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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7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0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緯宸(原姓名賴韋辰)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許博閎律師被 告 張格逢指定辯護人 郭怡妏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344號、第10673號、第1508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2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如附表一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載;又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如附表一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iPhone 11綠色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乙○○、甲○○共同追徵其價額。

乙○○、甲○○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原姓名賴韋辰,民國113年5月31日改名為乙○○)、甲○○(綽號瓜皮)、宋杰坪(綽號阿坪,已由本院另案審結)於112年3月間某日起,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綽號「達」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發起3人以上以販賣毒品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販毒集團犯罪組織,並與「達」基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成分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之犯意聯絡,由乙○○負責向「達」取得毒品咖啡包、記帳並回帳給「達」,乙○○、宋杰坪分別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供販賣毒品咖啡包所用,乙○○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iPh

one 12 Pro藍色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供記帳及與「達」聯絡之用,且乙○○、甲○○、宋杰坪3人並另共同出資購買iPhone 11綠色行動電話1支供與買家聯絡之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交易方式、價金,由如附表一所示交付毒品咖啡包者販賣毒品咖啡包與如附表一所示購毒者。乙○○販賣毒品咖啡包之報酬為1天新臺幣(下同)2,000元;甲○○販賣毒品咖啡包之報酬計算方式為其所交付毒品咖啡包部分1包200元計算。

二、乙○○另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於112年5月初某日,在新竹市北區公道五路四段某處,向綽號「小張」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14,000元之價格,購得含上開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0包,伺機販賣與不特定人。

三、嗣於112年5月24日上午10時許,警方持搜索票執行搜索,在乙○○位於新竹市○區○○○街00號1樓居所處及前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始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乙○○、甲○○及其等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又證人洪鉦翔、張展華於警詢時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二、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互核一致(見他字卷第32頁至第44頁、偵10344卷第17頁至第30頁反面、第52頁至第55頁、偵15086卷第23頁至第32頁、第123頁至第129頁、第132頁至第133頁、第140頁至第147頁、本院卷第249頁至第252頁),核與證人洪鉦翔、張展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述均相符(見他字卷第47頁至第55頁、第57頁至第61頁、第62頁至第70頁反面、第73頁至第77頁),並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308號搜索票1份(見偵10344卷第16頁至第16頁反面)、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10344卷第31頁至第33頁反面)、刑案現場照片23張(見偵10344卷第45頁至第50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97367號鑑定書1份(見偵10673卷第159頁至第160頁)、通訊軟體FACETIME訊息翻拍照片(帳冊部分)44張(見偵10673卷第42頁至第52頁反面)、證人洪鉦翔持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FACETIME訊息翻拍照片4張(見他字卷第63頁反面)、被告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軟體FACETIME訊息翻拍照片3張(見偵10673卷第30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BPQ-6331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他字卷第30頁至第31頁)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乙○○、甲○○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甲○○上揭犯行,均堪

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乙○○、甲○○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4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將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且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因強制工作部分,前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故無新舊法比較問題。㈡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指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指之第四級毒品;又按被告乙○○、甲○○參與本案販毒集團先後多次為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販賣毒品咖啡包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被告乙○○、甲○○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從而,應僅就本案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販賣毒品咖啡包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販賣毒品咖啡包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㈢所犯法條:

⒈核被告乙○○:

①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被告乙○○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斷。

②就附表一編號1至3、5至9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共8罪)。

③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

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⒉核被告甲○○:

①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被告甲○○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斷。

②就附表一編號1至3、5至9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共8罪)。

㈣被告乙○○、甲○○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彼此間與「達」、另

案被告宋杰坪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㈤被告乙○○所犯上開10罪、被告甲○○所犯上開9罪,均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㈥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除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部分

外,詳下述),經核與上開認定之犯罪事實有同一案件之關係,本院併予審酌如上。㈦刑之減輕: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乙○○、甲○○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事實在卷,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⑴被告乙○○之辯護人主張其已供出毒品來源為「王彥程」

,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等語。然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經本院函詢結果,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函復稱除被告乙○○之指述外,並無其他相關佐證足以認定「王彥程」之販毒事證,故未因其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此有該分局114年7月22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140019152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7頁),是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之餘地。

⑵被告乙○○之辯護人另主張本案係因被告乙○○指認同案被

告甲○○、另案被告宋杰坪等人而查獲共犯,亦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等語。然依本件犯罪事實,被告甲○○、另案被告宋杰坪均非被告乙○○之「毒品來源」,被告乙○○自不得據此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甚明。

⒊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2人之辯護人又請求本院就被告2人販賣毒品咖啡包部分再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毒品於國內流通氾濫,危害國民健康至鉅,已為眾所週知,然被告2人無視毒品對於他人之危害,竟以犯罪組織之模式為本件犯行,對社會造成之影響非輕,依其等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尚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被告2人縱科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被告2人上開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犯行,核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㈧爰各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甲○○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被告乙○○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均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均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均尚稱良好;並衡酌其等各次販賣之毒品數量及販賣金額、被告乙○○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數量:復考量被告甲○○前已有販賣毒品之前案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被告乙○○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被告甲○○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之前從事雜工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52頁至第2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而為認定。查被告乙○○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報酬為1天2,000元,業據其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15086卷第29頁反面、第125頁至第126頁、本院卷第176頁至第177頁、第250頁),是就其附表一所示犯行,除編號2、3為同一日,故就編號3部分不重複沒收外,犯罪所得共計16,000元(計算式:2,000元×8=16,000元);被告甲○○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報酬以其所交付毒品咖啡包部分1包200元計算,不需與他人朋分,業據其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他字卷第38頁至第39頁、本院卷第176頁至第177頁、第250頁),是就其附表一編號5、7所示犯行部分,犯罪所得共計800元(計算式:200元×2包×2=800元)。

