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2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雲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86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張雲峯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㈣及附表一、二內容所載之「永富當舖」、附表一編號1侵占物品為「黃金飾品1兩、黃金手鍊3錢3分、黃金1兩8錢8分」、編號9之客戶姓名為「彭盛隆」、編號1至13侵占財物金額「實體:黃金飾品1兩、黃金手鍊3錢3分、黃金1兩8錢8分…」;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8之客戶姓名為「申佑鈞」及所列「現金結存及明細表日期」編號25「徐紹軒107年3月10至12日」、編號39「馬誌鴻108年3月28日(刪除108年8月8至12日)」、編號111「賴宇宏107年8月6日」;及證據(一)「被告張雲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7頁、第103頁、第193頁、第225頁)」、證據(八)第2行「110年12月9日台票竹字…」等處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一、㈥所犯法條其中關於刑法第339條
之1第1項部分,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變更為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見本院卷第229至230頁),本院爰以檢察官更正後之起訴法條為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㈡被告張雲峯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又本案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張雲峯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㈣犯行期間,刑法第3
36條第2項之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惟該次修正並未更動上開罪名之構成要件,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法定刑原規定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對被告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即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所變更,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被告張雲峯於106年底起至110年7月間擔任「永富當舖」之店
長,負責「永富當舖」相關收取典當品及支付典當價金、審核每日營業額、記載「現金結存及明細表」之借款金額、保管存摺及印章與提領密碼等帳戶資料,及保管「永富當舖」所使用在新竹一信三民分行之保管箱內鑽石、黃金、珠寶財物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張雲峯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㈣所為,均係犯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所犯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公訴意旨犯罪事實一、㈥認被告張雲峯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此部分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卷第229至230頁),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罪名為充分之答辯,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張雲峯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㈤所為之數次業務侵占
犯行,及犯罪事實一、㈡、㈢、㈣所為之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犯行,各係利用當時擔任「永富當舖」店長職務之機會,各以相同之犯罪手法,在任職期間內陸續侵占基於業務上持有「永富當舖」之資產,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形下所為,乃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犯罪行為密接而未曾中斷,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妥適。故被告張雲峯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㈤所為之業務侵占犯行,及犯罪事實一、㈡、㈢、㈣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犯行,各屬接續犯。
