的舊傷。她的小腿脛骨靠腳踝處有被蚊子叮,然後她會去抓,所以會呈現黑黑的狀態;臉的部分,我那天準備要送林童去醫院時,當時幫她換衣服她有反應但無法控制自己,所以我要幫她撐著頭跟抓著身體套衣服,我跟我老婆抱她去醫院時她一直掙扎,坐在車上時有繫安全帶,她會一直往下滑,一開始我老婆會一直抓著她,有可能那時候有弄到她的臉部;手的部分因為她的手有像異位性皮膚炎一樣龜裂及結痂,大概是去年111年11至12月左右最嚴重;右乳下的傷勢,我自己想會不會是我手指頭的痕跡,因為她受傷時他整個人是癱軟的,但她的四肢會一直揮舞,當時她有尿褲子,所以我當時要把她抓起來換褲子才套的上去所以有可能那時候留下的手指痕跡;其他的傷處可能是那天她受傷時在樓梯時碰撞到,或是她跌倒時不知道怎麼跌倒所造成的傷勢等語(見他卷第64頁反面至第66頁);肋骨骨折評估日期在3月1日,小朋友跌倒在2月初,可能是當時我跪倒在她身上,或是醫院急救弄到的等語(見他卷第77頁反面)。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以:本件被害人林童為脆弱性證人,經本院勘驗卷附被害人林童於警詢時之錄影光碟,內容中可見被害人林童頻繁打呵欠、明顯精神不濟,無法集中精神接受警詢,期間社工更拿糖果引誘被害人林童陳述,有疲勞訊問及誘導訊問之情,內容是否可信,已非無疑;「社工提供錄影檔」光碟內容可見被害人林童生母及繼父係以誘導方式詢問被害人林童。而證人A006所述被害人林童屬生性好動,屬衝動型人格,被害人林童於就讀幼兒園時經發現頭部、身上受有傷害,可能是其活動時不慎受傷,且由證人A006觀察被害人林童外觀未有明顯可見傷勢,被害人林童到校後也身心也沒有異樣。再被害人林童於111年9月27日因「右下乳正中門齒凹下去」至○○○○牙醫診所就診,然觀之被告A11為被害人拍攝之照片,被害人林童臉部或凹下去部位之牙齦,均未見有何明顯傷痕,且依常理,若被害人林童牙齒係由被害A11施加外力所致,為免遭懷疑施虐,當不會主動帶被害人林童就醫,由此可見被告A11行為坦蕩(見本院卷二第139至157頁)。再從卷內新竹市家暴中心第2類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調查報告及證人A006、○○○之陳述來看,可確定被害人林童確實是活潑好動的小孩,幼童確實很容易因為其肌力發展不好或是注意力不集中,在追趕跑跳碰過程中發生磕磕碰碰,被告也提出擔任寄養家庭8個月過程中被害人林童的生活照,該照片中被害人林童都展現笑容、穿著短袖拍照身上也沒有任何傷勢,對於被害人林童所受傷勢,被告所為之解釋始終如一並無前後不一情況,被告也確實帶被害人林童從事諸多戶外活動,本次事件真的無法排除是1次意外所致。至於幼兒園團體教育並非法定義務教育,目前社會上也有諸多在家自學的狀況,也是目前社會上慢慢可以接受的教育行為,被害人林童在學校有可能不恰當的部分,也造成學校或其他學生的困擾,被告選擇將被害人林童帶回家再進行教育,之後再送回學校,並非是1個不可理解的過程,只是在帶回家之後就發生本件意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1至133頁)。
㈡經查:
⒈被告A11自111年5月6日至同年12月31日受財團法人台灣兒童
暨家庭扶助基金會新竹分事務所委託,接受寄養及照顧未滿18歲之被害人林童,被害人林童自111年8月1日於新竹縣私立○○幼兒園就讀,111年12月28日開始請假,112年1月4日自○○幼兒園除籍。被害人林童於112年2月1日在被告A11家中因頭部受傷,於同日晚間9時42分許送達○○醫院急診,經○○醫院插管並為電腦斷層檢查、血液及生化檢查,診斷被害人為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伴有少於30分鐘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顱骨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頭部損傷之初期照護,經會診神經外科醫師後建議須小兒神經外科處置,故於112年2月2日凌晨0時許轉診至○○○○醫院急診,並於同日接受硬腦膜下引流管置放手術。嗣經○○○○醫院兒童重症加護科主治醫師、兒童影像診斷科主治醫師於112年3月1日對被害人評估診斷,發現被害人林童受有如附表所示之傷害等情,此據被告A11供述在卷(見他卷第9至11頁),並有下列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⑴供述證據:
①證人即○○幼兒園園長A006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23至37頁)。
⑵非供述證據:
①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新竹分事務所兒童少年
家庭寄養服務委託照顧契約書影本1份(見11843偵卷第21至22頁);②財團法人新竹縣私立○○幼兒園113年4月18日出具之博幼字第1
1304001號函附被害人自111年8月入學後之全數書面紀錄資料(含學雜費用收據存根、教保服務契約書、幼兒園入園須知、幼兒健康狀況及緊急連絡人調查表、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兒童發展聯合評估中心綜合報告書、教學日誌、出席檢查紀錄簿、家庭訪問紀錄表、111年11月事件回想紀錄)1份(見本院卷一第133至203頁);③○○醫院病人彩色照片列印單21張檢驗報告單、檢驗簽收單、
電腦斷層檢查報告及急診病歷0份(見他卷第24至39頁);④○○醫院轉診單(轉診至○○○○醫院)翻拍照片1張(見他卷第4
頁);⑤○○○○○○○○○○○○○○醫院112年2月1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見
