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0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易幼倫選任辯護人 羅健瑋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538、19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易幼倫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至7、9所示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事 實
一、易幼倫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大麻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或販賣,且明知大麻種子亦屬同條例第14條第4項明文禁止持有之物品,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易幼倫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5月29日5時5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潘明棟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商討交易毒品海洛因事宜後,於同日5時25分許,至址設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華科門市,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海洛因1包予潘明棟,並由潘明棟賒帳3,000元。
㈡易幼倫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所示之謝維秋、詹濟維、陳錦勇。
㈢易幼倫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及大麻種子之犯意,於111年12月24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0段00號之居處(下稱租屋處),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成年人所無償交付之如附表三編號4至5所示之大麻菸草2包及大麻種子1包,並於斯時起將該大麻菸草2包、大麻種子1包置放於租屋處而非法持有之。
㈣易幼倫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
年10月3日0時5分許,在新竹縣○○鄉○○○巷○弄○○○○○○○○○○○○○號「阿易」之成年人之住處,以8萬元之代價,向「阿易」購買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7包(總純質淨重約17.79公克),而欲伺機販售而持有之。嗣警於112年10月4日7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易幼倫之租屋處,扣得如附表三至四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易幼倫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67-38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165
38卷第276-281頁;本院卷第554頁),核與證人潘明棟於偵訊時及證人謝維秋、詹濟維、陳錦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16538卷第136-140、155-159、162-167、190-192、214-224、212-213、252-254頁)互核均大抵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6538卷第20-22、31-32、198-200、225-227、141-143、168-170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偵字16538卷第41-45、64-72頁)、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暨蒐證影像照片(偵字16538卷第33-39、178、22-241頁)、蒐證照片(偵16538卷第22-23、146、305頁)、本院112年聲監續字第168、217、288、343、414號通訊監察書暨附件、電話附表(偵19911卷第167-176頁)等件在卷可佐,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海洛因7包,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0包,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至5所示之大麻菸草2包與大麻種子1包,經鑑定後確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等事實(鑑定過程及結果均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5備註欄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日刑理字第1126045404號鑑定書(偵16538卷第321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372號鑑驗書(偵16538卷第322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8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3100號鑑定書(偵16538卷第346-347頁)附卷可稽。基上,足徵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部分犯行,證人潘
明棟業已支付價金3.000元予被告,惟被告就此部分,於112年10月4日警詢時係供稱:這筆錢他確實還欠我等語(偵16538卷第24頁反面);於本院114年1月15日審理時供稱:3,000元我沒有收到等語(本院卷第555頁)。並參酌證人潘明棟於偵訊時證稱:我當天沒有交付現金給被告,我被告說好那包海洛因的價款算我欠他的,但是他還沒跟我要錢等語(偵16538卷第213頁)。已明確說明並未交付價金之事實,核與被告前開所供相符,堪認該筆交易僅係賒帳,公訴意旨認被告已收款,應有誤會。至被告固曾於112年10月4日警詢時供稱:我112年5月29日5時25分許,在7-11華科門市以現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方式,我以3,000元賣0.3公克的海洛因給潘明棟等語(偵16538卷第15頁);於偵訊時供稱:該次毒品交易有成功,他跟我買海洛因0.3公克,他給我3000元語(偵16538卷第277頁);於本院移審訊問時供稱:我確實有拿到3,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52頁)。惟上開所供不能排除係因被告經多次訊問後,記憶出現誤差之可能,自難以被告上開所供,認被告此部分犯行確實已收得3,000元之款項,附此敘明。
㈢按販售毒品,罪重查嚴,行為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因無
公定價格,復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的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的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的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此因毒品量微價昂,販賣者有利可圖,茍無利可圖,豈願甘冒重典行事?而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既有營利的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的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所販賣的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賣1包大概賺500至1,000元不一定,看當時的行情等語(本院卷第381頁)。自足認定被告於如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中,有從價差中牟利之意,可認被告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ㄧ級毒品罪;就如附表二所示之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4條第4項之持有大麻種子罪;就如事實欄一、㈣所示之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起訴意旨固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部分犯行,就事實部分漏未敘及被告亦同時持有大麻種子,就法條部分漏未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4條第4項之持有大麻種子罪,惟因公訴檢察官已當庭補充被告亦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本院卷第553頁),且被告持有大麻種子部分,與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均經本院告知被告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4條第4項之持有大麻種子罪(本院卷第553頁),並予以辯論之機會,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究。
㈡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部分,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
行為;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部分,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就如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之部分,販賣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之行為,均各為高度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所吸收;就如事實欄一、㈣所示之部分,其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後,持有海洛因純質淨重逾10公克以上之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就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及大麻種子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㈣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犯之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
二所犯之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㈢所犯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㈣所犯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屬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⒈累犯