㈣被告張雲峯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㈣所為,各偽造「現
金結存及明細表」後以傳真交付告訴人以行使之,該行為與其侵占業務上所經手之款項,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被告張雲峯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㈣所為各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又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㈤被告張雲峯利用擔任「永富當舖」店長職務之機會,將「永
富當舖」之財產,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被告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㈥所犯業務侵占罪6罪,於犯罪手法可明白區辨,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雲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因缺錢花用,竟利用職務之便,以不同手段,分別利用擔任永富當舖店長之職,假造多份現金結存及明細表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將所經手及管領之財產侵占入己,致生告訴人受有鉅額損失,龐大犯罪所得部分遭被告用於購買虛擬貨幣輸掉,並已花用殆盡,難以彌補告訴人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另考量被告張雲峯犯後坦認犯行,雖表示願意與告訴人和解,一再拖延,以目前之經濟狀況無力償還,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暨其自述為專科二專畢業之學歷,曾經從事牛排店、健康食品用品業務及當鋪員工、店長等工作,目前學配管,家中有母親及弟弟等家人,現住在高雄宿舍(見本院卷第240頁)等一切情狀,另審酌公訴人、被告及告訴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後,分別量處如附表各該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並綜合斟酌被告張雲峯部分犯行犯罪手法類似、侵害法益大致相同、犯罪事實時間高度集中等情,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是本院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考量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應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後段所示。
四、沒收:㈠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
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偽造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4號所示之「現金結存及明細表」,及附表二編號81至109號、編號116號所示之「現金結存及明細表」;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偽造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8至13號所示之「現金結存及明細表」,及附表二編號15至80號、編號110至115號所示之「現金結存及明細表」;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㈣偽造之「現金結存及明細表」等文書,均因由被告以傳真方式行使並交付予告訴人,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利得沒收之性質類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藉由沒收、追徵犯罪所得,衡平因犯罪而產生之不合法財產變動,使其回復至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為免犯罪行為人遭雙重剝奪(既遭沒收,又受求償),採被害人優先原則,透過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發還條款」,排除原應沒收之效果。