他卷第23頁);⑥衛福部兒少保護區域整合中心計畫個案評估報告1份(他卷第42頁)。
⒉被害人林童112年2月1日受傷及延誤送醫部分:
⑴按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增訂第10條第7項、第286條
第3項,並修正第286條第1項等規定,其中增訂第10條第7項「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其立法理由略以:「一、刑法第126條第1項、第222第1項第5款及第286條均有以凌虐作構成要件之規範,依社會通念,凌虐係指凌辱虐待等非人道待遇,不論積極性之行為,如時予毆打,食不使飽;或消極性之行為,如病不使醫、傷不使療等行為均包括在內。二、參酌德國刑法有關凌虐之相類立法例第225條凌虐受照顧之人罪、第343條強脅取供罪、第177條之加重強制性交,有關凌虐之文字包括有:qualen即長期持續或重複地施加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以及Misshandeln即不計時間長短或持續,對他人施以身體或精神上的虐待。三、是以,倘行為人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或以強暴、脅迫以外,其他違反人道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不論採肢體或語言等方式、次數、頻率,不計時間之長短或持續,對他人施加身體或精神上之凌辱虐待行為,造成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之程度,即屬凌虐行為。」是祇要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法,使他人承受凌辱虐待等非人道待遇,即屬凌虐行為,尚不以長期性、持續性或多次性為必要。該項關於凌虐之定義性規定,適用於刑法分則所有與凌虐構成要件有關之規定。至同法第286條第1項修正理由雖謂:「實務上認為凌虐行為具有持續性,與偶然之毆打成傷情形有異」,旨在說明增訂第10條第7項前之實務見解,自不得據此認為該條所稱之凌虐構成要件,以具有持續性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5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⑵次查,112年2月1日案發當日之情形除據被告A11供述如上,
而其最初於112年2月6日婦幼警察隊詢問時陳稱:「林童在住家4樓廁所撞到頭,因為覺得林童情況嚴重,要帶林童去3樓休息冰敷,見林童站的算穩,遂用左手牽、右手扶林童往3樓樓梯走,還跟林童說爸爸的右手大拇指受傷扭到,所以爸爸用左手牽妳走,妳要小心一點,叫林童先跨1步,當時因為很慌,所以當時的過程我記不起來,我只有感覺到說我的右手有護著她的頭,她踩第1步出來還蠻穩的,突然間她就往下滑像溜滑梯那樣,她滑下來是我就剛好抱著她,但是因為我腳被撞到,所以我自己有跌倒,下樓時我是背對著樓梯往下走,我是扶著林童正面往下,她滑下來弄到我的腳,我就變成撲倒往前壓在她身上,當時是在4樓往3樓樓梯比較上半部的地方,這時我就嚇一大跳,我就趕快比她抓著往樓梯上拉,我就將她拉到廁所剛剛跌倒的地方坐著,我幫她鋪巧拼(塑膠軟墊),因為本來巧拼就放在廁所門邊。我就去旁邊冰箱拿冷凍食品幫她冰敷,林童坐在廁所的角落,我左手抱著她,右手拿冷凍食品壓著她的額頭幫她冰敷。此時我一陣子就問她說妳叫什麼名字、我是誰、妳記不記得我們在做什麼?她會回答我的話,但是比較慢,有先東西答得出來,有些答不出來。一陣子後我就覺得她好像會往前倒這樣,就是我將冰敷袋放開的時候,她會往前倒的樣子,然後也會往旁邊倒撞到牆壁,所以我就將她拉直讓她躺下來。當時我跟她講話她就變得沒有回應了,但是我跟她說舉手、抬腳她都會有反應,講話只是會有發出聲音,因為狀況變得很嚴重,所以我就打電話給我太太A12,7點5分我有跟我太太說林童的狀況如何,在7點35分之間我和太太有互通3通電話,跟她說先弄好弟弟,到8點多時因為她的狀況比較嚴重,我就變得很緊張,我就問我太太弟弟睡了嗎?我就跟太太說跟弟弟說你要去洗澡,請我太太先上來4樓,我太太上來後,我就去換衣服,後來我們就出門了,送醫的時間點我不知道,我換好衣服之後,我就把林童抱著直接上車送到○○○○醫院。
」等語在卷(見他卷第9至11頁)。
⑶另同案被告A12則分別①於112年2月6日婦幼警察隊詢問陳稱:
「因為當時我準備要下班,當時4、5點的時候他(指被告A11)在忙著曬被子,我買晚餐回家時應該是6點前,我先生就跟我說林童剛剛跌倒,叫我先讓3歲的弟弟吃飯,我先生就觀察林童有沒有嘔吐或著需要冰敷的狀況。接著我先生就說有可能要準備一下可能要去醫院。當時是發生在4樓的浴室,因為我先生有先請我上去看,我總共上去2次,第1次因為我當時去4樓的浴室看到林童時,她是躺著的(躺在浴室的巧拼上面),我叫她時,她的手腳會動,聽到聲音時會有反應,有點像是睡很熟叫不起來的樣子。第2次因為林童有尿褲子,所以我先生有請我上去幫忙換衣服和褲子,當時林童的狀況與第1次一樣,叫她時她的手腳會動,要起身的樣子,可是起不來。後來我先生就去準備林童需要的東西去醫院。大概晚上8點多到9點,我開車,我先生抱著林童坐在副駕駛座,因為林童的手腳會一直動,所以我先生抱著她讓她固定,弟弟坐在後面的安全座椅,送到○○醫院,一開始林童在副座是我先生開車,後來因為我在後面幫忙扶著林童不方便,所以才換先生抱著林童坐在副駕駛座,換我開車。」