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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2號公訴檢察官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家瑋選任辯護人 黃敬唐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家瑋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票號六八○九○二號本票上關於發票人「許文華」之部分沒收。未扣案清償計劃書上「乙方簽章欄」偽造之「許文華」簽名及指印均沒收。

犯罪事實許家瑋為擔保清償向前女友羅于宣陸續借款新臺幣(下同)320萬元之款項,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日,在羅于宣新竹縣竹北市住處內,未徵得其父親許文華之授權或同意,擅自在清償計劃書(下稱上開清償計劃書)「乙方簽章欄」偽造「許文華」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並於票號680902號、票面金額320萬元之本票(下稱上開本票)「發票人欄」偽造「許文華」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而偽造許文華與許家瑋共同簽立清償計畫書之私文書及上開本票,並交予羅于宣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許文華、羅于宣及票據交易之信用性。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許家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12年度訴字第9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7頁)】,復本院認其作成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1年度他字第328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背面,本院卷第32頁至第37頁、第194頁、第200頁】,核與證人羅于宣、許文華於偵查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25頁至第26頁背面)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11年度票字第490號本票裁定事件卷宗、111年度竹北簡字第47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上開本票彩色影本(見他字卷第7頁)、上開清償計劃書影本(見他字卷第4頁)、被告用錢紀錄表(見他字卷第30頁,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69頁)、羅于宣信用貸款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21頁)、中國信託銀行還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7頁)、花旗銀行貸款月結單(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在上開本票發票人處偽造「許文華」署押之行為,為偽

造該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嗣後行使該偽造本票之輕度行為,復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在上開清償計劃書「乙方簽章欄」偽造「許文華」署押之行為,為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同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本案犯行,係在同一犯罪決意下所為,犯罪行為並有局

部重疊之情形,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㈣被告本案所為固有不該,然於犯後除坦承犯行外,也與羅于

宣、許文華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羅于宣、許文華也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7號調解筆錄、匯款單、和解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第161頁至第162頁、第165頁至第169頁),堪認被告確有悔意,且被告除本案之外,別無其他刑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素行良好,執之與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相較,顯有情輕法重之憾,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除造成羅于

宣、許文華受司法程序之煩,並破壞票據交易之信用性,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積極彌補所造成之過錯,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於

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悉己身所為非是,並表達悔悟之意,本院考量上已敘及各情後,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能謹言慎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

再斟酌本案犯罪情節,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讓被告明白己身所犯之罪之嚴重性,及犯罪所需付出之代價,認緩刑應附有一定條件之負擔,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及上開所述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使觀護人監督被告不執行刑之成效。

希冀被告經此教訓之後,能奉公守法,痛改前非,切勿再罹刑章。

㈦沒收部分:

1.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刑法第205條、票據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如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僅應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不得將該本票全部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20號判決意旨可參)。

是未扣案上開本票,關於偽造「許文華」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被告為發票人部分屬於真正,不在依法沒收之列。上開本票上偽造之「許文華」簽名、指印,屬於偽造「許文華」為發票人之本票內容一部分,毋庸更為沒收之諭知。

2.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

是上開清償計劃書「乙方簽章欄」偽造「許文華」之簽名及指印,均應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3.至上開清償計劃書已經被告向羅于宣出具行使,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郭哲宏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紀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23-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