個案若存在對犯罪所得有請求權的犯罪被害人,應優先保障,倘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沒收、追徵。是以,除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獲得全額滿足外,尚須行為人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的財產利益,兩者要件同時兼備滿足,始足以排除沒收。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在於剝奪不法利得,並非滿足被害人之請求權。被害人享有之特定請求權之所以能排除犯罪所得沒收,係因該等請求權於實現之同時,通常伴隨一併剝奪犯罪所得之效果。惟若個案中被害人請求權之實現並未達成預期中之剝奪效果,自無理由僅因請求權已獲實現,即可排除沒收。倘因其他原因產生被害人已受實際合法發還之結果,但行為人猶保(享)有因犯罪所取得之財產利益者,法院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避免產生犯罪行為人繼續保有不法利得之不合理現象,否則即與利得沒收制度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徹底剝奪行為人犯罪所得之立法本旨,難謂無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被告所侵占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客戶蔡秉衛典當予告訴人永富當舖之黃金飾品約1兩、黃金手鍊約3錢3分、黃金1兩8錢8分,及附表一編號2號所示客戶許祐銨典當予告訴人永富當舖之項鍊3件、手鍊2件共計2兩等物,未據扣案,原應沒收上開物品原物,然上開物品均經被告變賣得款,無從證明銀樓買受人係屬惡意,並涉及權利歸屬之紛爭,復均已不知去向,而無從沒收該不法所得之上開原物,則基於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爰依法沒收被告變賣取得之款項。本件依被告之供述:其將上開所侵占之黃金等飾品拿到新竹市城隍廟華南銀行對面金飾店變賣等語(見偵緝卷第19頁反面、第36頁反面、第48頁),其性質即屬於被告犯罪所得變得之物,認被告該部犯罪所得即為變賣後金額20萬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㈣、㈥部分: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㈣、㈥部分,分別侵占392萬2,000元、930萬8,775、817萬2,500元及12萬元,均為本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部分所侵占告訴人胡永祥之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並持以提領現金,該提款卡雖未據扣案,惟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及重設,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此部不予宣告沒收。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被告侵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所示面額15萬元支票1張後,持向不知情之證人陳靖紳借貸獲得15萬元,上開支票1張,已向證人陳靖紳行使並由其善意取得,嗣由發票人聲請掛失止付,已無從就原物沒收;而被告就該支票所取得15萬元之財產上利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仍屬其該部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雖經證人陳靖紳陳報15萬元之借款已由「劉奎鋒」之人清償等語(見偵卷第198頁),然據被告自承此筆款項還沒返還在卷(見偵緝卷第48頁),為避免使被告繼續保有上開不法利得,以貫徹刑法沒收制度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此部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家欣附表:
