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1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尉翔選任辯護人 葉鈞律師被 告 江旭龍選任辯護人 劉昌樺律師被 告 劉先財指定辯護人 江宗恆律師被 告 鄭尊仁選任辯護人 邱顯智律師
黃守鵬律師被 告 羅鈞政指定辯護人 柯志諄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又教唆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柒月。
A04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又教唆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A04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偽造之本票壹紙及未扣案偽造之借款契約(借據)壹紙上偽造之「A01」簽名署押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A06、A07、A08均無罪。
犯罪事實A03、A01同任職於為達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發公司),A01為A03之主管,A03因故不滿A01,竟以金錢為代價,夥同A04為下列犯行:
一、A03、A04、A05(A05此部分犯行,本院另行審結)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恐嚇危害安全、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聯絡,由A04先於民國111年5月1日晚間10時16分許,持A05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不好意思甘小姐 你有一張借據跟本票 在我這邊 你看什麼時候方便我們約個見面 妳看明天方不方便」等語之訊息與A01。由A05於111年5月5日凌晨5時許,騎乘A04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竹市○區○○路0○0號5樓A01所任職之達發公司門口、電梯口、電梯內等處張貼A04所交付、載有「達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副理A01小姐,欠錢還錢,天經地義,出來面對,竹北市○○○街00巷0號」文字之不實內容文宣,足生損害於A01之名譽,並致A01心生畏懼。嗣於111年5月6日前某日,由A03提供A01個人資料,A04持以不詳方式偽造A01簽名、印文在發票日期為109年4月1日、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之本票1紙,由A05在該本票受款人欄簽名、捺指印,以此方式偽造本票1紙,並由A04持以不詳方式偽造A01簽名、印文在A01向A05借款800萬元之「借款契約(借據)」(下稱借據)1紙,由A05在該借據貸款人欄簽名、捺指印,以此方式偽造借據1紙,足以生損害於A01。其後,不知上開本票、借據為偽造之A07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04與不知上開本票、借據為偽造之A06、A08於111年5月6日下午5時22分許至達發公司附近,A04因明知上開本票、借據為偽造而不下車,由A06、A07、A08持上開偽造本票、借據至達發公司要求A01出面解決債務,因A01當日不在公司而由達發公司人事主管何靜如拍攝上開偽造本票、借據傳送給A01,A01始發覺遭人偽造上開本票、借據。
二、A03、A04共同基於教唆傷害之犯意,於111年7月20日前某時許,以金錢為代價教唆原無傷害犯意之A05(A05此部分犯行,已由本院另案判決確定)毆打A01,嗣於111年7月20日中午,A03、A01及其他公司同事,在位於新竹縣○○○○○○路00號8樓之旭集餐廳竹北遠百店聚餐,經在場之A03以行動電話傳送A01在餐廳現場之照片與A04,A04再轉傳上開照片給A05以辨識A01之長相及所在位置後,A05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時4分許,至上開餐廳尋得用餐中之A01,與A01確認身分後,旋徒手攻擊A01頭部,致A01受有左眼眶(起訴書誤載為右眼眶,應予更正)挫傷及擦傷之傷害。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A03、A04之辯護人雖均爭執證人A05、A06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A05、A06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係經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由證人A05、A06具結擔保其等證詞之真實,衡諸其等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就卷證形式觀察其陳述情形,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證人A05為本件同案被告,經本院傳喚、拘提後,仍未到案,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警員報告書在卷可查,有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證人A06則於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已給予被告A03、A04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均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之行使可言。