等情(見他卷第12頁反面至13頁);②於本院112年12月28日行準備程序時供陳:「112年2月1日當天我在上班,當天下班大概4、5點時,去幼兒園接兒子,同時打電話問我先生要不要買晚餐,我最快4點10分才能離開學校,我打手機給我先生,先生說先回家,林童有受傷,我當天接完兒子回家後,我到4樓看到林童躺在4樓浴室,在給她用白色的冷凍包冰敷額頭,我其實只是很快的上去看一下狀況就趕快下來看小的兒子,因為當時覺得需要先觀察林童是腦震盪不能隨便移動,那天天氣有點冷,林童穿很厚的衣服,也有拿暖氣到廁所給林童吹怕她著涼,另因為那天我先生說帶著林童做家事,釀酒的梅子好像不見了,有怕會不會是她有吃到梅子,所以不確定送醫的急迫性,我們後來看了一下也準備要幫林童送醫院,因為我們家住得比較偏僻,想叫救護車會比較久,所以想要自己帶她去,要帶林童去醫院的時發現她有尿褲子的現象,所以趕快幫她換衣服穿弟弟的尿布要去醫院。弟弟有發展遲緩所以會比較慢,下午4點多至9點之間我就幫弟弟準備晚餐給他們吃,A11都在4樓觀察林童的狀況,我在1樓顧小的兒子,最後我們合力主要是我先生前2天還去中醫針灸,幾乎是不能動的狀況,最後是我先生1個人抱林童下來。」等語載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85至86頁)。⑷是以,由被告A11及A12上開供述,對照A12提出112年2月1日
與被告A11間通訊軟體LINE訊息對話紀錄截圖及說明、熊貓外送訂單截圖(見本院卷一第103至105頁),可知112年2月1日當日案發時間序大致為:
①下午3時39分,A12以訊息詢問被告A11「有需要甚麼晚餐嗎?」,被告A11未回應。
②下午4時09分許,A12撥出語音電話予被告A11,通話7秒(說
明語音內容為:被告A11現在很忙,沒有手,晚餐回家煮)。
③下午5時13分許,被告A11撥出語音電話予A12,通話19秒(說
明語音內容:林童剛跌倒,我在給林童冰敷、觀察,你自己處理晚餐)。
此時被告A11發現被害人林童說話有些答不出來。一陣子後覺得林童好像會往前倒,也會往旁邊倒撞到牆壁,當時跟她講話變得沒有回應,但是我跟她說舉手、抬腳都會有反應,講話只是會有發出聲音,狀況變得很嚴重。
④下午5時59分許,熊貓外送晚餐抵達。
下午6時10分許,A12撥出語音電話予被告A11,通話8秒(說明語音內容為:告知被告A11有晚餐了,被告A11請A12和弟弟先吃)。
⑤下午7時05分許,被告A11撥出語音電話予A12,通話37秒(說
明語音內容:被告A11請A12抽空上來看林童狀況。並說明A12上去4樓叫林童她手腳會舉起來,像是睡太熟爬不起來,以為是輕微腦震,接著馬上回1樓顧弟弟)。
此時為A12前述第1次上樓查看被害人林童情況。
⑥下午7點35分許,被告A11和A12下午自7點05至7點35分間有互通3通電話,被告A11跟A12說先弄好弟弟。
⑦下午7時46分許,被告A11傳訊:「睡著換妳來接手,我去洗澡」,A12回覆:「好」、「還沒睡(指弟弟)」。
⑧下午8時15分許,被告A11傳訊:「睡了嗎」,A12回覆「沒」
,被告A11傳訊:「妳跟她說妳要去洗澡」、「然後上來呢」,A12回覆:「嗯吧 我是是(試試?)」。(說明8時16分許,A12上4樓,被告A11梳洗後,2人一同幫林童換尿溼的褲子,接著被告A11搬動林童,接著一起前往○○醫院就醫。
)此時為A12前述第2次上樓查看被害人林童情況。
⑨下午9時51分許,被告A11傳訊:「妳小心開喔」。(說明A12
約於下午9時50分許先回家照護弟弟就寢)。⑸然查:
①被告A11雖辯稱被害人林童先於4樓廁所內不慎撞擊頭部、右
前額明顯腫脹,覺得被害人林童情況嚴重,所以想將被害人林童扶往3樓房間休息,在4樓通往3樓樓梯間行走時,因被害人林童滑倒而被絆到,被告A11撲倒往前壓在被害人林童身上,惟觀諸卷附被告住家4樓往3樓樓梯之照片(見他卷第58頁反面、第61頁反面),該樓梯為L型轉角樓梯,中間設有轉折平台區分上下段,每段階梯約6至7階,每階級高一般常見約在20公分以內(其中最常見的範圍是17至18公分,此高度範圍係考慮人體工學,能讓行走更舒適,避免過高造成負擔和危險),依被告A11所述,其與被害人林童跌落在4樓一下來的地方,推算其等跌落之高度至多僅約1.5公尺(20公分乘以7),以此高度與階梯配置,殊難想像被害人林童在被告A11所稱有以右手護著頭之情況下,於此坡度和緩、高度不高的樓梯滑倒,竟受有左側顳、頂葉硬腦膜下腔血腫、蜘蛛膜下腔出血,顳骨線性骨折等高度危及生命的頭部外傷,危及生命,並急需要插管治療,上開傷勢多係頭部遭受強烈外力撞擊所致,非一般低矮跌倒所能造成。被告A11所稱僅與被害人林童在4樓至3樓樓梯間不慎絆倒,因而壓落被害人林童身上之輕微跌落情節,與被害人林童所受之重大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等傷勢程度顯不相稱,被告A11此部分辯詞已屬高度可疑。
②再者,被告A11既自述看到被害人林童於4樓廁所已因撞擊前
額受傷、覺得被害人林童情況嚴重,想將被害人林童帶回3樓房間休息,續後又與自己在樓梯間一起跌到,被告A11甚至身體撲壓在年僅5歲多年幼的被害人林童身上,被害人林童極可能受到胸腹部擠壓,面對如此情況,又在太太A12供述當日天氣有點冷之下,被告A11竟將被害人林童安置在4樓浴室地上,且被告A11於當日下午5時13分許,已經觀察到被害人林童出現肢體無力、癱軟、言語不清、意識逐漸模糊等症狀,可明顯區辨已經不是幼童好動磕碰皮肉受傷單純狀況,被告A11本應立即將被害人林童送醫,或撥打救護車請求專業醫療人員協助,卻僅撥打電話告知太太A12要其晚餐自理,在將被害人林童受傷至送醫救治約4小時期間,只有為被害人林童冰敷、觀察,沒有採取任何積極救護措施,在等待太太A12與其等兒子吃飽、睡著後,才準備將不知尿濕褲子多久的被害人林童換裝、送醫救治。雖被告A11另辯以:
因擔心被害人林童可能有腦震盪不敢任意移動,然終究係由被告A11在自述右手有受傷及太太A12聲稱先生前2天去中醫針灸,幾乎是不能動的的情況下,獨自1人將被害人林童自4樓抱至1樓後,再與太太A12自行駕車將被害人林童送醫,始終未呼叫救護車向專業醫療人員請求協助,復辯稱因為自家偏僻、救護車抵達耗時較久,此一前後行為顯與其等所稱「不敢移動」被害人林童之理由互相矛盾,亦與一般危急情況之合理處置明顯不符。