編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張雲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張雲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玖拾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張雲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參拾萬捌仟柒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㈣ 張雲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壹拾柒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㈤ 張雲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一、㈥ 張雲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863號被 告 張雲峯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鄰○○路0段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號3樓之1(5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李秋峰律師上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雲峯自民國106年底起至110年7月止,在新竹市○○路○段000號胡永祥所經營「永富當鋪」(登記名義人:林佳慧)擔任店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負責經手「永富當鋪」相關收取典當品及支付典當價金、審核每日營業額、記載「現金結存及明細表」之借款金額、保管存摺及印章與提領密碼等帳戶資料,及保管「永富當鋪」所使用在新竹一信三民分行之保管箱內鑽石、黃金、珠寶等財物之職務上機會,陸續於上開期間假造「永富當舖」之「現金結存及明細表」等營業日報狀況,再傳真予林佳慧供其形式對帳而行使之,以此等方式趁機為下列行為,致「永富當舖」及胡永祥遭受損害:
(一)於附表一編號1、2號所示「現金結存及明細表」日期後之某時,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客戶蔡秉衛、許祐銨所典當如附表一編號1、2號所示之金飾,再持往新竹市○○街00號「金富成珠寶銀樓」等處,變賣取得價金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花用。
(二)於附表一編號3、4號、附表二編號81至109號、編號第116號所示之「現金結存及明細表」日期,在「現金結存及明細表」上,假造有謝茗幀等客戶典當鑽石、黃金、珠寶等貴重物品紀錄後,以「永富當鋪」專用之密封袋裝妥無價值物品,存放於新竹市○○路000號新竹一信三民分行保管箱內,再冒用謝茗幀等客戶名義,取走相對應之款項,而侵占「永富當舖」如附表一編號3、4號、附表二編號81至109號、編號第116號所示之392萬2,000元。
(三)於附表一編號6至13號、附表二編號15至80號、編號第110至115號所示之「現金結存及明細表」日期,以附表「侵占等行為概述」所示:利用客戶還款後、續借用客戶名義再向「永富當舖」借貸取款;或客戶還款後,直接取走客戶清償之金額、或要求款項匯入張雲峯之私人帳戶,並於帳務上標示客戶已經還清,卻不入當舖帳目;或虛偽記載客戶借款、並將記載之款項侵占入己等在「現金結存及明細表」假造紀錄之方式,侵占「永富當舖」資金款項共930萬8,775元。
(四)張雲峯利用林礽宏於108年1月起提供新竹縣芎林鄉綠獅段土地建物權狀,向「永富當鋪」抵押借款517萬元之設定抵押權額度,持續在「現金結存及明細表」上,假造林礽宏之借款記錄,而侵占「永富當鋪」款項300萬2,500元。
並於109年3月底某日,將債務人林礽宏用以清償抵押設定之發票人彭鳳英、票號AM0000000號、發票日109年3月27日、付款行臺灣銀行竹北分行、面額517萬元之支票1張,兌現領得票款517萬元後,全數匯入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而侵占入己,未向「永富當舖」報帳回帳,以上共計侵占「永富當舖」817萬2,500元款項。
(五)於110年7月14日前某時,將其所保管「永富當舖」客人許祐銨所交付之發票人高珠員(即許祐銨之妻)、票號N0000000號、發票日110年8月31日、付款行新竹武昌街郵局、面額15萬元之支票1張,予以侵占後,透過其表兄「劉奎鋒」介紹,持向不知情之陳靖紳借款15萬元。因胡永祥於110年7月14日發現該張支票遭張雲峯侵占,而通知高珠員於110年8月30日向臺灣票據交換所新竹市分所,申報票據掛失止付(嗣陳靖紳於110年8月30日將支票提示兌現遭退票,後由「劉奎鋒」以15萬元代償,始未遭受損失)。
(六)於110年7月14日9時28分許,持其所保管之胡永祥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前往新竹縣○○市○○○路0000號永豐銀行內,先臨櫃欲提領帳戶內之餘額,惟遭櫃臺行員拒絕後,將胡永祥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遺留在櫃臺上;旋即於同日9時54分許,改持提款卡至永豐銀行ATM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自ATM設備盜領胡永祥在永豐銀行帳戶內之存款12萬元後,予以侵占入己。
