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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軍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軍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劭鵬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軍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被訴公然侮辱長官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黃劭鵬(已於民國112 年3 月23日退伍)前為陸軍步兵第二Ο六旅第四營第二連士兵,其於112年3 月10日11時許,在新竹竹北犁頭山營區南棟大樓1 樓,因不服告訴人即單位上士班長潘逸賢管教,其明知告訴人潘逸賢為建制班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人潘逸賢辱罵:「幹你娘、幹」、「幾年了還是個班長,知道原因嗎?」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潘逸賢之專業威信及個人名譽,因認被告黃劭鵬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2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長官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潘逸賢告訴被告黃劭鵬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2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長官罪,依同法第52條第4 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潘逸賢與被告達成和解,且具狀撤回其告訴等情,有和解書1 份及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足稽,依照首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此部分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江永楨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裁判日期:2024-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