本院衡酌證人A05、A06筆錄作成之外部狀況為整體考量,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依上開說明,應認其等此部分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可為本院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A03、A04及其等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三、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A03、A04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A03辯稱:我沒有參與,被告A04做的事情我都不知道,我沒有叫被告A04偽造本票、借據云云;被告A04辯稱:我全部否認,我沒有準備本票、借據給證人A05簽名云云。然查:
⒈按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
,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又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或可直接據以推斷被告犯罪為必要,倘該項證據得以佐證被害人或證人之陳述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而得為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
⒉客觀事實:
⑴被告A03與告訴人A01同任職於為達發公司,告訴人為被告A03主管之事實,業據其等陳述一致,堪認屬實。
⑵證人A05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於111年5月1日晚
間10時16分許傳送:「不好意思 甘小姐 你有一張借據跟本票 在我這邊 你看什麼時候方便 我們約個見面 妳看明天方便嗎?」等語之訊息與告訴人。嗣證人A05於111年5月5日凌晨5時許,騎乘被告A04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竹市○區○○路0○0號5樓告訴人所任職之達發公司門口、電梯口、電梯內等處張貼「達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副理A01小姐,欠錢還錢,天經地義,出來面對,竹北市○○○街00巷0號」之不實內容文宣之事實,業經證人A05及證人即告訴人陳述一致,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傳訊之訊息畫面擷圖1份(見偵17357卷一第100頁)、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A05)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偵17357卷一第105頁)、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17357卷一第108頁、第131頁至第138頁、第140頁至第153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17357卷一第106頁)在卷可稽,且有上開文宣3張扣案可資佐證,堪可認定。又上開先傳送含有「你看什麼時候方便 我們約個見面」等欲將告訴人約出來見面意味字眼之不實內容訊息給告訴人,再至告訴人任職公司公然張貼含有告訴人住址之上開不實內容文宣之行為,明顯具有恫嚇告訴人及意圖散布於眾而以文字毀損他人名譽之意思,此部分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身為部門主管,這已經有點公開的羞辱我,讓我名譽受損,也會讓我很恐慌,我家人也會很擔心,我媽媽也是擔心到睡不著覺,我也有家庭、我也有小孩,我也會擔心我的小孩,對我的名譽、身心都造成了很大的傷害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78頁)。⑶嗣證人A07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
A04、證人A06、A08於111年5月6日下午5時22分許至達發公司附近,由證人A06、A07、A08持偽造告訴人簽名、印文在發票日期為109年4月1日、金額為800萬元之本票1紙(證人A05在其上簽名、捺指印)及偽造告訴人簽名、印文在告訴人向證人A05借款800萬元之借據1紙(證人A05在其上簽名、捺指印)至達發公司要求告訴人出面解決債務,因告訴人當日不在公司而由達發公司人事主管何靜如拍攝上開偽造本票、借據傳送給告訴人,告訴人始發覺遭人偽造本票、借據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A06、A07、A08陳述一致,並有上開偽造之借據、本票之翻拍照片各1張(見偵17357卷一第101頁至第102頁)、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17357卷一第109頁至第111頁、第154頁至第168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17357卷一第107頁)在卷可參,亦可認定。
⒊證人A05為傳送上開簡訊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亦
