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選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瑞洲選任辯護人 鄭家羽律師
張婉娟律師邱懷祖律師被 告 陳明駿
劉國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122號、111年度選偵字第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伍年。
戊○○共同犯妨害投票正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庚○○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 實
一、丙○○為現任新竹縣關西鎮新力里里長,戊○○及庚○○均曾為丙○○所經營誦經團之成員,戊○○、庚○○前均非設籍在新竹縣關西鎮新力里,且均未分別實際居住新竹縣關西鎮新力里。丙○○於民國111年8月29日至111年9月2日之公告期間內登記為新竹縣關西鎮新力里第22屆里長選舉之候選人,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條規定之地方公職人員候選人,明知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絡,且明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有選舉權人必須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始得成為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為能順利當選,竟為下列犯行:
㈠丙○○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
使之犯意,並與戊○○共同基於意圖使丙○○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二人於111年3月30日相約在新竹○○○○○○○○○前見面,丙○○當場交付陳在履名下位在新竹縣○○鎮○○里00鄰○○○000號之戶口名簿資料,後由戊○○持個人證件前往新竹○○○○○○○○○辦理上開住址變更登記,將其戶籍遷入上址以增加丙○○之票源,並允諾會給戊○○新臺幣(下同)2,000元;再於111年4月初某日,至戊○○位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居所內,將2,000元之現金賄賂交付予戊○○,戊○○亦明知丙○○交付前開金錢之意思,乃約使其於上開選舉投票支持丙○○之代價,並非誦經工資,竟仍基於投票受賄犯意,當場收受上開金錢,而許以投票支持丙○○。嗣新竹縣選舉委員會依新竹○○○○○○○○○之戶籍登記,將戊○○編入新竹縣關西鎮新力里第22屆里長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惟戊○○於111年11月26日並未前往新竹縣關西鎮新力里投票,尚未使新竹縣關西鎮新力里第22屆里長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㈡丙○○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
使之犯意,並與庚○○共同基於意圖使丙○○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二人於111年3月16日相約在新竹縣關西鎮新力里某處碰面,丙○○當場交付江劉秀英名下位在新竹縣○○鎮○○里00鄰○○○000號之戶口名簿資料,後由庚○○持個人證件前往新竹○○○○○○○○○辦理上開住址變更登記,將其戶籍遷入上址以增加丙○○之票源,並允諾會給庚○○2,000元;再於111年10月8日,在桃園市中壢區通天殯儀館庚○○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將2,000元之現金賄賂交付予庚○○,庚○○亦明知丙○○交付前開金錢之意思,乃約使其於上開選舉投票支持丙○○之代價,並非誦經工資,竟仍基於投票受賄犯意,當場收受上開金錢,而許以投票支持丙○○。嗣庚○○於111年10月21日因故將戶籍遷出新力里,尚未編入該選區選舉人名冊,就妨害投票正確部分尚未達著手階段。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丙○○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戊○○、庚○○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法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而同案被告戊○○、庚○○於警詢時之陳述,就被告丙○○而言,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辯護人既爭執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該警詢陳述有何傳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自無證據能力可言。又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又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被告戊○○、庚○○於警詢時之陳述既欠缺錄音錄影內容,自無證據能力,故就有關同案被告戊○○、庚○○之警詢時之陳述,本院並未引為被告部分認事用法之證據。
二、被告丙○○之辯護人主張同案被告戊○○、庚○○於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復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適當足容許作為證據使用。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⒉同案被告戊○○、庚○○於偵查中之證述,係依法具結以擔保其
