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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7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1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宥成選任辯護人 趙忠源律師(法律扶助)

陳義權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戊○○、丁○○、己○○、甲○○及乙○○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丁○○、己○○、甲○○、乙○○等4人共同犯媒介容留性交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21號判決判處罪刑,有上訴之部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761號、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4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自民國108年5月間起至同年8月間止,在新竹縣○○鄉○○村○○街00號0樓000室等處,由戊○○負責主導、指揮,丁○○擔任應召站現場負責人,己○○擔任call客與有意進行性交易之男客聯絡,乙○○亦擔任call客,與有意進行性交易之男客聯絡及收帳,並負責送餐、收垃圾及接送小姐之工作;甲○○則亦負責送餐、收垃圾及接送小姐,而以上開分工方式容留、媒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鹿」等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進行性交易,並收取對價每次性交易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不等,應召小姐扣除其報酬後,由乙○○收帳後交予戊○○、丁○○,乙○○、甲○○報酬均為一日1000元,己○○報酬為每媒介一位男客固定抽成200元,其餘利潤由戊○○、丁○○取得以營利。

二、戊○○、丁○○、己○○、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4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丁○○、己○○、甲○○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21號判決判處罪刑,有上訴之部分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761號、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4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因丙○○於108年6月21日20時57分至新竹縣○○鄉○○村○○街00號0樓000室進行性交易時,所支付之交易款項3000元中混有玩具鈔票,戊○○、丁○○遂夥同甲○○、己○○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4人於同日21時4分許進入上址,其中己○○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人,分別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球棒各1支,以使用假鈔為由,分別以徒手及持球棒之方式毆打丙○○,使丙○○受有右側大腿挫擦傷、右上背挫擦傷、右腰挫擦傷、左腰挫擦傷、右腳背挫擦傷、左手臂挫擦傷、胸骨挫傷、右臉挫傷、右手臂擦挫傷等傷害,戊○○、丁○○等人並命令丙○○把衣服全部脫掉、跪在彈簧床上,趁隙翻找丙○○之皮包及手機,取走丙○○之手機、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身分證、健保卡、駕照,隨即要求丙○○將手機解鎖並逼問上開元大銀行金融卡及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恐嚇稱「把你押走」、「要打斷你手腳」、「麻布袋準備好了」等語,丙○○不供出密碼即遭毆打,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方式至使丙○○不能抗拒,遂依戊○○等人之要求將手機解鎖並提供上開金融卡、網路銀行之密碼,戊○○、丁○○遂指揮己○○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1名持丙○○之元大銀行金融卡分別前往址設新竹縣○○鄉○○路0號之統一超商冠宇門市、新竹縣○○鄉○○路0號之OK便利商店忠孝門市內自動櫃員提款機提領現金共計28萬2000元,並將上開28萬2000元全數交付戊○○;另由丁○○使用丙○○之手機操作中國信託APP轉帳9萬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戊○○取得上開共計37萬2000元款項後,分贓10萬元予丁○○,再透過丁○○分別轉交各1萬元予己○○及甲○○。嗣丙○○於翌(22)日凌晨0時32分許始得離開上址,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下列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頁、第16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另案)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共犯丁○○、乙○○、己○○、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另案)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109年度偵字第6141號卷第50-53頁、第68-69頁、第146-148頁;他字第2819號卷第13-14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21號卷二第197-215頁、第76-78頁、第214-216頁、第230-235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21號卷一第88-90頁;他字第1656號卷第10-14頁、第85-89頁、第70-74頁、第76-80頁、第92-96頁),並有同案共犯乙○○、丁○○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告訴人丙○○之中國信託及元大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影本、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ATM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本院111年10月21日勘驗筆錄及附件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6141號卷第17-21頁、第57-61頁、第62頁、第82頁、第107頁、第190頁、第218頁;109年度偵緝字第651號卷第36-45頁;他字第2819號卷第53頁、第94-97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21號卷二第108-12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圖利容留性交及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231條所規定媒介與容留之犯罪態樣,固不以兼有為限,如有其一,罪即成立,惟若兼有之而行為人同一或多數行為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時(即媒介後進而容留為性交之行為),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之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與同案共犯丁○○等人除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外,尚有提供他人為性交行為場所,依上揭所述,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行為,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媒介後進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涉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嫌等語,容有誤會,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為同一法條之不同行為態樣,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等人於結夥攜帶兇器強盜過程中,對告訴人丙○○所為之傷害、妨害自由行為,乃強盜犯行過程中施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為強盜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與同案共犯丁○○、己○○、甲○○、乙○○;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與同案共犯丁○○、己○○、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4人,就本案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與同案共犯丁○○等人就犯罪事實一於108年5月間起至同年8月間止內,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多次媒介或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分別所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等2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二所犯加重強盜罪,實屬不該,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業已和告訴人丙○○達成和解、承諾分期賠償所害,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1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168頁),惟被告完全未依和解筆錄之內容履行,經本院於被告、告訴人2人於本院114年1月7日審理程序當庭和解後(見本院卷第160-161頁),為確保被告履行和解之結果,本院復於114年4月22日進行審理程序,然被告迄今並未支付任何款項予告訴人丙○○,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存卷足查(見本院卷第197頁),難認被告有和解誠意;參酌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減輕其刑機會之前提為「被告如期給付」(見本院卷第161頁),今被告卻未依約履行,毫無誠信,更有為求寬典而達成形式上和解之情事,客觀上難認有何情堪憫恕、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的同情之情形,本案應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查禁媒介、容留性交易行為之法令而為本案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圖利容留性交犯行,藉此營利,破壞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誠屬不該;又被告正值壯年,有工作能力,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竟夥同同案共犯丁○○等人為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其等自我檢束能力低弱,並未尊重他人財產權,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更使告訴人丙○○心理安全產生極大威脅,並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不須輕縱;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坦然接受國家刑罰權懲罰,然雖業已和告訴人丙○○達成和解,迄今仍未給付任何款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7頁),被告係為獲得減刑寬典而徒於形式上與告訴人和解,犯罪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圖利容留之期間、告訴人丙○○所受傷害及財產上損失,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9頁)、被告之素行,被告、辯護人、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90-191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給予被告減輕其刑之前提係被告有依約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圖利容留性交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證人即同案共犯丁○○固於偵查中指稱:收到的費用扣除給小姐、(外務)司機、泰國的經濟、call客後,剩下的錢由我跟被告戊○○拆帳,被告拿7成、我拿3成等語(見他字第1656號卷第11頁反面),惟卷內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因此取得何等數額之酬勞,難以認定被告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數額,就此部分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所有之元大銀行帳戶遭被告等人提領28萬2000元、中國信託帳戶則遭被告等人轉出9萬元,共計37萬2000元等語(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21號卷第206頁),核與同案共犯丁○○、己○○於偵查中所證相符(見他卷第10頁反面、第13頁正反面、第52頁);而該等款項全數交給被告後,其中證人即同案被告丁○○獲得10萬元,己○○、甲○○則分別獲得1萬元等情,經證人丁○○、己○○、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字第1656號卷第10頁反面、第13頁;偵字第6141號卷第152頁正反面、第161頁正反面),是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25萬2000元(計算式:37萬2000元-10萬[丁○○]-1萬[己○○]-1萬[甲○○]=25萬2000元),惟未據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法 官 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鈺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25-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