③而本案案發時被害人林童年齡僅5歲餘,身心均尚未完整發育
,其身體承受外力衝擊之承受度尚屬脆弱,本即需細心照護、耐心以待,然觀之112年2月1日晚間被害人林童送往東元醫院急救時所拍攝之照片(見他卷第24至27頁),被害人林童除右前額有明顯撞擊所致之瘀腫,身體及四肢有多處大大小小的瘀傷,又被告A11明知被害人林童當時頭部明顯受傷、出現肢體無力、癱軟、言語不清、意識逐漸模糊等症狀,卻延誤近4個小時始與太太A12一起自行駕車送醫急救,已如前述。⓵另據證人A006即幼兒園園長於本院114年4月10日審理時證稱:「111年12月28日林童開始請假,112年1月4日除籍,除籍之前,老師有打電話詢問,本來說是請假,之後就打電話來說他們在家自學了。被告A11親自跟我說他是主要照顧者。依據事件回想紀錄,其內容提到林童有2次的撞傷事件,除事件回想記錄文字內容外,有印象第1次我有親自看到林童額頭上有瘀青,但第2次我沒有看到。第1次撞傷事件是在111年的何時發生不清楚,是巡堂時發現林童額頭上有瘀青,我有問老師,老師說她已經處理問過了。就林童額頭上的瘀青位置在額頭,但因為撞的有點腫大,我有再打電話給被告A11詢問如何撞到。……林童第2次的傷勢是由廚房阿姨發現的,廚房阿姨跟我敘述,但我沒有看過林童的傷勢。廚房阿姨說她下班時經過廁所的洗手台,她發現林童有點難過,她就問林童怎麼了,然後就發現林童身上有瘀青的傷勢。當時林童說第2次的傷勢是父親A11打的,廚房阿姨有轉述給我聽。……第1次受傷是開學1個月後發現,這是期初的時候,我印象很深刻,第2次受傷是期中,大約開學2、3個月後,第2次受傷我不是很清楚,我只是知道有發生這件事。就我在幼兒園的觀察,林童第1個月是蠻安靜的,1個月後就蠻好動的。」等情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1至33頁);⓶又證人即社工○○○於本院114年10月31日審理時證言:「111年9月接觸林童時之身心狀況,就我的觀察,因為我們當時還不是很熟悉,林童當時面對陌生人會有一些害羞跟拘謹,就是一般孩子面對陌生人的反應,當然熟悉之後就會比較活潑,例如她有一些違規的行為,只要有勸導,基本上都還算是可以遵守規範。健康狀況大致上看來都是滿正常的,也是1個活潑好動的孩子。在我任職期間所接觸的個案,沒有孩子像本案受傷的狀況,本案是我遇到的第1個案件。……在林童要跟原生媽媽跟繼父會面時,我有到現場協助,我印象中當時是跟寄養爸爸做交接。當時交接時,林童上樓的時候,因為有點久沒有看到她的原生家庭,所以看起來是有一些焦慮,但後來1個小時會面結束後,林童的表現是看起來滿雀躍、滿開心的,後來我是帶到隔壁的餐廳跟寄養爸爸做交接,林童沒有特殊抗拒,但我當時有觀察一下孩子的表情,沒有特殊的表現。在接觸的過程中,沒有發現林童身上有不明的傷勢。111年10月之後就沒有再安排會面,我印象是這樣子,案發前最後1次在111年12月中見到被害人是1個健康的兒童,沒有異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3至99頁);⓷酌以本院於113年5月30日勘驗林童警詢光碟筆錄及社工提供錄影檔中,林童對於遭寄養爸爸打頭、泡水及製作筆錄時之情緒反應等情均載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54至263頁);⓸復依112年1月3日完成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兒童發展聯合評估中心綜合報告書所載,經兒童青少年精神(兒童心智)科醫師、復健科醫師、臨床心理師、職能治療師、語言治療師及社會工作師聯合評估結果,顯示被害人林童僅係疑似社會情續發展遲緩,並無顯示其他過動或是注意力不集中之情形,有該報告書在卷可證(見11843偵卷第32至44頁),然被害人林童於112年2月1日受有嚴重腦傷後左側眼瞼垂、左眼動眼異常,疑似因腦傷造成第三對顱神經(動眼神經)麻痺,個性則變得好動不安,早晚需服用癲癇藥物並定期治療等後遺症,有前揭衛福部個案評估報告表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4年3月5日長庚院高字第1140350139號函及所附就醫病歷資料暨光碟1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8之19至407頁、卷末證物存置袋內),足認被告A11112年2月1日當日之行為已妨害被害人林童身心之健全。
⒊被害人林童其餘傷勢部分:
⑴被害人林童於112年2月2日凌晨轉送○○○○醫院急診救治時,經
○○○○醫院診斷檢查為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肋骨陳舊性骨折、呼吸器相關肺炎等情形,有該院112年2月1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他卷第23頁),是被害人林童除112年2月1日晚間至112年2月2日凌晨,除受有左側硬腦膜之傷勢,並診斷出身體有「左側肋骨陳舊性骨折」,並非為被告A11及辯護人所辯係因112年2月1日當日所受傷勢所肇致,更不可能是醫護人員急救時所致生,而是被害人林童於112年2月1日跌倒事故前就已存在的舊傷。
⑵再依○○○○醫院於112年3月1日評估出具之衛福部兒少保護區域