因胡永祥察覺有異,欲於110年7月14日前往清查張雲峯經手之「永富當舖」典當及抵押借款資料,始發現店內空無一人,乃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永富當舖」林佳慧、胡永祥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雲峯於偵訊及羈押訊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胡永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證人林礽宏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證人陳靖紳於偵查中之證述。
(五)證人吳聲鉅(即發票人彭鳳英之夫)於偵查中之證述。
(六)警員蕭陳隆於110年8月10日、110年10月16日製作之偵查報告各1份,新竹市政府當舖業許可證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告訴人提出之電腦列印「永富客戶資料1-7」及「放.還款明細」各1份、被告之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被告112年1月6日陳報狀暨陳報變賣金飾之「金富成珠寶銀樓」Google街景圖1張(即「附件1」)、被告典當之金飾翻造及買入登記書1份。
(七)告訴人提出之蔡秉衛、許祐銨、謝茗幀等客戶所書立未典當、未借款、依被告指示清償匯款至其帳戶之「證明書」文件,及被告偽造當舖之每日「現金結存及明細表」等資料(參「告證1」編號01至編號39號、「告證2」編號01至編號116號)。
(八)發票人高珠員開立票號N0000000號之15萬元支票蒐證照片1張、台灣票據交換所新竹分所110年129日台票竹字第1100000123號函1份、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1份、遺失票據申報書1張、支票正反面影本1張、臺灣票據交換所新竹分所退票理由單1張、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1張、
(九)新竹縣芎林鄉綠獅段土地及建物第二類謄本1份、告訴人胡永祥之「陳述書」1份暨後方檢附將林礽宏房地信託予被告之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陳述書「註1-1」至「註2-7」)、被告假借林礽宏名義借款之偽造「現金結存及明細表」(陳述書「註12」至「註21」)、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28日東地所登字第1100006818號函暨檢附之抵押權塗銷登記資料1份、發票人彭鳳英開立票號AM0000000號之517萬元支票1張、證人吳聲鉅提出之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第159建號)之房地所有權狀及買賣契約書各1份。
(十)台灣票據交換所新竹市分所111年4月15日台票竹字第1110000029號函1份、臺灣銀行竹北分行111年4月26日竹北營密字第11150004341號函暨檢附之發票人彭鳳英開立票號AM0000000號之517萬元支票兌現交換資料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6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97782號函暨檢附之被告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份。
(十一)告訴人胡永祥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影本1份、「永豐銀行帳戶」110年交易明細資料1份、被告於110年7月14日9時54分在永豐銀行ATM提領12萬現金畫面照片2張。
二、核被告張雲峯於犯罪事實(一)、(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於犯罪事實(二)、(三)、
(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於犯罪事實(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同法第339條之1第1項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嫌。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偽造當舖之「現金結存及明細表」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本件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利其侵占當舖款項之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偽造之「現金結存及明細表」私文書,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私自偽造填寫,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認係被告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被告因上開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而分別獲有犯罪所得20萬元、392萬2,000元、930萬8,775元、817萬2,500元、12萬元,共計2,172萬3,275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憶玟附表一: 編號 張雲峯假冒之客戶姓名 侵占之金額及物品 侵占等行為概述(「現金結存及明細表」日期) 證據 1 蔡秉衛 黃金飾品1兩、黃金手鍊2錢3分、黃金1兩8錢8分 左列為張雲峯侵占之實體典當物。 