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1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翊愷
吳東祐
吳宇杰
楊淮哲
林威良
李鴻瑋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A04、A05、A06、A07、A08被訴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部分,均無罪;被訴毀損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3與告訴人A01、A02於民國112年5月4日下午5時許,在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六段647巷136弄大院社區,協商積欠工程款,與對方商定先支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並要簽署款項單據。後因被告A03致電被告A04,被告A04向其稱不可簽署單據,並先於現場等待,被告A04並請被告A05、A06、A07、A08及少年吳○誼(姓名、年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到現場協助,於同日下午7時該等人到上址社區門口後,遂由被告A03指引告訴人A01、A02到社區門口,被告A03、A04、A05、A06、A07、A08及少年吳○誼等人,即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由被告A05以腳踹向告訴人A01駕駛、搭載告訴人A02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告訴人2人車輛)之後門板金;被告A06拍打告訴人2人車輛右後車窗;被告A07拍打告訴人2人車輛前擋風玻璃,致前擋風玻璃破裂及左前、左後車門板金部分凹陷。被告A03、A04、A05、A06、A07、A08及少年吳○誼等人在此公眾往來之公共場所公然聚眾施暴之行為,已妨害公共秩序之安寧,造成公眾之不安。嗣經告訴人A01、A02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因認被告A03、A04、A05、A06、A07、A08均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並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等語。
二、無罪部分(即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部分):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6人涉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脅迫罪嫌,無非係以:⒈被告6人及少年吳○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⒉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偵查報告1份;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2張;⒌告訴人2人車輛照片5張;⒍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蘆洲服務廠估價單1紙等為其主要論據。㈢訊據被告A03、A04、A05、A06、A08均堅決否認有何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犯行,被告A03、A04、A08均辯稱:沒有妨害秩序,也沒有毀損告訴人2人車輛等語;被告A05辯稱:我沒有妨害秩序,對方開車衝撞我們,我才防衛,踢他們的車讓他們知道撞到我們,這是自然反應等語;被告A06辯稱:我沒有妨害秩序,我是拍打前擋風玻璃,因為快撞到我了,我提醒他們不要撞過來等語。經查:
⒈被告A03與告訴人2人於112年5月4日下午5時許,在新竹市
香山區中華路六段647巷136弄大院社區,協商積欠工程款,與對方商定先支付25萬元,並要簽署款項單據。後因被告A03致電被告A04,被告A04向其稱不可簽署單據,並先於現場等待,被告A04並請被告A05、A06、A07、A08及少年吳○誼到現場協助,於同日下午7時該等人到上址社區門口後,遂由被告A03指引告訴人2人到社區門口,嗣告訴人2人並未下車,告訴人A01駕駛、搭載告訴人A02之告訴人2人車輛先倒車後隨即離開現場,斯時被告A05以腳踹向告訴人2人車輛之後門板金;被告A06、A07拍打告訴人2人車輛前擋風玻璃,致前擋風玻璃破裂及左前、左後車門板金部分凹陷等情,為被告A03、A04、A05、A06、A08所不否認,核與少年吳○誼於警詢時所述、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述均相符,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偵查報告1份(見少連偵卷第7頁至第10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2張(見少連偵卷第94頁至第99頁)、告訴人2人車輛照片5張(見少連偵卷第100頁至第102頁)、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蘆洲服務廠估價單1紙(見少連偵卷第103頁)在卷可稽,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無訛(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14頁至第215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⒉然按刑法上危險犯乃相對於實害犯,祗須行為使行為客體