係據實陳述,此有上開證人之證人結文各1份附卷可稽(選他字第95號卷一第164頁、卷二第3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自得作為證據。而同案被告戊○○、庚○○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丙○○及其辯護人之詰問,惟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陳述,並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則證人即同案被告戊○○、庚○○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揆諸前揭說明,證人戊○○、庚○○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自得作為證據。
⒊又被告丙○○及辯護人主張證人戊○○於警詢中所述受到警察引
導及不正影響,偵查中所述亦受到污染,故主張證人戊○○偵查中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惟觀諸被告戊○○於偵查中之供述,對於所詢問題均能理解而一問一答。又被告丙○○及辯護人聽取偵訊錄音光碟後,僅泛稱警詢後續偵訊有時間上之密接情況,並未具體指明戊○○於偵查中特定陳述內容有何受警察不正影響之情形(本院卷一第159、326頁)。被告丙○○及辯護人並未具體舉證證人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丙○○及辯護人否認證人戊○○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自無可採。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投票正確未遂、交付賄賂犯行,辯稱:我雖然有將戶口名簿交付被告戊○○、庚○○,由其等遷移戶籍至新竹縣關西鎮新力里,但並非為了增加票源而遷移,他們遷移的目的是為了關西鎮防疫紓困金及避免關西鎮議員席次減少。又我分別交付2,000元予被告戊○○、庚○○係他們誦經團之工資,並非選舉賄款云云。被告丙○○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戊○○、庚○○之陳述,不得作為被告丙○○有罪之唯一證據。被告庚○○證述內容對於被告丙○○有高度對立性、選擇性陳述、陳述前後不一之情形,被告庚○○所述有高度不實之風險。又依被告戊○○陳述,其遷移戶籍、收受款項,與前往投票、支持被告丙○○行為,與被告丙○○並無意思表示合致,而與妨害投票正確、交付賄賂之構成要件不該當。又就證人壬○○證述可知,選舉過程中被告丙○○並無賄選之必要。且依證人乙○○、辛○○、己○○等人證述,被告丙○○與被告戊○○、庚○○確有工資往來之金錢關係,被告丙○○交付款項並非賄款等語。另訊據被告戊○○、庚○○對於其等為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戊○○對於其虛偽遷徙戶籍之妨害投票正確未遂犯行亦坦承不諱。經查:
㈠被告丙○○為新竹縣關西鎮新力里第22屆里長候選人,被告丙○
○、庚○○於111年3月16日先相約在新竹縣關西鎮新力里某處碰面,由丙○○交付江劉秀英名下位在新竹縣○○鎮○○里00鄰○○○000號之戶口名簿資料與被告庚○○,再由被告庚○○持個人證件自行前往新竹○○○○○○○○○辦理住址變更登記,將其戶籍遷入上址;又被告丙○○、戊○○於111年3月30日相約在新竹○○○○○○○○○前見面,被告丙○○交付陳在履名下位在新竹縣○○鎮○○里00鄰○○○000號之戶口名簿資料,後由被告戊○○持個人證件前往新竹○○○○○○○○○辦理上開住址變更登記,將其戶籍遷入上址。另被告丙○○分別於111年4月初、111年10月初,各交付2,000元予被告戊○○、庚○○等節,為被告丙○○所坦認(本院卷一第332、333頁),核與被告戊○○、庚○○於偵查中之陳述相符(選他字第95號卷一第161至163頁、選他字第95號卷二第32至35頁),並有新竹縣選舉委員會112年3月3日竹縣選一字第1120000201號函所附之第22屆關西鎮新力里里長選舉之候選人登記冊1份(本院卷一第281、283頁)、新竹○○○○○○○○○112年3月1日關鎮戶字第1120000315號函暨被告戊○○、庚○○之戶籍申請書及相關附件各1份(本院卷一第227、229至231、241至243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自白,並於
偵查中證稱:111年3月底丙○○與我約在戶政事務所,丙○○要我自己進去辦理遷移戶籍,他外面等。遷移戶籍原因是要年底投丙○○一票,丙○○之前口頭說會給我2,000元。遷移戶籍沒多久,111年4月初,丙○○就去桃園市平鎮區我家將2,000元給我,是買票的錢,那不是工資,他沒說買票的錢,但我知道那意思。我遷移戶籍到新竹縣○○鎮○○里00鄰○○○000號,是丙○○提供給我地址,我也沒住過、也沒去過,在哪裡我也不知道等語(選他字第95號卷一第161至163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1年11月15日偵訊時我回答檢察官「遷移戶籍原因是要年底投丙○○一票,丙○○之前口頭說會給我2,000元,遷移戶籍沒多久,111年4月初,丙○○就去桃園市平鎮區我家將2,000元給我」所述實在。這2,000元的錢,第一就是遷戶籍,第二就是投票給丙○○等語(本院卷三第274至276頁),前後證述一致。又被告戊○○於偵查中陳稱:我與丙○○沒有恩怨,我是他學生,我是誦經團的一員,薪水是丙○○給我,上一次警詢後我跟丙○○說警方找他,因為我如果不說怕我沒工作,我叫丙○○小心等語(選他字第95號卷一第161至163頁),足徵被告戊○○之經濟來源相當依賴被告丙○○,其亦不希望被告丙○○遭受刑事追訴,否則會影響其工作及經濟收入,其當無故意設詞構陷被告丙○○,甘冒自陷己罪(即投票受賄罪、妨害投票罪),而虛捏誣指被告丙○○有賄選、要求虛偽遷移支持選舉之動機,其證詞應有相當之憑信性。再者,證人乙○○於審理中證述:我不是該場做誦經工作時拿現金給戊○○,如果前面的帳沒有結,我會變成付雙份的錢,戊○○算是滿常做我派遣的工作,所以我不會當下給他。戊○○會丟一張單子,像是請款單的東西,上面會敘述他做A、B、C、D場,我們會對照本子上所登記的是否有做這些場次,我們再做付錢的工作等語(本院卷四第68、69頁),與被告戊○○所述:
其工資是一、二星期結算一次,被告丙○○不會為了那2,000元過來拿給我等語(選他字第95號卷一第161至162頁),二人所述被告戊○○領取工資方式通常是定期結算,而非特地單場給付工資2,000元等節,彼此互核一致。足徵證人即同案被告戊○○上開所證被告丙○○於111年4月初在其平鎮居所交付2,000元,要求被告戊○○遷移戶籍及投票給伊等節,並非虛妄,堪認屬實。
㈢又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自白,並
於偵查中證稱:我遷移戶籍至新竹縣○○鎮○○里00鄰○○○000號,因為丙○○跟我說我將戶籍遷移到那邊,他會給我錢,他有講說他要連任。丙○○3月16日當天主動跟我約好去一個地點,那地方是新力里,實際地點我不清楚,因我不住在那邊,他並要我帶一些辦理文件,他也將一些戶籍謄本給我,並要我自己去關西鎮戶政事務所去辦理,並要我辦好後當天將戶口名薄還給丙○○,並確認我遷移戶籍,並說過一陣子會拿2,000元給我。我知道該2,000元的意思,就是我遷移戶籍,年底投他一票,我當時也答應丙○○,才去遷移戶籍。去年底時丙○○已經對我提及這件事,111年3月16日前幾天他又對我提及這件事並說他戶口名簿已經準備好。2,000元是111年10月初或中旬丙○○在我車上交給我,當天丙○○打電話給我與我約中壢區通天殯儀館見面,我原本不知道他當天就是拿錢給我,後來他上我車子後,丙○○後面開門上我車子副駕駛座並將我車上行車紀錄器關了並將2,000元放在我駕駛座前面,並再次告訴我說11月26日要去投他一票,並提醒我當天要變裝及要騎機車去投票等語(選他字第95號卷二第32至35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111年3月16日有把戶籍遷到新竹縣關西鎮新力里,因為丙○○說要幫助他連任選舉,他是在110年10月至12月間年底時跟我說他要連任選舉,他就一直跟我說叫我戶籍遷去那邊,他會給我2,000元。是丙○○在關西親自拿他認識的地方人士的戶口名簿給我,然後我再自己去關西鎮的戶政事務所辦理。111年10月初到10月中左右丙○○給我2,000元,地點是中壢通天殯儀館。我很清楚確定當天是傍晚,大約17、18點左右,反正就是傍晚太陽下山的時候。
我問丙○○說這個錢是幹嘛的,他就跟我說是因為我要支持他,然後遷戶籍,他給我的2,000元,他當初答應我的,丙○○有跟我說幾月幾號是他們那裡投票的時間點,然後他跟我說我不要開車過去,叫我騎機車過去,然後叫我偽裝,他叫我戴一頂帽子、戴一副眼鏡等語(本院卷三第201至217頁)。
被告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所述遷移戶籍之原因、過程、交付金錢等重要細節前後相符。參以本院依被告丙○○之辯護人聲請調閱被告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信紀錄、上網歷程,被告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11年10月8日12時27分許至16時42分許間,確實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基地台有上網紀錄,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紀錄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29至230頁),而通天殯儀館之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00號」,有被告丙○○之辯護人提出google查詢頁面1份可佐(本院卷三第242頁),二者距離甚近,又行動通訊基地台訊號涵蓋範圍有相當之距離,並非每一地址門牌都設有基地台,此為一般人均瞭解之常識。是以被告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上網歷程,與被告庚○○所述被告丙○○出現於通天殯儀館之地點、時間相符。從而,堪認證人即同案被告庚○○上開所證被告丙○○於111年10月初在通天殯儀館交付2,000元予被告庚○○,要求被告庚○○投票給伊等節,信而有徵,並非虛妄。
㈣被告丙○○及辯護人一再辯稱:被告丙○○分別交付2,000元予被告戊○○、庚○○,係他們誦經團之工資,並非選舉賄款云云。
然查,被告戊○○於偵查中陳稱:丙○○交給我2,000元時,是我與丙○○在場等語(選他字第95號卷一第162頁),被告庚○○於偵查中陳稱:丙○○打電話給我與我約中壢區通天殯儀館見面,他上我車子後在車內將2,000元交給我等語(選他字第95號卷二第33頁),被告丙○○亦自承伊有拿2,000元至被告戊○○家裡給他2,000元,我拿錢給戊○○僅我與戊○○在場等語(選他字第95號卷一第138頁反面),是以依照被告丙○○分別交付2,000元予被告戊○○、庚○○時,既無他人在場,證人壬○○、乙○○、己○○、辛○○等人均未在場見聞,自無法說明被告丙○○交付2,000元予被告戊○○、庚○○之性質為何,其等證詞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又被告丙○○辯稱農曆9月15日、10月15日、10月16日有與被告庚○○一起工作,其給付給被告庚○○的2,000元是廣和宮之工資云云(本院卷四第89頁),然農曆111年9月15日為國曆111年10月10日,被告庚○○提出對話紀錄證明其於國曆111年10月10日是在新竹殯儀館工作,而非與被告丙○○在廣和宮工作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四第129頁),而農曆10月15日、10月16日已是國曆11月,而與本案爭點無涉,被告丙○○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丙○○分別交付2,000元予被告戊○○、庚○○係他們誦經團之工資云云,洵無可採。從而,被告丙○○對於被告戊○○、庚○○交付賄賂2,000元,顯存有藉以換取被告戊○○、庚○○虛偽遷移戶籍並投票支持之意思甚明,而屬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對價無訛。