整合中心計畫個案評估報告表,評估被害人林童身上發現附表所示之傷害,而其中附表編號㈡所示「左側第9根肋骨陳舊性骨折併骨痂形成之傷害(估約2週至1個月前受傷)」部分是舊傷,而造成肋骨骨折需相當大的外力方能產生,不可能由一般生活活動或普通跌倒形成;另附表編號㈢所示「右手背第二、三 、四掌指關節表面1x1公分褐色瘀傷(原因不明,疑似握拳打擊堅硬表面所致)、左手中指指甲百分之70瘀傷(疑似受到重物壓迫)、左手第二、三、四、五指掌指關節與近端指間關節褐色瘀傷(原因不明,疑似握拳打擊堅硬表面所致)、右乳下5公分有1x3公分不規則狀深紅色瘀傷内由上到下順時針有5點約0.8x0.8公分(大小遞減)圓形深紅色瘀傷(原因不明,疑似為右手五指攥捏所致)」等多處新舊不一之傷勢,更係由重物壓迫或是疑似握拳打擊堅硬表面、右手五指攥捏等特徵性瘀痕,此類瘀傷型態,與幼童自行碰撞、跌倒之常見外傷明顯不同,且被害人林童年齡5歲多、體重至多20餘公斤,並無足夠力道或行為能力足以造成此類用重物壓迫、握拳擊打硬物及或五指攥捏所致生。被告A11雖辯稱被害人林童右乳下的傷勢,可能是因為被害人林童受傷時整個人是癱軟的,但四肢會一直揮舞,當時她有尿褲子,所以當時我要把她抓起來換褲子才套的上去,有可能那時候留下的手指痕跡云云,然而被告A11所指上述右乳下傷勢為5公分有1x3公分不規則狀深紅色瘀傷内由上到下順時針有5點約0.8x0.8公分(大小遞減)圓形深紅色瘀傷部分,經評估疑似為右手五指攥捏所致,惟被告A11自述當日右手有傷當時不能動(見他卷第9頁反面、本院卷一第83頁),同案被告A12亦供稱:那天天氣有點冷,林童穿很厚的衣服等語,則被告A11在右手有傷不能動情況下,卻又能用右手出力抓住可能穿著厚上衣的被害人林童上身,致其右乳下方出現明顯瘀痕,前後供述顯有矛盾之處,尚難採信。綜合觀之,被害人林童身上分屬不同時間點、不同型態的傷勢,明顯係反覆受外力作用所致,被告A11辯稱從未對被害人林童施以暴力,然卷內資料顯示,通常與被害人林童共同生活、負責其日常照護者,主要為被告A111人,案發前1個月更由被告A11獨立輔導照顧被害人林童在家自學,白天沒有其他成年人長時間單獨接觸被害人林童,且被告家中居家環境良好,並無可自然造成被害人林童多處瘀傷及骨折之危險因子,此有被告住家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7至62頁)。依通常經驗法則,於此種封閉照護關係下,幼童多處非意外性損傷,可合理推論係主要照護者施力所致,本案被害人林童為5歲多之幼童,無自我保護能力,更不可能自為施加足以造成肋骨骨折或前述特徵性瘀傷之行為,是以除被告A11之外,難有他人可造成被害人林童受有上開傷勢。
⑶上述被害人林童身上陳舊性肋骨骨折及身上重物壓迫、握拳
擊打硬物及或五指攥捏等特徵性傷痕,均可證明被告A11曾反覆對被害人林童施以不當外力,致其身體受有傷害。被告A11身為被害人林童主要照護者,自知其行為足以造成被害人林童身體受損,仍予以施力,又對被害人林童之重大危險情況亦未採取適當救護措施,反長時間延誤送醫,被害人林童因而受有過動症等後遺症,已妨害被害人之身心健全。
⒋綜上所述,被告A11及其辯護人所辯洵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A11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及科刑:㈠兒童於受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照顧兒童之人照顧(下
稱照護者)時,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之權利;所有兒童均不受酷刑或其他形式之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之待遇或處罰之權利,分別為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第37條a款明文保護(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第3 條,相關條文有國內法效力,且應參照該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對該公約之解釋)。是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針對兒童受保護免遭體罰和其他殘忍或不人道形式懲罰的權利闡述:體罰程度雖有不同,但均有辱人格,是體罰行為顯與尊重兒童之人性尊嚴、人身安全之平等與權利直接相衝突,且兒童之依賴性、發育狀況、獨特與特殊之潛力及其脆弱性,均需獲得更多,絕非更少之法律或各方面之保護,以免遭受一切形式之暴力侵害,至於體罰、其他殘忍或有辱人格形式之懲罰均屬暴力形式,各國應採取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及教育措施消除前開行為,各國亦應明確地闡明,關於侵害行為之刑事法條款亦適用包括家庭在內之一切體罰行為;因此,當照護者依刑事法經起訴時,照護者絕不可援用採取「合理」或「輕微」體罰之作法,作為屬於其等權利或社會傳統之辯護理由,並家庭相關法規亦應正面強調,照護者責任包括不以任何形式的暴力舉止,為兒童提供適當之指導及引導等語(兒童權利公約第8號一般性意見第11、18、21、39項要旨參照);從而,兒童權利公約既經我國立法施行,法院於解釋凌辱虐待等非人道之待遇時,自應參照前開公約規定及兒童權利委員會之解釋意旨,盡最大可能確保兒童之生存與發展,不得輕易以照護者之管教權、懲戒權為由,將對兒童實施之暴行排除於刑法第286條之法益保護範圍之外,即便民法規定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於必要範圍內之懲戒權,惟懲戒權之行使,有ㄧ定之限度,不得超過必要之範圍,始能阻卻違法,是否超過必要之範圍,端視其有否違反社會相當性而定,即是否為社會健全之通常觀念所容許,如為通常社會觀念所無法容許者,則已超出合法懲戒之範圍,而可能屬於足以妨害未成年子女身體發育之凌虐行為,應論以妨害幼童發育罪。