或法益陷於危險狀態,不待實害之發生,即構成犯罪。依照危險犯之危險狀態,固可區分為具體危險犯及抽象危險犯。前者,乃立法者將危險狀態作為構成要件要素,規定在刑法條款中,例如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中法文規定「致生公共危險」,由法官就具體個案情節,審查行為有無招致犯罪構成要件所定危險狀態;後者,則是立法者根據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累積,將普遍認為對法益具有典型危險之行為,擬制為有該行為即會發生立法者所預設之危險,在實行符合犯罪構成要件所定之行為時,即足認有抽象之危險存在,無待法官再實質判斷危險是否存在,例如刑法第173條第1、2項之放火燒燬或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有人所在建築物罪,即屬之。然而,具體危險犯有危險結果或其因果關係難以證明之情形,致使其構成要件無法達成立法者原先所預期之功能。至於抽象危險犯之「危險」係由立法者擬制,行為人即使舉證證明其行為完全不具危險性,仍應受罰,恐造成無實質法益侵害之行為亦在處罰之列,不免有違反罪責原則之虞。為彌補具體及抽象危險犯之缺失,晚近學說與立法方式因而發展出「適性犯」(或稱「適格犯」、「潛在危險犯」)之犯罪類型予以緩和。亦即為避免抽象危險犯之規定,可能羅織犯罪過廣,及具體危險犯之危險結果難以證明之窘境,因而有「適性犯」犯罪類型之產生。而行為人所為之危險行為是否該當「足以」發生侵害之適合性要件,在構成要件該當判斷上,係基於與行為人相當之理性第三人之標準為斷,以評價行為人之行為強度,是否已具備法條所描述之危險特徵,或有無侵害所欲保護客體或法益之可能性,至於行為是否導致實害結果之發生,即非所問。是「適性犯」之評價著重在行為屬性,縱使客觀上尚未產生具體之危險狀態,但只要行為人之行為本身具有法條中所要求的特定危險性質,即屬該當,此與具體危險犯必須客觀上已致生危險結果,始得論以既遂,明顯有別;亦與抽象危險犯,不論是否具備危險可能性,只要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時,即論以既遂有異。通常在犯罪構成要件規定「足以…」者,如刑法第286條第1項妨害自然發育罪之構成要件,將行為之侵害特性規定為「足以妨害其(未滿18歲之人)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藉此限縮概括條款(他法)之涵蓋範圍,即為立法明文之適性犯。倘犯罪構成要件未予明白規定,但立法擬制之危險概念,將使對法益侵害極其輕微之行為,亦予以處罰,而有違反罪責原則之虞時,即應將該罪視為實質適性犯,在解釋上應透過「足以生危險於保護法益」之不成文構成要件要素予以審查,亦即行為仍須發生侵害法益危險之可能性,但不須致生對保護法益具體危險之程度,藉以判斷個案犯罪成立與否,庶免悖離憲法罪責原則之誡命。
⒊鑒於具有潛在暴力性質的人群聚集,易使個人在人群掩飾
下產生妄為或罪惡感,立法者因而制定具有聚眾犯與危險犯性質之聚集施強暴脅迫罪(刑法第150條)及聚集不解散罪(同法第149條)等規範,用以保護公眾安全。而為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該等規範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其中修正後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集施強暴脅迫罪,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為其要件,且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並於同條新增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及第2款之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等規定,為其加重構成要件,以避免公眾安全遭受更為嚴重之侵害(其中第2款加重聚集施強暴脅迫罪為具體危險犯)。考諸此次修正之立法理由所載敘: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等旨,參以本罪係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之體例,可見該罪之立法目的乃在維持社會安寧秩序,所保護之法益側重保障公眾安全之社會法益,有別於個人法益之保護。又稽諸該條修法理由雖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等旨,依此立法說明,行為人施用強暴或脅迫行為之對象,當包括對特定個人或不特定公眾為之,且擬制為有該行為即會發生立法者所預設之危險。然該罪保護之法益既在保障公眾安全,使社會安寧秩序不受侵擾破壞,尤在對象為特定人,進而實行鬥毆、毀損或恐嚇等情形,是否成立本罪,仍須視個案情形判斷有無造成公眾之危害、恐懼不安,否則將造成不罰之毀損、傷害或恐嚇未遂之行為,仍以本罪處罰,不啻使本罪規範成為保護個人法益之前置化規定,致生刑罰過度前置之不合理現象,有違憲法罪責原則。是以該罪雖非立法明文之適性犯,惟為避免違反罪責原則,仍應將對特定人施強暴脅迫之本罪視為實質適性犯,亦即,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倘施強暴脅迫之對象為不特定人,即屬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而成立本罪;若其對象為特定人,基於本罪著重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依目的解釋及合憲性解釋,其所施用之強暴或脅迫行為,仍須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人之危害、恐嚇不安之感受,而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始該當本罪,俾符前述本罪修正之立法目的及所保護社會法益,且與罪責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查本案被告6人之行為對象明確且特定,即為告訴人2人(之