上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

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乙○○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依前開說明,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就該等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毒品,均併予諭知沒收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係被告乙○○所有,供其記帳、

聯繫「達」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乙○○供述在案(見本院卷第24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未扣案之iPhone 11綠色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乙○○、甲○○及

另案被告宋杰坪3人共同出資購買用以與購毒買家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述明確(見偵15086卷第145頁至第146頁、本院卷第251頁),應認其等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對被告乙○○、甲○○共同追徵其價額。

㈤至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賴韋辰於本院供述

在卷(見本院卷第243頁、第250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甲○○推由被告乙○○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證人洪鉦翔聯絡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2年4月30日凌晨1時50分許,前往位於新竹市北區金雅路之7-11便利超商附近,以800元之價格,販賣毒品咖啡包2包與證人洪鉦翔(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因認被告賴韋辰、甲○○此部分亦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嗣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當庭陳稱: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參酌卷内事證,應屬誤載,而不在起訴之效力範圍等語,以縮減該部分起訴之範圍。

二、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又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是法院審判係以檢察官擇為起訴之客體即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作為範圍。犯罪有無被提起公訴,亦即法院審判之範圍,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之犯罪時間、地點、行為人、被害人及犯罪行為等事項為依據。又刑事訴訟法並無如民事訴訟法得「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規定。如須追加起訴或撤回起訴,自應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或第269條之規定為之;是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應依起訴之程序以言詞或書面加提獨立之新訴,不得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逕以擴張起訴犯罪事實之請求代替訴之追加;另亦不得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以言詞為減縮起訴犯罪事實之請求代替撤回起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關於交易時間、地點、行

為人、購毒者及交易方式等事項,均已記載明確,此部分犯罪事實顯已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具起訴之效力,而為法院審判之範圍,如檢察官欲縮減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69條之規定,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以撤回起訴,不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減縮起訴犯罪事實之請求代替撤回起訴。是本件檢察官縱於本院審判期日時,當庭以言詞陳稱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為誤載而不在起訴之效力範圍等語,依上開說明,仍不生減縮或撤回此部分起訴之效力。該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仍具起訴效力,自為本院審理論究範圍,仍應併予審判,合先敘明。

㈡觀諸起訴書附表編號2與起訴書附表編號3(即本判決附表一

編號2)各欄位之記載,僅有交易地點不同,行為人、購毒者、交易方式、交易時間均完全相同,在此情況下,客觀上顯無可能出現2次交易行為,而公訴意旨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並無提出相關事證可佐,更於本院審理時表明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為誤載,業如前述,是本件顯無證據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事證,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反覆參酌,仍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自應諭知其等無罪之判決。

六、退併辦之說明: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部分,與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記載完全相同,因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業經本院為無罪之認定,故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部分與本案不生同一案件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翁禎翊法 官 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戴筑芸附表一:

編號 交付毒品咖啡包者 購毒者 交易方式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購買毒品數量及價金(新臺幣)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乙○○ 洪鉦翔 乙○○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洪鉦翔聯絡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交易。 112年4月26日下午6時40分許 位於新竹市金雅路之7-11便利超商附近 毒品咖啡包2包,共計800元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乙○○ 洪鉦翔 乙○○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洪鉦翔聯絡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交易 112年4月30日凌晨1時50分許 位於新竹市延平路某農會附近之全家便利超商附近 毒品咖啡包2包,共計800元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乙○○ 洪鉦翔 乙○○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洪鉦翔聯絡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交易 112年4月30日晚間10時14分許 位於新竹市林森路之全家便利超商附近 毒品咖啡包2包,共計800元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宋杰坪 洪鉦翔 宋杰坪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洪鉦翔聯絡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交易。 112年3月初某日晚間10時許 位於新竹市○○區○○路○段00號之虎林國小附近之7-11便利超商附近 毒品咖啡包2包,共計800元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甲○○ 洪鉦翔 甲○○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洪鉦翔聯絡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交易。 112年4月底某日晚間10時許 位於新竹市○○區○○路○段00號之虎林國小附近之7-11便利超商附近 毒品咖啡包2包,共計800元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乙○○ 張展華 乙○○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3個大便」符號與張展華聯絡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交易 112年4月底、5月初某日 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之「Base基地撞球場」外面 毒品咖啡包2包,共計800元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甲○○ 張展華 甲○○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3個大便」符號與張展華聯絡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交易 112年4月底、5月初某日 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7-11便利超商新世界門市前 毒品咖啡包2包,共計800元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宋杰坪 張展華 宋杰坪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3個大便」符號與張展華聯絡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交易 112年4月底、5月初某日 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之「Base基地撞球場」外面 毒品咖啡包2包,共計800元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乙○○ 綽號「地瓜」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 乙○○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地瓜」聯絡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交易 112年3月28日某時許 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 毒品咖啡包5包,共計2,000元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紅色包裝) 64包 ⒈含包裝袋64只 ⒉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 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⒊驗前總淨重約163.55公克;推估含4-甲基甲基卡 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81公克 2 毒品咖啡包(金色包裝) 3包 ⒈含包裝袋3只 ⒉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 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四級毒品 硝西泮(耐妥眠)成分 ⒊驗前總淨重約6.61公克;推估含4-甲基甲基卡西 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79公克 3 毒品咖啡包(夾鏈袋) 1包 ⒈含包裝袋1只 ⒉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⒊驗前淨重0.33公克;驗餘淨重0.22公克;含4-甲 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純質淨重約0.16公克 4 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 12 Pro藍色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裁判日期:2025-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