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12年度訴字第73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妤婕
顏翊翔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5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上午11時59分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翊雯書記官 賴瑩芳通 譯 陳怡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妤婕、顏翊翔共同犯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顏翊翔與陳妤婕係男女朋友,緣陳妤婕與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租賃新竹縣○○鄉○○段○000000號地段土地(下簡稱第1046-1號土地)使用,陳新花為新竹縣○○鄉○○段○0000號地段土地(下稱第1045號土地)之共有人,顏翊翔與陳妤婕因認陳新花所有之未經登記加蓋且無門牌號碼、位於上開地段間之具有牆面、屋頂之鐵皮屋(下稱本案鐵皮屋),已有部分占用其向國有財產暑租賃之第1046-1號土地,為求便利使用租賃之土地,竟未依法訴請拆屋還地或其他民事程序,2人基於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15日、19日、112年1月2日至同年0月0日間,委由不知情之工人駕駛挖土機等機具拆除本案鐵皮屋並夷為平地,足以生損害於陳新花。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53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書記官 賴瑩芳
法 官 黃翊雯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賴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53條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