被告前因竊盜、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3月確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毀損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4月、9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贓物、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末因公共危險、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38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107年6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107年9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如事實欄一、㈠、㈢,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屢次觸犯刑案,且於前揭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罪質相類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及罪質更重、危害性更高之販賣毒品犯行,足認被告有忽視前案執行完畢之警告作用,而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㈠、㈡、㈣所示之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俱坦承不諱,業如前述,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部分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值非難,然本院審酌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僅為一次、交易之金額亦非高,相較於大盤、中盤毒販備置大量毒品欲廣為散播牟取暴利者,危害性顯屬有別,是以其犯罪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倘遽以科處該罪之最低刑度,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再加重)後遞減之。
⑵至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暨持
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產生危害深遠,卻仍為上開犯行,所為對社會安全秩序有所影響,並助長毒品氾濫,又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經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相較原先法定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又其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是被告所犯該等犯罪,並無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自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尚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8日函暨函附113年4月2日職務報告(本院卷第297-299頁)、113年9月5日偵查報告(本院卷第363頁)附卷可參,是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
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分別予以減刑後,處斷刑度已大幅減低至有期徒刑7年6月以上,考量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理應深知毒品之害,竟猶販賣毒品屬戕害他人之身心與健康,助長毒品流通、氾濫,危害社會秩序,參以其於本案尚有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本院因認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為,非屬極為輕微之個案,是在依前開規定酌減其刑,已足對其犯罪情節之應罰性為適當評價,自無援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⒍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既有上開
累犯加重及偵審自白與刑法第59條之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重(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再加重)、後遞減輕之。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既有上開累犯加重及偵審自白之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重(無期徒刑部分不再加重)後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中壯,不思依循合法管道獲取利益,竟無視
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持有大麻與大麻種子,又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並意圖營利而分別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人,所為助長毒品蔓延,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應予嚴厲非難;惟考量被告於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可取;再審酌被告販毒之數量及販毒所得代價、金額,與被告持有大麻與大麻種子及意圖營利而持有海洛因之數量、期間長短;另參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盜匪條例等前案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再參考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與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82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㈣所示之罪部分,審酌被告所犯上開8罪之類型、情節、手段、侵害法益、相隔時間等因素,依該8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毒品部分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部分⑴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者,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如併合處罰,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祗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海洛因7包,為被告如事實欄
一、㈣所示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遭查獲之毒品;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0包,則與被告如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之犯行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為同一批貨之情,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73頁),可認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如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之犯行所販賣剩餘,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海洛因7包,於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就扣案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0包,於被告所犯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即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罪刑項下,各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與其內之毒品成分已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及實益,應全部視為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大麻菸草2包,俱屬被告如事實欄
一、㈢所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遭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於被告該罪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與其內之毒品已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及實益,應全部視為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⒉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大麻種子部分
按大麻種子雖含有大麻成分,惟持有大麻種子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另有明文處罰,足見大麻種子並非屬第二級毒品甚明,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規定,既不得非法持有,應屬違禁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大麻種子1包,除鑑驗時滅失部分不再諭知沒收外,其餘部分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㈡犯罪工具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關於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磅秤3組,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與意圖販賣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分裝、秤重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用以聯繫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供述甚明(本院卷第273、380頁),爰均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項下,對被告宣告沒收之。
㈢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即前述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如附表二所為販賣毒品所得價金,均未扣案,爰均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項下,對被告宣告沒收之,並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㈣附表四所示扣案物品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富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轉讓罌粟種子、古柯種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轉讓大麻種子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持有罌粟種子、古柯種子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大麻種子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易幼倫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 附表二編號1 易幼倫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3 附表二編號2 易幼倫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4 附表二編號3 易幼倫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5 附表二編號4 易幼倫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6 附表二編號5 易幼倫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7 附表二編號6 易幼倫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三編號6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8 事實欄一、㈢ 易幼倫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9 事實欄一、㈣ 易幼倫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附表二:
編號 販毒者 販賣毒品之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過程 1 易幼倫 謝維秋 112年6月2日22時44分許 新竹縣○○鎮○○路0段00號 易幼倫於112年6月2日21時21分許、22時31分許、22時32分許及22時44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謝維秋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商討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由謝維秋支付2,000元予易幼倫,再由易幼倫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謝維秋,而完成交易。 2 易幼倫 謝維秋 112年6月16日21時25分許 同上 易幼倫於112年6月16日21時7分許、21時18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謝維秋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商討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由謝維秋支付2,000元予易幼倫,再由易幼倫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謝維秋,而完成交易。 3 易幼倫 謝維秋 112年7月1日22時許 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 易幼倫於112年7月1日22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謝維秋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商討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由謝維秋支付2,000元予易幼倫,再由易幼倫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謝維秋,而完成交易。 4 易幼倫 詹濟維 112年8月12日14時5分許 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 易幼倫於112年8月12日13時18分許、13時21分許、13時54分許、14時4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詹濟維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商討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由詹濟維支付2,000元予易幼倫,再由易幼倫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詹濟維,而完成交易。 5 易幼倫 陳錦勇 112年9月16日8時29分許 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 0弄00號之香山火車站前 易幼倫於112年9月16日5時57分許、6時54分許、7時25分許、7時59分許、8時10分許、8時26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錦勇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商討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由陳錦勇支付2,000元予易幼倫,再由易幼倫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錦勇,而完成交易。 6 易幼倫 陳錦勇 112年9月30日15時55分許 新竹市○區○○○○街0號5樓 易幼倫於112年9月30日15時45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錦勇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商討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由陳錦勇支付2,000元予易幼倫,再由易幼倫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錦勇,而完成交易。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 5包 ⒈即偵字16538卷第44-4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17、20。 ⒉鑑定結果(偵字16538卷第346頁): 送驗粉末檢品5包(原編號14至17、20)經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3.05公克(驗餘淨重13.02公克,空包裝總重2.02公克),純度68.53%,純質淨重8.94公克。 2 海洛因 2包 ⒈即偵字16538卷第44-4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19。 ⒉鑑定結果(偵字16538卷第346頁): 送驗碎塊狀檢品2包(原編號18及19)經經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9.82公克(驗餘淨重9.79公克,空包裝總重0.64公克),純度90.11%,純質淨重8.85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 10包 ⒈即偵字16538卷第43-4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4、7-13。 ⒉鑑定結果(偵字16538卷第321頁): ⑴送驗證物:安非他命,10包,本局分別予以編號A1至A10。 ⑵編號Al、A4、A7至A10: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 ①拉曼光譜分析法: 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陽性反應。 ②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 A.驗前總毛重22.62公克(包裝總重約5.3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7.24公克。 B.隨機抽取編號A9鑑定: (A)淨重2.49公克,取0.10公克 鑑定用罄,餘2.39公克。 (B)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C)純度約73%。 C.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l、A4、A7至A10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58公克。 ⑶編號A3、A5及A6:經檢視均為淡黃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 ①拉曼光譜分析法: 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陽性反應。 ②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 A.驗前總毛重244.99公克(包裝總重約4.1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40.87公克。 B.隨機抽取編號A5鑑定: (A)淨重239.51公克,取0.12公克鑑定用罄,餘239.39公克。 (B)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C)純度約69%。 C.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3、A5及A6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66.20公克。 ⑷編號A2:經檢視為白色細晶體。 ①驗前毛重0.58公克(包裝重0.32公克),驗前淨重0.26公克。 ②取0.08公克鑑定用罄,餘0.18公克。 ③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Dimethylsulfone。 ⑤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48%,驗前純質淨重約0.12公克。 4 大麻 2包 ⒈即偵字16538卷第43、4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21。 ⒉鑑驗結果(偵字16538卷第322頁): ⑴檢品編號:B0000000 (編號3) 檢品外觀:煙草 送驗數量:1.3559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3119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第24項毒品大麻(Cannabi s、Marijuana、Marihuana) ⑵檢品編號:B0000000 (編號21) 檢驗方法: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 檢品外觀:煙草 送驗數量:1.6014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5614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第24項毒品大麻(Cannabi s、Marijuana、Marihuana) 5 大麻種子 1包 ⒈即偵字16538卷第4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⒉鑑驗結果(偵字16538卷第322頁): 檢驗方法: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 檢品編號:B0000000 (編號5) 檢品外觀:種子 送驗數量:0.1852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0796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第24項毒品大麻(Cannabi s、Marijuana、Marihuana) 6 磅秤 3組 即偵字16538卷第4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5。 7 手機(iphone 11 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即偵字16538卷第4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6。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咖啡包 1包 ⒈即偵字16538卷第4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⒉鑑驗結果(偵字16538卷第322-322頁反面): 檢品編號:B0000000 (編號6) 檢品外觀:淡紫色粉末 送驗數量:3.3437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2.3188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 2 一粒眠 2包 ⒈即偵字16538卷第4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23。 ⒉鑑驗結果(偵字16538卷第322頁反面): ⑴檢品編號:B0000000 (編號22) 檢品外觀:橙色錠劑 送驗數量:6.1864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6.0049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硝甲西泮(Nimetazepam) 第四級毒品 硝西泮(Nitrazepam) ⑵檢品編號:B0000000 (編號23) 檢品外觀:橙色錠劑 送驗數量:86.9110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86.7144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硝甲西泮(Nimetazepam) 第四級毒品 硝西泮(Nitrazepam) 38 安非他命吸食器 3組 即偵字16538卷第4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