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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永和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被 告 趙家豪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永和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趙家豪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永和與楊凡誼(原名楊昌棋)間存有債務糾紛,黃永和欲向楊凡誼索討債務,然因楊凡誼避不見面,黃永和遂透過不知情之王紹耀,由王紹耀以商談工作為由,致電邀楊凡誼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前往位在新竹縣北埔鄉綠世界生態農場停車場碰面,而黃永和則邀同趙家豪及王俊雄共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前往綠世界生態農場停車場等待楊凡誼,迨楊凡誼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駕車抵達綠世界生態農場停車場後,黃永和、趙家豪及王俊雄見狀,即共同基於強制、傷害及恐嚇之犯意聯絡,由黃俊雄指示趙家豪將楊凡誼帶往其等搭乘之上開自小客車處以商談債務,因楊凡誼發現黃永和在上開自小客車內,欲離開現場,趙家豪旋以左手勾住之楊凡誼頸部及拉扯楊凡誼,致楊凡誼受有左側前額頓傷併瘀腫、左前臂抓痕等傷害,而黃永和及王俊雄則下車將楊凡誼圍住,阻止其離開現場,迫使楊凡誼滯留現場商談債務,黃永和、趙家豪、王俊雄共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楊凡誼自由離去綠世界生態農場停車場之權利。而在黃永和與對楊凡誼商談債務過程中,黃永和向楊凡誼恫稱:「如果你再跑,打斷你的腿」、「會前往你父親住處站崗」「我跟刑事警察很熟,不論你要跑去哪裡都找得到」等加害楊凡誼身體、生命之言詞恐嚇楊凡誼,使楊凡誼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王俊雄亦出聲質問楊凡誼何時清償債務。嗣因楊凡誼向其老闆賴志宏致電求援,經賴志宏與黃永和商談後,黃永和、趙家豪及王俊雄始讓楊凡誼離開(王俊雄所涉上開犯行,另由本院審結)。

二、案經楊凡誼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被告黃永和之辯護人為其利益辯護稱:證人即告訴人楊凡誼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未經對質詰問,認無證據能力等語;被告趙家豪亦主張:爭執證人楊凡誼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證據能力等語;經查:

一、證人楊凡誼於警詢中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楊凡誼於警詢中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且被告黃永和之辯護人及被告趙家豪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爭執,檢察官復未證明該供述有何特別可信之處,應認證人楊凡誼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楊凡誼於偵訊中具結之證述: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98號判決同採斯旨。

經查,證人楊凡誼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業已依法具結,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嗣於本院審理中,並經依法傳喚其到庭作證,而予被告等人行使詰問權之機會,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既已達保障被告等人之訴訟防禦權及辯明證言真偽以發現真實之目的,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則辯護人及被告趙家豪主張上開證人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未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而無證據能力,實非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除上開辯護人及被告趙家豪主張無證據能力部分外,本判決以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2人及辯護人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3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四、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2人及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永和固坦承有透過證人王紹耀邀約告訴人楊凡誼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見面,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恐嚇及強制犯行,並辯稱:當天只有趙家豪跟楊凡誼發生拉扯,我是跟他說「那麼會跑要不要跟我談」,我、趙家豪、王俊雄沒有圍住楊凡誼,也沒有壓住他,只是要他跟我談債務問題,楊凡誼後來有打電話給一個姓賴的老闆,由我跟該名老闆談,我跟楊凡誼的老闆談好之後,楊凡誼就跟我說再約時間,然後大家就走了云云;被告趙家豪則坦承傷害及強制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並辯稱:我都沒有跟楊凡誼講到話,是要如何恐嚇他云云;經查:

㈠被告黃永和與告訴人間存有債務糾紛,被告黃永和欲向告訴

人索討債務,然因告訴人避不見面,被告黃永和遂透過不知情之證人王紹耀,由證人王紹耀以商談工作為由,致電邀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前往位在新竹縣北埔鄉綠世界生態農場停車場碰面,而被告黃永和亦邀同被告趙家豪及共犯王俊雄共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前往綠世界生態農場停車場等待告訴人,迨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駕車抵達綠世界生態農場停車場後,被告趙家豪將告訴人帶往其等搭乘之上開自小客車處以商談債務,因告訴人欲離開現場,被告趙家豪旋以左手勾住之告訴人頸部及拉扯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前額頓傷併瘀腫、左前臂抓痕等傷害,而被告黃永和及共犯王俊雄則下車,並由被告黃永和與告訴人商談債務等情,為被告黃永和、趙家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是認(見偵查卷第7至18頁、第24至28頁、第101頁背面至103頁,本院卷第291至296頁),核與證人王紹耀於警詢(見偵查卷第29至33頁)、證人楊凡誼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27至128頁,本院卷第253至263頁),此外,復有告訴人指認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告訴人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10年6月22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使用人申登資料及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112年5月18日東秘總字第1120003712號函暨其所附告訴人病歷資料、檢驗檢查報告及外傷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54至56頁、第58至67頁、第169至170頁、第187頁,本院卷第219至225頁),此部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楊凡誼於偵訊中結證稱:110年6月22日當天,我被一個

同業「王先生」約去綠世界生態農場談工作的事情,他說到現場會有員工來帶我,到了現場之後,就有一個人敲我車窗,要帶我過去現場,我在警詢中說走了10多公尺後,看到黃永和跟另外一個男子下車,我想要逃跑,就被帶路的男子勒住脖子比較正確,後來黃永和、打我的男子和另外一個男子就站在我身邊,黃永和就對我說要把我腿打斷,不管我跑去哪裡,他在刑事局都有人可以找到我,還說要去我父親的店內去站崗,我聽了以後很害怕,後來我是在現場打電話給我老闆「賴志宏」,「賴志宏」跟黃永和在電話中談要如何還錢,黃永和他們才讓我離開等語(見偵查卷第127頁背面至128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10年6月22日是一位作拆除的王先生打電話給我,約我去綠世界生態農場看拆除的工作,我才會去現場,到了現場就有一個人請我下車,帶我朝他們停車的地方走過去,我是有看到黃永和,想要逃跑,那個人就勒住我的脖子,把我往車子那邊帶,然後我就掙扎反抗,那個人就開始打我,然後黃永和與另外一個人就從車子上面下來,我有聽到有人說「不要打了」,打我的人就停止了,之後他們就把我圍在中間,不准我走,然後黃永和就說我欠錢不還,問我怎麼處理,我就提議打電話給賴志宏求救,後來賴志宏有跟黃永和談,我才可以離開,整個過程大約20分鐘。我在警詢中有提到黃永和對我說「如果我再跑要打斷我的腿」,並且揚言要到我父親的住處鬧,還說他跟刑事警察很熟,只要我到哪,他都找得到這些陳述都是當下記憶所發生的事情,雖然事發的地點是在停車場,但我只有一個人,對方有三個人,跑也跑不贏,而且那邊也很偏僻,我沒有大聲求救是因為事情來的太突然,我也不知道該怎麼辦等語(見本院卷第255至256頁、第258至261頁、第264頁、第267頁、第270至271頁、第275頁)。是自證人楊凡誼上開證言可知,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抵達現場後,被告趙家豪即指引告訴人前往被告黃永和及共犯王俊雄所搭乘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處,而過程中,因告訴人有見到被告黃永和,即有意逃離,然旋遭被告趙家豪勒住頸部,告訴人並因此與被告趙家豪發生拉扯,拉扯結束後,告訴人即遭被告黃永和、趙家豪與共犯王俊雄包圍,並與被告黃永和商談債務問題,商談過程中,被告黃永和以「如果你再跑,打斷你的腿」、「會前往你父親住處站崗」「我跟刑事警察很熟,不論你要跑去哪裡都找得到」等加害告訴人身體、生命之言詞恐嚇告訴人,後因告訴人與其老闆「賴志宏」聯絡,並經被告黃永和與「賴志宏」商談後,告訴人始得離開現場。而依卷附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被告趙家豪確有指引告訴人前往被告黃永和及共犯王俊雄所搭乘之自用小客車,且過程中被告趙家豪亦有以左手勒住告訴人頸部,且雙方有發生拉扯,於告訴人與被告趙家豪肢體衝突過程中,被告黃永和與共犯王俊雄均有自上開自用小客車內下車,迨雙方肢體衝突結束後,告訴人確有遭被告黃永和、趙家豪及共犯王俊雄包圍等情,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61至66頁),參諸被告趙家豪於偵訊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問:黃永和當時有跟楊昌棋說『如果你再跑,要打斷你的腿』?並說『 要去你爸爸家鬧,及他跟刑事警察很熟,不論楊昌棋要跑去哪裡都找的到』,要楊昌棋去換車牌這些話?)有,黃永和他有這樣說」(見偵查卷第103頁),交互觀之,顯見告訴人上開所證案發之情節與監視器翻拍畫面及被告趙家豪上揭供述內容核屬相符,從而,可認告訴人遭被告趙家豪強制勒頸帶往被告黃永和及共犯王俊雄所搭乘之小客車後,告訴人確有遭被告黃永和、趙家豪及共犯王俊雄包圍,且告訴人與被告黃永和商談債務過程中,亦有遭被告黃永和以上開言詞恐嚇乙情,至為明確。

