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3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憲全
籍設新竹市○區○○街00號(新竹○○○○○○○○)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27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憲全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 實
一、李憲全明知其無交付販售商品之真意及能力,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7月11日前某日,以手機或電腦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社群軟體臉書之「開店撿便宜-二手生財器具餐飲設備買賣」社團,並以李翔宸名義刊登販售二手微波爐之不實訊息,而對不特定網路使用者散布之。適有林怡珊上網瀏覽上開不實訊息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旋向李憲全傳訊息要求購買,雙方談妥以新臺幣(下同)1,300元成交,林怡珊遂依指示於112年7月11日11時31分許,網路匯款500元訂金至李憲全名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復因李憲全推薦以800元價格向其購買緣味酸菜白肉鍋,林怡珊又依指示於同年月13日20時34分許,網路匯款385元訂金至本案帳戶。嗣雙方約定於同年月14日14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面交,然李憲全並未出現亦未回覆訊息,林怡珊始悉受騙。
㈡、於112年7月8日前某日,以手機或電腦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社群軟體臉書買賣交易平台Marketplace,並以李翔宸名義刊登販售二手大同電鍋之不實訊息,而對不特定網路使用者散布之。適有蕭玲慈上網瀏覽上開不實訊息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14日9時許,傳訊息予李憲全要求購買,雙方談妥交易細節後,蕭玲慈遂依指示於同日9時36分許,網路匯款860元至本案帳戶內,惟蕭玲慈遲未收到貨品,亦未能聯繫李憲全,始悉受騙。
㈢、於112年7月8日前某日,以手機或電腦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上開臉書買賣交易平台,並以李翔宸名義刊登販售二手大同電鍋之不實訊息,而對不特定網路使用者散布之。適有任奇雅上網瀏覽上開不實訊息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14日13時許,傳訊息予李憲全要求購買,雙方談妥交易細節後,任奇雅遂依指示於同日13時12分許,網路匯款400元訂金至本案帳戶內,惟李憲全嗣後寄出非約定之象印牌電子鍋予任奇雅,且拒不聯繫,任奇雅始悉受騙。
㈣、於112年7月16日前某日,以手機或電腦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上開臉書買賣交易平台,並以暱稱Mark Lee刊登販售二手大同電鍋之不實訊息,而對不特定網路使用者散布之。適有彭彩玲上網瀏覽上開不實訊息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16日13時30分許,傳訊息予李憲全要求購買,雙方談妥後,彭彩玲遂依指示於同日14時15分許,網路匯款450元訂金至本案帳戶內,嗣因李憲全遲無法寄出貨品,彭彩玲請其退款均遭置之不理,始悉受騙。
二、案經林怡珊、蕭玲慈、任奇雅、彭彩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1頁、第113頁、第1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怡珊、蕭玲慈、任奇雅、彭彩玲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33頁、第46頁至第47頁、第59頁至第61頁),並有㈠、被告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㈡、告訴人林怡珊提供之被告於社團之拍賣貼文暨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本案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卷第19頁、第20頁、第22頁至第32頁);㈢、告訴人蕭玲慈提供之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本案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被告於臉書買賣交易平台貼文暨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卷第37頁、第40頁至第45頁);㈣、告訴人任奇雅提供之被告於臉書買賣交易平台貼文暨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本案帳戶存摺封面、象印牌電子鍋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卷第48頁至第49頁、第52頁至第58頁);㈤、告訴人彭彩玲提供之被告於臉書買賣交易平台貼文暨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數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卷第62頁至第78頁、第86頁)在卷可參,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全文,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
⑵、該條例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⑶、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分別定有明文。
⑷、經查,本案被告所犯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在臉書社團及買賣
交易平台,對不特定網路使用者散布不實之交易訊息,致上網瀏覽該訊息之告訴人等均陷於錯誤,並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其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百萬元,亦無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定情形,是無113年7月31日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適用,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自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名論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經查,本案被告以網際網路刊登不實之二手商品販售訊息之方式,向公眾犯詐欺取財犯行,所為固有不當,然實際上被告各該犯行詐得之款項均未逾1,000元,堪認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尚非甚鉅,是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情節非屬最嚴重之情形,再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積極將詐欺所得之全額返還及另賠償予告訴人等,此有本院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紀錄2份、本院113年4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本院卷第45頁、第65頁、第87頁、第117頁)附卷可參,足見被告對本案行為確有悔悟,更已盡力彌補自己過錯,故倘逕就被告本次犯行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之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就本案情形已屬過苛,本院認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堪憫恕,爰就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然不知守法慎行正道取財,竟貪圖小利而以網際網路刊登不實之二手商品販售訊息,藉此詐取告訴人等之財物,戕害社會交易之信賴關係,所為當有非是,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亦已積極賠訖告訴人4人之全部損失,業如前述,當足認其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並兼衡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業,未婚無子女,獨居,經濟狀況不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良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今後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用勵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反省,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而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就前揭附加條件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上開犯行,分別詐得885元、860元、400元、450元,當均核屬其之犯罪所得,惟考量其已將上開金額返還及另賠償告訴人等(本院卷第45頁、第65頁、第87頁、第117頁),業如前述,是認被告返還款項部分已實際合法發還各該告訴人,另其給付賠償金部分,亦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就上開款項再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就其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采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