㈤至於被告丙○○及辯護人辯稱:戊○○、庚○○遷移戶籍至關西鎮
新力里之目的是為了關西鎮防疫紓困金及避免關西鎮議員席次減少,而非為了支持被告丙○○里長選舉云云。然查,被告戊○○、庚○○歷次陳述完全未提及遷移戶籍是為了領取關西鎮防疫紓困金及避免關西鎮議員席次減少。甚而被告戊○○在偵查中明確陳稱:我遷移戶籍到新竹縣○○鎮○○里00鄰○○○000號,我也沒住過、也沒去過,在哪裡我也不知道,我不是因為紓困金補助才遷移戶籍,實際上我也不知道有疫情補助金這回事,丙○○也沒跟我說過等語(選他字第95號卷一第161至163頁)。又新竹縣關西鎮111年防疫紓困金發放對象係於111年2月24日(含)前且已設籍且發放前未遷出或死亡者,戊○○、庚○○於111年3月辦理戶籍遷入,並未符領取資格等情,有新竹縣關西鎮公所112年3月2日關鎮民字第1120002240號函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45頁),且依據被告丙○○之辯護人提出新聞資料可知(本院卷三第236頁),111年1月7日已有新聞報導關西鎮公所將對關西鎮民發放2,000元防疫紓困金之消息,倘若被告戊○○、庚○○遷移戶籍之目的在於領取關西鎮防疫紓困金及避免關西鎮議員席次減少,豈會遲至000年0月間始辦理戶籍遷入,導致領取資格不符。又倘如被告丙○○所辯,被告戊○○、庚○○既然特地辦理遷移戶籍,目的在於領取防疫紓困金2,000元,衡情其等應會相當在意領取結果,豈會自000年00月間檢警開始偵辦本案後,歷次陳述均未提及遷移戶籍目的在於領取防疫紓困金,亦未提及領取結果為何。綜上,足徵被告戊○○、庚○○遷移戶籍行為確與領取防疫紓困金、關西鎮議員席次無涉。被告丙○○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與上開事證不符,難認屬實。
㈥又被告丙○○及辯護人辯稱:依證人壬○○證述可知,選舉過程
中被告丙○○之選情並無賄選之必要云云。然查,第22屆關西鎮新力里里長選舉結果為丙○○得票260票,呂清浪得票181票,由被告丙○○當選,二者相差票數僅79票,有111年新竹縣村(里)長選舉關西鎮選舉結果清冊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305頁),是類此地方自治單位之里長選舉,各候選人間之競爭態勢激烈,選舉結果得票數之差異不高,每位選民對於候選人支持與否,均會影響在此種票數差距微小之選舉中能否脫穎而出。被告丙○○要求被告戊○○、庚○○等人虛偽遷徙戶籍係於000年0月間為之,另分別於111年4月初、10月初交付賄款,當時無人可知各候選人真正得票數差距為何,日後選情將如何變化,是被告丙○○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㈦又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數度翻異其詞證稱
:被告丙○○於111年4月初給伊的2,000元是工資云云,然最終經本院與被告戊○○確認其於偵查中陳稱「遷移戶籍原因是要年底投丙○○一票,丙○○之前口頭說會給我2,000元,遷移戶籍沒多久,111年4月初,丙○○就去桃園市平鎮區我家將2,000元給我」,所述實在。這2,000元的錢,第一就是遷戶籍,第二就是投票給丙○○等語(本院卷三第274至276頁),審酌被告戊○○自承我跟丙○○說警方找他,因為我如果不說怕我沒工作,我叫丙○○小心等語(選他字第95號卷一第161至163頁),足徵被告戊○○之工作、經濟來源相當依賴被告丙○○,顯見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審理中翻異之證詞,係為事後附和被告丙○○之說詞,從而,自難以證人戊○○於審理中呼應被告丙○○辯詞之證言,而對被告丙○○為有利之認定。
㈧至於被告丙○○及辯護人提出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以證人壬○○
之證詞,辯稱被告庚○○與伊有感情糾紛,被告庚○○所述內容不實云云。然查,被告庚○○既當庭否認被告丙○○及辯護人提出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係其與被告丙○○之對話內容(本院卷三第206至209頁),被告丙○○之手機並未留存相關通訊軟體之原始對話紀錄,證人壬○○之手機內留存內容亦係翻拍照片形式,亦非原始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檔案,有本院當庭拍攝被告丙○○、證人壬○○之手機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9至25、47至142頁),本院即無從審認被告丙○○及辯護人提出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是否為被告丙○○與庚○○對話之真正性。
況且,被告庚○○所述有關交付賄款之原因、時間、地點,與被告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上網歷程(本院卷二第229至230頁)、及其與他人於他處工作之LINE對話紀錄1份(本院卷四第129頁)等客觀事證相符,而具有相當之憑信性,已如前述,無論被告丙○○辯稱伊與被告庚○○有感情糾紛等節是否屬實,亦難想像被告庚○○會因此甘冒自陷己罪之風險而構陷被告丙○○,被告丙○○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㈨又提前賄選之行為,雙方於行賄、受賄當時,均預期於有意