㈢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100年度台上字第692號、第599號判決參照);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經查,被告黃永和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因為楊凡誼已經欠債跟我失聯2年,我才透過王紹耀去找楊凡誼出來,趙家豪、王俊雄是跟我一起去現場,因為楊凡誼看到我一定會跑,所以我才請趙家豪去讓告訴人過來,告訴人應該是靠近我車子看到我,才會跑,然後趙家豪才會勒住他脖子,我是看到他們拉扯就下車,我有出聲要他們分開,不要再拉扯,楊凡誼看到我一定會害怕,因為他欠我錢一直跑等語(見本院卷第291至293頁),則自被告黃永和上開所述可知,本案實係因被告黃永和與告訴人間債務糾紛所引起,而在案發現場,被告黃永和亦係擔心告訴人脫逃,始會要求被告趙家豪將告訴人引導至被告黃永和與共犯王俊雄所搭乘之自用小客車前,參諸告訴人遭被告趙家豪以傷害及強制手段帶往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告訴人遭被告黃永和、趙家豪及共犯王俊雄圍住,且告訴人與被告黃永和商談債務期間,被告黃永和亦出言恐嚇告訴人乙節,亦據本院調查證據認定如前,交互觀之,顯見被告黃永和實係利用被告趙家豪上開傷害及強制之手段,迫使告訴人無法逃脫而與其商談債務,且被告黃永和與告訴人商談債務過程中,被告黃永和、趙家豪及共犯王俊雄更包圍告訴人,以人數優勢致告訴人無從離去,而被告黃永和亦出言恐嚇告訴人,循此脈絡觀之,被告黃永和、趙家豪及共犯王俊雄3人間,實係互相利用彼此間單獨之行為,而遂行迫使告訴人停留現場與被告黃永和商談債務,被告黃永和、趙家豪及共犯王俊雄3人各自之行為,均未踰越彼此間之犯意聯絡,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黃永和、趙家豪及共犯王俊雄3人,均應就本案傷害、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同負共同正犯之責。

㈣被告黃永和雖辯稱:當天只有趙家豪跟楊凡誼發生拉扯,我

是跟他說「那麼會跑要不要跟我談」,我、趙家豪、王俊雄沒有圍住楊凡誼,也沒有壓住他,只是要他跟我談債務問題,楊凡誼後來有打電話給一個姓賴的老闆,由我跟該名老闆談,我跟楊凡誼的老闆談好之後,楊凡誼就跟我說再約時間,然後大家就走了云云;惟查,本案被告黃永和、趙家豪及共犯王俊雄3人確有包圍告訴人,且被告黃永和亦有出言對告訴人恐嚇,另被告黃永和、趙家豪及共犯王俊雄3人就本案傷害、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同負共同正犯之責,均據本院調查證據認定如前,是以被告黃永和上開所辯,核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被告趙家豪雖否認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被告趙家豪在被告黃永和對告訴人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時,始終在場見聞乙節,已見前述,且本案被告黃永和、趙家豪及共犯王俊雄3人就本案傷害、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同負共同正犯之責,均據本院調查證據認定如前,是以被告趙家豪上開所辯,亦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㈥被告黃永和之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黃永和並未有動手傷害