車輛),並無針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物之意思,且動機、目的明確(即為協商積欠之工程款),徵諸本案案發地點,雖為社區門口,然位於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六段647巷136弄,依卷內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並非交通要塞或出入繁忙之地段,事發過程中並未見有何無關之車輛停留,亦無其他民眾經過或駐足圍觀,而未見有何驚擾周遭居住安寧或吸引群眾圍觀之情形,本案偶發性衝突之規模與範圍甚微,實施強暴行為的持續時間亦短,難認上開腳踹、拍打告訴人2人車輛之行為,已有可能煽起集體情緒失控,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之人或物,顯然未有因此而影響其他第三人有關公眾秩序或造成群眾恐慌之情狀,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⒌況且,刑法第150條之罪既屬妨害秩序之犯罪,主觀上須有
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被告A05、A06、A07固確有拍打、腳踹告訴人2人車輛之行為,然係在告訴人2人車輛向後倒車,眾人散開時所為之,且告訴人2人車輛隨即駛離現場。是以,被告A03、A04、A08均辯稱其等本人並無毀損告訴人2人車輛,被告A05、A06則均辯稱因告訴人2人車輛移動才碰觸告訴人2人車輛,均尚非無稽。衡酌告訴人2人車輛遭拍打、腳踹之時間甚為短暫,且係於告訴人2人車輛有離開現場之跡象時始遭拍打、腳踹,被告6人主觀上有無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甚或擾亂公共安寧、煽動暴力氛圍而妨害秩序之意思,亦非無疑。
⒍綜上所述,依目的解釋及合憲性解釋,本件並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6人之行為與刑法第150條之構成要件相合,尚難逕以上開罪責相繩。公訴意旨所指事證,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反覆參酌,仍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就此部分諭知其等無罪之判決。⒎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A07於本院114年10月23日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公訴不受理部分(即毀損部分):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按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本件被告6人所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部分,業據告訴人2人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頁)。揆諸前揭規定,爰就此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翁禎翊法 官 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筑芸附件:
勘驗標的:「社區畫面」光碟乙片(置於偵卷卷底證物袋內)檔案名稱:社區門口監視器.MP4勘驗結果:時間總長,1分43秒。
畫面日期:05/04/2023。
監視器畫面基本上為黑白畫面、只有少數幾秒突然呈現彩色畫面,無聲音。
錄製時在場之人的對話聲音不予記載。
以下勘驗內容時間之記載依畫面所示。
20:03:20~20:03:39畫面為T型道路處。畫面中間偏左及右側中間處均各停放1輛汽車、車燈均亮著。畫面中間偏右的道路樹旁有1人站著、2人蹲著。
隨即有1輛汽車由畫面上方中間道路處往畫面中間處駛來,另外2輛汽車及2輛機車則由畫面右下方道路處往畫面中間駛來後,均停駛。其中橫向停放於畫面中間最靠近畫面下方的1輛白色汽車(下稱甲車)係由告訴人2人所駕駛。
20:03:40~20:04:04除甲車之外及右側中間處之車輛,其餘車輛上之人均下車,且均先往畫面上方右側道路樹旁方向走去,畫面中可見共有10人在車外,一會兒後,有7人走往甲車副駕駛座側邊、另3人則在較後方(20:03:54),該7人在甲車副駕駛座車旁略做停留(20:04:02~20:04:04)。
20:04:05~20:04:18隨即眾人又均往畫面上方右側道路樹旁方向走去,只剩1人(下稱A男)還駐足在甲車副駕駛座側邊車旁(20:04:07)。
20:04:19~20:04:30A男站在甲車副駕駛座側邊車旁,接著其餘人又往甲車副駕駛座側邊車旁聚集,其中有1人(下稱B男)站在甲車左側車尾處。
20:04:31~20:04:48甲車開始緩慢向後倒車、車頭轉往畫面上方處,眾人往甲車兩側散開,有1人往畫面下方走去、1人往畫面右下方跑去,此時在甲車的右前方有1人(下稱C男)、左前方有1人(下稱D男)、左後方是B男、右後方有1人(下稱E男),B、C、D、E男有以手揮打、腳踹甲車之動作(20:04:41),隨即甲車即往畫面上方駛離、消失於畫面中。
20:04:49~20:05:00甲車駛離後,10人仍停留在原地。
【畫面結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