107年4月13、14、15日、 108年11月1、2、3日 告證1 第1-3頁 2 許祐銨 項鍊3件、手鍊2件共計2兩 左列為張雲峯侵占之實體典當物。 107年1月26日 107年5月21日 告證1 第4-6頁 3 謝茗幀 70萬元 謝茗幀並無如永富當鋪「現金結存及明細表」上所記載之109年1月9日及109年5月23-25日持典當品(鑽石)前來典當,係張雲峯假造記錄。 告證1 第7-9頁 4 王盟凱 5萬元 王盟凱並無如永富當鋪「現金結存及明細表」上所記載之107年6月28日持典當品(黃金項鍊1.7兩)前來典當,係張雲峯假造記錄。 告證1 第10-11頁 6 謝惠芬 9萬5000元 謝惠芬前向永富當鋪借款25萬元,已經還清,並未再向永富當鋪商借金錢。然張雲峯假借其名義,假造謝惠芬借款記錄,於107年4月24日取走9萬5000元。 告證1 第12-13頁 7 潘瑀安 8萬元 潘瑀安向永富當鋪商借8萬元,然張雲峯竟向潘瑀安表示將應歸還之款項匯入張雲峯私人帳戶(還7萬,張表示剩餘1萬由他代墊),而潘瑀安按月匯款,交張雲峯收訖款項後,張雲峯至今未將款項歸入永富當鋪。 108年3月12日、108年4月12日、108年6月27日、108年8月18日、108年9月28日、108年11月5日、108年12月11日之匯款紀錄。 告證1 第14-26頁 8 邱奕敏 23萬7500元 張雲峯假借左列永富當鋪客戶之名義,於永富當鋪「現金結存及明細表」虛偽記載借款,並將記載之款項侵占入己。 「現金結存及明細表」日期: 8、邱奕敏:108年1月14日 108年8月8-12日 9、彭盛隆:110年6月18日 10、李天瑜:109年2月25日 11、楊志雄:110年3月5日 12、謝一民:110年4月7日 13、何信昇:108年5月23-26日 告證1 第27-29頁 9 彭勝隆 2萬7750元 告證1 第30-31頁 10 李天瑜 4萬6250元 告證1 第32-33頁 11 楊志雄 4萬6250元 告證1 第34-35頁 12 謝一民 3萬7000元 告證1 第36-37頁 13 何信昇 7萬4000元 告證1 第38-39頁 以上侵占 財物及金額 實體:黃金飾品1兩、黃金手鍊2錢3分、黃金1兩8錢8分、項鍊3件、手鍊2件共計2兩 現金:總額139萬3750元 14 林礽宏 817萬2500元 林礽宏提供土地建物權狀向「永富當鋪」借款,並設定抵押權,並自108年1月起向「永富當鋪」借款517萬元。未料,張雲峯利用林礽宏設定之抵押權額度,假造林礽宏之借款記錄300萬2500元,持續侵占「永富當鋪」款項。 嗣林礽宏於109年3月底還款完畢,並請案外人楊振興地政士塗銷抵押權後,張雲峯仍持續以林礽宏之名義,向「永富當鋪」借款,總計侵占款項達817萬2500元。附表二: 編號 張雲峯假冒之客戶姓名 侵占金額 (新臺幣 ) 侵占等行為概述 (「現金結存及明細表」日期) 證據 15 張秀媛 6萬6500元 張雲峯假借左列永富當鋪客戶之名義,於永富當鋪「現金結存及明細表」虛偽記載借款,並將記載之款項侵占入己。 「現金結存及明細表」日期: 15、黃秀媛:107年10月24日 16、李永裕:107年6月28日 107年9月10日 17、江紹華:109年10月24-26日 18、涂玟玲:110年6月25日 19、劉春德:109年9月2-3日 20、羅文邵:106年12月5-12日 21、劉興兆:109年12月10日 22、江啟源:109年2月15-17日 23、謝其信:108年12月21日 24、林永智:109年5月19日 25、徐紹軒110年4月7日 26、劉奎鋒:107年3月16日 107年10月12-14日 27、古宏強:109年8月20-21日、110年6月4日 28、胡志松:110年5月7日 29、謝宗翰:109年11月27日 30、朱邱武珍:108年9月23日 31、劉淑能:108年4月3-7日 32、劉泓政:109年1月1-2日 33、蘇建楓:108年8月8-12日 34、曾慶旋:108年12月25日 35、韓宗佑:109年10月1-5日 36、宋瑞寶:107年12月22日 37、陳政明:107年8月8日 107年8月9-12日 107年9月7-9日 38、黃政君:109年9月30日 39、馬誌鴻:108年3月28日 108年8月8-12日 40、王宏晉:109年11月7-9日 41、曾柏熾110年1月1-4日 42、涂嘉浩:108年8月22日 43、蕭佑軒:109年12月1日 44、陳昱伶:110年6月18日 45、羅彥文:108年3月29-31日 46、廖偉辰:109年5月19日 47、湯明仁:109年6月25-29日 48、申祐鈞:107年11月23-25日 49、張玉鳳:110年2月9日 50、陳光輝:109年11月27日 51、曾啟燈:108年1月24日 109年5月22日 52、李文淵:108年1月31日 53、翁薛育:108年5月27日 54、劉秋良:108年7月17-18日 