參選之人成為候選人後,再由受賄之主體即有投票權之人履行投票選舉該特定候選人之約定條件,而完成其犯罪行為,故於行賄、受賄時,縱候選人尚未登記參選,惟於日後該有意參選者登記成為候選人;受賄者亦成為有投票權人之時,犯罪構成要件即屬成就,固不因其賄選在先,而影響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新竹縣關西鎮新力里第22屆里長選舉,受理登記候選人之期間為111年8月29日至111年9月2日,此為公告週知之事實,被告丙○○於登記參選前之111年4月初某日交付2,000元予被告戊○○,於登記參選後之111年10月初某日交付2,000元予被告庚○○,並約其等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被告戊○○、庚○○亦明知於此,且綜合社會價值觀念、約定雙方之認知及約定代價之客觀情狀以觀,足認該代價與其等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竟對此允諾而收受。而被告丙○○於前開公告期間內登記為新力里第22屆里長候選人,斯時被告丙○○成為候選人,被告戊○○成為有投票權之人,被告丙○○、戊○○提前賄選、收賄之犯罪構成要件均已成就。又行賄者交付賄賂之行為,在受賄者以受賄之意思收受該賄賂時,其犯罪行為即已完成;至受賄者於收受賄賂之際,業以明示或默示方式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不待受賄者事後是否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其收受賄賂之犯罪行為即已完成,故上揭二罪皆為「即成犯」,其犯罪之成立不以發生一定結果為必要。況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條規定選舉罷免之方法,須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單記投票法行之,則任何公民於投票時既均以無記名方式為之,行賄者於行賄之初,如何能得知究竟係何人將投票或不投票予某特定候選人,而預對其所需求之行賄對象交付賄賂。且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條、第14條及第15條關於選舉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為準,並以戶籍登記簿為準。行賄者亦無從預測其所行賄之對象是否會於選舉投票日或選舉人名冊造冊前一日之前將戶籍遷出該選區之情形,而視其遷籍與否來決定是否對之行賄。從而,刑法第143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第99條第1項所規定之「有投票權之人」,即應指上揭投票行賄罪及投票受賄罪成立之際,受賄者具備該項身分為已足。是以,被告丙○○於111年8月29日至111年9月2日之公告期間內登記為新力里第22屆里長候選人,迄於被告庚○○於111年10月21日將戶籍遷出新力里前,被告庚○○為有投票權之人,被告丙○○於111年10月初某日交付2,000元之賄款予被告庚○○,縱使被告庚○○於111年10月21日將戶籍遷出,亦不影響投票行賄罪及投票受賄罪之成立,併此敘明。
㈩綜上所述,被告丙○○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難認可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丙○○、戊○○、庚○○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被告丙○○本件所犯投票行賄部分自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予以論處,先予敘明之。
⒉次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罪,行為人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而
虛偽遷移戶籍,取得選舉人資格,且於投票日前二十日以前仍未將戶籍遷出該選區,經編入該選區選舉人名冊中,取得形式上之選舉權而得於該選區行使選舉權,已足以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適足以影響該選舉區之選舉權人人數或投票數等整體投票結果,其行為已達於可實現該罪之構成要件,自應認係已著手犯罪;倘謂行為人之該行為係僅止於預備階段,因該罪不處罰預備犯,其行為自不受刑事處罰,則該項規定將形同具文,顯昧於社會事實,是應認行為人已著手犯罪,如其並未前往投票,自屬未遂,若其進而前往投票,則完全實現妨害投票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屬既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92號判決同此見解)。查被告丙○○明知被告戊○○未實際居住於新竹縣關西鎮新力里,竟仍共同為虛偽遷徙戶籍犯行,藉以取得投票權,惟被告戊○○未於投票日前往投票,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丙○○、戊○○此部分所為,均與刑法第146條第3項、第2項之構成要件相合。
⒊被告丙○○登記參選前後交付賄賂予被告戊○○、庚○○,經被告
戊○○、庚○○收受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丙○○對被告戊○○、庚○○交付賄賂,均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行為,被告戊○○、庚○○則屬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行為。
⒋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46條第3項、第2項之妨害投
票正確未遂罪、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146條第3項、第2項之妨害投票正確未遂罪、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
