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軍簡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凱盛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凱盛犯在營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一、犯罪事實:張凱盛前為空軍防空暨飛彈第793旅第501營第二連下士飛彈操作士(駐地為新竹羊寮口,於民國111年7月14日退伍)。
其於現役期間,竟基於在營區賭博及以網際網路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底某日起至同年6月底某日,在上開駐地營區寢室內或營外之不詳處所,透過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WINBET」賭博網站以儲值點數下注簽選,與上開賭博網站對賭財物。嗣經憲兵指揮部新竹憲兵隊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凱盛於彰化憲兵隊及空軍防空暨飛彈第793旅調詢中、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葉天瑋於新竹憲兵隊調詢中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被告手機內之「WINBET」賭博網頁截圖。
三、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之在營區賭博罪
,及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罪。又本案被告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且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其以此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在營區賭博罪處斷。
四、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含被告本案所為固然侵害相關賭博罪所欲保護之法益,但事實上,於111年1月14日現行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罪增定生效前,實務通說見解係認為被告本案所為並不違反刑法公然賭博罪之規定,而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自90年10月2日修正生效時既係模仿刑法公然賭博罪之立法體例為之,應認該條所欲處罰之典型行為本係於營區等軍事處所內「表現於外賭博而足以敗壞軍紀」者,縱然依上開刑法最新修正意旨將該條適用範圍擴張至於營區等軍事處所內「以網際網路縱未表現於外賭博但仍間接影響軍紀」之行為,在現今司法及立法機關的刑罰積極主義傾向下已屬不可避免,但不可否認的是,被告行為在陸海空軍刑法的明文下,其可罰性終究僅屬最邊緣的情形,故本院認為本案應僅以刑法法定刑作為量刑之界限較為適當,並參酌葉天瑋於偵查中具狀表示不願被告受過重判決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刑事簡易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予詳細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欣緣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2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