係於111年5月5日凌晨5時許,前往達發公司張貼上開文宣之人,且為實際在上開本票、借據上簽名、捺指印之人,是其證述之內容,於本案至關重要。其於偵查中陳稱:被告A04說他要向告訴人追討一筆費用,被告A04要我辦0000000000門號讓他使用,說告訴人欠他朋友錢,他朋友要他幫忙討債。警詢稱上開電話以5,000元賣給被告A06,是被告A04要我這樣說的。後來被告A04跟我說,錢是告訴人的黃姓同事要討的,黃姓同事很神秘,每次都是透過被告A04。黃姓同事透過被告A04轉達要我至公司貼告訴人欠錢的紙張,紙張是被告A04給我的,我說的黃姓同事是指A03。
有次被告A04與女友吵架時,不小心說出黃的名字,我有聽到,我知道陸續黃給被告A04不少錢。我有簽上開本票、借據,我為了賺3萬元,被告A04拿給我在被告A04家簽的,本票、借據都是被告A04拿出來等語(見偵17357卷三第42頁至第43頁反面)。
⒋上開證人A05之證述,與證人A06於偵查中陳稱:111年5月6
日被告A04說有人欠他錢,請我們幫他討債,當時只我、證人A07、A08去,被告A04也有去但只在車上,没下車,這是被告A04策劃的。證人A07也是被告A04叫的,證人A08是剛好與我一起去找被告A04拿毒品,被告A04要我、A08、A07去討債,我們三人都有上去,我有提供錄影給警方等語(見偵17357卷二第110頁至第11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警詢時說「我有聽被告A04說過,是因為告訴人在公司與同事A03有糾紛,才會出資30萬元找被告A04出面來修理她」,是在被告A04家聽說的,是在案發之後聽說的,被告A04在他家講手機,我剛好聽到的;我們去討債之後,被告A04說告訴人與被告A03有糾紛,要讓告訴人丟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7頁、第411頁)相符。參照其等之證詞,被告A03因與告訴人有糾紛,遂以金錢為代價,夥同被告A04針對告訴人為上揭犯行。
⒌本件必有與告訴人相識之人提供告訴人相關資料,否則上
開本票、借據豈能憑空偽造?上開簡訊要如何確實傳送給告訴人?上開文宣所載之資訊又從何而來?上開本票、借據、文宣上之告訴人身分證號碼、住址等個人資料均正確無誤,且上開本票、借據上告訴人簽名之筆跡與印文,與告訴人真正的筆跡、印文亦甚為相似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72頁至第273頁),而告訴人與被告A04、證人A05、A06、A07、A08均素不相識、毫無交集(見偵17357卷一第42頁至第43頁、本院卷二第281頁),審酌上情,本件若無與告訴人相識之人提供告訴人相關資料,上開本票、借據、文宣根本無法憑空偽造、製作,上開簡訊亦無法確實傳送給告訴人,是本案必有與告訴人熟識之人參與其中,應可認定。
⒍被告A03有犯罪之動機: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A03去年(110年)績效
考核時我告知他表現不佳,但是他沒有進行PIP(Performance Improve Plan),於今年(111年)3、4月進行一個案子的時候,因表現不佳有被我口頭勸誡等語(見偵17357卷一第40頁);去年(110年)績效考核有針對部門部屬A03的一些想法和言論進行糾正,去年年底考核的時候對方有一度態度比較反彈,今年(111年)3、4月的時候,他在執行作業的時候有疏失也有對他進行糾正跟批評(見偵10556卷第11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A03他們那個team之前做的東西是比較簡單的,後來那一條產品線也不做了,我開始就會要求所有人都要能夠做比較難度高的工作,當時談考績的時候我有跟被告A03談到,因為部門大部分的人都已經有這個經驗了,被告A03還沒有,且被告A03在部門是比較資深的,一開始被告A03是拒絕我,但我跟被告A03說這是部門的方向,每個人都要做,不做不可以,不然這樣對別人不公平,當時我們部門包含我有22人,大部分、一半以上的人都是比較資淺的,其他人都可以做,若他們拿的薪酬比較低、分紅比較少,但承擔的責任跟壓力卻是比較大,那大家就會反彈,所以我說我必須要一視同仁,這些我在110年11月、12月談考績的時候我都有跟被告A03說,如果說其他人做的事情都比被告A03難度高、壓力大,那這樣子被告A03的考績自然就在後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6頁至第277頁)。
⑵被告A03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跟告訴人工作上有
爭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4頁),並於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作證完畢後陳稱:我跟告訴人是工作上有糾紛,所以才打她,我認為我被告訴人針對,希望我可以達到很好的工作能力,但當時我的身體已經出狀況了,我無法達到告訴人要求的能力,我身體無法負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2頁)。
⑶審酌上開告訴人與被告A03之說法,其等在認為是否達到
工作表現上確實有所衝突,且被告A03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已坦認不諱(詳下述),其與告訴人間顯有嫌隙甚明,堪認被告A03確有犯罪之動機。⒎被告A03有匯款給被告A04之事實:
被告A03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款項給被告A04之事實,有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25日永豐商銀字第1140820703號函暨檢附被告A03帳戶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5頁至第33頁)。且被告A03匯款之時間點,與本案相關事實有密切的時間關聯性,詳如附表備註欄所載,被告A03、A04雖一致辯稱上開款項為借款云云,然審酌其等關係僅為高中同學(詳下述),於高中畢業後僅見面三次或五次(此為被告A03、A04於本院審理作證時所述),顯非甚為熟識之關係,其等2人又未簽立任何借據或任何利息之約定,被告A03竟於111年4月至同年7月間,陸續借被告A0419萬8,000元,與一般經驗法則相悖。被告A03如附表所示之匯款,確為其夥同被告A04犯罪之金錢代價,堪可認定(如附表編號8、9部分係與犯罪事實二、相關,附此敘明)。⒏被告A03、A04於偵查中均始終堅稱不認識對方,嗣於本院審理時始改口稱為高中同學之關係:
被告A0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四度否認認識被告A04,於本院第一次就其行準備程序時亦否認認識被告A04,直至本院調得前開其與被告A04之交易明細,被告A03始於本院第二次就其行準備程序時坦承認識被告A04,但供稱其與被告A04是在之前工作時認識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4頁)。
而被告A04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三度否認認識被告A03,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始坦承認識被告A03,並稱被告A03係其高中同學,嗣被告A03作證時亦改口稱其與被告A04為高中同學。準此,被告A03、A04均顯然極力隱瞞其等相識乙節,被告A03甚於其與被告A04間之金流紀錄遭發現後,還試圖隱瞞2人實為高中同學之關係。⒐被告A03、A04之辯護人為被告A03、A04辯護稱:同案被告A
05於114年1月5日具狀表示其於偵查中指控被告A04教唆偽造有價證券及毆打告訴人為不實指控,其因與被告A04有過節且害怕會被重判才心急栽贓被告A04,被告A04並未參與本案,一切犯罪事實皆由其一手策畫云云,可證明本案與被告A03、A04無關等語。然查,姑不論被告A03、A04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已經坦認犯罪,同案被告A05就此部分顯非不實指控,且本院就同案被告A05於114年8月13日行準備程序時,其已明確供稱:我從頭到尾都是聽命於被告A04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2頁),堪信上開書狀所述內容並非實在,是前揭辯護意旨,顯非可採。⒑至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A05到庭作證,然證人A05經本院傳
拘均未到庭,業如前述,核屬不能調查之證據,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駁回之。
⒒綜上,本件顯有與告訴人相識之人參與其中,而被告A03有
充分之犯罪動機,被告A04確自被告A03處取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利益,且其匯款之時間點與本案事實確有對應關係,業如前述,再審酌被告A03、A04於偵查中極力隱瞞2人之關係。據此,以上開間接證據綜合研判,已足以補強證人A05、A06對被告A03、A04不利陳述之真實性,足認被告A03、A04所辯均不足採。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A04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互核一致,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偵10556卷第11頁至第12頁、偵17357卷三第51頁至第52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74頁至第281頁)、證人楊雲翔、字浚賢、劉宜勳於警詢時(見偵10556卷第13頁至第19頁)、證人A05於偵查中(見偵17357卷三第42頁至第43頁反面)所述均相符,並有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111年7月20日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10556卷第20頁)、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7張(見偵10556卷第24頁至第25頁反面)在卷可稽,足徵被告A03、A04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03、A04上揭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核被告A03、A0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
價證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⒉被告A03、A04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應均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又其等利用不知情之A0
6、A07、A08遂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部分,為間接正犯。⒊至被告A03、A04偽造簽名署押及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有價
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A03、A04就上開犯行,係基於同一意思決定所為延續
