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71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旭龍選任辯護人 劉昌樺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5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江旭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18號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14年12月9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江旭龍(下稱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337頁)。上訴人並於同年12月26日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惟該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爰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翁禎翊法 官 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戴筑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