㈡罪數:
⒈被告丙○○客觀上固有與被告戊○○共同為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
票權而涉犯妨害投票正確未遂犯行,及獨自對於被告戊○○、庚○○為交付賄賂行為,然被告丙○○既係為求己身順利勝選新竹縣關西鎮新力里第22屆里長選舉,主觀上顯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復足認各該行為仍具有時、空上之密接性,更係侵害選舉正確、公正性之同一國家法益,則該等行為之獨立性係屬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核屬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丙○○已完成交付賄賂之犯行,其行求、期約之低度行為,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丙○○所為有關被告戊○○虛偽遷徙戶籍之妨害投票正確未
遂犯行,與被告戊○○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丙○○、戊○○所為,其等目的係為求特定候選人順利勝選
,主觀上顯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是被告丙○○、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被告丙○○從較重之交付賄賂罪處斷,被告戊○○從較重之妨害投票正確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壢交簡字第1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戊○○前因妨害性自主、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10月、10月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5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於106年12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等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丙○○、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並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依本案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難認被告丙○○、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公職人員選舉制度之設置,
攸關國家政策與地方施政之落實,並為憲政體制與民主政治之基石,被告丙○○為圖順利當選,竟漠視政府查察賄選之禁令,竟以金錢交付賄賂予被告戊○○、庚○○及與被告戊○○共同虛偽遷徙戶籍之方式,妨害選舉投票之公正、公平與純潔,影響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甚鉅,使選舉制度公平之運作產生嚴重負面影響,被告戊○○、庚○○則接受賄選,被告戊○○並虛偽遷移戶籍,其等所為妨礙民主政治之真正實現,應值非難;惟念被告戊○○、庚○○犯後已坦承犯行,而被告丙○○所為除敗壞選風、影響選舉之公正性,且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毫無悔意,實不宜輕縱;兼衡其等犯罪動機及本案犯罪情節,暨被告丙○○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誦經及里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戊○○自述高中肄業,目前從事誦經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庚○○自述高中畢業,現在從事誦經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四第11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戊○○、庚○○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庚○○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犯罪後已坦認犯行,知所悔悟,認被告庚○○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分別所犯之投票受賄罪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被告庚○○部分,併予宣告緩刑2年。
㈦褫奪公權:
⒈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
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關於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之。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並未明定褫奪公權之期間,自應回歸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
⒉查被告丙○○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