性之行為,時間密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⒌被告A03、A04以一接續行為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⒈核被告A03、A0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之教唆傷害罪。
⒉被告A03、A04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為教唆犯,應依刑法第29條第2項,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⒊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A03、A04係傷害罪之共同正犯,然共同正犯係共犯間彼此有犯罪意思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與教唆犯係指行為人對於本無犯罪意思,或雖有犯罪意思,而尚未決定之特定人,基於教唆犯罪之故意,唆使其產生犯罪之決意者而言,兩者概念上並不相同。查證人A05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被告A03、A04以金錢為代價唆使原無傷害犯意之證人A05傷害告訴人,而證人A05經唆使後,始生傷害犯意而實行傷害犯罪,被告A03、A04雖於證人A05行為前有傳送告訴人照片供證人A05辨識,但未為任何傷害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亦難認有何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是被告A03、A04之行為應屬教唆犯。公訴意旨認被告A03、A04係共同正犯,容有誤會,然依上開說明,本院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A03、A04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
分論併罰。㈣查被告A04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8年
11月19日,以108年度竹簡字第12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確定;②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9年3月5日,以109年度竹簡字第2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確定,於109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詎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各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3因與告訴人有怨隙
,被告A04為圖利益,竟為上開犯行,動機可議,行為甚為惡劣,破壞票據之信用性,影響他人權利及金融交易秩序,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均值非難;考量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犯後態度,暨被告A03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被告A04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均見本院卷三第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A03如附表匯至被告A04帳戶之款項,即為被告A04之犯罪
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㈡未扣案之偽造本票1紙,係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而上開本票1紙上偽造之「A01」簽名署押及印文各1枚,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
㈢未扣案之借款契約(借據)1紙上偽造之「A01」簽名署押及
印文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A03為妨害告訴人A01名譽,遂與被告A04合意以偽造債務方式妨害告訴人名譽並恫嚇告訴人,被告A
03、A04遂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恐嚇、妨害名譽之犯意聯絡,由被告A03提供A01個人資料後,被告A04覓得有犯意聯絡之同案被告A05偽以債權人名義出面向告訴人討債方式恐嚇告訴人,並使被告A06協助前往告訴人任職處索討債務,謀議既定,被告A04、A06、A05遂於111年5月1日前某日,在新竹市○區○○路000號被告A04住處見面,偽造上開本票、借據各1紙(詳前述)。嗣被告A04、A06又承前開犯意,約同知悉前開債務資料為虛偽而有犯意聯絡之被告A0
