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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軍易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12年度軍易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胤澄上列被告因陸海空軍刑法之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緝字第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秋宜

書記官 林汶潔通 譯 魏仲伶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呂胤澄無故離去職役逾六日,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呂胤澄為陸軍第六軍團砲兵第二一指揮部砲三營砲三連二兵(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役,現因本案而停役),自民國112年7月18日分發至上開單位服役。呂胤澄自112年9月1日18時至9月4日21時離營休假,嗣於9月4日18時許,打電話回部隊稱家中有事要向單位請事假,該部隊同意呂胤澄另請事假至9月5日12時止。詎呂胤澄基於無故離去職役之犯意,自行前往臺中市打工賺錢,以此方式無故離去職役逾6日。迄同年10月2日13時28分許,始向新竹憲兵隊歸案緝獲。

三、處罰條文: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㈠呂胤澄係民國00年00月0日生(起訴書誤載為00年0月00日生

)㈡按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

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於112年7月18日入伍,於112年9月21日退伍,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於本案行為時具現役軍人身份,嗣雖已退伍,但其所為仍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之規定予以處罰;又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院就本件自有審判權。

㈢另按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所稱無故「不就職役」,係指無故

不就任所調之新職而言,然被告僅係不假未歸離去職役逾6日,並非調任新職,其人事權責仍屬原建制單位,是應僅成立無故離去職役罪而非成立無故不就職役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第1項之無故不就職役罪嫌,容有誤會,惟上開規定與本院前開論罪科刑之法條之處罰規定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所殊異,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林汶潔

法 官 林秋宜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汶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擅自缺職罪)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逾六日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3-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