賄賂罪,係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範圍;另被告戊○○、庚○○所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收受賄賂罪,則係屬刑法分則第6章妨害投票罪章之範圍,其等所犯上開各罪,均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揆諸首揭規定,自應斟酌其等上開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分別宣告褫奪公權期間如主文所示,且依刑法第74條第5項之規定,上開緩刑效力不及於褫奪公權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前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
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載明:「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是此次修正確立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且明確規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復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增訂「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上揭刑法沒收規定修正施行時,因當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規定係於96年11月7日修正公布,是依前開說明,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本不再適用,而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已於107年5月9日修正公布,現行規定為:「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外,刑法第143條原規定:「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第1項)。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2項)。」嗣於107年5月23日,該條規定經修正公布為:「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原第1項處罰規定之罰金刑,並刪除原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而回歸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收受之賄賂性質上為犯罪所得,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規定處理)。
㈡由上述修法歷程可知,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
規定屬刑法沒收專章增訂後之後法,為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而該項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故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扣案與否、是否另扣案於收受賄賂者之案件中,除因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就其收受之賄賂,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沒收犯罪所得,或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53條之1規定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另依同法第259條之1第1項規定,就收受賄賂者所收受之賄賂,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獲准外,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在投票行賄者之本案中宣告沒收,且如未經扣案,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按刑法沒收之物,雖指原物,但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
價值,而不在原物,自不能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因投票行賄而交付之金錢賄賂,以原來所交付者為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被告丙○○行賄被告戊○○、庚○○之2,000元,已經被告戊
○○、庚○○提出而為扣案(保管字號:112年度院保字第316、31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367、369頁),堪認被告戊○○、庚○○所犯投票受賄罪之犯罪所得各為2,000元,縱被告戊○○、庚○○上開扣案款項並非被告丙○○行賄之金錢原物,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分別於被告戊○○、庚○○各該罪刑項下沒收。
四、起訴書所載被告丁○○、甲○○所涉妨害投票罪,本院已於112年10月26日宣判,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嘉慧法 官 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