7、A08共同向告訴人索討債務以損害告訴人名譽、恫嚇告訴人,被告A04、A06、A07、A08即於111年5月6日下午5時22分許,由被告A07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A06、A04、A08至上址達發公司附近,由被告A06、A07、A08持上開偽造本票、上開偽造借據影本至上址達發公司要求告訴人出面解決債務,並出示上開偽造本票、上開偽造借據影本與達發公司人事主管何靜如等人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被告A04離去後,旋因此支付2,000元與被告A06,支付2,000元與被告A08,另支付3,000元與被告A07。因認被告A06、A07、A08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A06、A07、A08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恐嚇危害安全、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A06、A07、A08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㈡同案被告A03、A04、A05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㈢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㈣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㈤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A06、A07、A08均堅決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被告A06辯稱:本票、借據偽造時我不在場;111年5月6日我跟被告A
08、A07都是在被告A04家遇到,本來是要跟被告A04買毒品,他說沒有貨,被告A04就說有人欠他錢,要去科學園區討錢,他就拿出1張本票跟借據,他也有去,但他沒有下車,他在車上,我跟被告A08、A07拿手機錄影,我們也是要自保,本票跟借據是被告A04交給被告A07,我們問櫃檯告訴人在不在,櫃檯說不在,今天沒有在這裡上班,我們就說好,沒關係,我們有出示借據跟本票說告訴人跟我1個朋友借錢,欠錢要還錢,如果沒借就算了,我都有錄影,我們就離開了,現場也沒有造成他們恐懼等語;被告A07辯稱: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我完全不知情,因為不是我偽造的,我是因為有車,我也不認識所謂欠錢的人,我沒看過也不認識,我是單純被他們利用等語;被告A08辯稱:我有去達發公司討錢,我們4個人坐1台車,我是跟被告A06還有另1個不認識的人一起上去,我跟被告A06拿手機錄影,但是後來我的手機不見了,職員說實在聯絡不上告訴人,告訴人也不在公司,我們就走了等語。經查:
㈠證人A05固於警詢時陳稱:本票、借據是被告A04拿給我簽的
,當時有被告A06及其朋友、被告A04及其女友在場,我簽時大家都看到等語(見偵17357卷三第43頁),惟上情為被告A06所否認,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況且,證人A05亦未具體陳述被告A06是否知情該本票、借據為偽造或就偽造本票、借據之犯行有何行為分擔,應認被告A06就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部分無法證明犯罪。
㈡被告A07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A04、A
06、A08於111年5月6日下午5時22分許至達發公司附近,由被告A06、A07、A08持上開偽造本票、借據至達發公司要求告訴人出面解決債務,因告訴人當日不在公司而由達發公司人事主管何靜如拍攝上開偽造本票、借據傳送給告訴人,告訴人始發覺遭人偽造上開本票、借據等情,為被告A04、A06、A08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所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17357卷一第109頁至第111頁、第154頁至第168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17357卷一第10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㈢公訴意旨主張被告A06、A07、A08上開行為涉犯前開犯嫌,係
以被告A07於警詢時陳稱:我及A06及A08只是拿這本票及借據的影本去亂告訴人,要讓她在公司難堪,要讓她在公司同事面前丟臉的等語(見偵17357卷一第22頁至第22頁反面);被告A06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A04在車上有說要去達發公司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7頁)為其依據。然而,上開本票、借據既然並非被告A06、A07、A08所偽造,被告A06、A07、A08又均始終否認知悉上開本票、借據係偽造,尚難僅以上開說詞逕認被告A06、A07、A08就上開本票、借據為偽造乙情有所認識,蓋依現今社會經驗法則,縱使真有欠債之情事,正常來說,一般人也不會希望債主至其上班地點向其雇主或同事討債或宣傳其欠債之事,是縱使被告A04確有在車上向被告A06、A07、A08稱請其等持上開本票、借據至達發公司「亂」,亦難認定被告A06、A07、A08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或毀損告訴人名譽之認知。㈣再者,經本院當庭勘驗卷內被告A06提供之錄影檔案(勘驗結