及強制告訴人之客觀行為,且被告黃永和見到被告趙家豪傷害及強制告訴人後,被告黃永和即出聲制止,顯見被告黃永和並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況本件案發地點是在綠世界生態農場的停車場,該處為公開場合,在與告訴人商談債務之過程中,還讓告訴人與其老闆溝通,而且被告黃永和僅在得到告訴人口頭允諾,在未簽立本票、借據之情況下,即任由告訴人離去,自此情節觀之,被告黃永和並未為本案犯行云云;惟查:

①被告黃永和、趙家豪及共犯王俊雄3人就本案傷害、強制及

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同負共同正犯之責,已據本院調查證據認定如前,又被告趙家豪對告訴人為強制及傷害犯行時,雖因被告黃永和之出聲制止而停止犯行,然觀諸本案被告趙家豪係應被告黃永和之要求,在綠世界生態農場停車場引導告訴人,則被告黃永和既可要求被告趙家豪前往引導告訴人,且可制止被告趙家豪對告訴人之犯行,此適足佐證被告黃永和對於被告趙家豪有影響力無訛,故自難憑此,反論被告黃永和與被告趙家豪間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②又本案之案發地點雖為綠世界生態農場之停車場,然告訴

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就其因只有一人,人數居於劣勢,且因該停車場偏僻,故未逃跑,且因事出突然,未及反應求救等情節證述明確,已如前述,顯見告訴人確因被告黃永和等人之行為,而感到恐懼,且公開場合非必然不得成為犯罪行為地,故辯護人此部所辯,顯屬無稽。

③末查,被告黃永和與告訴人商談債務期間,讓告訴人與其

老闆聯絡,並與告訴人之老闆商談後,始讓告訴人離去乙節,已如前述,由此情節觀之,亦見被告黃永和在談論出一定結果前,其主觀上並未有讓告訴人自由離開現場之意,從而,辯護人執此情節主張被告黃永和未為本案犯行,顯然無稽。

㈦至辯護人雖請求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然偵查卷內

並無該檔案之光碟或電磁紀錄留存,且經公訴檢察官向移送機關函調該檔案,移送機關亦表示該錄影檔案因電腦損壞,而無留存,亦有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1頁),是辯護人就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因無調查之可能性,自應予駁回,一併敘明。㈧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黃永和、趙家豪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永和、趙家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黃永和、趙家豪與共犯王俊雄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黃永和、趙家豪上開所為,均係出於與告訴人商討債務

之同一事由,犯罪目的單一,傷害、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等數行為,彼此之間著手、實行階段具有局部同一性,且有事理上之密切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為避免過度處罰,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永和因自身與告訴人

間之債務糾紛,不思循正當法律途徑解決,竟邀同被告趙家豪及共犯王俊雄對告訴人為傷害、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造成告訴人身體受有前述之傷害,其之行動自由亦受有相當程度限制且告訴人亦因此心生畏懼及不安,足見被告黃永和、趙家豪2人法規範意識薄弱,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黃永和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被告趙家豪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分擔所用手段、所生危害等節,並參考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及被告黃永和、趙家豪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94頁、第2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永和為前述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時,對告訴人恫嚇稱:「你那麼會跑,現在要不要跟我談(債務)」、「你現在走沒關係,我可以跟其他債主說你現在在何處上班」、「你的車牌我知道,去做汽車協尋要找到你很快」等語,因認被告黃永和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黃永和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王紹耀、楊喬宇及邢緯笙於警詢中之證述、偵查報告、告訴人之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指認被告3人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告訴人之父楊福源之110報案紀錄、告訴人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10年6月22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使用人申登資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本案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僅指訴被告黃永和以事實欄一所載之言詞對其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已如前述,是以難認被告黃永和另有如起訴書所載,以「你那麼會跑,現在要不要跟我談(債務)」、「你現在走沒關係,我可以跟其他債主說你現在在何處上班」、「你的車牌我知道,去做汽車協尋要找到你很快」等語恫稱告訴人,且卷內其餘書證及證人證詞,均無從佐證起訴書所載被告黃永和有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詞之真實性,從而,自難認被告黃永和除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外,另有以上開言詞恫嚇告訴人,而認其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五、綜上,本件依公訴人所提證據,顯不足證明被告黃永和除事實欄一之犯行外,另有起訴書所載上該恐嚇告訴人之行為存在,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依檢察官起訴之意旨,此部分如成罪,將與前開論處傷害罪之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李建慶

法 官 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3-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