55、蔡忠宸:109年8月8-10日110年2月9日 56、李源鑫:108年11月7日 57、徐肇帝:108年11月26日 58、羅來順:109年1月4-6日 59、吳金如:110年3月26日 60、謝其閔:109年6月12日 61、謝青慧:109年2月6日 62、黃品良:109年3月17日 63、曾佳弘:109年3月19-20日 64、邱炳嘉:109年3月21-23日 65、呂娅蔓:109年6月2日 66、李玲琅:110年3月5日 67、高士任:109年8月29-31日 68、彭康黛:109年9月9日 69、江劉益:109年12月10日 70、彭廣齊:110年3月26日 71、龍筱涵:110年4月27日 72、黃芝儀:110年4月27日 110年7月3-5日 73、博清輝:110年5月8-10日 74、賴雅琴:110年5月14日 75、蔡志仁:110年5月21日 76、湯黃晟:110年5月21日 77、馮慧琳:110年5月21日 78、李紹君:110年5月29-31日 79、張峻瑋:110年6月24日 80、呂慶祥:110年7月2日 告證2 第1頁 16 李永裕 3萬7000元 告證2 第2-3頁 17 江紹華 5萬7000元 告證2 第4頁 18 涂玟玲 3萬7000元 告證2 第5頁 19 劉春德 5萬5500元 告證2 第6頁 20 羅文邵 4萬7500元 告證2 第7頁 21 劉興兆 4萬7500元 告證2 第8頁 22 江啟源 3萬7000元 告證2 第9頁 23 謝其信 7萬4000元 告證2 第10頁 24 林永智 9萬5000元 告證2 第11頁 25 徐紹軒 9萬5000元 告證2 第12頁 26 劉奎鋒 67萬9000元 告證2 第13-14頁 27 古宏強 9萬2500元 告證2 第15-16頁 28 胡志松 7萬4000元 告證2 第17頁 29 謝宗翰 4萬6250元 告證2 第18頁 30 朱邱伍珍 7萬4000元 告證2 第19頁 31 劉淑能 5萬5500元 告證2 第20頁 32 劉泓政 5萬5500元 告證2 第21頁 33 蘇建楓 4萬7500元 告證2 第22頁 34 曾慶旋 5萬5500元 告證2 第23頁 35 韓宗佑 13萬8750元 告證2 第24頁 36 宋瑞寶 13萬8750元 告證2 第25頁 37 陳政明 67萬2000元 告證2 第26-28頁 38 黃政君 5萬5500元 告證2 第29頁 39 馬誌鴻 6萬4750元 告證2 第30頁 40 王宏晉 9萬2500元 告證2 第31頁 41 曾柏熾 10萬1750元 告證2 第32頁 42 涂嘉浩 4萬5000元 告證2 第33頁 43 蕭佑軒 9萬2500元 告證2 第34頁 44 陳昱伶 4萬6250元 告證2 第35頁 45 羅彥文 5萬7000元 告證2 第36頁 46 廖偉辰 9萬2500元 告證2 第37頁 47 湯明仁 19萬2000元 告證2 第38頁 48 申祐鈞 29萬1000元 告證2 第39-40頁 49 張玉鳳 4萬6250元 告證2 第41頁 50 陳光輝 2萬7750元 告證2 第42頁 51 曾啟燈 28萬8000元 告證2 第43-44頁 52 李文淵 19萬元 告證2 第45頁 53 翁薛育 9萬2500元 告證2 第46頁 54 劉秋良 46萬2500元 告證2 第47頁 55 蔡忠宸 5萬5500元 告證2 第48-49頁 56 李源鑫 61萬2500元 告證2 第50頁 57 徐肇帝 11萬4000元 告證2 第51頁 58 羅來順 7萬4000元 告證2 第52頁 59 吳金如 4萬6250元 告證2 第53頁 60 謝其閔 5萬5500元 告證2 第54頁 61 謝青慧 26萬4000元 告證2 第55頁 62 黃品良 38萬8000元 告證2 第56頁 63 曾佳弘 4萬6250元 告證2 第57頁 64 邱炳嘉 9萬2500元 告證2 第58頁 65 呂娅蔓 9萬2500元 告證2 第59頁 66 李玲琅 3萬7000元 告證2 第60頁 67 高士任 14萬2500元 告證2 第61頁 68 彭康黛 7萬4000元 告證2 第62頁 69 江劉益 4萬6250元 告證2 第63頁 70 彭廣齊 7萬4000元 告證2 第64頁 71 龍筱涵 3萬7000元 告證2 第65頁 72 黃芝儀 2萬7750元 告證2 第66-67頁 73 博清輝 4萬6250元 告證2 第68頁 74 賴雅琴 2萬3125元 告證2 第69頁 75 蔡志仁 5萬5500元 告證2 第70頁 76 湯黃晟 13萬8750元 告證2 第71頁 77 馮惠琳 6000元 告證2 第72頁 78 李紹君 6萬0125元 告證2 第73頁 79 張峻瑋 3萬7000元 告證2 第74頁 80 呂慶祥 11萬1000元 告證2 第75頁 81 吳明羽 6萬元 吳明羽並無如永富當鋪「現金結存及明細表」上所記載之110年1月9日及108年12月27日持典當品前來典當,係張雲峯假造記錄。 告證2 第76-77頁 82 蘇杏玉 12萬元 蘇玉杏並無如永富當鋪「現金結存及明細表」上所記載之108年12月9日持典當品前來典當,係張雲峯假造記錄。 告證2 第78頁 83 李永吉 25萬元 李永吉並無如永富當鋪「現金結存及明細表」上所記載之109年8月25日持典當品前來典當,係張雲峯假造記錄。 告證2 第79頁 84 許金瑞 22萬元 許金瑞並無如永富當鋪「現金結存及明細表」上所記載之107年4月16日持典當品前來典當,係張雲峯假造記錄。 