果如附件所示,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二第261頁至第266頁),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A06、A07、A08要求告訴人出面解決債務之說詞未有任何恫嚇之內容,整體態度、氣氛堪稱和平,並未使人感受到任何強暴、脅迫之手段,代表達發公司出面交涉之人甚以開玩笑語氣詢問其等佣金如何計算、可以下班了嗎等語,是被告A06、A07、A08上開行為難認有何恐嚇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事證,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反覆參酌,仍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A06、A07、A08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A06、A07、A08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A06、A07、A08犯罪,自應諭知其等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吳柏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翁禎翊法 官 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戴筑芸附表: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11年4月23日下午1時11分許 5,000元 2 111年4月25日上午11時1分許 50,000元 3 111年5月1日下午10時51分許 20,000元 111年5月1日下午10時16分許傳送上開簡訊 4 111年5月4日下午10時18分許 20,000元 證人A05於111年5月5日上午6時23分許至達發公司張貼上開文宣 5 111年5月6日下午5時30分許 40,000元 被告A04、A06、A07、A08於111年5月6日下午5時22分至達發公司,由被告A06、A07、A08上樓討債 6 111年5月8日下午11時50分許 35,000元 7 111年5月18日下午6時9分許 10,000元 8 111年7月20日上午9時許 2,000元 證人A05於111年7月20日下午1時4分許傷害告訴人 9 111年7月21日凌晨0時43分許 16,000元附件:
勘驗標的:「被告A06手機錄影檔案」光碟乙片(置於本院卷
一卷底證物袋內)檔案名稱:被告A06提供之手機錄影檔案.MP4勘驗結果:時間總長,2分45秒。
以下時間之記載依播放器所示為準,勘驗主要記載對話之內容。
00:00~02:45(畫面出現1位穿著白色鞋子、藍色牛仔褲之人。鏡頭有被遮檔、移動。)A男:去他家是可以。
B女:我們其實都是工作啦C男:對阿!其實來這邊很難看阿.D男:對阿!這麼多人B女:還是你這個可以借我拍,我幫你把這個.我不能拿走嘛(畫面中出現1位戴著粉紅色口罩之男子及1名戴著黑色口罩的男子站在旁邊觀看。)A男:喔.拍可以阿、拍可以、拍可以B女:幫我拍照A男:拍可以阿、可以拍阿B女:這我能做的事是幫你轉達C男:好~可以、感謝B女:還是你這1張給我阿!反正你這影印的(00:17~00:19)A男:呃..C男:呃..這別人給我的(00:21)(戴著粉紅色口罩之男子手中的紙張掉落、撿起。)A男:我們有3個人要去交差D男:對阿,委託給我們的阿(00:24)阿我們(戴著粉紅色口罩之男子手中拿著紙張示意)A男:拍照可以阿B女:還是我去.拿去影印A男:不行不行不行B女:好.不用啦!不用啦!我拍照好了拍照A男:拍照可以(戴著粉紅色口罩之男子手中拿著紙張往畫面右方遞)B女:不要讓你們為難A男:好好D男:對阿.因為我們等一下也要繳回去阿(00:32)A男:對對對對B女:等一下還要拿去下一間(笑聲~)A男:不是這樣,我們沒有天天在這邊做這事(笑聲)(畫面移動,無人在畫面中。)A男:我們又不是什麼詐騙集團。他確實是欠錢沒有還啊C男:因為我們是照票收錢的啊A男:對對對對B女:奇怪怎麼會這樣A男:呃.可能是他私人關係吧!不知道(00:50)C男:這個我們不管A男:我們.我也不認識他啊(00:53)C男:我們是照票來收錢的D男:因為我們也不知道他到底是怎麼欠的阿(00:56)B女:ㄟ.那這個.那個.佣金怎麼算?(笑聲)A男:沒有什麼佣金B女:你們收到的話A男:這個算次的吧C男:你是說看幾趴幾趴這樣子D男:嘿阿A男:對對對!C男:我們是照票收錢的A男:事成之後是算趴數,這次是算趟次的B女:因為我知道銀行它是呆帳收A男:它是打折的,對B女:然後他發給你們,如果你們收的回來可能是收回來的金額
的幾%這樣D男:對A男:對對B女:我知道是這樣C男:他在外面是有欠多少,我是不知道A男:對阿,因為那個借錢人也有看到他的名字,奇怪C男:對阿A男:對阿,那個什麼.給人家開副本的(笑聲)C男:對阿(畫面移動,無人在畫面中。)B女:我看一下、看一下.這是他本人的D男:這是他自己的名字C男:對阿,你看是不是他自己的簽名(01:31)A男:對阿B女:呼喔C男:你看就知道,反正.看一下A男:你們同事應該比較知道他簽名的(01:37)C男:這是他的筆跡A男:我們是不知道(01:38)B女:我怎麼會知道阿A男:是喔C男:反正你們有拍照嘛.你們看就知道B女:對對對對A男:簽到這電子的B女:我們能做的就是說A男:告知他B女:你們到這邊來,然後幫你們把這個情況轉達給他A男:好好好C男:謝謝喔A男:瞭解瞭解.謝謝B女:這樣你們也有交代A男:那這樣就好.這樣就可以B女:跟他講說.我們一定會A男:轉達就可以了B女:我們一定會幫你轉達A男:好B女:因為這個我是覺得你們是A男:好.感謝你B女:如果他真的有.不管他有沒有他應該要去處理A男:對對對D男:我們也不想再來你們公司A男:因為如果我們是騙錢的,你一報警我們就被抓了.知道嗎B女:不會啦.看起來是(畫面移動,有看見數人影像)A男:我們不是騙錢的(畫面往電梯方向移動中)B女:好啦!謝謝A男:謝謝.好B女:我等一下就幫你們轉達A男:好.謝謝謝謝C男:好好B女:喔.看起來都是..另一女聲:可以下班了嗎A男:我們下班了阿B女:(笑聲)A男:我們這是兼差阿C男:兼差的.我們是兼差的B女:我們這也是打工的好不好A男:我們這也不是職業.大家都出來賺錢的.出來工作賺錢的B女和另一女聲交談。
A男:好.謝謝喔B女:謝謝謝謝A男:好數人進入電梯中。
【檔案結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