㈡本案被告A11行為後,刑法第286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新增第5項分則加重「對於未滿7歲之人,犯前4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復於114年8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3日施行,將原條文第5項移列至第3項並修正文字為「對於未滿7歲之人,犯前2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並分別就7歲以下、7歲至18歲犯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致死或致重傷之情形者,於第4項至第7項分別訂定加重刑度之規定。
而本案之被害人林童為未滿7歲之人,故修正後之最高刑度業經加重提高,均未較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即被告A11行為時刑法第286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㈢又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11雖非被害人之生父,但既受委託寄養並照顧被害人,實際對被害人為保護教養並共同居住生活,而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A11所為前揭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家庭暴力,而本案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兒少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妨害幼童發育罪予以論罪。
㈣核被告A11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妨害幼童身心之健全或發育罪。起訴書雖漏未引用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漏未論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具體載明被告A11係對由其受託寄養照顧及同居之未滿18歲被害人林童為傷害等事實,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亦當庭諭知被告所為可能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6條第1項妨害幼童身心之健全或發育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罪等罪名,且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關係等情,俾其行使防禦權,爰依法變更法條(見本院卷二第21頁)。
㈤被告A11之凌虐、傷害行為具有持續性,自被害人所受傷勢情
形觀之,被告A11舉動可能有數次,然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針對同一被害人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地點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且係基於單一之意思接續進行,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㈥參以⒈刑法第286條所稱「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
健全或發育,其犯罪手法自不以傷害為限。在造成該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傷害者,可能同時成立本條之罪及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後者經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後,兩罪應依第55條想像競合及封鎖作用結果論罪處罰(113年修正說明第2點參照)。蓋刑法第286條歷經101年、108年及113年歷次修正後,保護法益早已從原先之兒少身體健康,轉化為兒少身心之健全發展,與傷害罪之保護法益已有區隔,且傷害行為僅屬積極凌虐之一種行為態樣,凌虐之手法本不以此為限,故妨害幼童發育罪與傷害罪間已不存在有基本與變體構成要件的特別關係,亦無補充或吸收關係,故如故意以傷害之方式凌虐兒童,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雖公訴人認上開2罪屬法規競合,惟按想像競合與法規競合(
法條競合),固同屬一行為而該當於數個構成要件,惟二者本質上及其所衍生之法律效果仍有不同。前者係因侵害數法益,為充分保護被害者之法益,避免評價不足,乃就其行為所該當之數個構成要件分別加以評價,而論以數罪。但因行為人只有單一行為,較諸數個犯罪行為之侵害性為輕,揆諸「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法律乃規定從一重處斷即為已足,為科刑上或裁判上一罪;後者則因僅侵害一法益,為避免牴觸「雙重評價禁止原則」,只須適用最適切之構成要件予以論罪科刑,即足以包括整個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故其他構成要件之罰責均排斥不用,實質上僅成立單一罪名,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70 決意旨參照)。