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7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6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育萱指定辯護人 林夏陞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 年度偵字第18578、20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育萱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應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2 至6 號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事 實

一、朱育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屬於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 號所示時、地,以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方式,無償轉讓如附表編號1 號所示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編號1 號所示之人。

二、朱育萱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販賣,竟另行起意,並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均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編號2 至6 號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編號2 至6號所示交易方式,分別販賣如附表編號2 至6 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編號2 至6 號所示之人,並向如附表編號2 至6 號所示之人收取如附表編號2 至6 號所示款項,其係賺取可供己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量差,而以此方式藉以牟利。

三、嗣經警依本院所核發通訊監察書就朱育萱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後,另案於民國112 年7 月26日18時37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號7 樓處拘提朱育萱到案,並扣得其所有蘋果廠牌I PHONE 7 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再經警於112 年9 月19日至法務部○○○○○○○○借訊朱育萱後,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朱育萱及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見訴字第760 號卷第140、141、226至239頁),依據上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及辯護人均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再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第2 款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⑴、訊據被告朱育萱對於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訴字第760 號

卷第133至138、142、226、239至243頁),並經證人徐癸英、邱靖為、孫錦郎及吳昇隆於警詢及偵訊時分別證述綦詳(見他字第1616號卷第91、104、122、123、137頁、偵字第20

103 號卷第23至29、33至37、41至45、49至54頁),且有偵查佐謝嫣然於112 年4 月25日所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及於同年9 月10日所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2 年4 月11日星圓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及所附門號基本資料1 份、通聯調閱查詢單2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證人徐癸英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本資料1 份、被告與證人徐癸英間112 年6月2 日至同年7 月8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證人邱靖為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本資料1 份、被告與證人邱靖為間112 年6 月10日至同年7 月1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1 份、證人孫錦郎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本資料1 份、被告與證人孫錦郎間112 年6 月10日及同年6 月1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證人吳昇隆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本資料1 份、被告與證人吳昇隆間112 年

6 月10日及同年6 月2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5 份、本院113 年度聲監字第81號通訊監察書1份及電話附表1 份、113 年度聲監續字第248 號通訊監察書

1 份及電話附表1 份、113 年度聲監續字第3113號通訊監察書1 份及電話附表1 份等附卷足稽(見他字第1616號卷第2、6 至10、26至31、37至41、46、47、51、58、59、78至80、98至100、113至115、128至130 頁、偵字第20103 號卷第15至17、62至70頁),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之蘋果廠牌I PH

ONE 7 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另案扣案足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⑵、按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販賣第二級毒品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非凡,毒販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而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從而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實無甘冒罹重典之極大風險,而鋌而走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之理至明;再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供述:(妳當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徐癸英、邱靖為及孫錦郎等人,利潤為何?)我是賺吃的。(妳的意思是妳一樣向藥頭分別以1000元及2000元買進甲基安非他命,拿出妳自己要吸食的量,剩下的甲基安非他命一樣以買進的價格即1000元或2000元賣出去,是否如此?)是。我大概拿出0.3 公克要吸食的量等語明確(見訴字第760 號卷第137、241頁),是以足認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從中賺取買賣量差而牟利之意圖無訛。

⑶、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為前揭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

命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均洵堪認定,應均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⑴、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又甲基安非他命為安非他命之衍生物,屬安非他命類之藥品,前經行政院衛生署(業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先後於69年12月8 日、75年7 月11日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 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禁藥管理,嗣於79年10月9 日再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即現行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 條第4 款所定之「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明定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所指「管制藥品」(即藥事法第11條之管制藥品),而上開列入藥事法禁藥之管理迄今猶未解除,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又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0月0 日生效,相較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規定為後法;再按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之轉讓禁藥法定本刑係「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法定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將之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或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諸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重者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依法規競合「後法優於前法」、「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⑵、核被告朱育萱就如事實欄第一段及如附表編號1 號所為,係

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罪;又其就如事實欄第二段及如附表編號2 至6 號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又被告前揭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各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就如事實欄第一段及如附表編號1 號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之單純持有禁藥行為,藥事法並無刑罰之規定,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是以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661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從而被告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未逾純質淨重20公克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能另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即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以轉讓與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高、低度行為吸收關係,而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1 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罪及5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等,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⑶、又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

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有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就其所為如附表編號1 號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他命犯行、如附表編號

2 、3 及6 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見偵字第20103號卷第7、8、11、12、18至20頁、他字第1616號卷第140 至

145 頁、訴字第760 號卷第133至138、142、226、239至243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3 及6 號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均減輕其刑。

