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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軍易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軍易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吳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軍偵字第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前曾在陸軍裝甲兵訓練指揮部計畫考核處擔任少校教育參謀官(其於民國100 年8 月8 日入伍,已於112 年1 月

1 日因汰除退伍),其於服役期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均乘該指揮部受訓學員外出操課之際,假借督導之名義潛入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地點,以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方式著手行竊如附表二編號1 號所示之人所有財物,惟因並未竊得任何財物而未遂,暨竊得如附表二編號2 至4 號所示之人所有財物。嗣經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人均發覺遭竊後,旋即報告部隊長官,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憲兵隊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是以,軍事審判法乃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之。次按軍事審判法第1 條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㈠、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 項。㈡、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經查被告於100 年8 月8 日入伍,擔任陸軍裝甲兵訓練指揮部計畫考核處擔任少校教育參謀官,於112 年1 月1 日退伍等情,為被告於偵訊時供述甚詳(見軍偵字第1 號卷第95頁),是以被告為本案所示犯行時(即111 年9 月12日、同月14日及同月19日),雖均為現役軍人,然被告就本案犯行所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之罪(詳後述),乃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故依軍事審判法第1 條之規定,均非屬應受軍事裁判之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本院具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丙○○所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8 款、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之現役軍人在營區竊盜未遂罪及現役軍人在營區竊盜罪等,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對於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軍易字第2 號卷第54至61、70、71頁),並經被害人甲○○、乙○○、戊○○及丁○○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且為證人曾文濬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軍偵字第1 號卷第16、17、20、22、26、30頁),復有現場圖4 份、被害人乙○○所出具之報告書1 份、被害人戊○○所出具之報告書1 份、被害人丁○○所出具之報告書

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幀、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幀、現場照片35幀、陸軍裝甲兵訓練指揮部案件查證報告1 份、被害人甲○○所出具之報告書1 份暨證人曾文濬碩亨所出具之報告書2 份等在卷足稽(見軍偵字第1 號卷第

18、23、24、27、28、31、32、36至48、51至53、64、7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四、按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3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0 年8月8 日入伍,擔任陸軍裝甲兵訓練指揮部計畫考核處擔任少校教育參謀官,於112 年1 月1 日退伍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所為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在營區竊取財物之犯行,均該當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8 款之現役軍人在營區竊盜罪,雖被告已於事後退伍,現已非現役軍人,仍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之相關規定處罰。是核被告就如事實欄第一段及附表二編號1 號部分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8 款之現役軍人在營區竊盜未遂罪,應依刑法第320 條第

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論處;就如事實欄第一段及附表二編號2 至4 號部分所為,各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 款之現役軍人在營區竊盜罪,應均依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論處。又被告雖已著手如附表二編號1 號所示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應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1 次現役軍人在營區竊盜未遂罪及3 次現役軍人在營區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並無犯罪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見軍易字第2 號卷第73頁),素行尚稱良好,其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在營區內竊取他人所有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益,所為實屬不該,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所竊得財物價值、次數、所生危害、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已給付被害人丁○○和解款項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份在卷可憑,惟被告並未與其餘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及賠償,復衡酌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與父母同住、離婚、有1 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撫養,其需給付撫養費、現從事助理工程師及其他兼職,每月收入約新臺幣5 萬元、有信貸債務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如事實欄第一段及附表二編號2 及4 號所示犯行時分別所竊得之現金800 元及200 元等物,雖均未據扣案,然均屬其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就所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又被告為如事實欄第一段及附表二編號3 號所示犯行時所竊得之現金4200元,雖未扣案,然被告業已與被害人丁○○和解並給付4200元予被害人丁○○一節,已如前述,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8 款,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艷蓉附表一:

編號 犯 罪 事 實 主 文 1 事實欄第一段及 附表二編號1 號 【原起訴書附表 編號1 號】 丙○○犯在營區竊盜未遂罪,處拘役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2 事實欄第一段及 附表二編號2 號 【原起訴書附表 編號2 號】 丙○○犯在營區竊盜罪,處拘役貳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第一段及 附表二編號3 號 【原起訴書附表 編號3 號】 丙○○犯在營區竊盜罪,處拘役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4 事實欄第一段及 附表二編號4 號 【原起訴書附表 編號4 號】 丙○○犯在營區竊盜罪,處拘役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元:新臺幣)編號 時 間 地 點 方 式 1 111 年9 月12日10 時39分許 新竹縣湖口鄉長嶺 村之陸軍裝甲兵練 指揮部總部丙棟3 樓學員寢室 被告於左列時地,開啟乙○○之 置物櫃,以目光搜尋財物後,發 現有現金,然因知悉該款項係學 員學費而未竊取,因而未遂。 2 111 年9 月14日10 時許 新竹縣湖口鄉長嶺 村之陸軍裝甲兵練 指揮部總部丙棟5 樓學員寢室 被告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得戊○ ○所有放置在置物櫃皮夾內之現 金800 元。 3 111 年9 月14日10 時許 新竹縣湖口鄉長嶺 村之陸軍裝甲兵練 指揮部總部丙棟5 樓學員寢室 被告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得丁○○所有放置在置物櫃皮夾內之現 金4200元。 4 111 年9 月19日某 時許 新竹縣湖口鄉長嶺 村之陸軍裝甲兵練 指揮部總部丙棟5 樓學員寢室 被告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得甲○○所有放置在置物櫃皮夾內之現 金200 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一百零九條至第一百十二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一百七十三條至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一百九十條之一或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3-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