雖過去最高法院曾認為「刑法第286條之妨害幼童自然發育罪,與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併列於刑法第23章傷害罪……因凌虐成傷者,乃屬法規競合,應依凌虐罪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81號判決參照),惟刑法第286條妨害幼童發育罪經歷上述修法,除調整刑度之外,將原先「致妨害其身體之自然發育」實害犯,改為「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具體危險犯,並且增列致死、致重傷之加重結果犯,立法理由也強調「為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並保護其權益」,將本罪受虐對象改為以未滿18歲者為受保護對象,故本罪之構成要件、保護法益,已與一般傷害罪(保護所有人之身體或健康)或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犯傷害罪(保護未成年人之身體或健康)有別。當妨害幼童發育罪與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犯傷害罪相競合時,兩罪難謂有存在構成要件間之「特別關係」、「補充關係」或「吸收關係」,若僅選擇法定刑處罰較重之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犯傷害罪來宣告,對於行為人對幼童所為凌虐而妨害身心健全或發育部分,尚未能完全評價,因此,被告A11以一行為同時傷害被害人林童及使其承受身體上虐待之非人道待遇足以妨害身心之健全、發育,乃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斷,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規定,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法定刑加重其刑(惟不得科以較輕之刑法第286條第1項妨害幼童發育罪所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11為成年人,受託擔任被
害人林童之寄養家庭,身為被害人林童的主要照顧者,負有確保被害人林童身心安全與發展之高度注意義務,然而其卻未盡照護責任,反而對尚無自衛能力之被害人林童施以不當對待,致被害人林童身上受有多處大小不一之瘀傷,並檢出陳舊性肋骨骨折,顯見被害人林童長期處於反覆外力侵害之環境,對其身心造成嚴重影響;又在被害人林童頭部受撞擊並跌倒後,出現神智不清、身體癱軟等顯著危險狀態,卻未即時送醫或請求專業醫療協助,反僅以冰敷方式自行處理,任由被害人林童躺在廁所達數小時,延誤送醫時間,致被害人林童後續發生左側顳、頂葉硬腦膜下腔血腫、蜘蛛膜下腔出血及顳骨線性骨折等重大顱內損傷,昏迷指數低至6分,其危險性不可言喻。又被告事後仍矢口否認犯行,並以不合理之意外情節卸責,其辯詞矛盾,難以採信,而被害人林童年幼脆弱,頭部受傷後痊癒後仍需定時就醫及復健,對其身心發展造成深遠影響。被告對未成年被害人林童之侵害,不僅破壞其基本身心安全,更動搖社會共同維護幼童保護之核心價值,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自述為科技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就讀神學院前在科技業工作、從事半導體業,家中有太太及1個小孩等家人,家中經濟狀況穩定及檢察官就被告具體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乙、無罪部分:(被告A12部分)
一、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無罪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此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如後述,則本院就證據能力部分即毋庸再加以論述,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同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訂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足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A12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林童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前揭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東元醫院急診病歷、病人彩色照片、檢驗報告及電腦斷層檢查報告、衛福部兒少保護區域整合中心計畫個案評估報告表、被害人警詢光碟、被害人生母錄製之光碟暨檢察官勘驗上開光碟影像筆錄及所附影像截圖、新竹市政府112年6月2日社工字第1120086178號函為據。