⑷、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最高法院109 年度臺上字第1103號、108 年度臺上字第388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資判斷。經核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或有大、中、小盤毒梟之分、或僅止於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是其等各自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對襯、相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經查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2 至6 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固值非難,惟依卷證資料所示,其販賣數量屬小額零星販賣,所得利益非鉅,僅屬毒友間互通有無所為,其惡性及犯罪情節顯較大盤毒梟鉅額高價謀利之交易模式為輕,故綜觀被告所為之犯罪情節、主觀之惡性及所生危害各情,本院認如附表編號2 、3 及6 號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所規定之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本刑,再依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均減輕其刑後,暨如附表編號4 及5 號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所規定之處前述法定本刑後,就被告所犯之刑與其行為情狀比例衡量,認以一般人之觀點,客觀上確實均會有過苛而情輕法重之感,實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從而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2 至6 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均減輕其刑,其中如附表編號2 、3 及6 號部分並均遞減之。

⑸、爰審酌轉讓及販賣毒品乃毒害之源頭,其源不斷,流毒他人

,非僅生命、身體受其侵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而染上毒癮者為索得吸毒之資,甚至甘冒竊盜、搶奪及強盜等財產犯罪之風險,造成社會治安嚴重敗壞,影響所及,非僅他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遭受侵害,社會、國家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及禁藥,不得非法轉讓及販賣,其卻仍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予他人,是渠所為足以擴散毒品並增加施用毒品人口,戕害購買及受讓毒品者之身心健康,造成危害,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目的、轉讓禁藥及販賣毒品之重量、態樣、價格及次數、犯後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部分犯行,暨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與配偶同住、並一起從事防水工作、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應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再就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手法、情節、罪質、侵害法益情形及所呈現之犯罪惡性,暨衡諸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依法就其所為如附表編號2 至6 號所示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此項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的規定,即屬刑法第38條第

2 項但書所指的「特別規定」,則關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被告於另案(即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532 號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63

6 號審理中)所扣案之蘋果廠牌I PHONE 7 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其為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時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見訴字第760 號卷第137、138、229 頁),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揭蘋果廠牌I PHONE 7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雖於另案即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532 號刑事判決中業經本院宣告沒收,然該案件因被告上訴故目前經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是以現僅因上開刑事判決而生禁止處分之效力,是以本院認仍有諭知沒收之實益及必要,附此敘明。

⑶、又被告就其所為如附表編號2 至6 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等所取得之販毒款項各為10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及2000元等情,已如前述,此係被告為前揭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因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所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及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江永楨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艷蓉附表:(元:新臺幣)編號 相對人 交易時地 交 易 方 式 應宣告之罪刑及沒收 1 徐癸英 於112 年6 月2 日在新 竹縣○○鄉 ○○路0 段 000 號處 朱育萱以其所有 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與 徐癸英聯繫後, 在左列時地,無 償轉讓少許禁藥 甲基安非他命予 徐癸英施用。 朱育萱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蘋 果廠牌I PHONE 7 型行動電 話壹支(含門號Ο○○○○ ○○○○○號SIM 卡壹張) 沒收。 2 徐癸英 於112 年6 月13日在新 竹縣○○鄉 ○○路0 段 000 號附近 朱育萱以其所有 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與 徐癸英聯繫後, 在左列時地,以 1000元之價格, 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徐癸英,並 收取款項。 朱育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 蘋果廠牌I PHONE 7 型行動 電話壹支(含門號Ο○○○ ○○○○○○號SIM 卡壹張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徐癸英 於112 年6 月30日在新 竹縣○○鄉 ○○路0 段 000 號處 朱育萱以其所有 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與 徐癸英聯繫後, 在左列時地,以 2000元之價格, 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徐癸英,並 收取款項。 朱育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 蘋果廠牌I PHONE 7 型行動 電話壹支(含門號Ο○○○ ○○○○○○號SIM 卡壹張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邱靖為 於112 年6 月10日在新 竹縣○○鄉 ○○○街00 巷00號附近 朱育萱以其所有 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與 邱靖為聯繫後, 在左列時地,以 2000元之價格, 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5 公 )予邱靖為,並 收取款項。 朱育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之 蘋果廠牌I PHONE 7 型行動 電話壹支(含門號Ο○○○ ○○○○○○號SIM 卡壹張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邱靖為 於112 年7 月10日在新 竹縣○○鄉 ○○○街00 巷00號附近 朱育萱以其所有 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與 邱靖為聯繫後, 在左列時地,以 2000元之價格, 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5 公 克)予邱靖為, 並收取款項。 朱育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之 蘋果廠牌I PHONE 7 型行動 電話壹支(含門號Ο○○○ ○○○○○○號SIM 卡壹張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孫錦郎 於112 年6 月10日在新 竹縣寶山交 流道7-elev en超商寶雅 門市處 朱育萱以其所有 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與 孫錦郎聯繫後, 在左列時地,以 2000元之價格, 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7 公 克)予孫錦郎, 並收取款項。 朱育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 蘋果廠牌I PHONE 7 型行動 電話壹支(含門號Ο○○○ ○○○○○○號SIM 卡壹張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4-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