告證2 第80頁 85 蔡汶憲 9萬元 蔡汶憲並無如永富當鋪「現金結存及明細表」上所記載之107年1月10日持典當品前來典當,係張雲峯假造記錄。 告證2 第81頁 86 彭育邦 3萬元 彭育邦並無如永富當鋪「現金結存及明細表」上所記載之107年6月28日持典當品前來典當,係張雲峯假造記錄。 告證2 第82頁 87 楊昌鎔 10萬元 楊昌鎔並無如永富當鋪「現金結存及明細表」上所記載之110年1月9日持典當品前來典當,係張雲峯假造記錄。 告證2 第83頁 88 賴亭好 6萬元 賴亭好並無如永富當鋪「現金結存及明細表」上所記載之107年2月12日持典當品前來典當,係張雲峯假造記錄。 告證2 第84頁 89 廖立暘 1萬2000元 廖立暘並無如永富當鋪「現金結存及明細表」上所記載之107年4月10日持典當品前來典當,係張雲峯假造記錄。 告證2 第85頁 90 吳兆鵬 5萬5000元 吳兆鵬並無如永富當鋪「現金結存及明細表」上所記載之107年4月24日持典當品前來典當,係張雲峯假造記錄。 告證2 第86頁 91 謝孟岑 12萬元 謝孟岑並無如永富當鋪「現金結存及明細表」上所記載之107年5月7日持典當品前來典當,係張雲峯假造記錄。 告證2 第87頁 92 黃健閔 6萬元 黃健閔並無如永富當鋪「現金結存及明細表」上所記載之109年10月24日持典當品前來典當,係張雲峯假造記錄。 告證2 第88頁 93 曾慶旋 5萬元 曾慶旋並無如永富當鋪「現金結存及明細表」上所記載之107年7月16日持典當品前來典當,係張雲峯假造記錄。 告證2 第89頁 94 李益誠 7萬元 李益誠並無如永富當鋪「現金結存及明細表」上所記載之107年7月16日持典當品前來典當,係張雲峯假造記錄。 告證2 第90頁 95 陳薇茹 11萬元 陳薇茹並無如永富當鋪「現金結存及明細表」上所記載之109年11月10日持典當品前來典當,係張雲峯假造記錄。 告證2 第91頁 96 吳銘偉 7萬元 吳銘偉並無如永富當鋪「現金結存及明細表」上所記載之108年1月3日持典當品前來典當,係張雲峯假造記錄。 告證2 第92頁 97 鄭瑩堂 8萬元 鄭瑩堂並無如永富當鋪「現金結存及明細表」上所記載之108年12月9日持典當品前來典當,係張雲峯假造記錄。 告證2 第93頁 98 周超豪 15萬元 周超豪並無如永富當鋪「現金結存及明細表」上所記載之108年8月27日持典當品前來典當,係張雲峯假造記錄。 告證2 第94頁 99 林宗旻 10萬元 林宗旻並無如永富當鋪「現金結存及明細表」上所記載之109年12月5日持典當品前來典當,係張雲峯假造記錄。 告證2 第95頁 100 吳正毅 10萬元 吳正毅並無如永富當鋪「現金結存及明細表」上所記載之108年12月31日持典當品前來典當,係張雲峯假造記錄。 告證2 第96頁 101 劉世惟 1萬5000元 劉世惟並無如永富當鋪「現金結存及明細表」上所記載之109年3月11日持典當品前來典當,係張雲峯假造記錄。 告證2 第97頁 102 陳睿豐 18萬元 陳睿豐並無如永富當鋪「現金結存及明細表」上所記載之109年6月9日持典當品前來典當,係張雲峯假造記錄。 告證2 第98頁 103 許文惠 9萬元 許文惠並無如永富當鋪「現金結存及明細表」上所記載之109年9月2日持典當品前來典當,係張雲峯假造記錄。 告證2 第99頁 104 陳柏宏 10萬元 陳柏宏並無如永富當鋪「現金結存及明細表」上所記載之109年9月5日持典當品前來典當,係張雲峯假造記錄。 告證2 第100頁 105 徐子敬 50萬元 徐子敬並無如永富當鋪「現金結存及明細表」上所記載之109年9月24日持典當品前來典當,係張雲峯假造記錄。 告證2 第101頁 106 阮淑娟 7萬元 阮淑娟並無如永富當鋪「現金結存及明細表」上所記載之110年2月9日持典當品前來典當,係張雲峯假造記錄。 告證2 第102頁 107 李明益 4萬元 李明益並無如永富當鋪「現金結存及明細表」上所記載之110年4月30日持典當品前來典當,係張雲峯假造記錄。 告證2 第103頁 108 吳石生 8萬5000元 吳石生並無如永富當鋪「現金結存及明細表」上所記載之107年2月14日至20日間持典當品前來典當,係張雲峯假造記錄。 告證2 第104-105頁 109 賀加伊 9萬元 賀加伊並無如永富當鋪「現金結存及明細表」上所記載之110年4月30日持典當品前來典當,係張雲峯假造記錄。 告證2 第106頁 110 李慶哲 4萬6250元 張雲峯假借左列永富當鋪客戶之名義,於永富當鋪「現金結存及明細表」虛偽記載借款,並將記載之款項侵占入己。 110、李慶哲:107年7月16日 111、賴宇宏:127年8月6日 112、卓小玲:108年7月3日 113、陳祐裕:108年2月15-17日 114、陳淑玲:106年12月22日 107年1月5日 107年2月2-4日 107年9月20日 115、王櫻娟:106年12月30-31日 告證2 第107頁 111 賴宇宏 3萬2375元 告證2 第108頁 112 卓小玲 2萬8200元 告證2 第109頁 113 陳佑裕 4萬7500元 告證2 第110頁 114 陳淑玲 69萬1200元 告證2 第111-114頁 115 王櫻娟 4萬6250元 告證2 第115頁 116 何恭宇 9萬5000元 何恭宇並無如永富當鋪「現金結存及明細表」上所記載之109年7月29日持典當品前來典當,係張雲峯假造記錄。 告證2 第116頁 以上侵占金額 現金總額:1,183萬70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