四、訊據被告A12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毆打或傷害林童,我白天在上班,白天時家裡只有我先生A11,他專職照顧做寄養家庭,白天在家裡做家事、準備晚餐的材料、洗衣服、打掃家裡。112年2月1日當天我在上班,我是擔任國中註冊組長還有教自然科目,當天下班大概4、5點時,去幼兒園接兒子,同時打電話問我先生A11要不要買晚餐,我最快4點10分才能離開學校,我打手機給我先生,先生說先回家,林童有受傷,我當天接完兒子回家後,我到4樓看到林童躺在4樓浴室,在給她用白色的冷凍包冰敷額頭,我很快去看一下狀況就趕快下來看小的兒子,下午4點多至9點之間幫弟弟準備晚餐給他們吃,A11都在4樓觀察林童的狀況,我在1樓照顧小的兒子,林童平時的主要照顧者是我先生等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A12雖與同案被告A11共同申請成為新竹縣市政府核可之
寄養家庭,惟其尚有國中教師正職工作,無法全職照顧被害人林童,係由被告A11與新竹家扶中心簽立「兒童少年家庭寄養服務委託照顧契約書」,擔任被害人林童之主要照顧者,而被告A12主要照護對象為其與同案被告A11所生之子,僅於下班後及假日輔助及幫忙照護被害人,與被害人接觸時間短暫且有限。而依前述衛福部兒少保護區域整合中心計畫個案評估報告表顯示,被害人林童除本次重大顱部損傷外,尚有陳舊性肋骨骨折以及身上受重物壓迫、握拳擊打硬物及或五指攥捏等特徵性傷痕,此等傷勢顯屬需反覆、多次外力施加方能形成,不可能於短時間內自然產生,被告A12既於案發前1個月之平日大部分時間不在家,且無長時間獨自照護被害人林童之事實,自難推論其為造成上述累積性損傷之人。
㈡再依上述112年2月1日案發情形,被害人林童傍晚在4樓廁所
發生意外時,被告A12在上班當時並不在場,嗣晚間被告A12返家需開始照護另名幼童即弟弟,僅透過同案被告A11間歇、短暫的訊息或語音電話聯繫,並不詳知被害人林童之情況,在安頓好小兒子的晚餐後,於當日下午7時5分許,同案被告A11請被告A12抽空上來看被害人林童狀況,被告A12才第1次上樓查看被害人林童情況,大致知道叫被害人林童名字她手腳會舉起來,像是睡太熟爬不起來,以為是輕微腦震,接著被告A12又馬上回1樓照顧弟弟;再於同日下午8時16分許,被告A12又接到同案被告A11來電,上樓協助同案被告A11更換被害人林童的衣服及尿布,並一同駕車前往○○醫院急診,此過程被告A12雖與被害人林童身體有所接觸,係更衣、撐扶及駕車,期間無造成被害人林童受傷之可能,又無證據證明被告A12有何對被害人林童施以不當對待,致其身體或健康傷害,及對已受傷之林童阻止送醫或延宕處置之舉措,顯見被告A12與被害人林童受傷或妨害幼童發育之行為尚無直接關聯。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A12涉有傷害及妨害幼童身心健全或發育等犯行,亦不足以補強佐證而達於證明被告A12確有犯罪事實之程度,本案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A12與同案被告A11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A12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及妨害幼童身心健全或發育等犯行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A12確涉有本案犯行,本於無罪推定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爰依法為被告A12無罪判決之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黃品禎、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楊惠芬法 官 翁禎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刑法第286條第1項對於未滿18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附表【林童於112年2月2日驗傷之身體外傷分佈結果及推斷之受傷時間】編號 傷勢情形 推估時間、原因 1 左側顳、頂葉硬腦膜下腔血腫(急性為1星期以内最可能為3天内,慢性為2-3星期)、蜘蛛膜下腔出血、顳骨線性骨折(尚未有骨痂形成)。 估計為10天以內 2 左側第9根肋骨陳舊性骨折併骨痂形成之傷害 估計約2週至1個月前受傷 3 身上多處瘀傷與結痂傷口: ①右臉頰、右耳前(沿鬢角)縱向2×3公分紅色瘀傷、 ②右耳下斜向2×4公分紅色瘀傷、 ③左臉頰2公分斜向刮傷、 ④右手大拇指指甲周圍1×1公分褐色瘀傷、 ⑤右手沿虎口彎曲1×2公分褐色瘀傷、 ⑥右手背第二、三、四掌指關節表面1×1公分褐色瘀傷、 ⑦左手中指指甲70%瘀傷、 ⑧左手第二、三、四、五指掌指關節與近端指間關節褐色瘀傷、 ⑨右乳下5公分有1×3公分不規則狀深紅色瘀傷內側由上到下順時針有5點約0.8×0.8公分(大小遞減)圓形深紅色瘀傷、 ⑩右下背部1.5×1.5公分圓形深紅色瘀傷、 ⑪右膝蓋1.5×1.5公分褐色瘀傷、 ⑫左腳脛骨表面0.8×0.7公分新傷疤、 ⑬右腳掌腳踝與腳背側面各有1.5×1.5公分淺紅色瘀傷、 ⑭左腳踝25×2.5子紫紅色瘀傷、 ⑮右腳大腳趾第一趾間關節0.5×0.5公分瘀傷。 ①原因不明 ②原因不明 ③疑似指甲刮傷 ④原因不明 ⑤原因不明 ⑥原因不明,疑似握拳打擊堅硬表面所致 ⑦疑似受到重物壓迫 ⑧原因不明,疑似握拳打擊堅硬表面所致 ⑨原因不明,疑似為右手五指攥捏所致 ⑩原因不明 ⑪原因不明 ⑫原因不明 ⑬原因不明 ⑭原因不明 ⑮原因不明 4 左側眼瞼垂,左眼動眼異常疑似因腦傷造成第三對顱神經(動眼神經)麻痺 5 除與電腦斷層相似之顱內出血外,可見雙側大腦腳廣泛軸突損傷 註記: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於112年2月14日磁振造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